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高院认定的欺诈情形.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0120291 上传时间:2023-02-08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29.3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高院认定的欺诈情形.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高院认定的欺诈情形.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高院认定的欺诈情形.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高院认定的欺诈情形.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高院认定的欺诈情形.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高院认定的欺诈情形.docx

《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高院认定的欺诈情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高院认定的欺诈情形.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高院认定的欺诈情形.docx

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高院认定的欺诈情形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高院认定的欺诈情形

  篇一:

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20XX1216)

  京高法发[20XX]489号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

为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市高院民一庭组织市一、二、三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座谈会,经充分深入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

  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预售合同转让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现售,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签订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预约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预约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但预约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除外。

  预约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守约方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房屋

  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当事人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的,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处理。

  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

  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等)的购买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的除外。

  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前款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法院应当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经

  释明买受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

前款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但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其他构成要件,夫妻另一方依据该规定要求追回房屋的,应予支持。

“善意”的判断时点以买受人申请过户登记时为准。

  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

  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对出卖人(登记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进行审查,并释明买受人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买受人不申请的,法院可以通知夫妻另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夫妻另一方以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追回房屋的,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夫妻另一方向法院表示同意出卖人转让房屋的,可以不追加其参加诉讼。

  经审查夫妻另一方追认出卖人的处分行为或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履行的,构成对房屋过户登记债务的加入,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第

(2)项或《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的,该买卖合同对夫妻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八、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冒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如伪造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找相貌近似者冒充所有权人交易等)擅自转让房屋,可以参照《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的

  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对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约束力,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构成《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除外。

  买受人信赖出卖人享有代理权法律外观的形成系不可归因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不构成前款规定的表见代理。

  九、连环买卖中的合同效力

  房屋连环买卖中,前一手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后一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法院应当根据后一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予以认定。

但后一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能否取得房屋权利,应当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

  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中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两限房等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房屋。

借名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审查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XX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的,可以参照前述指导意见第6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房屋腾退纠纷中,被告方以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作为抗辩的,法院应当释明其可以提出反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当事人坚持不反诉的,应就其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定。

  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

  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并告知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并告知当事人在履行中发生新的争议可就具体履行内容另行起诉。

  十二、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处理

  买受人要求交付商品房,经审查房屋已经完工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法定强制性交付条件的,可以判决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买卖合同存在永久性履行不能情形的除外。

买受人明知商品房不具备法定或约定交付条件仍同意接收房屋后,又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善房屋交付条件,并主张因房屋交付条件不具备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出卖人“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实际逾期交付房屋的,买受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逾期尚未实际交付,买受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出卖人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采信。

  十三、买受人拒绝接收商品房的处理

  出卖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法定的强制性交付条件和质量标准,买受人以房屋质量存在表面瑕疵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房屋在交付时存在功能性质量瑕疵以致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除外。

买受人接收房屋不影响出卖

  篇二:

最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及审判观点集成-1

  http:

///html/lilunyanjiu/20XX0427/20791.html

  最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及审判观点集成

  20XX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尺度,规范了商品房交易行为,但随着商品房销售模式的变化、房价上下波动、房地产政策的调整等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案情日益复杂。

尤其是限购政策下,大量新类型案件的涌现,如新型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联案件等,给法院审判和律师代理相关案件带来了挑战。

  今日为您推荐江苏高院潘军锋法官的文章,这也许是迄今为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疑难问题最全的审判观点集成。

  文/潘军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新变化

  商品房是我国住房市场化改革的产物,随着商品房销售模式、销售价格、销售政策的变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10年前相比具有新的时代特征。

  

(一)因商品房销售模式引发的变化

  一是商品房买卖标的发生变化。

之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主要是毛坯房,近年来精装修房越来越多,商品房的质量扩展到美观性和安全性。

交付标准以及质量合格标准相应发生变化,由此对违约的认定也区别于一般毛坯房的交易。

二是出现商品房与物业服务的混合合同。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供暖、小区管理等物业服务,因物业服务引发的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不断显现。

三是售后包租等新的销售方式逐渐增多。

售后包租由于事先收取房款。

其后经常出现租金难以支付的情况,容易引发群体性的拖欠租金纠纷。

  四是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增多。

除开发商自行销售和商品房包销外。

商品房代销的形式较为普遍,对于代理销售计费标准的认定、违约责任的判断亦不统一。

  

(二)因房价上下波动引发的纠纷此起彼伏

  一是房价上涨引起开发商效率违约纠纷。

在房价快速上行的时期,开发商为多赚取利润,往往以各种理由解除或终止与购房人的买卖合同。

甚至以愿意承担违约金的方式主动违约。

  二是房价下行引发的购房人解除合同纠纷。

在房价进入负增长的时期,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显现"退房潮"现象,出现买房人单方违约、要求补差价、群体性要求退房等状况,而开发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

  (三)因房地产调控政策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

  一是房地产调控政策影响合同的履行。

因限购、限货政策的出台致使已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

购房人要求解除合同,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二是借名购房等规避调控政策的情形增多。

购房人由于属于限购或限贷群体不能买房。

通过借用他人的名义购买房屋。

而出现真实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不符的情形。

  三是因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地产中介合同纠纷增多。

表现为房地产调控政策出台致使房屋买卖没有完成。

购房人拒付或要求退还中介费纠纷。

此外,房产中介公司为了招揽业务,多赚佣金,提供诸多办理假离婚、伪造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等

  建议,规避房产新政引发纠纷。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既有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有冲突时如何适用?

  

(一)预约与本约的界定不明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13项主要内容,实践中有疑问的是: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13项内容是否必须全部具备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约,还是仅需具备若干必要要件即可?

  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态度不一,]我们认为:

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只需具备核心要件即可。

无需13项内容全部具备。

  理由如下:

  1.合同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的必备要件。

《合同法》解释

(二)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

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入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合同只需具备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即可成立。

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可以通过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确定。

  2.商品房买卖合同欠缺部分内容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3.具备核心要件即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更为公平。

  

(二)欺诈惩罚性赔偿规定与消法的融合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实施欺诈行为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该规定与20XX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3倍罚金的规定并不一致。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如何协调?

焦点问题是商品房的购房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我们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考虑到标的额较大。

如果适用3倍赔偿对开发商要求过苛。

可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不适用新消法的规定,继续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

  (三)房屋交付标准与物权法的融合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以交付使用时点为转折点。

该条制定时我国尚未颁布物权法。

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在《物权法》已经出台以及房屋登记制度已经建立的情况下,已经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而且《合同法》第142条也做出了风险承担的规定。

由于物权法采纳了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

此处的交付应理解为物权登记变动,而非占有的转移,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应以登记转移为转折点。

这样既有利于维护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

也有利于出卖人有效控制风险。

防止大量逾期办证情形的出现。

  (四)条文规定缺乏细则时常见问题如何处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范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责任等各个环节,但随着商品房买卖实践的不断发展。

很多情形无法为现有条文所涵盖。

需要更为精细的规定予以补充完善。

  1.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实践中出现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已从期房转化为现房。

此时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在商品房转化为现房后。

已经具备交付业主使用的条件。

商品房预售许可要件的缺失已在事实上得到补正。

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以促进市场流通并维护诚信交易。

  2.关于房屋质量瑕疵的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在保修期内。

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实践中出卖人主张所售商品房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交付的房屋虽然经过有关行改管理部门审批,符合当时的建筑标准和规范,但事实上存在质量缺陷的客观事实的,仍应承担责任。

  3.关于房屋面积误差问题

  一是因测量标准变化引起的商品房实测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的处理。

实践中出现,因国家建筑物测量标准调整导致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结算面积与房屋实测面积不符,此时是以约定的面积还是以实测的面积为准?

  我们认为:

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最终的结算面积不以实测面积为准。

而以合同约定的面积为准,系当事人对风险的自我判断。

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确预见到合同约定的面积(即暂测面积)可能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未来的实测面积存在差异。

当事人基于自身的商业判断所为的约定,应当得到诚信地遵循。

二是面积不符时鉴定资料的提供问题。

实践中如何判断面积不符,房屋买受人测量认为房屋面积短少,请求法院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鉴定;出卖人主张面积相符,拒绝提供竣工平面图导致无法鉴定的,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

因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测量涉及专门性问题。

常人一般难以解决。

出卖人负有提供鉴定所必须的竣工平面图的协助义务。

如其拒不提供,则可以推定买受人的主张成立。

  三是按套计价出现面积误差的处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套计价的。

若实际面积小于约定面积。

合同未对面积误差作出约定,房屋买受人提出解除合同或返还误差面积的房价款的,应否支持?

  我们认为,在现房销售的场合,如果开发商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提供条件让购房者对房屋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和考察,购房者自愿签订合同的,可以认定按套计价约定有效。

否则不应认定该约定的效力。

在期房销售的场合,由于购房者对期房的考察和了解只能通过图纸进行,应视为约定不明,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处理。

  4.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问题

  实践中的问题是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没有行使解除权,后以行为方式与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其后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否支持?

我们认为,在迟延付款情形,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收取的房款退还买受人。

但出卖人其后接受买受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

应视为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出卖人不得再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新问题的审判思路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审判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冲突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商品房买卖中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在登记时发生转移,实践中在以商品房为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根据20XX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7条规定,〔18〕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获得了排除执行的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应当办理过户登记但没有办理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符合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和第三人无过错三个条件,即可以排除执行。

该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这就导致在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对商品房权属的认定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中判断标准不一致,实践中的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执行异议之诉中购房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是20XX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加的规定。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的商品房,第三人依据《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主张其已经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且未办理过户无过错而排除执行。

在执行部门裁定支持其请求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时法院需进行实体审查,如果符合《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要件,则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而非依据《物权法》规定予以处理。

  2.《查扣冻规定》第17条要件的理解问题

  关于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认定

  实践中存在开发商与买房人约定按揭贷款,支付了全部首付款。

后非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按揭货款没有办理完毕。

此时商品房被查封的,是否适用《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查扣冻规定》第17条是对《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的缓和,目的在于保护善意购房人的生存利益,对已经付清全部价款的要件应当严格适用。

尚未付清的不应适用该规定。

  关于实际占有的认定

  购房人没有现实占有,而是与开发商签订租赁协议,由开发商返租的。

能否认定为实际占有?

  我们认为,对实际占有的要件可以适当放宽,既包括现实占有,也包括占有改定。

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返租协议或委托装潢协议的,均可认定为实际占有。

关于第三人无过错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的类型分别认定。

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可以认定其无过错。

如果第三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逃避债务,故意将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积极行使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审判面临房地产新政的挑战

  1.房地产新政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房地产新政中提出了限购、限贷的举措,对于已经订立预约合同尚未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限购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或者因限货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

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此时应重点审查当事人对房地产新政的后果是否有所预见。

房地产调控政策自20XX年初以来一直延续,当事人对调控政策的发展方向应当有所判断。

双方在合同中对新政的后果予以安排的,应当予以承认。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新政没有条款安排的。

当事人能够预见的。

不构成情势变更。

如果当事人对政策的出台或变化无法预见,导致交易基础丧失的。

应当适用情势变更。

比如限购

  人群的进一步扩大、税收的大幅变化等。

  当然,合同受房地产新政的影响应当发生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

如果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遇新政调整,则应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2.关于规避房地产新政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

  一是借名购房

  购房人由于属于限购或限贷人群,通过借用他人的名义购买房屋。

实践中出现名义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均主张其为所购房屋的产权人,争夺房屋所有权的纠纷。

也出现因拖欠贷款导致银行起诉名义购房人要求偿还贷款,名义购房人以其非真实权利人为抗辩的纠纷。

  我们认为,此时应当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以名义购房人作为合同主体,交易相对人可以基于欺诈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实际购房人要求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除政策重新调整允许其取得产权外,不予支持。

以打击规避调控政策的不诚信行为,维护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效果。

二是以房抵债

  买卖双方通过签订虚假的民间借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以房抵债,实际上是房屋买卖,通过法院诉讼或者签订和解协议申请法院确认的方式,达到规避限购和税收的目的。

  我们认为,当事人以债务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经审查,当事人未履行物的交付行为的,法院不应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仍应按原债的关系进行审查和处理,以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

  三是签订"阴阳合同"

  实践中,卖方人往往约定房价净得。

而将营业税等税收都约定由买房人承担。

买房人为了减少缴纳的税款,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签订另一份用于网签的合同,通过做低交易价格达到避税目的。

而在此之后,因合同履行又会引发双方对合同真实性以及房屋真实价格的纠纷。

  我们认为:

为避税签订的网签合同属于双方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以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

但由于规避国家税收规定,可建议相关机关予以处罚。

  四是伪造资料规避政策的行为

  房地产调控措施实施期间,因合同一方当事人伪造相关资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信贷机构不予贷款或者相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解除合同。

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3.房地产新政对房屋中介合同的影响

  因房地产调控政策出台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中介机构以已经促成购房者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行为已经完成为由要求支付中介费的,对于居间报酬不应支持,但居间人为居间活动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可以支持。

此外,房产中介公司为了招揽业务,多赚取佣金,帮助房屋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或者提供诸如假离婚、伪造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等建议,规避房产新政。

对此恶意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应支持。

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三)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认定

  企业在资金链紧张时往往求助于民间资本,出现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况。

实践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既不归还借款本息,也不愿将房产过户给出借人,

  篇三:

解读《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解读《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商务科技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