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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ⅩⅩ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ⅩⅩ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促进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防范化解财务风险,保护ⅩⅩ农村信用社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Ⅹ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ⅩⅩ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ⅩⅩ联社)及其所辖的市联社(办事处)、县联社(含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信用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ⅩⅩ级财政部门是信用社财务管理主管部门。

信用社逐步推行财务总监制,建立财经委员会、财务总监、财务部门、委派会计等财务管理体系。

第四条信用社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筹集资金,营运资产,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资源,真实、全面、完整、准确反映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财经委员会职责:

(一)审议财务政策、制度的制定及变更事项。

(二)审议重大财经事项。

(三)审议评价财务政策及制度和重大财经事项落实执行情况。

第六条财务部门职责:

(一)指导、监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税政策。

(二)制定、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

(三)监测、识别、控制财务风险及运营情况。

(四)规范资产管理,制定资产投资发展规划。

(五)监督、指导、实施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成本。

(六)加强财务信息管理,组织实施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及时对财务信息进行评价,并按规定对外报送财务报告。

(七)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组织财务预算,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八)协调相关部门,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

(九)及时办理工商、税务及财务登记,依法纳税。

(十)组织财务管理人员培训。

第七条财务总监职责:

(一)督促、指导、协助信用社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控制财务风险。

(二)督促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和投资者战略要求从事财务活动。

(三)及时发现和制止信用社违反国家规定和可能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行为。

(四)审核信用社重要财务会计报告。

(五)参与拟定信用社财务方面的重大计划、预算和方案。

(六)参与信用社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七)参与本级信用社领导层重大财务决策活动。

(八)监督、检查信用社重要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九)对经营者的选拔、任用和考核提出建议。

(十)定期向投资者报告信用社的资产营运和财务情况,及时报告特殊以及重大的财务事项。

第三章计划与预算

第八条各级财务部门遵循“实事求是、可操作、创新发展”原则,制定财务计划与预算,实行“科学论证、成本效益、集体审议、流程管理”的财务决策机制,发挥财务资源配置的杠杆作用。

第九条财务计划与预算的主要内容包括业务、资本、费用、固定资产等资源配置,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等。

第十条各级财务部门要建立财务计划与预算的考核评价制度,财务部门每季根据财务计划、预算对年度目标进行定量和定性考核。

第四章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各级信用社建立以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利率汇率风险、关联交易风险、委托业务风险、受托业务风险、表外业务风险及操作风险等为主要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本着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和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责任、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通过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等手段,适时调整和降低财务风险,使风险控制的内容和措施不断适应管理的需要。

第十二条信用社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宜,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最大单户贷款不超过资本金的10%,流动性比例不低于25%,流动性缺口率不低于-10%,存贷比例不高于75%,不良资产率不高于4%,不良贷款率不高于5%。

第十三条信用社发生资产减值要及时预警、保全。

各级资产主管部门应定期(每季或于资产负债表日)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类资产进行全面分析评价,实现动态监测,按照规定进行风险分类,一经发现减值迹象及时预警并报告。

各级资产主管部门对已发现减值迹象的资产,要努力保全,尽量减少和挽回资产损失。

第十四条测试资产减值,实行多岗制约。

对确已减值,且减值迹象无法消除的,要按规定的技术方法,进行减值测算。

第十五条对确认的减值测试结果,要足额计提减值准备。

计提减值准备按其资产类别主要分为贷款损失准备、坏账准备(包括:

应收利息坏账准备、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存放资金款项坏账准备、拆放资金款项坏账准备等)、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和其他资产减值准备等。

每年年度终了,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资产减值准备。

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比例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

信用社可参照以下比例计提贷款损失专项准备:

关注类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计提比例为100%。

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资产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第十六条信用社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落实相关责任,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按照ⅩⅩ联社《资产损失核销处理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核销的,实行“账销案存”制度。

第十七条信用社减值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由于历史特殊原因暂时呆帐准备提取不足的,由信用社制定并提交呆帐准备补充规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再行实施税后利润分配。

第十八条各级信用社加强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利率(汇率)风险,使利率(汇率)风险的政策和程序有效执行。

建立全面和适当的利率(汇率)风险计量系统,定期进行利率(汇率)风险压力测试,评估利率(汇率)变动造成损失的承受能力限额。

限额突破的向理(董)事会或其指定的部门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各级信用社建立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

同关联方的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提供的交易条件,开展关联交易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二十条各级信用社制定委托业务相关政策制度和规则,建立委托业务授权,明确操作程序,落实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对委托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一)明确开展委托业务调查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组织法律、财务、审计、业务等相关部门对委托业务实施尽职调查,提出可行性报告。

(二)委托业务应实行集体决策,并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三)与被委托单位签署委托业务合同和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四)委托业务资金或财产的投入,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

(五)对委托业务进行跟踪管理,定期进行质量分析,定期对账,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

信用社不计提委托贷款的减值准备。

第二十一条各级信用社遵循开拓业务与风险并重的原则,根据自身资本规模控制表外业务总量,制定表外业务风险的相关规定和规则,对表外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第二十二条各级信用社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操作风险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操作风险的岗位责任制度、授权审批制度、业务操作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相关业务配套控制制度、突发事件控制制度等;建立疑点和薄弱环节的持续跟踪检查制度;建立和实施基层主管轮岗轮调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业务部门组织实施独立、交叉和经常性的检查,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信用社禁止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信用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并不得超过信用社资本总额的60%。

第五章资金筹集

第一节 股金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募集股金,应当符合银监会《关于规范向信用社入股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募集股金后需变更注册资本金的,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出资形式的要求:

(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符合向信用社入股条件的,均可申请向其户口所在地或注册地的信用社入股,成为信用社社员(股东)。

 

(二)信用社的社员(股东)应以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实物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等形式作价入股。

(三)社员(股东)必须以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金融机构贷款入股。

(四)信用社不得与工商企业以换股形式相互入股。

(五)信用社不得接受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金直接入股。

(六)金融机构向信用社入股,成为其战略投资人的,应符合向金融机构入股的有关规定,并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七)信用社筹集的投资股,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可依法进行转让、继承。

(八)信用社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股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

第二节负债

第二十七条信用社吸收存款、人民银行再贷款、拆入资金、委托业务、发行债券和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资金,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二十八条信用社吸收存款要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存款额度和结构,把存款控制在资产运营承受能力和成本压力允许的范围内,有计划的把存款到期时间和金额分散化,以减少流动性需要过于集中的压力;力求形成一部分可以长期占用的存款余额。

尽量把存款到期时间和金额与存款的增长规律相协调,争取利用存款的增长来解决一部分流动性需要;存款结构要与客户贷款结构相匹配,正确统计存款到期的时机和金额,做到事先筹集资金,满足短期存款的流动性需要,保证到期存款的偿还与衔接。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使用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时,要充分考虑发放支农贷款的期限和用途,保证成本、风险控制的情况下周转使用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

第三十条 信用社拆入资金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信用社的最高拆入资金限额不得超过本社各项存款余额的8%。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以发行债券筹集资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必须充分考虑到期后的偿还能力和用于投资项目的风险,须经ⅩⅩ联社批准。

第三十二条信用社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股本金或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股本金。

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和奖励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第六章资产营运

第一节现金资产

第三十三条信用社加强账户资金管理,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

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第三十四条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经费现金、运送中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资产等。

第三十五条信用社制定控制现金资产总量办法,在满足流动性要求的前提下,合理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第三十六条信用社必须建立健全库存现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库存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会计人员要确保账款相符;要确定合理的库存限额。

第三十七条信用社经费现金要实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八条信用社要搞好资金测算,及时、足额缴存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和上级社清算资金。

第三十九条对信用社解入或解出的现金当天必须入账,特殊情况若不能当天入账的在途现金,要确保与上级社现金调拨在途情况相符。

第四十条信用社现金(金银)资产调拨及调剂要建立制度、严格手续、严密流程。

第二节存放和拆放款项

第四十一条信用社存放于ⅩⅩ外信用社、农信银中心、境内外银行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款项由ⅩⅩ联社批准。

第四十二条信用社拆放同业款项管理:

(一)信用社拆放同业的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

(二)信用社拆放同业的资金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

(三)信用社拆放同业的资金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

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拆放同业的资金利率一般不应低于存放同业资金利率,期限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如向政策性银行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等),用途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信用社的最高拆出资金限额不得超过本社各项存款余额的8%。

(五)信用社拆放同业的资金不得使用现金支付,到期后不得展期。

(六)信用社对拆放同业款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计收利息。

第三节贷款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贷款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坚持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制度。

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物、质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贷款人(信用社)不承担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

抵、质押率按照ⅩⅩ联社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物、质押物,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贷款收回。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做好档案归集工作。

第四节其他应收款

第四十六条各级财务部门应按款项类别和对方单位(或个人)、账龄、核算项目、挂账原因、挂账时间、经办人、责任人进行明细核算,做到核算真实、准确、及时。

其他应收款不得垫付与业务经营无关的款项。

第四十七条各级信用社要建立其他应收款严格的审批制度,每笔垫款必须由经办人和审批人签字后,方可支付。

垫款的经办人、审批人为清收责任人。

垫款到期后必须及时清收,财务会计人员是催收责任人。

第四十八条各级财务部门要对本级和下级实行按月监测,对形成的应收款项目的合规性、回收情况等内容进行监测。

第四十九条各级信用社对已确认为当期成本、支出的其他应收款项,要及时转入当期损益。

对以前年度形成的其他应收款项,要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采取措施清收。

对以前年度形成、且确认为无法收回的款项,在查明原因、落实责任人并追究相应责任后,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五节投资

第五十条信用社进行债券投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以及财政部、银监会、人民银行、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部门制定的法规。

第五十一条信用社进行债券投资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统一的原则。

债券投资规模原则上不能超过总资产的20%。

第五十二条信用社进行债券投资对投资的可行性、收益率等进行切实认真的论证研究。

第五十三条信用社对债券投资实行严格的授权、审核、审批和监督制度。

市场交易由具有交易员资格的业务员办理。

各业务员之间相互独立、相互制约。

第五十四条下级信用社入股上级信用社资金纳入长期股权投资管理,按照实际向上级信用社入股金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第五十五条信用社用非货币财产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股权投资价格不低于评估价值计价。

第五十六条信用社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权益,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并及时监控和考核投资项目的效益。

第五十七条信用社进行股权投资、转让、处置等应经ⅩⅩ联社审议通过。

第六节抵债资产

第五十八条在取得、保管、处置抵债资产时,严格按照ⅩⅩ联社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财产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的价值。

(三)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存储、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势限制转让的资产。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第六十条 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

协议抵债;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

取得抵债资产价格遵循协议抵债资产价格和仲裁机构确认价格,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处置权。

第六十一条 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建立台账,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第六十二条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第六十三条 抵债资产不得转为自用。

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按固定资产购置审批程序办理,批复后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所欠贷款本息的部分,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无法追偿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第七节固定资产

第六十五条固定资产是指为信用社业务经营服务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

固定资产主要分为房屋及建筑物、交通工具、电子设备、机器设备和其他五大类。

  

第六十六条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

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刷卡器、密码键盘、对讲机、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微机、打印机、打码机、压数机、装订机、打孔机、终端、传真机、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微波炉、消毒柜、影音设备(照相机、摄像机及其他影音设备)、电子屏、档案密集架、办公桌椅等。

第六十七条信用社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账务及管理体系,确定固定资产实物管理机构和人员,明确管理责任。

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购建应遵循优质、规范、安全、实用的原则,做到与投资购建规划相结合、与网点布局相结合、与企业文化建设相结合、与效益和发展规模以及相关资源配置相结合、与工作责任相结合。

第六十九条投资购建固定资产,由信用社财经委员会立会研究决定,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和审批权限逐级申请购建。

第七十条 固定资产日常管理实行账实分管,财务会计部门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保管和财产领用登记制度,落实责任人,做好日常保管维护工作。

第七十一条加强出租固定资产管理,及时按照市场价格调整租金,租赁收入及时入账,严禁转移租赁收入设置小金库。

使用部门有关人员调离时,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七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律采用平均年限法,按固定资产类别确定最低折旧年限: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交通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七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的下一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的下一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确定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七十四条 信用社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终决算前应进行一次盘点,全面核对固定资产账账、账卡、账实是否相符。

第七十五条 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损毁、出售及转让,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财务部门审核,报财经委员会通过后,按审批权限处置。

第七十六条 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财务部门。

对盘盈的固定资产,财务部门进行鉴证,报财经委员会审议后,按重置完全价值,经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部门评估,进行账务处置。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经财务部门审核后,报财经委员会通过,进行账务处置。

第七十七条 闲置不用或其他原因需要出售或转让的固定资产,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出售、转让价格,办理出售、转让手续。

第七十八条在建工程根据预算实施。

交付使用后,由施工单位进行决算,信用社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决算审计。

第七十九条在建工程项目和购置房屋交付使用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房屋产权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等手续,保证信用社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

特殊情况需要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或租出固定资产必须经ⅩⅩ联社批准。

第八十一条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4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信用社原则上不允许投资投资性房地产,特殊情况需要将原自用房地产转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或新投资该类房地产时,报上级联社审批。

投资性房地产审批权限比照ⅩⅩ联社固定资产购建审查核准权限执行。

第八十三条信用社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历史成本50%以上。

2、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超过3年。

第八节无形资产

第八十四条信用社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八十五条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签订法律合同,明确责权利关系,避免法律和经济纠纷。

第八十六条无形资产转让、租赁、质押、经营、对外投资等市场交易行为,应遵循公开和集体决策的原则,比照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权限报批后办理。

第八十七条无形资产按照平均年限法,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摊销年限不应少于10年。

第九节其他资产

第八十八条信用社其他资产包括信用卡透支、贸易融资、垫款、代理兑付证券、应收款项类投资、外汇买卖等。

第八十九条信用社开办其他资产业务,应履行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程序,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经ⅩⅩ联社相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十节采购管理

第九十条采购项目是指服务类采购,工程建设采购,大宗商品、设备采购。

第九十一条县级信用社5万元(含)和市区信用社8万元(含)以上的固定资产维修、商品设备采购、建设项目投资和闲置资产处置,以及采购投资方式的确定必须经县级信用社财委会例会,实行“三长制衡”,严密操作流程,实施有效监督和制约。

第九十二条采购投资方式主要包括协议供货、询价、内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等方式,采购方式的选择及操作方案的确定必须由财委会决定。

第九十三条信用社采购项目要成立相应的采购小组,挂靠到相关部门,兼职成员由监察、财务、审计、办公室以及项目申报部门相关人员组成,项目需求部门先提出需求及方案经主管主任签字后,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审议并形成意见,经财务主管主任签署意见后提交财委会审批后执行。

第七章成本、费用

第九十四条 各级信用社制定成本、费用控制办法,强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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