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docx
《广东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东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docx(5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广东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广东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规定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备注
1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警告,责令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般
有本条规定的第
(一)、
(二)、(九)项情形的
有本条规定的第(三)、(四)、(五)、(十)~(十二)项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或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有本条规定的第(六)~(八)项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或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轻
有本条规定的第(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未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警告
2
非医师行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非医师无固定地点执业的
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次非医师行医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或者第二次非医师行医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初次非医师行医,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改正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4万元以下罚款
3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非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
从重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2次以上处罚
擅自执业的人员中有2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擅自执业时间在12个月以上
导致患者死亡或者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同时具备两种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处罚
一般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擅自执业的人员中有2名以下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
导致三级医疗事故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主动停止诊疗活动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4
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吊销许可证
从重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处罚
5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处罚
6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给患者造成伤害较重
处3000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处罚
一般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给患者造成伤害较轻
处3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
警告
7
医疗机构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任用2名以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般
任用1名卫生技术人员跨专业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具备相关专业的培训证明,或连续违法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任用1名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未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或连续违法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有带教的未通过医师资格考试的1名实习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任用1名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卫生技术人员跨专业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初犯,不具有相关专业的培训证明,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初犯,医疗机构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初犯,医院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8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报告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警告,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从重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处罚
9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的(以有权判定机关结果为准)
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一般
对患者造成伤害的(以有权判定机关结果为准)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轻
未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警告
10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的(以有权判定机关结果为准)
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一般
对患者造成伤害的(以有权判定机关结果为准)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轻
未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警告
11
护士泄露患者隐私
《护士条例》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对被泄露者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以有权判定机关结果为准)
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一般
对被泄露者造成精神伤害的(以有权判定机关结果为准)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轻
未对被泄露者造成精神伤害的
警告
12
护士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护士条例》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拒不改正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一般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轻
主动改正的
警告
13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
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
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吊销印鉴卡
从重
导致人身伤害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社会数量较大的
吊销印鉴卡
一般
逾期不改的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未造成人身伤害及社会影响的
警告
14
医疗机构违反使用无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处方工作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违反本条规定,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具处方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裁量因素进行裁量
一般
违反本条规定使用人员连续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
违反本条规定使用人员属于再犯的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不含)以下罚款
从轻
违反本条规定使用人员连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属于初犯,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
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