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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信用证付款的法律问题研究信用证欺诈透视

 

大学毕业论文

 

题目信用证付款的法律问题研究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

关键词………………………………………………………………………第1页

一、信用证…………………………………………………………………第1页

二、信用证支付方式………………………………………………………第2页

(一)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第2页

三、信用证欺诈……………………………………………………………第2页

(一)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和表现形式……………………………………第3页

四、信证用欺诈例外和救济………………………………………………第3页

(一)信用证欺诈的国际规范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第4页

(二)中国信用证欺诈在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第7页

结束语………………………………………………………………………第8页

参考文献……………………………………………………………………第9页

 

信用证付款的法律问题研究

---信用证欺诈透视

[内容摘要]:

信用证(简称L/C)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银行参与国际贸易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

由于货款的支付以取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货运单据为条件,避免了预付货款的风险,因此信用证付款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在付款和交货问题上的矛盾。

它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主要付款方式。

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程度的日益加深,信用证付款在被广泛使用的同时随着贸易形式多元化的发展也不同程度的出现了一些由于信用证付款而引发的纠纷和法律问题。

诸如,信用证付款欺诈,可撤消信用证和不可撤消信用证纠纷等。

因此对于信用证所存在的缺陷和有关法律问题也越来越被人所关注。

        

[关键词]:

信用证信用证支付方式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独立性原则

一、信用证

信用证(LetterofCredit,简称L/C)是一种开证银行根据申请人(进口方)的要求和申请,向受益人(出口方)开立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汇票和出口单据,在指定地点付款的书面保证。

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付款承诺,使受益人有了收款的保障,因此是对受益人有利的支付方式。

但是受益人只有在按信用证规定提供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时才能得到款项.因此信用证是银行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其支付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在付款和交货问题上的矛盾。

它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主要付款方式,在国际贸易的使用被普遍所适用。

二、信用证支付方式

(一)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是首先付款人,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

信用证是独立于有关合同以外的契约,是一种自足的文件。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

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责任。

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所谓“严格符合的原则”。

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的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也要一致。

信用证付款方式的可靠与否,最主要还是看文件的繁简,如果一个文件只要自己签个字就可结汇的话,那么这个L/C肯定可靠;反之,如果它要求的文件很多,而且其中不少文件又不完全在你操纵之下,而是受制于他人,就要冒一定的风险。

投保的话,货主只要付了保费就会有保单,万一有什么东西要改,货主叫人去改也容易。

二是发票,银行挑出什么毛病,货主都可以回去自己随意修改。

较为担心的单证,就是需要出于第三者之手的B/L、验货报告或其他官方文件等的可靠程度,因为到时候不管怎样,人家都可以不出。

或B/L要加批注、改格式等,货主根本没办法,结果结不了汇。

因此,对卖家而言,L/C里的文件越少,越简单,就越可靠。

三、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欺诈,在信用证交易应奉行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但由此又导致另一负面影响,即客观上容易使欺诈者行骗成功。

此类就是信用证欺诈行为。

其含义 为当事人以虚构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相,骗取开证行付款的行为就认为是信用证欺诈。

学界把信用证欺诈分为广义和狭义理解,广义上,信用证加以合同中的欺诈行为都可称为信用证欺诈;狭义上理解则是,编造、伪造信用证单据的行为,通常情况采用狭义的含义。

(一)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和表现形式 

信用证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形式是以提交伪造的提单方式实施欺诈,包括以提交伪造的提单或者其他相关单据,受益人直接伪造提单,受益人盗用承运人的提单冒充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就是受益人注册一家虚假的船运公司然后签发提单。

例如,开立假信用证。

有些进口商使用非法手段制造假信用证,或窃取其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或无密押电开信用证,或以假印鉴开出信用证,签字和印鉴无从核对,或开证行名称、地址不详等。

若出口商未发现信用证虚假而交货,则导致钱货两空。

或者是伪造单据。

第二种形式则是以提交“欺诈性单据”实施欺诈,所谓“欺诈性单据”是指提单本身签字是真实的,但是提单的内容是虚假的。

这种形式由主要包括,篡改提单的真实内容,例如本是DVD却装运的是VCD;与承运人恶意串通,严重篡改提单的真实内容,如表面上就有瑕疵承运人却签发清洁提单;最后就是利用集装箱业务中的操作规程与承运人串通签发与实际货物不相符的提单。

其中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

和利用“软条款”。

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名义上为不可撤销,但是开证行可随时自行免责的信用证。

软条款信用证违反了UCP500所规定的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仅处理单据的原则,将信用证的生效及银行的付款责任与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相联系,使受益人失去银行有条件(即单证一致、单单相符)绝对付款的保证。

四、信证用欺诈例外和救济

信用证欺诈例外主要是指发生了信用证欺诈行为,法院下达开证行禁止支付的命令,该命令英美国家称为“禁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称为“止付令”。

信用证例外属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例外,是法院针对银行的行为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一)信用证欺诈的国际规范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在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国际贸易当中,所存在的最重要的法律纠纷就是信用证欺诈问题,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便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贸易机构所重视。

然而如何处理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件国际尚无同一的立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也无任何规定,仅仅是各国在本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尽相同的做法。

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若买卖双方约定用信用证方式付款,那么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构成了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法律关系。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只要卖方提交了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就可以从银行得到无条件支付货款的保证,因此,信用证方式下的买卖也被称为“单据的买卖”。

然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的规定,银行只对单据的表面进行审核以确定是否于信用证相符,并据此决定自己是否付款,这样,就为不法商人进行信用证欺诈提供了可趁之机。

伪造单据(单据欺诈)、以假货充真货(货物欺诈)、骗取银行付款的案件应运而生,并且日益增多。

对于如何处理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件?

因为国际尚无统一立法,因此仅仅各国有相关的规定。

1、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美国是最早将欺诈(Fraud)概念引出信用证交易中,在1925年MauriceO’Merav.NationalPankBank一案。

法官卡多佐指出:

“如果(开征)银行做出进行调查的选择,并通过调查发现所提交的货物并不真正是单据所描述的货物,银行可以在有过失的卖方迫使下支付货款,而将他对欺诈行为已经之情置于不顾。

”卡多佐的观点第一次向传统的信用证独立原则提出挑战,他认为,当(单据中)的虚假陈述在支付前被发现时,卖方不得威胁银行以取得货款。

在1941年Sztejnv.J.HenrySchroderBankingCorp案中。

美国法院采纳了卡多佐的观点,以卖方欺诈为由,颁布禁令,禁止银行对信用项下的汇票付款。

Sztejn案开创了在欺诈情况下法院颁布止付令禁止银行按信用证要求支付货款的先例。

银行止付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

(1)买方有证据证明货物是假的,尽管单据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

(2)银行尚未对单据(汇票)承兑、议付或货款;(3)法院颁布止付令.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可以看出;

(1)欺诈行为必须属于文件(单据)欺诈,或必须是受益人对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所为。

(2)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

为此,法院必须要对“实质性”的含义加以界定,即对单据的购买人来说,该单据的欺诈性是实质性的,或该欺诈行为对参与基础合同的各当事人来说是严重的。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目前唯一对信用证欺诈问题做出特别规定的国内立法,由其确立的单据欺诈情况下信用证可以止付的法律规则对各国的司法实践有重要的影响和指导意义。

2英国的司法实践。

长期以来,英国坚持的是信用证独立原则(Autonomyofthecredit)不承认“欺诈例外”。

但直到80年代初发生的“美洲统一号”案才彻底改变了英国的态度。

该案涉及承运人倒签提单,而卖方确不知情,银行以单据欺诈为拒付,卖方遂向法院起诉银行。

玛瑞瓦禁令是英国衡平法上一种救济方法,它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过发布禁令阻止欺诈行为的被告正在或可能将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美洲统一号”案是法院第一次将玛瑞瓦禁令用于信用证欺诈的案件,但时至今日,英国法规未曾用玛瑞瓦禁令成功阻止银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

3、中国信用证欺诈及司法救济的司法实践

(1) 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我国没有类似于英美的禁令(Injunction)制度,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进行,通常采用民事诉讼的保全制度。

目前,我国法律未对信用证问题做出专门规定。

1984年10月1日当《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生效时,我国开始正式采用这一国际商业惯例,在实践中,开证行坚持“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原则。

80年代末,信用证欺诈案件不断出现。

在1989年六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设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简称1989年《会谈纪要》),它是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对对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问题作了专门指示,其中明确指出:

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下货款,影响中国银行信誉,但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而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付款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下的货款。

,但由于会谈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只具有参考意义,不能直接引用在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司法文件中,所以其法律效力极其微弱。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欺诈冻结的司法解释》,由于当时对信用证欺诈认识的不全面,存在很多的缺陷。

上述指示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指出了在信用证欺诈下银行止付的三个原则:

①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②承认欺诈例外;③欺诈例外不可滥用。

这些原则符合国际商业惯例的要求,也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相符合.

在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用证纠纷若干问题》)在其中明确而细致的规定了信用证欺诈及其法院的司法救济的发式和相关法定程序。

它是目前关于信用证欺诈最权威的一部司法解释,并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信用证纠纷若干问题》第8条是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规定了四种情况:

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向来认为信用证欺诈问题和禁令救济或者止付令救济问题是各国国内法处理的问题[6].是各国国内法院处理的问题。

他也要求其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并要求欺诈所造成的损害将会是难以弥补的我国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释是与其他各国的相关立法相接轨的,在审理涉外信用证案件时有利于在国外承认和执行。

但是在符合第8条的情况时,虽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可以有例外。

这些例外的情形包括了:

开证行和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的进行了付款或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的作出了承兑,保兑行善意的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这样对参与信用证交易各方的风险保护和保护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得到了平衡。

过于强调或过分保护信用证交易的某一方,或过分保护基础交易项下的某一方,都会因某一方承担过分承重得分险而退出信用证交易,从而影响信用证机制广泛的可接受性和流通性。

在程序上,第11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提出申请,只要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有证据证明欺诈的事实,如不采取司法救济就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在申请人提供可靠充分的担保后,法院应受理发出止付令的申请。

当然一般情况都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或依职权或依申请而发出止付令。

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

这样确保了司法救济的效率和及时性,对遇到紧急情况时有利于受害人利益。

(二)中国信用证欺诈在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实践中法院认定欺诈行为的弹性幅度很大,所以容易滥用信用证例外原则。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但是成文法或司法解释对该种自由裁量却的制约又太弱太小。

而且过于强调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比较忽视对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应该向开证行下达禁止支付令而不能下达冻结令,很多法院却下达冻结令,冻结信用证或信用证保险金。

法官没有形成禁令制度法律意识,而往往只知道诉讼保全措施,两者却是有根本的差别的。

且法官对国际商业实务的了解较少而信用证制度又较复杂。

所以,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和救济案件时,出现了许多问题。

救济的方法有:

1.最高院应该较强对法官的学习和培训,增加对信用证法律的讲座,让比较有丰富、水平较高的法官或者专家授课,对法官进行系统的培训。

2.给予信用证欺诈与司法救济时的全面考虑。

对各种因素祥加考虑和权衡,英国法就要求法院或法官在给予禁令救济时必须考虑一系列的因素,法院必须在所有条件符合以及便宜的比较测试通过的情况下,才能给予禁令救济。

中国法官也因该考虑对善意第三人、信用证独立性、法律的确定性、付款效率、公平原则等因素的权衡。

3.另外一个大问题就是,必须限制法院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或在上诉程序中审查法官是否已滥用自由裁量权。

4.最后,还要提高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

主张信用证欺诈从而申请司法救济的人必须完成更高的举证责任,证明信用证欺诈的证据必须充分、确凿、清楚,从而法院必须救济。

法院必须全面考虑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还有给予司法救济以后各方造成的影响。

 

结束语

随着信用证付款的普遍使用,信用证欺诈问题也会逐步的被国际相关机构和各国立法所重视。

不论怎样,我们都应坚持信用证的基本原则从而才能保证国际货物买卖中信用证付款的安全和便捷。

 

参考文献:

1、王传丽:

主编《国际贸易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2、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

3、MauriceO’MearaCoV.WationalParkBank,239146NE635(1925)

4、赵承壁主编:

《国际贸易法律》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6年版

5、赵承壁主编:

《国际贸易统一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黎孝先主编:

《国际贸易实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1997年版

7、丁伟主编:

《国际贸易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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