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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

【篇一:

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1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基石,本案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即:

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重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可见,发行人如为债权人,如何尽快、及时地追究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为债务人,如何避免出现人格混同而承担整体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均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b公司主张:

因a2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a1公司、a3公司与a2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a2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徐州中院)支持了原告b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

a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a1公司、a3公司对a2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其他a2公司历史上的其他自然人股东、出纳会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有关如何运用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a1、a3公司与a2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人格混同,应否对a2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本案法院分别从人员、业务和财务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证据后,认定了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并未依赖某一个因素进行判断。

可见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上,非常严格和谨慎。

第二,运用诚信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填补了法律漏洞。

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三家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情形,并非母子公司的架构,但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

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希望实际控制人以及a1背后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包括财务出纳)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但法官并未采纳这种观点。

可见,我国法院在对股东“滥用”法人格制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采取了非常严格的解释(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维护)。

但基于公平原则和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灵活运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采纳了法人格法理上的“企业整体说”(来自美国),即:

“股东如果设立若干公司经营同一事业,或各公司之间存在着经营业务、利益和权属的一致性时,这些公司实质上为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而已,法院可以无视各个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而将它们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或经济上的统一体来追究企业整体的责任。

”(朱慈蕴《公司法原论》p45)应该说,司法上丰富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形,值得肯定。

但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是,企业整体说背后只追究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而不追究控股股东或其他公司中小股东的连带责任,合理性何在?

难道仅仅是出于谨慎和利益平衡,法院的一次折中做法吗?

第三,因本案将作为地方法院的指导案例,几个地方值得注意。

1、本案三个公司均为民营企业,各企业的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且人数均为2人(较少),相互之间并未互相投资。

按照相关学者的实证研究,国企被适用法人格制度的案例极少,而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企业,其被刺破的概率也更高。

应该说,在本案中体现较明显。

2、本案承担责任的性质为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的连带清偿责任,即先由a2承担责任,无法承担的部分再由a1和a3承担。

3、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并不局限于“人格滥用”,“人格混同”可以成为与“人格滥用”并列的事由。

同时,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并不局限于公司背后的股东,而可能是与公司相关联的其他公司(即追究从“人格混同”中获益的其他关联企业),实现了责任承担主体的扩张。

此外,“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形相当”再次说明,法院在运用“人格混同”事由下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构成要件:

(1)人格混同的事实存在(人员、业务和财务综合考量);

(2)“逃避债务”的行为本质;(3)“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危害结果。

上述构成要件,法官将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自由裁量。

【本案启示】

第一,如发行人为债权人,需要在收集和固定证据上,以及对外签署、履行合同过程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在收集证据的方向上,发行人应该从人格混同认定的三方面收集。

如调取债务人以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工商底稿;发行人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往来合同;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管理手册;账户流水信息等等;

在固定证据的方法上,应注意采用公证的方式固定各公司在网上的宣传信息;发行人在对外签署合同时,应注意事先调查对方的关联方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嫌疑,并视情况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

更重要的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任何人格混同的迹象,均应提高警惕,开始收集和固定证据。

第二,如发行人为债务人,发生人格混同,不符合上市规则中对“独立性”的要求。

发行人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及早发现潜在风险,对发行人关联方的准确判断,以及发行人与关联方的人员、业务和财务往来予以关注,在尽职调查报告中提供解决方案。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篇二:

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案例案例一?

揭开公司面纱最早的司法判例--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

?

salmonv.salmonco.ltd.,1897?

皮革商萨洛蒙是从事皮靴制造和销售的个体商人?

拥有一个皮靴店。

1892年萨洛蒙先生在此基础上成立萨洛蒙有限公司。

该公司拥有七名股东?

即萨洛蒙本人、其妻子及五个小孩。

该公司发行20007股股份?

萨洛蒙本人认购20001股?

其余每人?

股?

符合发起人至少七人的要求。

公司依法成立。

公司成立后第一次董事会批准了萨洛蒙将他的皮靴店卖给公司?

售价38782英镑,其中20000英镑作为萨洛蒙认缴给公司的股金?

计20000股?

10000英镑作为公司欠萨洛蒙本人的债务?

并以公司资产担保。

余下8782英镑以现金支付本人。

随后?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外借债务?

未设置抵押。

1893年公司处境困难?

无力支付到期债务?

依法清算。

公司全部资产仅为6000英镑?

欠萨洛蒙本人7000多英镑?

若其本人优先受偿?

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将无法受清偿。

为此?

公司的清算人?

代表无担保的公司债权人起诉萨洛蒙?

诉称萨洛蒙有限公司只是萨洛蒙个人的化身和代理人?

两者实质上完全为同一人?

其本人债权不应向公司求偿。

?

它有权行使公司的权力?

包括对外借债。

虽然萨洛蒙是公司股份的绝大部分特有者?

但公司债权人不是萨洛蒙个人的债权人?

萨洛蒙作为公司有担保的债权人?

有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

因此?

萨洛蒙得到了公司所能付出的6000多英镑?

其他债权人则分文未得。

【思考问题】1.如果本案发生在我国的公司法之下?

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何在?

2.你认为一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关键因素有哪些?

案例二?

喜洋洋法人人格否认案2002年4月?

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喜洋洋?

发生了一笔果冻条购销生意?

后喜洋洋拖欠电力公司25万元货款。

喜洋洋的拖欠理由是?

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

无法偿还各项债务。

后来?

电力公司发现?

喜洋洋系台商独资企业?

于1991年由被告谢得财投资成立?

法定代表人为谢得财?

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永昌荣?

亦系台商独资企业?

于1993年11月由谢某投资成立?

法定代表人也是谢得财?

且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完全相同。

电力公司认为?

谢某掏空喜洋洋?

将财产转移到永昌荣来逃债。

为此?

电力公司将谢某、喜洋洋、永昌荣全告上法庭?

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25万元及利息。

经庭审及各方取证后查明?

永昌荣设立至今?

从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也无机器设备?

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

日常费用则由喜洋洋支付。

两公司的财务账目虽分别立册计账?

但均由喜洋洋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

且永昌荣本身从未发放过工资。

1998年永昌荣向银行贷款100万元?

其中部分由喜洋洋使用?

至2002年才由喜洋洋代为还清全部贷款?

2002年底?

喜洋洋用永昌荣名下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担保?

再向银行贷款100万元。

喜洋洋在2002年度共从其账户转出433400元到永昌荣的账户?

用于偿还永昌荣的银行贷款本息。

且这两家公司的唯一投资者谢某在经营期间也挪用、侵占喜洋洋的财产至少在72万元以上?

全部作为个人债务和交通肇事的赔款。

厦门中院认为?

永昌荣与喜洋洋作为关联企业的两公司之间?

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

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必然导致两公司缺乏各自独立意志而共同听从于谢某。

因此?

有确凿的事实和理由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现喜洋洋徒具空壳?

无力偿还数额巨大的众多到期债务?

而永昌荣从未开展业务活动却有数百万元的资产?

足以推定谢某操纵并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

被告谢某作为喜洋洋和永昌荣的唯一股东?

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

滥用其控制权?

挪用公司资产归个人使用?

致使公司与其个人之间财务、财产均发生混同?

而喜洋洋和永昌荣之间混同情况则更为严重?

公司相对人难以认识到两个关联公司的独立性。

上述种种行为?

严重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分离原则?

因此?

应认定三者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如在本案中仅追究喜洋洋的责任?

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将无法或可能无法实现其债权?

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

因此?

对喜洋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要求谢得财和永昌荣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思考问题】1?

喜洋洋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何在?

2.喜洋洋公司没有真正独立的法人人格的表现为何?

案例三?

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诉长沙市佳健眼镜有限公司案2006年2月?

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北京公司?

因买卖合同纠纷将长沙市佳健眼镜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长沙公司?

诉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5月?

北京公司向法院申请将长沙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朱某追加为共同被告?

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

其在诉讼过程中发现长沙公司股东朱某利用其持有的被告公司80%股份、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际掌控着长沙公司?

并将从北京公司购买的货物的90%转交给了上海佳健眼镜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进行销售。

长沙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货主?

实际上是货物中转的仓库?

上海公司才是直接受益人。

而上海公司的股东也正是朱某及其丈夫两人各持股50%。

北京公司认为朱某以长沙公司名义在长沙向其购货?

再将长沙公司的资产转移到上海公司?

然后在长沙消失?

退租店面?

使长沙公司仅剩下一个法律空壳?

债权人即使取得胜诉判决?

也难以得到执行。

因此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

提出申请追加股东朱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对长沙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8月中旬?

考虑了举证难度、诉讼耗费等问题后?

北京公司与朱某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

主动向法院撤回起诉。

【思考问题】本案能否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朱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四?

甲公司与龙某签订一投资合同?

约定?

双方各出资200万元?

设立乙有限责任公司?

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

龙某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

双方出资物已经验资?

?

龙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公司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

双方拟定的公司章程未对如何承担公司亏损作出规定?

其他内容与投资合同内容一致。

乙公司经工商登记后?

在甲公司用以出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

但甲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

2000年3月?

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

甲公司以自己名义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

同年4月?

甲公司提出退出乙公司?

龙某书面表示同意。

2003年8月?

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丙银行上述货款本息共240万元?

并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时?

乙公司已资不抵债?

净亏损180万元。

另查明?

龙某在公司成立后将12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

替朋友偿还债务。

基于上述情况?

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甲公司和龙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甲公司认为?

自己为担保行为时?

土地属乙公司所有?

故其抵押行为应无效?

且甲公司已于货款后1个月退出了乙公司?

因此?

其对240万元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

另外乙公司注册资金中的120万元被龙某占用?

龙某应退出120万元的一半给甲公司。

龙某则认为?

乙公司成立时甲公司投资不到位?

故乙公司成立无效?

乙公司的亏损应由甲公司按投资合同约定承担一半。

【思考问题】乙公司、甲公司和龙某对丙银行的债务各应如何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五?

--某商贸总公司等多个债权人诉区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1995年8月?

金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等9人?

共同设立了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

公司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其他人各出资50万元。

金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江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杨某某任副总经理。

公司设立后?

由于经营有方?

公司的营业额和利润发展较快?

到1997年底?

公司净资产达到2000万元。

为了扩大经营规模?

1998年2月初?

金某某、江某某找到某区企业生产办公室主任陈某某?

要求区政府提供支持。

陈某某在与金某某、江某某交谈后?

感到该公司的发展潜力很大?

表示愿意向区领导汇报?

为该公司的发展提供一定支持。

陈某某向区领导汇报后?

区领导表示?

区政府不对其直接投资?

只能在政策上给予一定的优惠。

金某某、江某某知道这一情况后?

对陈某某说?

区政府不用出资?

也可以有收益?

办法是区企业生产办公室与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增资协议书?

到工商管理机关做变更登记。

陈某某因不懂法律?

觉得这是一件好事。

同月底?

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原9名股东与区企业生产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增资协议书?

约定区企业生产办公室投资9000万元?

作为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

占公司全部股份的90%?

金某某出资500万元?

占公司全部福分的5%?

江某某出资150万元?

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变。

公司根据此协议修改了公司章程?

并到工商管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

区企业生产办公室对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未作任何投资。

但在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表的主管部门和出资人的栏目中?

均有区企业生产办公室的印章和陈某某的签字。

公司登记档案中有区企业生产办公室投资到位的证明和对区企业生产办公室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金某某、江某某利用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作为公司的资信力?

先后向某商业银行借款3000万元?

某投资发展银行借款2000万元?

建行某支行借款400万元?

向某房地产公司购置价值为500万元的办公楼一座?

系分期付款?

只付了200万元?

办理了产权证?

?

此外?

还欠其他单位的款为600万元。

2000年8月?

金某某、江某某下落不明。

同年10月?

区企业生产办公室被区政府撤销。

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主要的资产是价值为500万元的办公楼一座及部分办公用具。

债权人纷纷起诉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

因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

办公楼被商业银行申请强制执行。

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亦于2001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某商贸总公司等其他债权人又纷纷起诉区政府?

要求区政府承担清偿责任。

区政府哑巴吃黄连?

有苦说不出。

法院判令区政府承担的债务达6000万元?

另还有8家债权人在起诉区政府?

债权额达5000万元。

【思考问题】区人民政府为何要对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主体资格?

即公司的人格?

是经济活动中公司地位的法律体现。

然而?

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

公司日益受到经济、非经济因素的影响和控制?

公司作为法人的原有特征也发生了一些变异?

而且这些外在控制关系的存在?

有使公司的独立人格受到威胁或毁损的可能。

特别是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后?

使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公正性。

例如?

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过于注重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

却对公司的债权人有失公正?

它为股东特别是控制公司的股东谋取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

特别是它常常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和手段。

而在对于这种滥用公司行为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

控制公司者往往以公司为法人?

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股东责任有限、不应承担公司责任为挡箭牌?

从而逃避法律的惩罚。

此时?

如果拘泥于该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势必使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反而违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为了规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探究当事人行为的实质?

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

必须设立新的制度以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作出补充及修正?

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又称揭开或刺穿公司面纱原则。

这一原则由美国法院首创?

后被英、法、德等国所效仿?

并作了适合国情的改造?

遂有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

日本的透视理论的产生。

时至今日?

该原则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

并运用于司法实践中?

有效地维持和推动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公司人格否认?

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

基于特定事由?

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即无视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

直接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

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义务。

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

也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定?

而是对公司法人人格本质内涵的严格格守。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效力范围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

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

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

因此?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效力是对人的?

是基于特定原因的?

而非普遍适用的。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利用公司作为进行不法活动的工具和手段?

以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这表明了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

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

鼓励投资者大睑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

又不能容许利用公司从事不法活动?

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相得益彰。

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实质上的公平合理?

是对法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

l?

公司注册资本不实?

公司人格自始即存有缺陷。

出资人虚假出资?

骗取公司登记后利用公司的虚伪信用从事交易?

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使公司空壳运转?

一旦公司盈利则随意加以转移?

或以宣告破产逃避债务。

?

2?

公司财产与股东或他人财产混同?

公司丧失独立人格的基础。

公司财产与股东等人的财产界限不清?

股东或他人强迫公司从事交易?

或者将有利的交易后果归于自己?

将不利的交易后果归于公司。

?

3?

数个公司?

一个人格?

相互为逃避债务提供便利。

出资人以同一出资分设数个公司或者数个公司之间相互出资?

公司经营不善时?

将其现有财产迅速转移到另一个公司?

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以保障。

?

4?

虚设股东?

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如虚构外商投资搞假合资或合作经营?

骗取国家优惠待遇以及债权人的信任?

或者以亲友、家庭成员作为假股东设立名为公司?

实为独资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

?

5?

以公司的名义实施欺诈行为。

股东或董事个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贷款?

供个人消费挥霍?

或者行为人凭挂靠、承包经营等关系?

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活动?

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或者个人为逃避债务?

将有关个人财产转移到自己任职的公司等。

?

6?

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处于关、停状态的公司不办理注销手续?

却利用其资产重新组织一个新公司?

而置原公司债务于不顾。

?

7?

母公司、开办单位?

甚至行政主管部门利用子公司、下属公司企业的人格进行非法活动。

母公司、开办单位?

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利用其优势地位?

随意干涉子公司、下属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将不利的交易后果强加于子公司、下属公司?

甚至无偿划拨?

随意转移其财产?

为自己的利益滥用于公司、下属公司的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

本案中?

法院否认公司人格的理由是区政府下属的区企业生产办公室未缴纳出资。

区企业生产办公室作为股东?

其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是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

这种义务对于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是一种约定的义务?

对于社会而言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正是由于有了股东缴纳的出资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

公司才能作为一个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故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成的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构成了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

区企业生产办公室作为公司的股东?

对公司有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义务。

其未缴纳出资?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按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

1990?

68号文件《关于在清理整顿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

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但没有注册资金或实用注册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

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对此问题?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

从该《批复》的标题即可看出?

其适用范围和条件限定在两个方面?

其一?

只适用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

将个人、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主体出资成立的公司排除在外。

其二?

局限于企业被撤销或歇业之情形?

将正常经营期间的企业排除在外。

然而?

实践中正常经营的非企业开办的企业出资人虚假出资的现象同样存在?

同样会害及有关债权人的利益。

事实上?

审判实践已突破了上述条件的限制?

凡虚假出资的情形?

无论是否具备上述条件?

均按《批复》的内容进行判决。

从《批复》的内容看?

区分了两种情况?

第一?

出资不足的情况下?

如果达到了法定的最低资本额?

出资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有关批复中规定?

出资人在法院判决其向法人某一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范围内的责任后?

其他债权人无权再基于同一事由向其主张权利。

显然?

该情形实际上是基于《公司法》关于出资人出资义务的规定?

由出资人承担的资本填充责任?

而非基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第二?

在出资人没有出资或出资本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

应认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由出资人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

该规定在否认法人人格的基础上?

要求出资入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显然采纳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但是其出发点是拟从根本上彻底否定其法人资格?

而非个案式否定?

正如前所述?

虽然实务上可殊途同归?

仍存在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工上的障碍?

在法理上有欠严谨。

我们认为?

在处理类似问题时?

还应考虑法人在设立时?

出资人实缴资本虽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标准?

但经过一个以上会计年度经营后?

其净资产超过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

这种情形下不宜否认其法人人格?

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如果在诉讼期间法人的净资产已符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标准?

法人的出资人亦仅需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即资本填充责任。

本案中?

区企业生产办公室应按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区企业生产办公室作为政府设置的一个部门?

因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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