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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下

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下

  2、关于禁止的交易行为

  《证券法》规定的禁止交易行为,指的是内幕交易、操纵价格、恶意炒作,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等违法证券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交易行为。

凡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均属内幕信息。

《证券法》规定了8种信息为内幕信息:

如公司分配股利或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等。

《证券法》还规定了7类人员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如发行证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

操纵价格也是《证券法》规定的禁止交易行为。

操纵价格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关于禁止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对操纵价格的情形与手段,作出了法律界定和描述。

它包括:

①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对敲、对倒)。

③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此外,关于禁止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中,还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违法恶意炒作的情形,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主要包括:

禁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保证金);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公司的股票等。

  我国关于证券交易的法律规范,通过执法实践的检验,有关规定是比较准确的。

由于违法证券交易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挫伤投资者信心,因此,必须严格执法,予以及时、有效查处。

  (三)证券服务的法律规范证券服务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等。

《证券法》以4章共62条的内容对其分别作出了规定。

其核心是通过对证券发行与交易提供合法的优质服务,维护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安全运行。

  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法人,实行会员制。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证监会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负责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经中国证监会授权,证券交易所可以核准公司的上市申请等。

  证券公司是经过证监会批准、专门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及证监会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其设立条件为: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

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千万元。

证券公司为证券发行与交易提供服务时,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保证金);其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不得违规利用银行资金;不得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服务等。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其法定职能包括:

①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②证券的托管和过户;③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④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⑤受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⑥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⑦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法》规定,我国证券登记结算依法采取全国集中统一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今年3月2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正式依法成立,全国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本形成。

  为了更好地实施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规范,《证券法》通过后,证监会先后制定了《证券公司检查办法》、《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关于归还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方案初审工作的通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等20多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以加强对证券公司的持续监管为重点,补充和拓展了关于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规范。

  (四)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监会为主体。

证券交易所除提供证券服务外,还依法承担部分一线监管职责。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进行自律监督管理。

《证券法》第5章、第9章和第10章分别对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了专门规定。

其核心是建立比较完备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体系,并以此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8项法定职责:

①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核准权或审批权;②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管;③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管;④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⑤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公开情况;⑥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⑦对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4项法定措施:

①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②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③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④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证券法》颁布实施以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断加强依法治市、依法监管。

从1999年到2000年,共查处各种违法违规案件83起,有92家机构和251人受到了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撤销从业资格等各种行政处罚,罚没款总额达4.9亿元。

此外,《证券法》还对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遵守的准则,作出了规定。

  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除包含上述四个方面的法律规范外,《证券法》和《公司法》还就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

  三、加强证券法律制度建设的几点思考与建议

  多年的实践情况看,《证券法》是一部既具有前瞻性,又符合中国国情,能够对推动中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规范化进程发挥重要作用的根本大法。

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育程度不高,很多方面还需要在实践中逐步规范,一些法律制度规定只能比较原则,并暂以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和细则作为补充,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券法》的约束力。

同时,在《证券法》的定稿阶段,正值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因而对防范金融风险考虑较多,对推动市场发展考虑较少,特别是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证券业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基本未予考虑。

上述因素影响,使我国证券法律体系中的某些法律条款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通过这次《证券法》执法检查,使我们深刻认识到,进一步加强证券法律建设,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努力提高依法治市、依法监管水平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下面谈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一)抓紧搞好《证券法》的配套法规建设1、关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问题。

  高质量的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质量还存在诸多值得重视的问题:

一是经营业绩不理想,不少公司缺乏持续盈利能力,ST和PT公司呈逐年增多趋势。

二是运作不规范,包括擅自改变募集资金使用方向;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资金,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等等。

三是不能及时、完善、准确地披露信息,甚至编造虚假信息欺骗投资者。

四是资产重组行为不规范,以保壳、配股为目的帐表重组较多,真正实质性的资产重组较少。

以上问题的存在,根本原因在于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缺乏完善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

  解决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一是要通过调整持股结构,分散上市公司股权,建立不同持股者之间的相互制衡机制,从根本上解决由于股权过于集中对决策机制带来的不良影响;二是要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明确独立董事职能作用和选择聘用的程序,增强董事会内部的制约机制。

同时要解决好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职能划分不清、责任不明的矛盾。

这些问题都需要在立法调研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制定相应的《证券法》配套法规加以规范。

  2、关于上市公司退市问题。

  不具备持续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退出交易,建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机制,是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证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具体条件,其中明确规定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等两种情况在限期内未能消除,应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终止其股票上市。

以上规定虽然为建立上市公司退市机制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层面的法律规范,致使不少投资者对上市公司退市的相关规定不了解,甚至由此产生了法律纠纷,亟需完善与之相关的证券法律制度。

  这方面需要配套的法规大致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公司退市的法定标准和条件。

二是公司退市后相关问题处理的法律规范,包括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则;退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退市公司的持续监管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退市公司恢复上市的条件和程序等等。

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加以规范。

  3、B股市场对境内居民开放后的法律规范问题。

  《证券法》第213条规定,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今年2月证监会出台有关规定,允许境内居民以外币认购和交易B股股票,使B股市场的功能定位从吸引境外资金转变为吸引境内外外汇资金。

面对新的情况,应尽快制定新的有关B股交易、发行和管理的具体法律规定,以便在法律上解决B股发展方向、上市发行、市场监管、风险防范等一系列问题,促进B股市场规范发展。

  

(二)亟需立法规范证券市场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1、国有股和法人股埸外交易问题。

  《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但从这次执法检查的情况看,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国有股和法人未流通股进行埸外交易,并呈日趋活跃态势。

由于目前对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埸外交易没有制定具体的法规,没有明确谁是监管部门,没有对股权交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没有颁布具体的交易细则,无法保证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和定价的合理性,更不能保证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权益和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

如果不抓紧解决这个问题,埸外交易必然冲击证券市场,甚至可能引发部分国有资产流失。

  2、关于国有股减持问题。

  由于历史原因,目前占总股本70%以上的国有股和带有国有背景的法人股仍然不能在二级市场上流通,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国有股减持和法人股流通的方案。

其中,以存量发售为主要内容的国有股减持方案已经付诸实施。

但是,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国有股和具备国有背景的法人股的流通问题,基本没有具体规定。

《公司法》只在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其转让或者购买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证券法》只是在第94条中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建议尽快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健全国有股减持和法人股流通的法律规范,使这项工作有法可依,依法运行,妥善处理好证券市场中改革与稳定的关系。

  3、关于投资类公司从事委托理财业务问题。

  目前我国存在相当数量的投资类公司,它们私下募集大量资金,买卖股票,从事代客理财业务。

其受托资金主要是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和居民个人资金,也有部分资金来自于银行信贷资金。

从这类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看,数额之大估计已超过现有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总和,但由于这种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基本处于无监管状态,加大了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难度,酝含着极大的市场风险。

建议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外经验,尽快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和引导,将其纳入监管范围。

  4、加入世贸组织后证券法律制度的调整问题。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证券市场必将面临进一步开放的机遇与挑战,现行证券法律制度亟需作出相应调整与规范。

  

(1)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国内市场问题。

现行证券法律制度没有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证券机构市场准入和监管的法律规定,应抓紧研究制定有关涉外证券机构的法律或行政法规。

  

(2)关于如何调整分业管理和混业经营矛盾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确立的银行、保险、证券、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的重要基础。

但近年来,国际上普遍实行混业经营,不少国家还建立了银行、证券、保险统一监管体系。

随着我国金融业务的拓展,商业银行开展中介业务、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证券机构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以及“一卡通”、“银证转帐”的出现,表明我国金融领域已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混业经营倾向。

  建议对《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中确立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通盘考虑,适应新的情况进行法律调整。

  (3)交易工具创新问题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交易工具单一,没有涉及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这两种金融工具。

股指期货是20世纪80年代发展起来的金融创新产品,是一种金融衍生工具,也是证券机构和投资者不可缺少的避险工具,在金融竞争中的作用日益显现。

它能起到套期保值的作用,有利于减少大盘震荡、缩小震幅,保持市场相对稳定。

股票期权是对上市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实行的一种认股权制度,它是增强上市公司凝聚力,激励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责任意识的一种有效手段。

建议对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这两种创新工具进行立法研究,提出相应的调整意见。

  (三)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提高执法水平。

  目前从执法主体到参与市场的机构和投资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律意识淡漠现象,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问题时有发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这些都制约着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江泽民总书记指出:

“一种观念的树立,一种意识的培养,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要充分认识法制宣传教育的长期性、艰巨性。

”李鹏委员长指出:

“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

”贯彻执行《证券法》,就是要加强法律宣传、培养法制观念,把依法治市、依法监管作为重要任务常抓不懈。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持续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依然不够;内幕交易、操纵价格、恶意炒作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然存在;证券机构挪用客户保证金、开设非法网点、允许透支或为客户提供担保等现象依然没有杜绝。

这些都说明贯彻实施《证券法》应紧紧围绕依法治市、依法监管这一中心环节加大力度。

要增强持续信息披露的透明度,提高信息披露水平;要用法律手段督促上市公司、证券机构管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要强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诚信责任。

对证券市场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加大处罚力度,真正做到: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只有这样,我国证券市场才能真正得到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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