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司法制度保.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0144444 上传时间:2023-02-08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7.7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唐朝司法制度保.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唐朝司法制度保.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唐朝司法制度保.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唐朝司法制度保.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唐朝司法制度保.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唐朝司法制度保.docx

《唐朝司法制度保.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唐朝司法制度保.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唐朝司法制度保.docx

唐朝司法制度保

唐朝司法制度,保

篇一:

唐朝司法制度点评

唐朝司法制度点评

一、司法机构设置比较完备。

唐代司法机构分为中央一级司法机构和地方两级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由三个部分组成,即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央监察机关。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相辅相成,统一于最高国家司法事务。

其中,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

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

负责全国的监察事务。

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有利于准确、公正的处理案件。

大理寺对刑部移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刑部对大理寺审理的流、徒刑案件有复核权,御史台对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有监察权。

这一制度表明,唐代中央司法机构审理案件,非常慎重、严谨,上对皇帝负责,下对当事人,对具体案件,对法律负责,维护法制的统一,避免了随意性。

三机关互相配合,发挥全部力量,有利于对于大案、疑难案件的解决。

唐朝设立了会审制度,尽管该制度当时还不成熟,但在处理大要案上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会审制分为两种,遇有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推事”。

碰到较次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大案,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副官及其下属前去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小三司”。

唐代地方司法机构,主要分为州、县两级。

州的行政长官兼任州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州的司法事务;县的行政长官县令兼任县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县的司法事务;县以下的乡官、里正、坊正、村正对本地的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一定的审判权,不服者可上诉至县重审。

地方司法机构的多级审理,管辖权明确,有利于对案件的分工负责。

唐代司法制度的弊端:

1、没有独立的案件侦查机构和控诉机构,相应的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审判机构即行使侦查职能,又行使审判职能,导至有罪推定、先入为主,被告人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

2、行政司法不分,难以形成专家型、专业型审判官。

地方司法官员承担大量的行政管理事务,司法事务仅是其工作的一部分,而唐代的法律规定又很详细,法律条文多,抽象不易理解,地方司法官员很难参透法律的具体适用,从而使错案、冤案难以避免。

二、诉讼制度即有先进性,又有缺陷。

唐代诉讼制度包含以下内容:

1、告诉的方式。

分为三种:

一是被害人及家属的告诉。

当发生强盗或杀人等犯罪案件

后,被害人及其实用性应该告诉官府。

二是邻居间的告诉。

当邻居间有人犯罪时,其他人则要到官府去告诉,否则便会连坐受罚。

三是主管官吏的告诉。

当主管官吏知道其下属官吏犯罪时,必须到官府告诉,否则也要受罚。

2、告诉的限制。

包括:

首先,对亲属间告诉的限制。

根据“同居相为隐”的原则,除了犯有谋反、谋大逆和谋判等严重犯罪,禁止亲属间互相告诉,特别是禁止卑幼控告尊长。

其次,对奴告主的限制。

除非主人犯有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等严重犯罪外,奴婢不可控告主人,否则将依据唐律受到刑事处罚。

再次,生理上的限制。

80岁以上、10岁以下的人,以及笃疾者,除了对重大犯罪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外,对其他的犯罪,都没有告诉权。

最后,对囚徒的限制。

囚徒除以下三类情况可以告诉外,对其他的犯罪均不可告诉,三类情况是:

监狱官吏虐待囚徒;知道他人有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的严重犯罪;在自首其他罪时,牵涉到别人的犯罪等。

3、不合要求告诉的处罚,包括:

首先,禁止诬告,对诬告按拱告反坐原则处罚;其次,禁止用匿名书信告,否则受刑事处罚;最后,禁止疑告,诉状中写明确切的年月、事实等,不可有疑,否则亿究刑事责任。

唐代诉讼制度的优点:

1、确定了告诉的范围,明确了告诉的主体,为司法案件的立案及审理提供来来源。

2、规定邻居间告诉和主管官吏对下属犯罪告诉作为一种义务,有利于掌握犯罪线索和对犯罪的及时审理,有利于激发人民群众及官吏对犯罪予以告诉的责任心。

3、禁止诬告,体现了告诉的严诉性以及法律的尊严,对诬告予以惩罚,避免了诬告给司法机关机关增加的工作负担,和对社会和他人造成的恶劣影响。

唐代诉讼制度的缺陷:

1、法律对告诉的方式和不合告诉的处罚的规定相矛盾。

明确了告诉的主体,又对告诉的主体提出了禁止用匿名书信告、以及禁止疑告的不合理要求,告诉主体往往是普通人民,对于是否告诉内心有一定的矛盾,告诉了,怕被告人及亲属报复和告诉内容不清楚,造成疑告后果,如果不告诉,告诉又是法定义务,知而不告要承担法律责任,使其进退两难。

对匿名告诉和疑告的禁止,严重损害了告诉的积极性。

2、没有确定专门的告诉机关。

一些案件,司法机关已经知道,但无人告诉,则无立案审理依据。

一些案件,知道的人不告诉,只有提供线索的,无立案审理依据。

3、对告诉的限制规定不合理:

一些案件,知道情况的人不能告诉,便于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罚;对亲属间的犯罪案件以及主人对奴婢犯罪的案件,无从告诉;对80岁以上和10岁以下人告诉的限制,削弱了法律对这部分人的保护。

三、审判制度方面也存在着优缺点。

唐代审判制度包含以下内容:

1、对审判期限作了详尽的规定。

如唐宪宗元和四年规定,大理寺检断,不得过20日;

刑部覆下,不得过10日等。

2、审判官回避的规定。

审判官与被审人员有亲属关系或仇嫌关系的,都应回避。

3、刑讯的规定。

唐朝将刑讯确定为一项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刑讯的条件规定为“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

其次,刑讯的工具是讯杖。

并且规定讯杖一律3尺5寸,削去节,大头径3分2厘,小头则是2分2厘。

再次,禁止刑讯的对象为享有议、请、减等司法特权者,老幼废疾者,孕妇和产后未满百日者等。

最后,刑讯的执行。

主要内容是:

刑讯拷打不得超过3次,每次要相隔20天,总数不可超过200次;如果是构成杖罪以下的,刑讯拷打总数不可超过刑罚数;被告已被刑讯拷打法定数而仍不招供的,就取保候审,接着刑讯拷打原告,原告也不招供的,在一定情况下可刑讯拷打证人;刑讯拷打的部位天腿、臂部,而且是分受。

4、判决与上诉的规定。

唐朝要求审判官必须按唐律、令、格、式的正文来判决,否则审判官要负刑事责任。

判决后,审判官要向被审人及其家属当面宣读判决书。

不服判决,可以向原审的上级机关提起上诉,上级机关还是维持原判的,准其赴京城上告。

对越诉,要追究刑事责任。

被审人确有重大冤抑而不被套平反的,可以直接向皇帝陈情,要求平反,这被称为“直诉”。

直诉的内容必须真实,否则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5、死刑案件复秦的规定。

唐朝还规定,死刑在核准以后、行刑以前,还必须再次秦请皇帝批准,这被称为死刑复秦。

唐朝的死刑复秦一般是“三复秦”,即要经过三次复秦。

唐太宗时一度改为五复秦,而且是“决前一日二复秦,决日又三复秦”。

唐代审判制度的优点:

1、审判期限、审判回避、判决与上诉以及死刑案件复秦的规定,体现了审判制度的严谨性,并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判决公正的价值追求。

2、刑讯制度化,虽然在当代,刑讯逼供被世界各国禁用,但在当时的社会制度、侦查条件下,与以往的法律相比,刑讯制度化具有积极的意义。

能够防止刑讯这种取证手段的滥用。

对老幼刻疾者、孕妇和产后未满百日者禁止刑讯,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统治者的仁爱。

唐代审判制度的缺陷:

1、关于回避对象的规定还不够全面,仅规定了亲属关系和仇嫌关系为回避对象,对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情况未作规定。

2、刑讯制度的采用,被告人的口供可能有屈打成招的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

3、对越诉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对告诉人的要求过于苛刻,惩罚过于严厉。

篇二:

唐朝的法律制度

划分公罪和私罪;自首减免刑罚;共犯区分首从;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累犯加重;同居相隐;比况类推;老小废疾减免刑罚;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同罪异罚;区分故意和过失。

五、唐律十二篇的内容

1、第一篇名例:

57条,是关于刑罚种类及其适用的一般原则的规定,为《唐律疏议》的总纲,相当于现代刑法的总则。

五刑--即笞、杖、徒、流、死。

十恶--谋反、谋叛、谋大逆、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各级官僚的法律特权。

刑法原则--划分公罪和私罪;自首减免刑罚;共犯区分首从;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累犯加重;同居相隐;比况类推;老小废疾减免刑罚;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同罪异罚;区分故意和过失。

2、第二篇卫禁:

33条,主要是警卫宫廷和守卫关津要塞方面的规定。

3、第三篇职制:

59条,主要是惩治官吏违法失职的规定。

4、第四篇户婚:

46条,主要是户籍、田宅、赋役和婚姻家庭方面的规定。

严格保护封建国有土地和私有土地的所有权

严禁脱户漏口、逃避赋役

维护封建的婚姻家庭关系--离婚以七出、义绝为条件;财产继承采用诸子平分制,贵族身份的继承权只属于嫡长子孙。

5、第五篇厩库:

28条,是关于牲畜、库藏管理方面的规定。

6、第六篇擅兴:

24条,主要是关于兵士征集、军队调动及兴造方面的规定。

7、第七篇贼盗:

54条,是关于保护封建政权、地主阶级的政治利益及生命、财产不受

侵犯的规定。

以谋反、谋大逆、谋叛罪严惩危害封建政权及皇帝特权的行为。

严惩危害生命安全的犯罪。

对盗罪作了明确规定--窃盗、强盗、监守盗

严禁买卖人口

8、第八篇斗讼:

60条,是关于斗殴伤人和控告、申诉等方面的规定。

9、第九篇诈伪:

27条,是关于欺诈和伪造方面的规定。

10、第十篇杂律:

62条,不便编入其它各篇的犯罪,皆归入此篇,包括买卖、借贷、市场管理以及奸情方面的犯罪。

11、第十一篇捕亡:

18条,是关于追捕逃犯、捕捉罪人和逃丁的规定。

12、第十二篇断狱:

34条,是关于司法审判和监狱管理方面的规定。

六、唐律的主要特点与历史地位

1、唐律的主要特点

(1)规范详备、科条简要

(2)中典治国、用刑持平

(3)诸法合体、以刑为主

(4)依礼制刑、礼法合一

2、唐律的历史地位

(1)唐律是一部完备的具有代表性的封建法典,在漫长的封建法制发展史中,处于承先启后的重要历史地位。

(2)唐律对亚洲许多国家的封建立法也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八、唐律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

1、关于物权--唐律严格保护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严格禁止他人侵犯;规定物权取得的条件。

2、关于债权--唐律规定了买卖、借贷、赁庸、寄托等债的关系;规定债务担保制度。

九、唐朝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2)三司推事--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长官共同审理的制度。

(3)地方司法机关--行政长官兼理司法。

2、诉讼制度

(1)管辖--根据犯罪发生区域、罪行轻重、被告身份,划分了各级审判机关的管辖权。

(2)起诉--举劾、告发、告诉

(3)审判--以原告诉状为准;采取五听的审判方式,同时也以众证定罪;”罪从供定”,但禁止任意刑讯;规定回避制度;司法官判决须”具引律、令、格、式”;”服辩”;司法官对于应该”言上”或”待报”的案件不得擅自判决。

(4)执行--徒流刑应送配所,死刑的执行须奏报皇帝批准。

3、监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御史台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国家各级官吏是否遵守法律。

其下设台院、殿院、察院。

台院和殿院的御史主要纠察中央及京城的各级官吏;察院御史则巡察州县,纠察地方官吏的违法失职行为。

●历史人物

[唐太宗](599-649)唐高祖李渊的次子,李世民。

祖籍陇西狄道(今甘肃临洮县)人。

隋末与其父亲李渊一起发兵反隋。

唐建立后,被封为秦王,任尚书令。

武德九年(626)发动”玄武门之变”,取得太子地位,次年继帝位,建元贞观。

在位期间推行一系列政策和措施,造就了”贞观之治”。

在法律思想方面,推崇儒学,吸收法、道两家的思想,牢固地确立了中国古代儒法结合的思想路线。

具体表现为:

(1)以德礼为治,注重教化。

认为自古以仁义治天下,国家则长治久安;而专以法治,救弊除害于一时,国家则会很快败亡。

(2)加强立法,力求宽简。

即位不久,便命大臣修订法典。

武德七年颁布《武德律》,贞观十一年颁行《贞观律》。

修律过程中,删繁就简,去重从轻。

(3)明正赏罚,不殊贵贱。

他认为赏罚之得失,关系国家的安危,必须做到”一断于律”,赏不遗亲远,罚不阿亲贵。

李世民特别注意克制自己的感情,带头守法,避免用自己的主观意志来取代法律。

(4)加强复核,控制死刑。

贞观元年,实行中央机关对死刑判决的合议,首创封建法律史上”九卿议刑”制度。

[长孙无忌](?

-659)唐初大臣。

河南洛阳人。

曾随李世民征讨,功绩卓著。

公元626年,参与谋划、发动”玄武门之变”,帮助李世民夺取帝位。

曾奉命与房玄龄等修订《唐律》,并对《唐律》进行逐条解释,著成《唐律疏议》,成为我国流传至今的一部完整的封建法典。

后因反对武则天为皇后,被诬陷谋反罪,流放黔州,迫令自缢身死。

在法律思想方面,坚持封建正统儒家法律思想,是集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至隋以来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之大成,构建以儒家为核心兼采法、道封建法律理论体系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

主要观点有:

(1)主张儒法合流。

他以儒家经典为依据,以儒家封建纲常思想为指导,对唐律条文进行疏议,完成了封建法典的儒家化过程。

(2)主张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

对唐律中规定的特权保护制度进行解释。

(3)主张罚当其罪。

主张官吏严格依法断案,

篇三:

第七章唐朝的法律制度

唐朝的法律制度

一、法律指导思想

(一)、唐初统治者的立法思想

唐初的统治者认真总结并吸收了暴政亡隋的历史教训,得出了封建政权生死存亡的关键在于人心向背的结论。

在“先存百姓”的思想指导下,又提出了“安人宁国”的治国方针,其基本要点就是减轻对人民的剥削与压迫,缓和阶级矛盾,保证老百姓在丧乱之后得以休养生息,重建家园。

为了贯彻“安人宁国”的治国方针,唐初的统治者除了在经济、政治领域里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以外,还积极地修订法律,改革法律制度。

唐初统治集团立法的指导思想有以下几点:

1、奉行“德主刑辅”(德本刑用,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从法律思想史角度看,礼与法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广泛影响的话题。

早在西周初期,鉴于“率民事神”的殷商“神权”政治的覆亡,当时的统治集团就敏锐地感到“天命靡常”和“皇天无亲”,从而提出“以德配天”和“明德慎罚”的治国方略和法制指导思想。

这种殖根于宗法社会的“德主刑辅”思想,成为后世儒家政治法律思想的基本源泉。

例如,儒家思想的万世宗师孔子说:

“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注:

《论语·为政》。

)及至汉代,大儒董仲舒更在“天人感应”与“阴阳”学说(神学目的论)的总体框架下阐述“德主刑辅”的道理,认为“仁义制度之数,尽取之天。

”(注:

[汉]董仲舒:

《春秋繁露·基义》。

)并且认为:

天,亲阳疏阴,任德贱刑;所以竭力主张“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注:

董仲舒:

《春秋繁露·天辨》。

)的法制指导思想。

唐朝法律建设的基本指导思想,大抵不出这一范围。

《唐律疏议·名例》说: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1)德礼是行政教化的根本,刑罚是行政教化的表现;即德主刑辅,礼法并用。

以礼义教化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法,而以刑罚制裁作为治理国家的辅助手段。

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2)对于治理国家来说,刑罚虽然是辅助手段,可也是不能缺少的。

治理国家必须兼有德礼和刑罚,缺一不可。

(3)核心是儒家思想中提倡的“宽仁治天下”

所谓德主刑辅者,实质上就是礼刑并用,相辅相成。

(1)、礼指导着法律的制定。

“一准乎礼”后人对唐律的评价。

(2)、礼的基本原则直接入律。

如不孝的内容。

(3)、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

汉以来的春秋决狱宣告结束。

(4)、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

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统观《唐律疏议》,礼完全溶化在律文之中,不仅礼之所许,律亦不禁,礼之所禁,律亦不容;而且“尊卑贵贱,等数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

”礼法结合在《唐律疏议》中已达到十分完备的程度,这标志着中国古代礼治的法律化已接近完成。

2、在立法上采取约法省刑。

(约法省刑,务在宽简)

所谓“宽”即宽平,要求做到减轻刑罚;所谓“简”即简约,要求做到立法简明。

早在高祖李渊时,就以“务在宽简”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武德律》贯彻“务在宽简,取便于时”。

及至太宗即位以后,又明确提出:

“用法务在宽简”。

宽与简,是唐初立法的一个重要思想。

贞观修律贯彻宽简原则“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记。

”李世民贞观元年下达“死者不可复生,用法务在宽简”。

“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

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

3、立法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所谓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要求:

在立法时应当审慎,不轻易的制定新的法令;法令一旦制定出来,就要坚决的执行,不能轻易的改变和废止。

如李世民“法令不可数变。

数变则烦,官长不能尽记,又前后差违,吏得以为奸。

”“诏令格式,若不常定,则人心多惑,奸诈益生。

”“不可轻出诏令,必须审定,以为永式。

”以隋为鉴,力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

“动静必思隋氏,以为殷鉴。

”“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

4、严格守法与执法,一断以律

制定完备的法律是实行法治的前提条件,但只有完备的法律不等于一个国家统治的稳固;完备的法律只有得到正确的、不折不扣的适用和实施,才能真正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唐初统治集团认识到这一点,强调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君臣执法,不畏权贵,“一断以律”。

执法官吏“按举不法,震肃权豪”。

法律不避权贵,废黜不分亲疏。

李世民带头守法,君臣共同守法。

官吏“一断以律”,依法断罪,出现“贞观之初,志存公道,人人所犯,一一于法”。

李世民从谏如流:

“夫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

朕常得此三境,以防己过。

今魏征殂逝,遂亡一镜矣!

”(《任贤》)同时,他发布诏令,号召群臣以魏征为榜样,做到直言无隐。

5、执法要求审慎,追求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立法概况

(一)、唐律的修订过程

1、《武德律》

《武德律》共12篇500条,是唐朝的首部法典。

唐朝建立后,于武德二年(公元619年)命刘文静等在隋开皇令的基础上进行增删,制定五十三条新格。

武德四年,又命裴寂等撰定律令,大致以《开皇律》为准。

将五十三条新格入于新律,余无所改。

唐代统治者很重视法律,特别是前面几上皇帝,高祖、太宗、高宗,一即位就抓法律的制定修改。

唐高祖起兵后,于大业十三年攻占隋都长安,他仿效汉高祖约法三章,来了个约12条。

12条的内容为何,历史上没有记载。

新旧唐书只提到一句话:

”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估计这是12条的主要内容。

唐高祖受隋禅后,于武德元年五月,命刘文静与当朝通识之士,以隋开皇律令为基础制定法律。

同年十一月制定出来53条格,颁行天下。

颁格的时间,《新唐书·刑法志》作武德二年,但《旧唐人》、《唐会要》均作武德元年十一月,《通鉴》从后说。

关于53条格的内容,《新唐书·刑法志》说:

”唯吏受赇,犯盗、诈冒府库物,赦不原。

”可见唐代统治者从一开始就对惩办贪赃枉法十分重视。

颁格之后,高祖接着任命一个以裴寂为首的工作班子,全面制定律令。

此项工作到武德七年才完成,花了六年时间。

新律史称”武德律”,《唐六典》说它”其篇目一准开皇之旧,刑名之制又略同”。

其改动,一是流刑三等皆加千里,居作皆为一年。

隋流刑是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三等。

唐把每等都加千里,成了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

隋流刑,犯人在流放地还要劳动,分别为二年、二年半、三年,唐一律改为一年,即三流同役一年。

另一个变动是把新颁的格53条并入新律。

这里有一个问题,隋律是五百条,武德律也是五百余,将53条并入而条文的数目不变,这是一什么缘故?

幸好《唐六典》交代了一句:

”又除苛细53条”,一加一除,五百条的数目当然不变。

把53条并格编入新律究竟何意?

我想是为了减轻刑罚。

开皇律的刑制很重,连隋炀帝都不满意,在大业修律时减轻了二百多条。

现在唐以开皇律为蓝本修律,也不能不减轻开皇律的刑罚。

几部史书都强调武德沿袭开皇。

《唐会典》说:

”其余无所改正”,《新唐书》也说:

”余无改焉”,《旧唐书·刑法志》也说”余无所改”。

旧制志还说:

”于时诸事始定,边方尚梗,救时之弊,有所未暇”,这就是说,当时天下未定,还顾不上进行根本性的改草。

从史书的记载可知,武德律除作一些轻微修改外,基本上是照搬开皇律。

2、《贞观律》

唐律最大的一次修改是在贞观时期。

唐太宗对法律非常重视。

他认为刑罪仍然过重,下令加以修改。

最初决定将绞刑50条改为断趾(断右趾),但肉刑废除已久,忽然恢复肉刑,难免遭到人们的反对,后来又把断趾改为加役流,即在流三告里的上面加一个加役三年的流刑。

此外,还采取了一些别的轻刑措施,如限制缘坐。

依照隋律,犯谋反大逆,兄弟尽管分居,也发缘坐俱死。

可是同祖却中以免配流。

当时发生了一个案子,尚州有个人叫房强,他的弟弟在岷山当军官,因谋反被诛,他也应缘坐死刑。

唐太宗认为,兄弟分居后,荫不相及,而犯罪要连会俱死,比对祖孙的处罚还重,太不合理,于是改为兄弟也免死,与祖孙一样配役流。

贞观修律是一次对律令格式的全面大修改,到贞观十一年才告完成。

最后结果是:

定律500条,分为12卷;定令1590条(一说为1546条),分为30卷;又从武德贞观两朝发布的诏敕三告多件中定留700条,编成格18卷,又定式33篇,分为20卷。

《旧唐书·刑法志》说新律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

《唐六典》也说:

”正凡三百条,减开皇律大辟入流者九十三条,比古死刑,殆除其半。

”《唐六典》与《旧唐书》的记载略有出入,一说93条,一说92条,一条之差。

二、三字形相近,可能是传抄或刻写中的错误,这没有什么关系,因为记载的基本事实是相同的,即贞观修律朝着减轻刑罚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

这里有一个问题,即《唐六典》说的”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如何理解这个问题。

这个问题是沈家本提出来的。

他说唐律有斩刑89条,绞刑144条,加在一起有233条之多,而减死入流才93条,远远不到一半,感到”除半之语,殊不可解”。

沈氏推测,所谓除半,是否把开皇定律时从北齐律减少的死弄81条也计算在内,因为93条加81条为174条,与233条的半数比较接近。

我觉得沈家本之所以解释不通,是因为他没有从”比古死刑”去把握问题。

比古之古,不是开皇,也不是北齐,而是三代。

夏刑三千条,其中大辟二百,膑三百,宫五百,劓、墨各千。

93条同夏代的死刑200条相比,岂不是差不多少了一半!

当然,这只是一种解释,到底如何理解,仍有待研究。

唐太宗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修订新律,至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完成,仍为十二篇,五百条,称《贞观律》。

《贞观律》仍以《开皇律》为基础,但对《武德律》作了较大修改,主要是:

增设加役流作为死罪的减刑;区分两类反逆罪,缩小缘坐处死的范围;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以及类推,断罪失出失入、死刑三复奏,五复奏等断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贞观初,魏征等大臣以律令苛重为由,提议绞刑之属五十条,“免死罪”,更为“断其右趾”。

唐太宗认为,以断右趾作为减死之罪仍然过重,徒增犯人苦楚,没有同意。

后交付臣下重议。

其后,弘献、房玄龄等反复与“八座”集议,终于创设了流三千里,居作三年的加役流制度,取代了断右趾等残酷的肉刑,为封建统治阶级提供了替代死刑的比较适当的手段,其后成为封建后世固定不变的制度。

《贞观律》较之《武德律》出现的重大变化:

其一,创设加役流刑,作为减死之罚;

其二,废除“兄弟分居,连坐俱死”之法;

其三,明确了比附类推所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唐律以贞观所修为定本”——沈家本

3、《永徽律》及《律疏》

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又命长孙无忌等修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考试认证 > 交规考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