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214完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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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214完整版

 

菏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HZCR-2012-0150001

菏规字[2012]10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菏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编制、设计及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由菏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菏泽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使用现势性地形图和城市管网资料图,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除满足本规定的要求外,还应满足国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的规定要求。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市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菏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如需对本规定的内容作增补或修订,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

第六条本市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与管理。

第二节建设用地兼容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兼容性规定,按表2.1执行。

相关地块内具体建设项目的适建范围,按表2.2执行。

第八条建设地块内涉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的,可视情况配建安置房屋。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朝向

第九条建筑物朝向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建筑平面的长边或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南北或由正南北方向偏东(西)的角度小于等于45度的,为南北朝向;

(二)建筑平面的长边或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东西或由正东西方向偏南(北)的角度小于45度的,为东西朝向;

(三)住宅布局宜南北朝向,与正南方向角度不宜大于30度。

第二节建筑间距

第十条建筑间距按本地区日照条件、建筑物朝向、建筑属性及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并综合考虑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建筑物平行布置时建筑正面间距按表3.1、3.2、3.3执行。

第十二条建筑物平行布置时建筑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小于13米;

(三)住宅建筑端部居室均为东西朝向的,侧面间距不宜小于20米;

(四)建筑物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住宅主朝向被遮挡时,遮挡建筑山墙面宽小于等于14米时,不宜小于15米;但当侧面有居室窗户时,不宜小于20米;当山墙面宽大于14米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五)两栋建筑物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控制;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60度时,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要求控制;两幢建筑物夹角大于30度,小于等于60度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第三节建筑日照

第十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办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产生日照影响的,应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是指具有下列使用空间的建筑物:

(一)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等居住空间;

(二)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

(三)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残疾人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

(四)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

(五)中小学校的教室;

(六)宿舍的居室。

第十四条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进行日照分析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住宅主要朝向的所有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等居住空间应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同的日照标准;

(三)托儿所、幼儿园主要朝向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以外;

(四)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残疾人住宅主要朝向的所有卧室、起居室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五)医院、疗养院主要朝向的所有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六)中小学校主要朝向的所有教室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七)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连续1小时的标准;

(八)申报项目内需保留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其日照标准应按照申报项目同等日照标准;申报项目内需保留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之间日照互相影响不满足日照标准的,新建建筑不应降低其原有的日照时间;

(九)申报项目外原有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因旧遮挡建筑不满足日照标准的,新建建筑不应降低其原有的日照时间。

第十五条在申报建筑物总高度1.6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受遮挡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但最大不超过160米半径扇形日照阴影范围,以受遮挡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为对象,在其东西向各60米,南向120米范围内确定其他遮挡建筑。

对申报项目范围内具有生活居住特征的多、高层建筑物进行日照分析沿线分析,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考虑多、高层建筑对低层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日照影响,也不对低层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十六条对申报项目进行日照等时线分析测算,其2小时等时线不应侵入用地红线正北侧低层建筑物,2小时等时线分析高度取申报项目用地红线最东端拐点与最西端拐点的黄海高程平均值加0.9米。

第十七条两个及以上相邻的项目均已申报方案,应满足以下日照要求:

(一)对相邻申报项目规划方案的相互影响进行日照分析测算且测算结果满足日照要求;

(二)申报项目规划方案与其他申报项目内现状建筑的相互影响进行日照分析测算且测算结果满足日照要求。

第十八条对申报项目周边土地,应满足以下日照要求:

(一)对申报项目周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测算;

(二)申报项目侧向有同等条件土地的,应按照相同日照要求进行日照分析测算。

第十九条申报项目北侧应按照要求进行日照分析测算,且申报项目2小时等时线不应越过规划设计条件所提退线要求。

第二十条申报项目周边有已批规划设计方案,但未申报已批规划方案建筑单体设计资料、竖向设计资料的,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日照分析测算:

(一)建筑轮廓线应按照已批规划方案中单体外围轮廓线绘制;

(二)建筑高度应按照商业层高4米,其他建筑层高3米计算;

(三)日照分析测算高度应按照商业高度+0.9米计算;

(四)竖向设计高程应按照申报项目用地红线最东端拐点与最西端拐点黄海高程的平均值设定;

(五)不考虑申报项目对侧向民居的日照影响。

第二十一条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四)申报建筑位于东西走向(包括东偏南60度以内)红线宽度5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的,道路或河道北侧第二排及其以北建筑;

(五)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南、北偏东30度以内)红线宽度5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的,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

道路与河道相邻且二者控制宽度(含绿化带)之和在60米以上的,适用前款第四、第五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申报项目用地内需保留的建筑及用地周边现状建筑应进行日照测量并出具《日照测量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因设计方案调整致使建筑位置、外轮廓、窗户等改变的,应对调整后的设计方案重新进行日照分析,并重新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节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绿地、河道、铁路、公路两侧以及电力线保护区范围外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防汛、交通、安全、景观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沿建设用地边界线的建筑,根据相邻地块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退让:

(一)相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批准或者选址意见书已经核发的,依据其规划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6倍退让;

(二)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已经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与已经定位的建筑确定建筑间距退让,且退让用地边界不小于0.6倍的建筑间距。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周边为规划居住用地,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新建低、多层住宅时,退南北侧用地边界应不小于规定建筑高度的0.75倍,且不小于10米;退东西侧用地边界应不小于10米;

(二)新建中、高层住宅时,退南北侧用地边界应不小于规定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0米;退东西侧用地边界应不小于20米。

第二十七条沿城市道路的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应不小于地上建筑物距离;不沿城市道路的地下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应不小于10米。

第二十八条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4执行。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或规划绿线;围墙退道路红线或规划绿线不小于1米;大门、警卫室、传达室等退道路红线或规划绿线不小于5米。

第三十条建筑物后退城市绿线的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城市道路、铁路有规划绿化带的,建筑物后退绿线应不小于10米;

(二)低、多层建筑退规划河流或坑塘绿线、大堤绿线不小于15米;高层(含中高层)建筑退规划河流或坑塘绿线、大堤绿线不小于20米。

第五节建筑面宽

第三十一条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建筑物高度的变化控制(大型公共建筑、工业建筑除外):

(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7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但小于或等于6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4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55米。

第三十二条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六节建筑高度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的高度应当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

除环城公园内部区域和特殊地段的区域外,其他区域鼓励建设高层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筑高度一般按建筑室外地平至女儿墙顶点或檐口顶部的垂直距离计算,当坡屋面坡度角大于26度时,建筑高度从屋脊算起。

但位于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工程设施周边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室外地平至建筑物或构筑物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计算。

下列凸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一)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的;

(二)凸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特殊地段,建筑高度按表3.5的要求控制。

第三十六条多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5米,高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8米。

女儿墙上方确需设置装饰性构架的,不得形成围合墙体,其高度根据建筑造型与景观需要合理确定。

第三十七条毗邻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宜修建围墙。

确需进行空间分隔的,鼓励开墙透绿或采用绿篱、绿植等形式。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不应高于2.2米。

第七节建筑立面

第三十八条低、多层住宅应采用坡屋顶形式。

第三十九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置开敞阳台;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条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美观的要求。

空调室外机搁板、管道等设置在建筑外墙的,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

第四十一条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的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置、尺度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居住建筑、行政办公建筑、教育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公园、绿地及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第四章居住区配套公建

第四十二条居住区公建应按照组团、小区、居住区三级进行配建,其中居住区级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配建。

第一节教育

第四十三条分级配置:

组团应配建托幼,中小学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四条建设规模:

每0.5—1万人口设一所不少于12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四十五条幼托室外活动场地面积(平方米)不小于160+80N(N为班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第二节医疗卫生

第四十六条分级配置:

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小区应配建卫生站,居住区应配建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门诊所(卫生所)。

第四十七条建设规模按表4.1执行。

第三节文化

第四十八条分级配置:

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独立组团和小区应配建文化活动站,居住区应配建文化活动中心。

第四十九条建设规模按表4.2执行。

第四节体育

第五十条分级配置:

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组团宜配建居民运动场,小区应配建居民健身设施。

第五节社区服务

第五十一条分级配置:

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组团应配建物业管理(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社区办公、城管执法、治安管理,小区应配建社区服务中心(含社区办公、老年人活动中心),宜配建托老所。

第五十二条建设规模按表4.3执行。

第五十三条设置要求:

社区服务设施宜在小区中心区域或住宅小区主出入口附近集中设置,不宜与住宅、商业混合设置,不得设置在地下。

第六节市政公用

第五十四条分级配置:

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组团应配建热交换站、变电室、高压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居民存车处、停车场(库),小区应配建燃气调压站、垃圾转运站。

第五十五条建设规模按表4.4执行。

第五十六条设置要求:

公共厕所每1000-1500户设一处,垃圾转运站服务范围0.7-1平方千米,独立设置的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不小于5米。

第五章停车场

第五十七条各类新建、扩建居住、商业、办公等场所应规划配备相应的停车场或停车位。

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机动车停车场用地面积,宜按当量小型汽车停车位数计算,非机动车停车位面积按自行车停车位计算。

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30平方米;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35平方米。

停车位大小根据换算比例确定,详见表5.1。

第五十八条规划区内新建建筑配建停车设施应不小于表5.2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社会停车场的设置,依照《菏泽市道路网与停车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定执行。

第六章绿地

第六十条本规定所称绿地面积,包括各类建筑基地内的集中公共绿地面积、街坊道路两侧、房前屋后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十一条各类用地绿地率控制下限应符合表6.1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建筑小品、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覆土厚度达1.5米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算绿地面积。

第六十三条在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居住项目中,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

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净用地面积的10%,旧城改造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净用地面积的8%。

(二)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

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三)沿城市道路红线40米及以上的沿街地块中,沿街用地长度不少于200米的,应设置沿街片林,片林沿街长度不少于地块沿街长度的20%,进深不少于30米,分开设置的单块片林沿街长度不少于40米。

片林的株距和行距均不得大于6米。

第六十四条菏泽市的城市防护绿地主要包括:

道路生态廊道、河流生态廊道、和其它防护绿地廊道。

根据不同性质、功能等划定不同的防护绿地控制范围。

(一)交通廊道。

京九和新石铁路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城区段每侧不小于60米,城郊段每侧不小于100米。

日兰、菏东高速公路建成区段内侧控制不低于200米宽防护绿化带,外侧控制不低于500米防护绿化带,其它路段控制80~100米宽防护绿化带;

(二)生态廊道。

城市主要河流的防护绿化带控制应符合表6.2的规定;

(三)其它卫生防护隔离带控制要求。

菏泽电厂周边设不小于100米宽防护绿带;城北污水处理厂、城东污水处理厂和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周边设不小于30米宽防护绿带;城西水厂和新区水厂周边及其上游输水管线沿线设不小于50米防护绿带。

第七章市政工程

第一节给水工程

第六十五条在菏泽市城市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西城水库大坝50米内禁止施工建设,水库堤坝外围300米用地按二级保护区标准保护,大坝外围300米用地禁止各类与水库管理无关的建设。

水库外围1000米范围内,严禁建设任何工业项目;水库外围2000米范围内,严禁建设任何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第六十六条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

第六十七条给水管道应合理选择管材,减少对水质的影响。

生活给水管道严禁采用镀锌钢管。

第六十八条市政道路上给水管管径不宜小于200毫米。

当管径大于等于1400毫米时,宜另增设配水管。

第六十九条当道路宽度大于等于36米时,给水管道宜采用双侧布管。

第二节排水工程

第七十条城市排水应采用分流制。

对已形成合流制的区域,应进行截流式合流制改造,并结合规划逐步改造成分流制。

第七十一条污水处理厂应合理选址,其位置应靠近河道或水域,并应设在城市常年主导风下风向地带。

第七十二条污水处理厂周边卫生防护距离不宜小于50米,并设置不少于30米绿化隔离带,与居民点卫生防护距离宜大于300米。

第七十三条污水处理厂的用地面积,应当按污水工程远期规模确定,并作出分期建设的安排。

污水处理厂占地面积不宜小于表7.1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排水泵站的设置应结合周围环境,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设施建筑设置必要的防护间距,绿化带宽度不宜小于20米。

排水泵站占地面积不宜小于表7.2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市政道路上污水管管径不宜小于300毫米。

雨水管管径(有预留口时)不宜小于300毫米。

第七十六条当道路宽度大于等于36米时,排水管道宜采用双侧布管。

第七十七条鼓励大型企业、学校、星级酒店、居住区等设置中水回用系统。

城市中水设施应采用地下式结构,并采取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地上附属建筑物应集约化布置。

处理规模1.5万吨/日以下规模的城市中水站,用地指标宜采用0.7平方米/吨/日。

第三节电力工程

第七十八条500千伏变电站宜布置在城区边缘,有充足的走廊用地,220千伏变电站宜靠近负荷中心,宜临近大型高压走廊和主要电缆通道。

110千伏变电站应深入负荷中心,便于10千伏出线。

第七十九条城市建成区边缘或郊区规划新建的变电站,应采用布置紧凑、占地较少的全户外式或半户外式结构;城市建成区内规划新建的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或半户外式结构;市中心区规划新建的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进出电缆宜采用地埋方式。

鼓励变电站(所)与其他建筑物合建。

第八十条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及无线电干扰设施的防护间距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等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90)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变电站宜远离加油站、燃气厂站及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八十二条城市建设密集区110千伏线路应采用电缆地下敷设,220千伏线路宜采用电缆地下敷设。

第八十三条架空线路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规划要求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敷设。

路径选择应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水渠、道路、铁路的交叉。

应避开易燃易爆危险区。

新建、改建的高压架空线路不应穿越对景观有要求的风景旅游区。

电力电缆穿越河流、水库的,应当采用水下敷设,并在两岸设立警示标志。

公路、铁路、河流、新建成的城市道路等禁止开挖的路段,电力电缆应当采用非开挖方式敷设。

第八十四条架空电力线的边导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最大弧垂、最大风偏时,10千伏和弱电流线为1.5米,110千伏线为4米,220千伏线为5米。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建筑物,确需跨越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架空电力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在计算最大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表7.3所列数值。

第八十五条城市架空线路走廊(单杆单回、单杆多回)控制指标宜符合表7.4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不同电压等级架空线路与各波段电视差转台和转播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等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90)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送电线路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可燃或易燃、易爆液(气)体储罐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新建架空线对地净空不宜小于12米。

跨越主要道路桥梁时,对地净空不宜小于15米。

第八十八条一般电力电缆通道沿城市道路东侧或南侧人行道或绿化带布置在负荷密度高、电缆集中的城市中心地段,宜采用电缆隧道,线路较少的地段可采用直埋或穿管埋地敷设。

第八十九条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及集中出线处应设置电力电缆沟,电力电缆沟应采用隐蔽式。

第九十条开关房应当根据负荷密度和规划要求均匀配置,住宅小区每15000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应设置一处不小于120平方米的配电房;每20万平方米增设一个不小于150平方米的配电站(大于3万不足20万平方米的按照20万平方米增设)。

第四节通讯工程

第九十一条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规划中应统筹考虑。

第九十二条通讯工程局址应设置在靠近用户中心、便于管线布置的道路附近。

选址应符合环境安全、服务方便、技术合理及经济实用原则,与110千伏及以上级别的变电站、易燃易爆危险区等的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第五节燃气工程

第九十三条规划气源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

供气方式宜采取管道供气,现有的瓶装气供应方式应逐步向管道气供应方式转换。

第九十四条天然气分输站、门站、储配站和加气母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宜设置在长输管线或输气支线附近。

其占地面积宜符合7.5表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和灌瓶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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