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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司法制度保.docx

1、唐朝司法制度保唐朝司法制度,保篇一:唐朝司法制度点评唐朝司法制度点评一、司法机构设置比较完备。唐代司法机构分为中央一级司法机构和地方两级司法机构。中央司法机构由三个部分组成,即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央监察机关。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相辅相成,统一于最高国家司法事务。其中,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负责全国的监察事务。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有利于准确、公正的处理案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刑部对大理寺审理的流、徒刑案件有复

2、核权,御史台对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有监察权。这一制度表明,唐代中央司法机构审理案件,非常慎重、严谨,上对皇帝负责,下对当事人,对具体案件,对法律负责,维护法制的统一,避免了随意性。三机关互相配合,发挥全部力量,有利于对于大案、疑难案件的解决。唐朝设立了会审制度,尽管该制度当时还不成熟,但在处理大要案上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会审制分为两种,遇有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推事”。碰到较次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大案,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副官及其下属前去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小三司”。唐代地方司法机构,主要分为州、县两级。州的

3、行政长官兼任州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州的司法事务;县的行政长官县令兼任县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县的司法事务;县以下的乡官、里正、坊正、村正对本地的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一定的审判权,不服者可上诉至县重审。地方司法机构的多级审理,管辖权明确,有利于对案件的分工负责。唐代司法制度的弊端:1、没有独立的案件侦查机构和控诉机构,相应的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审判机构即行使侦查职能,又行使审判职能,导至有罪推定、先入为主,被告人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2、行政司法不分,难以形成专家型、专业型审判官。地方司法官员承担大量的行政管理事务,司法事务仅是其工作的一部分,

4、而唐代的法律规定又很详细,法律条文多,抽象不易理解,地方司法官员很难参透法律的具体适用,从而使错案、冤案难以避免。二、诉讼制度即有先进性,又有缺陷。唐代诉讼制度包含以下内容:1、告诉的方式。分为三种:一是被害人及家属的告诉。当发生强盗或杀人等犯罪案件后,被害人及其实用性应该告诉官府。二是邻居间的告诉。当邻居间有人犯罪时,其他人则要到官府去告诉,否则便会连坐受罚。三是主管官吏的告诉。当主管官吏知道其下属官吏犯罪时,必须到官府告诉,否则也要受罚。2、告诉的限制。包括:首先,对亲属间告诉的限制。根据“同居相为隐”的原则,除了犯有谋反、谋大逆和谋判等严重犯罪,禁止亲属间互相告诉,特别是禁止卑幼控告尊长

5、。其次,对奴告主的限制。除非主人犯有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等严重犯罪外,奴婢不可控告主人,否则将依据唐律受到刑事处罚。再次,生理上的限制。80岁以上、10岁以下的人,以及笃疾者,除了对重大犯罪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外,对其他的犯罪,都没有告诉权。最后,对囚徒的限制。囚徒除以下三类情况可以告诉外,对其他的犯罪均不可告诉,三类情况是:监狱官吏虐待囚徒;知道他人有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的严重犯罪;在自首其他罪时,牵涉到别人的犯罪等。3、不合要求告诉的处罚,包括:首先,禁止诬告,对诬告按拱告反坐原则处罚;其次,禁止用匿名书信告,否则受刑事处罚;最后,禁止疑告,诉状中写明确切的年月、事实等,不可有疑,否则亿

6、究刑事责任。唐代诉讼制度的优点:1、确定了告诉的范围,明确了告诉的主体,为司法案件的立案及审理提供来来源。2、规定邻居间告诉和主管官吏对下属犯罪告诉作为一种义务,有利于掌握犯罪线索和对犯罪的及时审理,有利于激发人民群众及官吏对犯罪予以告诉的责任心。3、禁止诬告,体现了告诉的严诉性以及法律的尊严,对诬告予以惩罚,避免了诬告给司法机关机关增加的工作负担,和对社会和他人造成的恶劣影响。唐代诉讼制度的缺陷:1、法律对告诉的方式和不合告诉的处罚的规定相矛盾。明确了告诉的主体,又对告诉的主体提出了禁止用匿名书信告、以及禁止疑告的不合理要求,告诉主体往往是普通人民,对于是否告诉内心有一定的矛盾,告诉了,怕被

7、告人及亲属报复和告诉内容不清楚,造成疑告后果,如果不告诉,告诉又是法定义务,知而不告要承担法律责任,使其进退两难。对匿名告诉和疑告的禁止,严重损害了告诉的积极性。2、没有确定专门的告诉机关。一些案件,司法机关已经知道,但无人告诉,则无立案审理依据。一些案件,知道的人不告诉,只有提供线索的,无立案审理依据。3、对告诉的限制规定不合理:一些案件,知道情况的人不能告诉,便于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罚;对亲属间的犯罪案件以及主人对奴婢犯罪的案件,无从告诉;对80岁以上和10岁以下人告诉的限制,削弱了法律对这部分人的保护。三、审判制度方面也存在着优缺点。唐代审判制度包含以下内容:1、对审判期限作了详尽的规定。

8、如唐宪宗元和四年规定,大理寺检断,不得过20日;刑部覆下,不得过10日等。2、审判官回避的规定。审判官与被审人员有亲属关系或仇嫌关系的,都应回避。3、刑讯的规定。唐朝将刑讯确定为一项制度,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刑讯的条件规定为“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其次,刑讯的工具是讯杖。并且规定讯杖一律3尺5寸,削去节,大头径3分2厘,小头则是2分2厘。再次,禁止刑讯的对象为享有议、请、减等司法特权者,老幼废疾者,孕妇和产后未满百日者等。最后,刑讯的执行。主要内容是:刑讯拷打不得超过3次,每次要相隔20天,总数不可超过200次;如果是构成杖罪以下的,刑讯拷

9、打总数不可超过刑罚数;被告已被刑讯拷打法定数而仍不招供的,就取保候审,接着刑讯拷打原告,原告也不招供的,在一定情况下可刑讯拷打证人;刑讯拷打的部位天腿、臂部,而且是分受。4、判决与上诉的规定。唐朝要求审判官必须按唐律、令、格、式的正文来判决,否则审判官要负刑事责任。判决后,审判官要向被审人及其家属当面宣读判决书。不服判决,可以向原审的上级机关提起上诉,上级机关还是维持原判的,准其赴京城上告。对越诉,要追究刑事责任。被审人确有重大冤抑而不被套平反的,可以直接向皇帝陈情,要求平反,这被称为“直诉”。直诉的内容必须真实,否则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5、死刑案件复秦的规定。唐朝还规定,死刑在核准以后、行刑

10、以前,还必须再次秦请皇帝批准,这被称为死刑复秦。唐朝的死刑复秦一般是“三复秦”,即要经过三次复秦。唐太宗时一度改为五复秦,而且是“决前一日二复秦,决日又三复秦”。唐代审判制度的优点:1、审判期限、审判回避、判决与上诉以及死刑案件复秦的规定,体现了审判制度的严谨性,并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判决公正的价值追求。2、刑讯制度化,虽然在当代,刑讯逼供被世界各国禁用,但在当时的社会制度、侦查条件下,与以往的法律相比,刑讯制度化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防止刑讯这种取证手段的滥用。对老幼刻疾者、孕妇和产后未满百日者禁止刑讯,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统治者的仁爱。唐代审判制度的缺陷:1、关于回避对象的规定还不够

11、全面,仅规定了亲属关系和仇嫌关系为回避对象,对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情况未作规定。2、刑讯制度的采用,被告人的口供可能有屈打成招的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3、对越诉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对告诉人的要求过于苛刻,惩罚过于严厉。篇二:唐朝的法律制度划分公罪和私罪;自首减免刑罚;共犯区分首从;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累犯加重;同居相隐;比况类推;老小废疾减免刑罚;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同罪异罚;区分故意和过失。五、唐律十二篇的内容1、第一篇名例:57条,是关于刑罚种类及其适用的一般原则的规定,为唐律疏议的总纲,相当于现代刑法的总则。五刑-即笞、杖、徒、流、死。十恶-谋反、谋叛、谋大逆、恶逆、不道、大不

12、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各级官僚的法律特权。刑法原则-划分公罪和私罪;自首减免刑罚;共犯区分首从;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累犯加重;同居相隐;比况类推;老小废疾减免刑罚;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同罪异罚;区分故意和过失。2、第二篇卫禁:33条,主要是警卫宫廷和守卫关津要塞方面的规定。3、第三篇职制:59条,主要是惩治官吏违法失职的规定。4、第四篇户婚:46条,主要是户籍、田宅、赋役和婚姻家庭方面的规定。严格保护封建国有土地和私有土地的所有权严禁脱户漏口、逃避赋役维护封建的婚姻家庭关系-离婚以七出、义绝为条件;财产继承采用诸子平分制,贵族身份的继承权只属于嫡长子孙。5

13、、第五篇厩库:28条,是关于牲畜、库藏管理方面的规定。6、第六篇擅兴:24条,主要是关于兵士征集、军队调动及兴造方面的规定。7、第七篇贼盗:54条,是关于保护封建政权、地主阶级的政治利益及生命、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以谋反、谋大逆、谋叛罪严惩危害封建政权及皇帝特权的行为。严惩危害生命安全的犯罪。对盗罪作了明确规定-窃盗、强盗、监守盗严禁买卖人口8、第八篇斗讼:60条,是关于斗殴伤人和控告、申诉等方面的规定。9、第九篇诈伪:27条,是关于欺诈和伪造方面的规定。10、第十篇杂律:62条,不便编入其它各篇的犯罪,皆归入此篇,包括买卖、借贷、市场管理以及奸情方面的犯罪。11、第十一篇捕亡:18条,是关于

14、追捕逃犯、捕捉罪人和逃丁的规定。12、第十二篇断狱:34条,是关于司法审判和监狱管理方面的规定。六、唐律的主要特点与历史地位1、唐律的主要特点(1)规范详备、科条简要(2)中典治国、用刑持平(3)诸法合体、以刑为主(4)依礼制刑、礼法合一2、唐律的历史地位(1)唐律是一部完备的具有代表性的封建法典,在漫长的封建法制发展史中,处于承先启后的重要历史地位。(2)唐律对亚洲许多国家的封建立法也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八、唐律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1、关于物权-唐律严格保护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严格禁止他人侵犯;规定物权取得的条件。2、关于债权-唐律规定了买卖、借贷、赁庸、寄托等债的关系;规定债

15、务担保制度。九、唐朝的司法制度1、司法机关(1)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刑部、御史台。(2)三司推事-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长官共同审理的制度。(3)地方司法机关-行政长官兼理司法。2、诉讼制度(1)管辖-根据犯罪发生区域、罪行轻重、被告身份,划分了各级审判机关的管辖权。(2)起诉-举劾、告发、告诉(3)审判-以原告诉状为准;采取五听的审判方式,同时也以众证定罪;”罪从供定”,但禁止任意刑讯;规定回避制度;司法官判决须”具引律、令、格、式”;”服辩”;司法官对于应该”言上”或”待报”的案件不得擅自判决。(4)执行-徒流刑应送配所,死刑的执行须奏报皇帝批准。3、监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御

16、史台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国家各级官吏是否遵守法律。其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台院和殿院的御史主要纠察中央及京城的各级官吏;察院御史则巡察州县,纠察地方官吏的违法失职行为。历史人物唐太宗(599-649)唐高祖李渊的次子,李世民。祖籍陇西狄道(今甘肃临洮县)人。隋末与其父亲李渊一起发兵反隋。唐建立后,被封为秦王,任尚书令。武德九年(626)发动”玄武门之变”,取得太子地位,次年继帝位,建元贞观。在位期间推行一系列政策和措施,造就了”贞观之治”。在法律思想方面,推崇儒学,吸收法、道两家的思想,牢固地确立了中国古代儒法结合的思想路线。具体表现为:(1)以德礼为治,注重教化。认为自古以仁义治天下,国家则长治

17、久安;而专以法治,救弊除害于一时,国家则会很快败亡。(2)加强立法,力求宽简。即位不久,便命大臣修订法典。武德七年颁布武德律,贞观十一年颁行贞观律。修律过程中,删繁就简,去重从轻。(3)明正赏罚,不殊贵贱。他认为赏罚之得失,关系国家的安危,必须做到”一断于律”,赏不遗亲远,罚不阿亲贵。李世民特别注意克制自己的感情,带头守法,避免用自己的主观意志来取代法律。(4)加强复核,控制死刑。贞观元年,实行中央机关对死刑判决的合议,首创封建法律史上”九卿议刑”制度。长孙无忌(?-659)唐初大臣。河南洛阳人。曾随李世民征讨,功绩卓著。公元626年,参与谋划、发动”玄武门之变”,帮助李世民夺取帝位。曾奉命与

18、房玄龄等修订唐律,并对唐律进行逐条解释,著成唐律疏议,成为我国流传至今的一部完整的封建法典。后因反对武则天为皇后,被诬陷谋反罪,流放黔州,迫令自缢身死。在法律思想方面,坚持封建正统儒家法律思想,是集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至隋以来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之大成,构建以儒家为核心兼采法、道封建法律理论体系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主要观点有:(1)主张儒法合流。他以儒家经典为依据,以儒家封建纲常思想为指导,对唐律条文进行疏议,完成了封建法典的儒家化过程。(2)主张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对唐律中规定的特权保护制度进行解释。(3)主张罚当其罪。主张官吏严格依法断案,篇三:第七章唐朝的法律制度唐朝的法律制度一、法律指导思

19、想(一)、唐初统治者的立法思想唐初的统治者认真总结并吸收了暴政亡隋的历史教训,得出了封建政权生死存亡的关键在于人心向背的结论。在“先存百姓”的思想指导下,又提出了“安人宁国”的治国方针,其基本要点就是减轻对人民的剥削与压迫,缓和阶级矛盾,保证老百姓在丧乱之后得以休养生息,重建家园。为了贯彻“安人宁国”的治国方针,唐初的统治者除了在经济、政治领域里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以外,还积极地修订法律,改革法律制度。唐初统治集团立法的指导思想有以下几点:1、奉行“德主刑辅”(德本刑用,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从法律思想史角度看,礼与法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广泛影响的话题。早在西周初期,鉴于

20、“率民事神”的殷商“神权”政治的覆亡,当时的统治集团就敏锐地感到“天命靡常”和“皇天无亲”,从而提出“以德配天”和“明德慎罚”的治国方略和法制指导思想。这种殖根于宗法社会的“德主刑辅”思想,成为后世儒家政治法律思想的基本源泉。例如,儒家思想的万世宗师孔子说:“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注:论语为政。)及至汉代,大儒董仲舒更在“天人感应”与“阴阳”学说(神学目的论)的总体框架下阐述“德主刑辅”的道理,认为“仁义制度之数,尽取之天。”(注:汉董仲舒:春秋繁露基义。)并且认为:天,亲阳疏阴,任德贱刑;所以竭力主张“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注:董仲舒:春秋繁露

21、天辨。)的法制指导思想。唐朝法律建设的基本指导思想,大抵不出这一范围。唐律疏议名例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1)德礼是行政教化的根本,刑罚是行政教化的表现;即德主刑辅,礼法并用。以礼义教化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法,而以刑罚制裁作为治理国家的辅助手段。德礼为本,刑罚为用。(2)对于治理国家来说,刑罚虽然是辅助手段,可也是不能缺少的。治理国家必须兼有德礼和刑罚,缺一不可。(3)核心是儒家思想中提倡的“宽仁治天下”所谓德主刑辅者,实质上就是礼刑并用,相辅相成。(1)、礼指导着法律的制定。“一准乎礼”后人对唐律的评价。(2)、礼的基本原则直接入律。如不孝的内容。(

22、3)、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汉以来的春秋决狱宣告结束。(4)、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德礼为本,刑罚为用。统观唐律疏议,礼完全溶化在律文之中,不仅礼之所许,律亦不禁,礼之所禁,律亦不容;而且“尊卑贵贱,等数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礼法结合在唐律疏议中已达到十分完备的程度,这标志着中国古代礼治的法律化已接近完成。2、在立法上采取约法省刑。(约法省刑,务在宽简)所谓“宽”即宽平,要求做到减轻刑罚;所谓“简”即简约,要求做到立法简明。早在高祖李渊时,就以“务在宽简”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武德律贯彻“务在宽简,取便于时”。及至太宗即位以后,又明确提出:“用法务在宽简”。宽与简,是唐初立法的一

23、个重要思想。贞观修律贯彻宽简原则“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记。”李世民贞观元年下达“死者不可复生,用法务在宽简”。“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3、立法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所谓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在立法时应当审慎,不轻易的制定新的法令;法令一旦制定出来,就要坚决的执行,不能轻易的改变和废止。如李世民“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官长不能尽记,又前后差违,吏得以为奸。”“诏令格式,若不常定,则人心多惑,奸诈益生。”“不可轻出诏令,必须审定,以为永式。”以隋为鉴,力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动静必思隋氏

24、,以为殷鉴。”“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4、严格守法与执法,一断以律制定完备的法律是实行法治的前提条件,但只有完备的法律不等于一个国家统治的稳固;完备的法律只有得到正确的、不折不扣的适用和实施,才能真正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唐初统治集团认识到这一点,强调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君臣执法,不畏权贵,“一断以律”。执法官吏“按举不法,震肃权豪”。法律不避权贵,废黜不分亲疏。李世民带头守法,君臣共同守法。官吏“一断以律”,依法断罪,出现“贞观之初,志存公道,人人所犯,一一于法”。李世民从谏如流:“夫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朕常得此三境,以防己

25、过。今魏征殂逝,遂亡一镜矣!”(任贤)同时,他发布诏令,号召群臣以魏征为榜样,做到直言无隐。5、执法要求审慎,追求罪刑相适应原则二、立法概况(一)、唐律的修订过程1、武德律武德律共12篇500条,是唐朝的首部法典。唐朝建立后,于武德二年(公元619年)命刘文静等在隋开皇令的基础上进行增删,制定五十三条新格。武德四年,又命裴寂等撰定律令,大致以开皇律为准。将五十三条新格入于新律,余无所改。唐代统治者很重视法律,特别是前面几上皇帝,高祖、太宗、高宗,一即位就抓法律的制定修改。唐高祖起兵后,于大业十三年攻占隋都长安,他仿效汉高祖约法三章,来了个约12条。12条的内容为何,历史上没有记载。新旧唐书只提

26、到一句话:”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估计这是12条的主要内容。唐高祖受隋禅后,于武德元年五月,命刘文静与当朝通识之士,以隋开皇律令为基础制定法律。同年十一月制定出来53条格,颁行天下。颁格的时间,新唐书刑法志作武德二年,但旧唐人、唐会要均作武德元年十一月,通鉴从后说。关于53条格的内容,新唐书刑法志说:”唯吏受赇,犯盗、诈冒府库物,赦不原。”可见唐代统治者从一开始就对惩办贪赃枉法十分重视。颁格之后,高祖接着任命一个以裴寂为首的工作班子,全面制定律令。此项工作到武德七年才完成,花了六年时间。新律史称”武德律”,唐六典说它”其篇目一准开皇之旧,刑名之制又略同”。其改动,一是流刑三等皆加千里,居

27、作皆为一年。隋流刑是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三等。唐把每等都加千里,成了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隋流刑,犯人在流放地还要劳动,分别为二年、二年半、三年,唐一律改为一年,即三流同役一年。另一个变动是把新颁的格53条并入新律。这里有一个问题,隋律是五百条,武德律也是五百余,将53条并入而条文的数目不变,这是一什么缘故?幸好唐六典交代了一句:”又除苛细53条”,一加一除,五百条的数目当然不变。把53条并格编入新律究竟何意?我想是为了减轻刑罚。开皇律的刑制很重,连隋炀帝都不满意,在大业修律时减轻了二百多条。现在唐以开皇律为蓝本修律,也不能不减轻开皇律的刑罚。几部史书都强调武德沿袭开皇。唐会典说:

28、”其余无所改正”,新唐书也说:”余无改焉”,旧唐书刑法志也说”余无所改”。旧制志还说:”于时诸事始定,边方尚梗,救时之弊,有所未暇”,这就是说,当时天下未定,还顾不上进行根本性的改草。从史书的记载可知,武德律除作一些轻微修改外,基本上是照搬开皇律。2、贞观律唐律最大的一次修改是在贞观时期。唐太宗对法律非常重视。他认为刑罪仍然过重,下令加以修改。最初决定将绞刑50条改为断趾(断右趾),但肉刑废除已久,忽然恢复肉刑,难免遭到人们的反对,后来又把断趾改为加役流,即在流三告里的上面加一个加役三年的流刑。此外,还采取了一些别的轻刑措施,如限制缘坐。依照隋律,犯谋反大逆,兄弟尽管分居,也发缘坐俱死。可是同

29、祖却中以免配流。当时发生了一个案子,尚州有个人叫房强,他的弟弟在岷山当军官,因谋反被诛,他也应缘坐死刑。唐太宗认为,兄弟分居后,荫不相及,而犯罪要连会俱死,比对祖孙的处罚还重,太不合理,于是改为兄弟也免死,与祖孙一样配役流。贞观修律是一次对律令格式的全面大修改,到贞观十一年才告完成。最后结果是:定律500条,分为12卷;定令1590条(一说为1546条),分为30卷;又从武德贞观两朝发布的诏敕三告多件中定留700条,编成格18卷,又定式33篇,分为20卷。旧唐书刑法志说新律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唐六典也说:”正凡三百条,减开皇律大辟入流者九十三条,比古死刑,殆除其

30、半。”唐六典与旧唐书的记载略有出入,一说93条,一说92条,一条之差。二、三字形相近,可能是传抄或刻写中的错误,这没有什么关系,因为记载的基本事实是相同的,即贞观修律朝着减轻刑罚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这里有一个问题,即唐六典说的”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如何理解这个问题。这个问题是沈家本提出来的。他说唐律有斩刑89条,绞刑144条,加在一起有233条之多,而减死入流才93条,远远不到一半,感到”除半之语,殊不可解”。沈氏推测,所谓除半,是否把开皇定律时从北齐律减少的死弄81条也计算在内,因为93条加81条为174条,与233条的半数比较接近。我觉得沈家本之所以解释不通,是因为他没有从”比古死刑”去把

31、握问题。比古之古,不是开皇,也不是北齐,而是三代。夏刑三千条,其中大辟二百,膑三百,宫五百,劓、墨各千。93条同夏代的死刑200条相比,岂不是差不多少了一半!当然,这只是一种解释,到底如何理解,仍有待研究。唐太宗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修订新律,至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完成,仍为十二篇,五百条,称贞观律。贞观律仍以开皇律为基础,但对武德律作了较大修改,主要是:增设加役流作为死罪的减刑;区分两类反逆罪,缩小缘坐处死的范围;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以及类推,断罪失出失入、死刑三复奏,五复奏等断罪量刑的主要原则。贞观初,魏征等大臣以律令苛重为由,提议绞刑之属五十条,“免死罪”,更为“断其右趾”。唐太宗认为,以断右趾作为减死之罪仍然过重,徒增犯人苦楚,没有同意。后交付臣下重议。其后,弘献、房玄龄等反复与“八座”集议,终于创设了流三千里,居作三年的加役流制度,取代了断右趾等残酷的肉刑,为封建统治阶级提供了替代死刑的比较适当的手段,其后成为封建后世固定不变的制度。贞观律较之武德律出现的重大变化:其一,创设加役流刑,作为减死之罚;其二,废除“兄弟分居,连坐俱死”之法;其三,明确了比附类推所应遵循的法律原则。“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唐律以贞观所修为定本”沈家本3、永徽律及律疏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又命长孙无忌等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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