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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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中央党校函授学院2007级(法律)本科班秦晓云

作为刑罚执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一些大中城市正如火如荼地开展着。

社区矫正所体现出来的发动社会力量来矫正改造罪犯的特点及在矫正过程中蕴涵的人文精神使其成为刑罚执行工作的一大亮点。

但是,由于我们社区矫正工作起步较晚,人们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不足,社区矫正法律体系的不够成熟,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推广。

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角度来探析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及其相关问题,以期引起人们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性认识和思考。

一、关于社区矫正的目的和任务

(一)社区矫正的目的

刑罚执行的目的不仅要矫正罪犯自身恶习,更重要的是通过矫正使罪犯融人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中来改造自己,使自己适应社会需要。

而社区矫正正是把罪犯置身于由多种良性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关系的体验,使其在社会生活中重新找回“社会人”的责任感和角色感;并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通过对罪犯施以一定的救助、矫正和改造措施使其复归社会。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法,与监禁刑一样,追求的终极目的都是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将罪犯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从而既实现了刑罚的惩罚目的,又达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

与监禁刑相比较,社区矫正侧重于将罪犯放在开放的社区,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以最大程度地消除罪犯回归社会的心理障碍和行为障碍,加速再社会化进程,促其人性的复归。

因而这种刑罚执行方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注重罪犯改造的效果和再社会化的进程。

它既能有效地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又能充分体现刑罚执行中的人文精神。

(二)社区矫正的任务

社区矫正的任务,即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为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所肩负的职责和要求。

社区矫正的任务有三个:

一是依法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二是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通过多种形式,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其认罪服法,顺利回归社会;三是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此三项任务可以简单归纳为行刑、矫正和安置救济。

其中,行刑是社区矫正的基础,虽然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在开放的社区执行,但并不能冲淡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法所具有的强制性和惩罚性,如果忽视了这一点,社会矫正必然会偏离了法律的轨道。

矫正和安置救济都是手段,如果这两项任务不能切实落实到位,那么社区矫正就会流于形式,刑罚的惩罚与改造功能不仅不能实现,反而会无形中强化罪犯的再犯可能性。

二、关于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一)社区矫正的对象

社区矫正主要针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几种非监禁刑罪犯实施。

长期以来,非监禁刑适用率相当低。

据统计资料表明,从2006年到2008年,被判处缓刑者仅占每年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的15%左右。

假释作为缓解自由刑负面影响的一项重要刑罚变更措施,假释率一直徘徊在2%左右。

(二)扩大社区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

管制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唯一的限制自由刑,对于加大社区矫正工作力度有着积极意义,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落实,管制刑几乎是名存实亡。

因此,要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就要扩大社区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

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1、扩大管制刑的适用

管制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轻刑,其适用对象不应根据犯罪性质来确定,而应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确定。

对于社会危害性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尤其对于一些未成年人犯、过失犯、偶犯等,均可考虑适用管制。

2、修改缓刑、假释的适用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

这一范围显然过窄。

因为,实践中大部分的轻罪案件多被判处3—5年徒刑。

因此,建议将管制刑的适用对象改为“对被判处拘役和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

再者,法律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

此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注重社会防卫的价值倾向。

不可否认,累犯和严重暴力罪犯相对于普通罪犯而言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但这些人的犯罪性质、原因等也各有不同,其危险性程度因人而异,对于一些诸如偶犯、激情犯而言,他们的主观恶性并不深,一律禁止假释,并不利于调动这部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不利于他们的再社会化进程。

笔者认为,应当修改上述规定,由司法人员根据此类罪犯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假释,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同时,应当在立法上对此类罪犯的假释条件作更为严格的规定,如提高最低服刑限度,延长考验期限,强化考验期内的监督管理等,以在保障社会安全与争取罪犯早日回归社会之间求得平衡。

3、细化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假释适用的实质性条件是:

犯罪人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该规定过于原则,弹性过大,未提供具体的评判标准,不利于缓刑、假释的准确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官和监狱在缓刑和假释适用上倾向于保守立场,从而影响了缓刑、假释的适用率。

为此,应对“悔罪表现”进一步细化,以便利司法操作。

例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都可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或者将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修改为:

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一贯表现良好的,或者年老体弱、丧失作案能力的等等,从而为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提供一个可操作性的实质要件。

另外,从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和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桥梁这一目标出发,我国刑事立法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执行一定刑期改造的罪犯可以考虑适用法定假释,即对于在监狱执行了大部分时间的刑罚以后,由法律规定予以附条件的释放。

如在美国,犯罪人狱内服刑达到刑期的7/8之后,均办理法定假释。

为了保证缓刑、假释的适用效果,有必要建立罪犯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即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家庭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以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从而通过这种预测评估来确定是否能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和假释。

缓刑、假释等社区刑罚的适用效果,在很大程度受再犯预测水平的限制,而提高预测结果的准确性又有赖于建立科学的人格调查制度。

当然,由于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在开放的社区执行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给社会治安会带来一定的风险。

因此,在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同时,必须审慎进行,切不可盲目适用。

美国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过分推崇社区矫正,以致于出现了社区矫正的滥用。

一些重刑犯、危险分子也适用社区矫正,从而使社区矫正赖以生存的社区基础发生了动摇,使这一制度一度面临夭折的危险。

三、关于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行为规范

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的对象适用社区矫正,符合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但当前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的适用率极低。

究其原因,除了执行体制不健全的因素外,最大问题在于立法规定的刑罚强度不够,执行内容较为虚泛,难以对罪犯造成应有的心理压力,导致这些刑罚的惩戒作用十分有限。

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范及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等,以增强这些刑罚的可操作性,确保服刑人员能够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相接触,从而顺利实现其再社会化的过程。

同时,也要防止服刑人员脱逃或再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再度造成危害。

其具体的措施应包括。

(一)规定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体现出社区矫正所具有的刑罚本质

如要求服刑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社会生活规范;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地所在的区域;定期向矫正机构汇报情况和思想等。

(二)增加一些禁止性或义务性的规定

为了避免社区矫正流于形式,防止重现管制刑遭遇“灭顶”的风险,对社区矫正应该注重通过一些禁止性或义务性的规定去落实对服刑人员的改造。

如英国法律中,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从40小时到240小时不等的社区工作即“社区服务”,或者要求服刑人员在宵禁期间不得进入某一特定的场所,或要求其在晚间或周末留在家中不得外出等等。

我国的社区矫正也可以考虑增加对服刑人员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如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以减少犯罪诱发因素。

同时可增设一些义务性规范,如向受害人道歉、赔偿受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积极承担家庭抚养费用等等。

这样,不仅使刑罚的力度加大,同时还可以强化社会正义感,赢得公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同和支持。

(三)确立具体的奖罚措施

鉴于对管制刑当前立法中未规定可以撤销,即使犯罪分子不服从监管,其所判处的管制也不能有所变更,不利于鼓励先进、惩罚落后,所以有必要在立法中引入管制刑的易科制度,即对违反规定的管制对象可以根据情形分别给予警告、治安处罚,严重的要加处罚金,延长考验期限,或者改处为拘役等剥夺自由刑,这样能切实起到鼓励改造的目的,使矫正的效果得到正常发挥。

缓刑制度是为避免自由刑之弊端而设,因此,在撤销缓刑、恢复原判自由刑的执行上更应慎重。

对于轻微违反缓刑条件的罪犯,从挽救犯罪人的目的出发,可以先通过警告、延长考验期等途径,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对社会危害性大或再犯罪的被缓刑人才撤销缓刑。

在我国,应将撤销缓刑作为后序手段来使用。

这样,规定就富有弹性,给被缓刑人留有一个缓冲的余地,有利于促使他们悔过自新,也有利于有关考察机构注重对被缓刑人的平时考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另外,除了依法限制或剥夺的权利之外,对服刑人员还应当保障其享有普通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待遇,不得歧视服刑人员,必要时可以对其“罪犯”身份加以保密。

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对参与社区劳动的服刑人员,可以考虑给予适当的报酬。

四、关于社区矫正的形式

目前社区矫正的形式和措施主要包括管制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五种。

而国外的社区矫正则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采用不同的矫治方法,如:

家中软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连续的报告中心、罚款、赔偿及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

相比之下,我们的社区矫正措施过于单一。

尽管中西方在法律文化传统、社会历史背景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尽管西方的法律制度并不一定就适合中国目前国情,但它们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社区矫正措施的理念却是可取的。

由于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危险性程度以及改造的需求程度有所不同,因此,需要根据每个人的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严格程度的监管以及有针对性的矫正工作,这不仅有利于区别对待,而且有利于提高效率,使社区矫正的效果更明显。

我们在探索社区矫正的过程中,要本着人类文化共享的精神,摒弃排外主义的心态,借鉴和吸取西方各国的先进经验,尝试增加社区服务令刑种,设立一些诸如中途训练所、社区服务中心等矫正机构,针对不同犯罪的性质、罪犯本人情况及遵守监管情况,设计不同的矫正方案,采取多种灵活有效的矫正方式。

五、关于社区矫正的执行

(一)加强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设

为了使社区矫正这一制度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享有社区矫正权。

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非监禁刑由基层公安机关执行,现在试行的社区矫正是以公安、监狱、司法所相互协作的方式进行的。

但是,由于公安机关与监狱、司法所是不相隶属的机构,在权限行使上很难协调一致,容易导致对服刑人员的执行呈现都不管的“真空”状态,矫正执行流于形式。

这种执行主体多元化的状况,破坏了国家行刑制度的统一性,造成矫正监管工作的脱节和刑罚执行资源配置的失衡,无法使现有的行刑权力资源产生最佳的效益。

因此,为了保证社区矫正能真正发挥效能,应该明确统一行刑主体。

监狱是我国矫正罪犯的主管部门,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是其中心工作,将社区矫正职能交给其行使,有利于刑罚执行上的衔接,确保改造矫正罪犯工作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而且也便于公安机关将精力集中在治安防范和打击犯罪上。

(二)优化社区矫正队伍的组成,提高综合素质

为更好地落实社区矫正工作,当前应组建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

社区矫正队伍应当由具有较高综合素质、经过专门的训练并有长期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经验的矫正工作者组成,在工作中实行矫正对象的专人负责制。

那么,社区矫正工作者是否应仅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呢?

司法部张福森部长对其解释是:

“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和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工作者由三部分组成:

一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的刑事执法工作者。

他们负责辖区内所有的社区矫正事务,他们负责社区刑罚的执行,组织、协调社区参与监狱行刑社会化的事务,拥有管束矫正对象的自由裁量权。

二是从事社区矫正事务的社会民间团体。

社区发展需要培育成熟的社会民间团体。

社区矫正将罪犯置于社区进行教育改造,如果不充分发动社区民间力量参与教育改造,不仅社区矫正的质量无法得到保证,而且社区矫正实际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社区土壤。

三是一般的民间志愿者,包括专家学者、大学生以及居委会成员等,这些志愿者应当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心理教育素质,并志愿参与对罪犯的改造保护和社会安置帮教工作。

但是,由于社区矫正工作者拥有对矫正对象管束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具体工作中应当防止走向两个极端:

一是对矫正对象生活的过度干预。

过度干预无形中强化了矫正对象的“标签效应”,增大了其自我改造的压力,甚至容易产生逆反心理而自暴自弃。

二是对矫正对象的放任自流。

对矫正对象放任不管,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提供了契机,容易引发社区治安危机,甚至会出现公众对国家司法权的信任危机。

因此,如何保证这些矫正对象在开放的社区不会造成新的威胁,同时又保证矫正改造的效果,这就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和方法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因此,拥有一支高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将更加有利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从而也更有利于社会的健康、稳定、协调发展。

社区矫正是一项伟大的事业,它自身所具备的巨大优越性和强大生命力使之在国际领域受到世界各国的推崇。

我国的社区矫正尽管起步较晚,但在国家的极力推广下,社区矫正也在渐渐的被公众所认同。

我们已经在社区矫正的实践探索过程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正满怀希望地期待着社区矫正立法与完善的美好未来。

我相信,在我们的不懈努力下,社区矫正制度一定能在我国得以建立并发挥它无法比拟的重要作用。

立足我国具体国情,学习和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结合社区矫正过程中的具体情况。

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在不断探索社区矫正制度的过程中,我们所踏出的每一步,所取得的每个成就定会得到社会各界的尊重和支持。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明天将更加美好!

20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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