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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相邻关系

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的隐性规则及业主的诉权制度研究

师安宁

【全文】

  前言

  在旧物权制度中,业主及其集合体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否享有独立而充分的诉权是一个在立法上模糊且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廓清的问题。

由于物权法只对业主内部诉权机制作了规定而未对其外部诉权体系进行规范,从而给司法实务又提出了新课题。

  物权法用专章规范相邻关系,应当说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不动产相邻关系是物权法体系中较为通俗易懂的章节。

但是,在现实中相邻关系纠纷却因表现形式繁杂而致处理难度较大。

为此,应当正确把握物权法条款之外的几个处理好相邻关系的隐性原则。

  笔者拟通过对上述两项物权制度的解析来帮助我们认识物权法中的“安居”工程。

  一、业主及其集合体的诉权机制

  在旧物权制度中,业主及其集合体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否享有独立而充分的诉权是一个在立法上模糊且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廓清的问题。

由于物权法只对业主内部诉权机制作了规定而未对其外部诉权体系进行规范,从而给司法实务提出了新课题。

  业主之间及其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内部诉权机制已有了物权法上的根据。

即该法第78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83条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内部诉权类型的构成涉及四种情形:

一是针对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决议类行为所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二是针对业主委员会所实施的规定及管理类行为引发的诉讼;三是部分业主内部之间因相邻关系或其他纠纷所涉之诉;四是针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所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

之所以涉及无效之诉是因为物权法虽仅规定了撤销权诉讼类型,但因“两会”决议有可能直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构成民法所禁止的无效行为,故仅用撤销权诉讼难以准确界别其纠纷性质。

鉴此,撤销之诉并不能当然地排除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存在的可能。

  业主针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在内的外部管理人或来自第三人的侵权时是否享有独立的诉权,这在物权法中似乎找不到明确的对应依据。

但笔者认为,其答案应当是不言而喻的。

即除了根据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而明确让度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的权利外,凡是业主未被明确禁止且符合诉讼法基本受案要件的纠纷均可诉诸司法救济程序。

诸如,单个的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瑕疵及其造成的损害或对来自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行为应享有当然的诉权,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其聘用人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为由而利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单个业主的诉权进行抗辩。

因为“两会”只是业主权利的集合体,是业主权利延伸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设立和存续的价值就是为维护业主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在与“两会”构建物业服务合同时即应当明知其所服务的对象是一个个具体存在的“业主”而不是“虚化”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故只要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存在独立的诉争且符合法院主管范围和管辖的构成要件,则均可涉诉。

  “两会”自身是否享有诉讼主体地位是司法实务中长期争议的一个难题。

在新物权法制度中,对二者能否充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仍未明确。

但笔者认为,完全否认该“两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的观点显然再难以为继。

首先,物权法既然已经赋予了业主对“两会”决议的撤销诉权,则当有此诉争时作出决议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必然要充任被告,从而成为当然的合法的诉讼主体;其次,由于物业服务企业是由业主大会承担聘用与解聘责任的,故对于服务合同解除类诉讼的涉诉主体一般应是业主大会或经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只有特殊情况下才有可能以业主代表诉讼的机制提请解决;第三,根据物权法第83条的规定,“两会”在特定的情形下享有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请求权,此类权利的实现并不能完全依靠“两会”自身的强力来完成,而是必须依靠司法强制力作为保护机制。

故无论如何,“两会”已经获得了在其决议和管理职能范围内的诉讼主体地位是一个不争的立法成果。

  此外,“两会”因诉讼所获公共权益应归全体业主享有。

但是,对于诉讼负担或不利后果则应由对作出决议投支持票的业主来共同承担,对该项决议持反对意见的业主则享有免责权。

此点有类于公司法上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规则,也是业主大会中物权股权化的一种体现。

  二、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的隐性原则

  物权法用专章规范相邻关系,应当说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不动产相邻关系是物权法体系中较为通俗易懂的章节。

但是,在现实中相邻关系纠纷却因表现形式繁杂而致处理难度较大。

为此,应当正确把握物权法条款之外的几个处理好相邻关系的隐性原则。

  首先,应正确认识相邻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之间所隐含的谦让、兼容原则。

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以及要求“相关物权人应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正是谦让和兼容原则的体现。

但是,相关物权人的谦让和兼容义务也不是无限度的,而是要受到最低必要性原则的制约。

  其次,应合理把握“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以及对后建方只能给予“最低必要性保护”的原则。

后建者不得损害先建方合法的在先权利是一个基本原则,这就要求后建者必须先在自身的不动产范围内穷尽其物权利用方式,只有当其在自身范围内无法解决且又有必要给予其最低必要性的保障时才可以要求先建方承担谦让和兼容义务,从而为自己的相邻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

这就意味着当先建方成为承担谦让和兼容义务的一方后,“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仍然不得被颠覆,而是转换为补偿或赔偿法律关系来体现这一原则。

即如对先建方造成损害或重大权利限制时,后建方有承担赔偿或补偿的义务。

  第三,建设方获得行政许可并不能当然地排除民事侵权构成的可能性。

相邻关系中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的纠纷是涉有行政许可权参与的情形。

由于有行政许可的支持,后建方往往漠视先建方合理的在先权利,使得纠纷的解决难度明显地高于普通相邻关系纠纷。

那么,此时何者权利应当受到优先保护?

  笔者认为,先建方的在先权利仍然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后建方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并不意味着其已经排除了一切民事侵权的可能。

相反,此时后建方和行政许可部门有可能对先建方构成民事和行政双重侵权。

因为相邻关系中的后建方即便取得了规划或建设行政许可,只能确认其建设行为已符合行政法规范,但如果对相邻利害关系方民事权利构成妨害的,仍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或补偿责任。

同时,如果由于行政部门的过错而导致规划或建设行政许可本身对先建方的在先权利构成损害的,则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可能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此时,在先权利方可以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寻求解决之道。

  第四,合理而适当的自力救济应予免责的原则。

尤其在后建方获得行政许可情形下的相邻建设纠纷中,后建方所获得的行政许可建设权可能与先建方的自力救济权发生激烈的冲突。

一方面,获得建设许可的后建方自恃有行政许可的支持而无视相关方正当的抗辩拟强行建设;另一方面,先建方会因情况紧急而采取自行阻挡等自力救济的方式进行维权,从而导致纠纷的复杂化和冲突的暴力化。

此时,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部门有义务重新审查其行政许可是否构成对相关方民事权益的妨害并应主动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如已涉司法程序后则司法机关也有义务采取紧急禁令等措施暂时中止建设行为以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经司法审查认定先建方的自力救济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时,则其可获得合理的免责待遇。

  可见,上述隐性原则中的“隐”在于其虽未见诸于物权法的明确规定,但对于处理好相邻关系却尤为重要,故应予准确理解和正确把握。

  处理好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业主、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是物权法在“安居工程”中的一项重要的立法任务。

因此,把握好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和业主的诉权制度是保障该项“安居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制度支撑。

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的原则

来源:

作者:

日期:

09-06-12

  相邻关系纠纷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关于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的一种,是当前法院审理难度较大、法律依据相对较少的一种纠纷。

  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当注意以下三项原则:

1、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相邻关系正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

因此,处理相邻关系应当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

例如,甲、乙、丙三个承包经营人承包的土地相互毗连,其土地都是长期依靠同一条小溪灌溉,甲承包的土地处于小溪的上游,乙承包的土地处于小溪的中游,丙承包的土地处于下游。

由于天旱水源不足,小溪的水源不能满足土地灌溉的需要。

这时,甲或乙都不能截断溪流仅供自己的土地灌溉,而是要正确处理用水相邻关系,把有限的水用于三人最需要、经济效益最大的地块,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促进生产的发展。

2、团结互助。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

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与人的关系在本质上都是一种互助协作的关系,这根源于劳动人民在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中的共同利益,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是根本不同的。

因此,有必要而且也能够依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例如,在乙必须通过甲的土地才能从公用通道到达乙的土地时,甲应当允许。

再如,低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于高地的自然流水应当允许流往自己的土地,不得堵截,使高地遭受损失。

团结互助原则还要求相邻人应当协商解决相邻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尊重对方的权益,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而无视邻人的合法权益。

3、公平合理。

我国法律严格保护民事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

而相邻关系从本质上是对一方权利的需要,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作出的规定,不仅不与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相矛盾,而是对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的更进一步的保护。

因此,应当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一方权利的延伸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都必须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为之;并且要求各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一定的义务。

例如,相邻一方因架电线、埋设电缆、管道必须使用他方的土地,他方应当允许,但使用的一方应当选择危害最小的地点和方法安设,对所占用的土地和施工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并且应于事后清理现场。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这是处理相邻关系的三项原则。

这三项原则又是互相联系的,在实际处理相邻关系的时候,应当综合平衡相邻各方的权利和利益,综合考虑这三项原则的精神,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本着团结互助的要求,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

来源:

作者:

日期:

08-10-19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

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

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常见的相邻关系

来源:

作者:

日期:

09-05-31

相邻关系比较复杂,较重要的有:

①关于生活、工业、农业用水,特别是高低地、上下游、左右岸之间的需水与排水,水利与水害关系。

如造成对方损失,应予赔偿;如分享水利,费用应分担。

②关于防止危险和危害。

如环境污染,存放及使用易爆、易燃物,近房施工,危险建筑等。

相邻双方应避免由于自己方面的原因对邻方造成危险及危害。

也有权要求排除来自对方的危险和危害。

一旦造成损失,责任者应依法承担责任。

③关于邻地的通行和使用。

包括穿越邻地至公共通道的通行权,通过邻地设置管道和线路,以及因建筑施工而使用邻地等。

如因此造成邻方的损失,也应赔偿。

相邻关系举证应该有实施方承担,被实施方举证要困难的多,类似于环境案件。

  而比较常见的相邻关系有几下几种:

(1)相邻土地使用关系;(2)相邻防险、排污关系;(3)相邻用水、流水、截水、排水关系;(4)相邻管线安设关系;(5)相邻光照、通风、音响、震动关系;(6)相邻竹木归属关系。

废气、噪声、粉尘给相邻人造成一定的损害而引起纠纷,可分两步投诉,一是可以向房管部门投诉,确系违法出租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出租行为。

二是如果系饮食服务行业在从事经营活动之前必须事先征得周围居民的同意,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才可依法从事经营。

其它的小店也需要排污许可证,如果没有,可向综合执法局或工商部门要求查处。

三是噪声问题,应该向环境执法机关投诉,让环境执法机关对其制止或依法处罚,同时也等于为将可能发生的诉讼收集证据。

  (三)加大调解力度,尤其是庭前调解,尽量避免开庭审理,双方对簿公堂,激化矛盾。

由法官在庭前耐心向当事人做好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法,让当事人相信法律,相信法官,通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相邻纠纷,避免矛盾冲突上升为暴力事件。

此外,可以委托村(居)委会干部或在当地群众中有较高威信的社会人物等出面做调解工作,当事人对他们比较熟悉的信任,他们对现场及争议标的历史比较了解,更容易说服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二)注重案外纠纷的解决。

许多当事人由于其他纠纷的缘由而不让对方当事人通过或通行,因此,法官要从纠纷的源头上着手,协助解决其他纠纷,从而解决相邻纠纷,促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

  (三)大力破除封建传统观念和风水宝地等迷信思想。

要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大力提供以人为本、以和为贵、远亲不如近邻的社会主义新观念,让当事人将心比心,设身处地地为对方着想,尊重理解和容忍相邻,使当事人认识到,只有和谐的睦邻友好关系,才能真正发展生产、方便生活。

  (四)加快办案速度。

在调解无效时,法院应依法及时公正判决,及时解决相邻纠纷,防止矛盾进一步扩大,减少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发生,稳定邻里乡邻关系。

  (五)对存在挤压、欺负、侵占对方的主观过错的当事人,在说服教育无效的情况下,要依法维护相邻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六)注重判决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在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法官要主动到相邻纠纷现场勘察,听取地方党政机关、村(居)委会、居民小区或物业管理部门以及周围邻居的处理意见,为判决的实际执行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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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纠纷中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近年来,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引起的相邻权纠纷,不但数量大幅度上升,而且种类不断翻新。

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滞后,审判实践中难于统一把握。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即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而审判实践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以及如何对受侵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等一系列问题,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

笔者拟就相邻权纠纷中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促进此类案件的规范审判。

    一、相邻权的性质与地役权的关系

    对于相邻关系与相邻权的定义,各种学说基本一致,通常的观点认为: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之间依法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

如果从相邻关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看,相邻权也可称为相邻关系。

”[2]

    目前,理论界在相邻权的属性以及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关系上存在着认识分歧。

通说不把相邻权看作一项独产的物权,认为:

“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产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属于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

”[3],而地役权则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存在。

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是地役权中的法定地役权,而不是作为对所有权的限制。

“由于将地役权仅定位在约定地役权上,而将法国等国家的法定地役解释为相邻关系,因此,自然就产生了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实质上这些区别在广义地役权体制下,属于两类地役权之间的差别,即法定地役权和约定地役权之间的区别。

”[4]

    所谓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利用自己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关系十分密切。

它与相邻权一样主要解决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因行使不动产所发生的权利限制和延伸问题。

地役权设立的目的旨在以他人的土地供自己的土地使用方便而使用他人的土地。

此处所说的方便不仅仅是使自己的土地通过有效利用而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还包括使用人获得精神上和情感上的满足。

[5]例如,设定某种眺望权,或满足自己建筑的通风、采光,限制邻地建筑高度等。

可见,相邻关系所调整的范围也可以由地役权调整,也可以达到有效利用土地,解决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因行使不动产权利而发生的纠纷。

因此,澄清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关系,借鉴地役权的有关原理,对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十分有益。

    对于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其一是以法国为代表采取的单一规范模式,意大利、西班牙及多数拉美国家仿效之。

“单一规范模式,即以地役权统括两类所有权限制(相邻关系和约定地役权)的规范模式;这种单一的规范模式产生了广义的地役权概念。

”其二是“以德国为代表及其他国家或地区(如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各不相同、分别规范的规范模式。

按照这种模式,相邻关系是一个所有权限制问题,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因此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中;而地役权则是一种用益物权,因此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章中。

”[6]

    比较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王利明认为,“德国法模式确定的地役权与相邻权的性质区别,在体系上更为科学。

”[7]事实上,我国基本上是借鉴了这一立法模式。

我国虽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但作为准民法典性质的《民法通则》将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作为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而没有将其视为一种用益物权,因此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章中。

以梁慧星为研究课题组负责人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基本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仍将相邻关系作为对所有权限制,而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中;只是内容更加详尽,操作性更强。

同时规定了“邻地利用权”这一独立的物权形式。

“邻地利用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8]可见,邻地利用权与地役权是同一法律概念,“既能准确地概括地役权一词的内涵与外延,又能为公众易懂易用。

”[9]在邻地利用权概念框架下,需役地被称为需用地;供役地被称为供用地。

除了这些名词的不同外,就其内容而言,两种权利均是一样的,均包括在供用地上通行、通过、取水、排水、通风、采光、跳动望等其他供役地容忍或不作为义务的方便和利益;邻地利用权因所享有利益不同可分为通行权、通过权、流水权、通风权、采光权、取水权、跳望权等。

    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相邻权与地役权(邻地利用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产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属于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这种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地役权(邻地利用权)则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存在,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

两者有很多相似之处,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注意加以区分和借鉴。

    二、相邻权纠纷的种类及界定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主要见诸于下列规定。

属于法律的有《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97-103条对邻地利用,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截水、排水、通行、相邻防险作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关于相邻关系纠纷共列出了四种类型: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相邻用水关系是指在相邻用水各方中,无论是地上水还是地下水,水源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有权合理使用水源,任何一方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

相邻排水关系是指相邻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关系。

自然排水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向低地排水,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高地的排水有承受的义务。

人工排水时,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过水权”,即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允许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水流通过低地,但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使水流滞于低地。

    

(2)相邻采光、通风纠纷

    相邻采光、通风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和通风。

    (3)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

    相邻土地使用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行使权利的方便,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相邻人的土地。

包括:

第一,相邻土地通行关系,是指在相邻的土地之间,相邻一方有在他方的土地上能行的必要时,他方应予准许,造成相邻人损失的,通行方应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相邻土地管线设置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非通过他人的土地不能安设电线、电缆、水管、煤气等管线,或虽能安设而费用过大时,有权通过他人土地而安设管线,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安设。

第三,相邻土的建筑物营缮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成修缮建筑物时,如有使用邻地的必要,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准许使用。

    (4)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先例不动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

包括:

相邻环保关系;建筑物倒塌的防免关系;地基动摇的防免关系;业务活动危险的防免关系等。

    事实上,实践中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已远远超出上述范围。

例如,相邻方有害气体、噪音入侵等产生的纠纷,已大量诉讼到法院,而法律对此类案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中只能引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

《德国民法典》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值得我们在立法和实践中借鉴。

所谓不可量物侵害按照现行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10]系指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音、震动及其他来自于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

按照德国民法规定,所有者在自己的土地限度内可随意利用其土地。

据此,被害者对于消极的侵害当然也就必须忍受。

但在加害者的权利行使有恶意的场合,以及被害者不能忍受此类侵害的场合,则依《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而当然可得请求排除妨害[11]。

消极的侵害和“观念的侵害”也可适用“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所谓“消极的侵害”,大抵包括日照、通风妨害、地下水之剥夺、观望妨害,因建筑物之高层化而生的电视受信妨害,以及对于土地本应受到的来自于自然界的作用之阻止等。

所谓“观念的侵害”,指被害方之外的、给予被害方以影响并使其价值减少的未有“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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