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事法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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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法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修改

医事法--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修改

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医疗医疗损害赔偿

时间:

2012年5月29日

地点:

湖北中医药大学模拟法院民事审判庭

人物:

主审法官:

赵瑞云

审判员:

陈雄、纪妍

书记员:

陈婧禹

原告:

穆秀丽,女,32岁,是湖北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讲师,家住武汉市洪山区青菱小区一栋337号。

原告代理人:

何丹,湖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省同仁医院

被告法定代表人:

谢芳,女,45岁,湖北省同仁医院院长,家住武汉市洪山区武泰闸花园小区12栋902号。

被告代理人:

周佳欣,湖北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医院未尽主合同义务

案情梗概:

原告穆秀丽因与被告湖北省同仁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向湖北中医药大学模拟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

 

一、庭前准备阶段

(一)、书记员检查庭审设施是否完备,标志牌是否齐全、摆放到位。

(二)、书记员检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三)、书记员(陈婧禹)宣布:

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

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携带武器、凶器的人;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2、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3、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时应当起立,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

4、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

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6、关闭寻呼机、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陈婧禹)宣布:

现在请本案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起立。

(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

审判长(赵瑞云):

请坐。

书记员(陈婧禹):

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二、庭审阶段

审判长(赵瑞云)宣布开庭:

(敲法槌)我宣布原告穆秀丽诉被告湖北省同仁医院医疗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审判长(赵瑞云):

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

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有无代理人?

原告(穆秀丽):

我叫穆秀丽,女,32岁,是湖北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讲师,家住武汉市洪山区青菱小区一栋337号,现委托湖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何丹做一般代理。

原告代理人(何丹):

我叫何丹,是湖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原告穆秀丽委托,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

审判长(赵瑞云):

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可有代理人?

被告(谢芳):

我叫谢芳,女,45岁,是湖北省同仁医院法人代表,家住武汉市洪山区武泰闸花园小区12栋902号,现委托湖北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佳欣做一般代理。

被告代理人(周佳欣):

我叫周佳欣,是湖北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湖北省同仁医院委托,作为本案被告代理人。

审判长(赵瑞云):

下面我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赵瑞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雄、纪妍参加合议,书记员陈婧禹担任记录。

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

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

审判员(陈雄):

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

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穆秀丽):

不申请。

被告(谢芳):

不申请。

审判长(赵瑞云):

之前本院的立案流程机构已经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须知,须知中已经载明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必须履行的诉讼义务。

对此,原告方是否已经明确?

原告(穆秀丽):

明确。

审判长(赵瑞云):

被告方?

被告(谢芳):

明确。

 

三、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赵瑞云):

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

审判员(纪妍):

先由原告陈述事实。

原告(穆秀丽):

穆秀丽于2011年12月9日在湖北省同仁医院待产。

产前检查显示各项生理指标正常。

次日下午14时被包医生(我的主治医生)安排进产房,在分娩过程中我感到耻骨处剧烈疼痛,难以忍受,多次跟医生说明,并强烈要求剖腹产。

医生没有检查,也没有剖腹产,而是给我注射了缩宫素,并准备侧切。

15时40分,孩子降生,是平产,未施行侧切。

产后我双腿疼痛难忍,医生说是正常的,让我回家休息。

但到了11日,我仍不能下床活动,经医学影像诊断(DR040929)耻骨联合分离约36mm。

我的家人要求做手术用钢板固定,但包医生只是让我回家修养并办理了出院手续。

2012年1月18日我到湖北省同仁医院骨科就诊,骨科医学影像(X-RAY)检查显示:

骨盆损伤(耻骨联合分离)大于40mm,必须手术治疗。

于是我又于1月24日入住湖北省同仁医院继续治疗。

我认为,由于被告的主治医生对我的病情认识不足,处置不当,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我出现严重后果,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经多方调解未果,故我诉至贵院。

至此,我有如下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862元;交通费126元;住院费15(天)x200=3000元;误工费15(天)x150=2250元;营养费5000元;陪护费15(天)x80=1200元;医疗技术鉴定服务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9938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审判长(赵瑞云):

原告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原告代理人(何丹):

审判长、审判员,我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被告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的当事人产中、产后清楚明了的陈述、医学影像资料和其他各项检查,均已显示其身体出现异常,按照诊疗护理常规,院方应当尽到特别谨慎注意的义务。

但是,医务人员却忽视了病情的严重性,进而又处理不到位。

作为一个三级甲等医院,就此类情形的处理应该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如果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就可避免原告出现的后果。

其次,过错造成我的当事人身体的严重损害。

由于医务人员隐瞒病情,使我的当事人“耻骨联合分离症”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从而诱发“双侧髂骨致密性骨炎”。

再次,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院方采取的不适当的分娩方式使我的当事人病情加重,又由于医护人员隐瞒病情,贻误治疗时机而诱发新的疾病,造成我的当事人身体严重受损,使其在以后的生活中不得不靠药物来缓解身体的疼痛。

最后,我方提出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受到法律保护。

我方提出的赔偿数额完全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政府公布的统计数据作出的合法的、合理的,也是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

且各项赔偿金额的票据证据已向法庭提交,请法庭予以评议以维护我的当事人合法权益。

审判长(赵瑞云):

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代理人(谢芳):

因原告穆秀丽诉我院医疗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原告的损害后果主要由其疾病所致。

原告在我院做的产前检查显示各项生理指标正常。

我院对病情认识清楚,处理合理,不存在违法行为。

在分娩过程中,原告感到耻骨处剧烈疼痛,实属正常现象。

我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从专业角度作出判断,原告不需要做剖腹产。

第二,我院确已尽到提醒义务和充分说明告知义务。

生完孩子后双腿自然会有疼痛感,我院告知此乃正常现象,只需多加休息就好,已尽到了提醒义务。

产后耻骨联合分离约36mm,我院根据医学专业知识做出判断,提醒原告用腹带固定,平躺一月可自愈,也已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

至于原告回家后是否严格遵照医嘱难以质证。

原告的个人体质和病史也在某些方面会影响产后恢复。

于此,原告方没有相关证据。

第三,我院即使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分娩之前,一直在我院做产前检查,各项指标显示正常。

产后第二天检查出耻骨联合分离约36mm,不排除原告自身体质问题。

专家的证明表示分娩不可能导致如此情况,这就说明原告在分娩后没有严格遵照医嘱。

那么,我院只需承担部分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我院负全部责任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第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

各项费用共计119938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且原告亦未考虑到责任程度划分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院对原告的不幸深表同情。

为妥善处理此事,诚望法庭对此作出调解。

审判长(赵瑞云):

被告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被告代理人(周佳欣):

我认为,原告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2011年12月11日的医学影像诊断(DR040929)耻骨联合分离约36mm。

2012年1月18日的骨科医学影像(X-RAY)检查显示骨盆损伤(耻骨联合分离)大于40mm。

时间间隔一个多月。

期间,原告方是否严格遵照被告方医嘱实难查证。

况且,即使是严格按照被告的医嘱无法痊愈也不至于恶化至此。

原告到湖北省人民医院找专家咨询,专家认为分离如此严重是遭受很大的外力造成的,产妇和孩子没有这么大的力量。

在原告分娩之前,一直在被告医院做产前检查,并且各项指标显示正常。

产后第二天检查出耻骨联合分离约36mm,不排除原告自身体质问题,原告的既往史,病史也无法取证。

专家的证明表示分娩不可能导致如此情况,那么原告在分娩后是否没有严格遵照医嘱,由于受到某种外力的影响导致耻骨联合分离约36mm.

后“耻骨联合分离症”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致使形成“双侧髂骨致密性骨炎”。

现代医学认为,孕妇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内分泌的作用,使骶髂部韧带松弛,骶髂关节松动,失去稳定性,若受到异常刺激或损伤就可以诱发此病。

该病是慢性疾病,步行、站立、负重及劳累后病情就会加重,目前尚未有特效药治疗。

原告自身体质和分娩时的内分泌均可导致此病发生,被告方无论是在诊断前检查还是诊疗过程中,诊疗后,都尽到了充分告知说明的义务,这些当班医生护士和手术医生护士都可以作证。

被告方不存在过错。

审判长(赵瑞云):

本法庭刚刚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在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

先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法庭提交证据。

举证质证

原告代理人(何丹):

我方提供如下证据6份:

1.我方当事人穆秀丽在湖北省同仁医院病历资料,平产证明,出院证明,手术记录单及临时医嘱

2.2011年12月11日于湖北省同仁医院的医学影像诊(DR040929)

3.2011年1月18日湖北省同仁医院的骨科医学影像(X-RAY)检查

4.武汉医学会伤残鉴定结论

5.现代医学杂志2011年第一期

6.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的收据,陪护请假条,工资条,交通费凭据,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凭据

审判员(纪妍):

请法警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传给原告方确认。

审判员(纪妍):

请法警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传给被告方核对。

审判员(纪妍):

原告方,这些证据是否都是你方提供的?

原告(穆秀丽):

是的。

审判员(纪妍):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周佳欣):

原告方所提供的6份证据中的第5份不具有权威性,我方不予认可。

其他证据,无异议。

审判员(纪妍):

原告方还有无补充证据。

原告代理人(何丹):

我方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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