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工作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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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工作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林业局
关于开办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林业局:
为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我市林业发展,开辟林业融资新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现就**市范围内开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不仅有利于盘活我市现有森林资源资产,为林权权利人打开“绿色银行”的大门,也有利于扩大农村金融市场,开辟银林合作新途径,为信贷支农发展再上新台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开办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要严格贷款手续,防控信贷风险。
对申请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必须由具备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条件的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按照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要求,做好抵押登记工作。
三、贷款期限内,已抵押的森林、林木、林地即森林资源资产仍由林权权利人经营管理。
在抵押期间,所抵押的林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林权登记部门不予发放采伐许可证,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转让变更手续;抵押权人确需采伐的,应优先保证安排采伐。
对抵押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林业部门应当协助抵押权人管护、转让、拍卖抵押物,最大限度地降低信贷风险。
四、开办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既能满足社会主义农村建设和林农的生产需要,推动林业发展,又能满足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和拓展新领域的需要,是一个双赢的选择。
各商业银行和各县(市)区林业局要相互配合,诚信合作,尽职尽责;积极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努力扩大信贷规模;推行农户信用评价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相结合的免评估、可循环小额信用贷款;建立防范风险机制,加强和规范森林资源资产管理,促进农村金融信贷的繁荣与发展。
附件:
1、《**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3、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
4、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抄:
**市银监分局
附件
**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资产是指森林、林木、林地和森林景观资产。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即林权的抵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置的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林业部门应协助抵押权人对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的处置和流转登记工作。
第四条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具有林权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抵押的范围、条件和期限
第五条下列森林资源资产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下列森林资源资产不得抵押:
(一)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森林资源资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三)以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应提供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证明以及该森林资源资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森林资源资产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集体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手续时,必须取得拥有集体林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贷款到期抵押人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第三章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贷款对象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抵押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年满18周岁,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30%的自有资金;
5、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持有经过人民银行年审的《贷款卡》;
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30%的自有资金;
5、在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基本符合授信的要求;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8、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六条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对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价值认定有异议的,应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抵押人需聘请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
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原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的规定办理。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抵押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二)林权证;
(三)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和各类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缴纳的林地使用权租金、林地的改良费用、苗木的购置费用、林木的种养植费用等),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
其中:
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30%;用材林的中龄林、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40%;用材林及竹林的成、过熟林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50%。
第二十条抵押权人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后,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五章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
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七)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
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法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所登记的森林资源资产涉及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有采伐审批权的,森林资源资产登记机关应将登记情况抄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满或者在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抵押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森林资源资产涉及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有采伐审批权的,注销登记机关应将注销登记情况抄送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
第六章抵押贷款用途、期限、利率
第二十八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资金应用于下列用途:
(一)直接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
(二)从事与林业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
(三)农业生产资金需求。
第二十九条贷款期限: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森林资源资产的经济特征、林权证有效期限、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合理确定森林资源资产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可为10年,具体期限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若林地使用权系抵押人租用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已缴纳林地使用权租金的年限。
第三十条贷款利率: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贷款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小额林农贷款业务,抵押人实际承担的利率负担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抵押申请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三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森林资源资产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三条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山林,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必须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但要按照采伐量小于生长量的原则,由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作业设计送抵押权人备案并签署意见后,采伐审批机关方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十五条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关应按规定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对抵押权人需在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处置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方应予积极支持,并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第三十七条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
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并致歉,同时,应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追偿,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执行期间有最新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以上级部门要求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月1日起实施。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抵押人
名称(姓名)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代理人
抵押权人
名称(姓名)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代理人
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抵押物情况
名称
数量
价值(万元)
所有权或使用权
林权证号
1、
2、
3、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年、月、日)
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起止时间
申请人(抵押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申请人(抵押权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登记机关审核意见:
登记机关(公章)
审核人:
经办人:
年月日
附表2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
登记机关:
抵押人
抵押权人
抵押物情况
登记日期
变更或注销日期
林地
类型
坐落
位置
四至
界址
林种
树种
林龄
面积
蓄积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
编号:
抵押人:
抵押权人:
抵押物名称、面积及价值: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
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起止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经审查该森林资源资产资产业已抵押,合法有效,准予登记,特发此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负责人(盖章):
签发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