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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GATs

服务贸易(GATs)

服务(service)作为“第三产业”,到本世纪70年代才被人们独立分列成为单独部门,而且在美国与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它的发展十分迅速。

到20世纪90年代,服务业已占到发达国家国民生产总值(GNP)的50%~60%,美国则达到70%以上。

而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也已占到25经~30%的份额。

据估计,WTO成立后的1995年,全球国际贸易额5万亿美元中,服务贸易占到1万亿美元左右。

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少部分发展中国家,出口服务贸易的收益,占其总出口收益的一大部分。

当然,服务一般属于“无形产品”,在数额估计上有许多困难。

上述估计含有推算的成分。

服务是个门类很多很杂,五花八门,内容庞杂的概念,很难对它下一个抽象定义。

据美国统计,服务的门类达150个。

我国国家统计局则列为“第三产业”计24个门类。

就其荦荦大者,诸如:

交通运输(海、空、陆、水运),金融服务(银行、保险、股票),电讯服务,建筑工程,旅游业,商业销售,专业性(律师、会计、医生、咨询等),视听服务(广播、电视、电影、音乐等),教育服务等。

WTO秘书处则就服务贸易的门类,分为11大类142项。

一、GATs的适用范围与定义

如前述,服务是个门类众多、五花八门、内涵十分庞杂的经济部门,很难为之下一个能概括其共同特征的定义。

但是,经济学家们对服务贸易的性质,从其绝大多数门类角度,与货物贸易相对照,归纳概括出如下三个特性。

第一,与货物相比,服务是一种无形的产品。

因此,服务的进出口或者作跨国界流动,不像货物那样都经过海关,经海关验明正身,征收关税后始放行进入进口国。

而有相当一部分服务是在提供方境内或者在消费者境内进行的,有的甚至在第三国境内提供的。

这个特征决定了服务贸易的壁垒不同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关键,它要消减的东西或对象不是关税,而是各国管理模式和法令上的限制。

第二,不像货物,服务一般是无法贮存的,服务的生产与消费经常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提供者和消费者面对面接触来完成,或者用其他联系方式来进行。

第三,货物是一种物体,而服务是一个过程,一般说服务是不含所有权转移的特殊交易方式,无法独立存在于合同之外。

当然,服务的上述三个特殊性质是就服务的一般情况而论的,由于服务门类众多,形式差异很大,所以上述特性每种都有相当数目的例外。

例如,有些服务就是有形的,如书籍、视听服务中的磁带和影片,建筑师的设计图纸等。

例如,有些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可以间隔相当一段时间,所谓“银行的交易总比冰激凌的寿命要长”。

当然,有些服务贸易是涉及所有权的转移的。

如若加以分类,有些服务贸易其本身并非独自存在,而是投入到货物贸易里面,计人货物成本,因此无法将之脱离货物本身来对待;或者一种服务是作为另一种服务的“投入”(input),难以分开。

例如运输过程中的搬动货物、装箱、装船、卸货等服务。

由于这种复杂因素,在讨论服务定义时,美国等曾在将服务贸易列入乌拉圭回合谈判议时主张:

投入货物的服务,随着货物贸易跨国界而去,不应当作服务贸易来对待;列入谈判内容的应该只限于本身被视为成品的服务(又叫nonfactor

services),例如金融服务等,从而排除了仅作为“投入”因素的服务,例如建筑人员等。

美国这种分类法显然出于自私自利的动机,因为经过这样分类留下作为“服务贸易”的主要都是知识型或技术密集型的、美国占有比较优势的服务门类,而把劳动密集型的、发展中国家具有比较优势的服务排除在未来要制订的GATs之外。

这种分类法嘴上说说容易,实际并不可行。

有许多被说成是成品的服务,其实也是货物生产、推销与分配的重要投入,包括提供生产所需资金的金融服务在内。

再者,原本作为生产另一项产品“投入”的货物(或叫中间产品),仍要遵循货物贸易规则;而作为“投入”的服务又为什么不需遵守服务贸易的规则呢?

因此,这类抽象概念式讨论,越议越玄,不能解决任何国际规则的问题。

经过反复争论、议论最后达成了为各方相对满意的、为GATs目的的服务贸易定义,其实也可理解为GATs的适用范围。

因此,GATs第1部分和第1条均冠以“定义和范围”的标题,并在第2款里说:

“为本协定的目的,将服务贸易定义为:

(a)跨境提供(crossbordersupply)在一个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的服务;

(b)国外消费(consumptionabroad)在一个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的服务;

(c)商业到位(commercialpresence)一个成员方的服务提供人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以商业到位来提供的服务;

(d)人员流动(movementofpersonel)一个成员方的服务提供人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以自然人到位来提供的服务。

顺便说明,每项前面在括号内用四个汉字作“点睛”式的概括,系出自英国著名经济学家BernardHoekman的手笔的汉译。

此简明述语现已为各方所通用。

据说,可列入(a)项定义“跨境服务”中的服务贸易是通过电子通讯工具而不需人员,物资或资金流动就可完成的,是服务贸易的主要模式,估计约占全球服务贸易总额的一半以上。

而(b)项所指“国外消费”的典型例子是旅游业。

(c)项的“商业到位”是指一国服务提供人在另一国(消费者所在国)设立经营机构,如银行的分行,保险子公司;或者为此而兴办的企业、饭店等经济实体,来提供服务。

(d)项的典型例子是建筑工程,由一国建筑公司携事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工人到外国承包建筑工程。

不难看出,这个定义或适用范围是相当广阔的,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服务门类,因此为具有各种类型服务优势的国家,包括发达工业国和发展中国家所共同接受。

但也有一类服务被排除在外,即GATs第1条第3款(b)项所规定的“为行使政府职权而提供和服务除外”。

第13条还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与细则”不适用最惠国(第2条)、市场准入(第16条)和“国民待遇”(第17条)规则。

“这就大大缩减了GATs的涵盖面,因为政府采购占了许多门类服务如专业服务、工程咨询、建筑等的重大份额”。

与定义有关的还有两个重要问题,应该讨论清楚。

一个问题是“自然人流动”问题。

第1条第2款对此未做出明确表述,但实际上属于第三、四部分经谈判达成具体承诺的范围。

而且GATs“附件”里专门有个《关于本协定里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流动的附件》。

该附件主要目的是处理自然人流动到服务消费国后可能发生的移民或永久居留权等敏感问题。

附件第2条规定说,“本协定不适用于”各成员方的两种措施,一种是该自然人进入该国就业市场的管理措施;另一种是关于永久性公民权、居留权和就业权的措施。

附件第3条明确要求各成员方就各种提供服务自然人的进入及条件谈定具体承诺。

第3条明确重申了“本协定不妨碍”各成员方采取管理措施,“只要该措施的实行不会抵销或损害各成员方依其具体承诺的项目享有的利益”。

第二个问题是,(c)项定义中要在服务消费国设置经营机构或经济实体,必然要直接涉及外国投资。

但是,围绕着是否要和如何就此类投资制定规则的辩论,却直接影响着GAts规定,尤其把本该普遍适用的国民待遇“贬人”GATs第三部分第17条的“specificconlmitmenf”,使之服从于具体承诺中的条件或限制。

二、基本构思与法律框架

GAT的基本构思,首先是基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同时又兼顾作为国际贸易的共同性。

(一)阻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主要障碍不是关税,而是“法规”

这里的法规包括各国的贸易政策(不仅指对服务贸易的限制政策,而且包括限制投资、资金流动等政策以及这些方面签订的双边或区域协定中的歧视性条款),国内法规和对各类服务的规章制度。

有些国内法规,作为规范行业活动的合理管理制度原本并非为贸易而设的。

鉴于这种复杂局面,有的学者把“国内法规”依其对贸易的影响,分为四种类型:

1.直接的或明的歧视性的障碍。

这类障碍诸如规定电视与广播内容的国内含量,不许外国人经营,以及规定金融机构外国占据所有权比例等都是专门限制服务业贸易的。

其直接动机是出自保护本国社会的、文化的和政治的至关重要的合法权益,因此必然会限制国民待遇,认为有合法理由实行歧视性措施。

2.间接的或暗的歧视性障碍。

这类障碍并非直接对付服务贸易,而且一般性限制外国因素,诸如限制服务生产要素(人员、资金、信息)的国际流动。

最常见的例子是各国的移民法,防止提供服务人员乘机移居,即使因工作需要暂时进入本国时,也有若干核定和手续事项的限制。

其他诸如对外国投资的限制,为清偿目的对向外国汇出收益的管制等,这些全部超出管理国际国内服务贸易本身的范围,因此需要另外的国际协定来处理。

当然,对特定服务门类也可谈判放松或消除这些障碍,达成具体规则。

在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各方范围,已有这方面的尝试。

3.直接的或明的中性的障碍。

绝大多数管理国内服务行业的规章或行规行法,都属于这一类。

例如,对铁路或电讯网络实行国家垄断经营,就直接阻止了外国同业者的市场进入;但它并无歧视性,因为它对国内国外竞争者统统予以排除,因此也无从违背对此类服务的国民待遇。

另一种例子对诸如电讯服务规定收费标准,不论对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办的,统统适用。

这种办法并不发生表面歧视外国人的问题,却可能剥夺了外国人低成本的价格优势,不利于他们的竞争。

要消除这类障碍,常涉及到有些国家管理制度上的根本性变革。

美国人提议的“私有化”(privatlization)、“放松管理”(deregulation)就是根据本国经验凝结而成的,但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受到不少国家反对或抵制。

4.间接的或暗的中性障碍。

这类障碍也是来自国内行业管理的种种规矩和标准,有些规矩或标准在国与国之间差异很大。

外国服务业者到进入一国服务市场,要适应这类不同于本国的行规,必须为此额外付出代价,导致成本增高,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所以称之为“间接”,因为它本身并不禁止竞争本身,却必须顺从当地特异性行规,并为此付出代价。

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标准:

各国对专业人员的学历和资格证书的具体标准不同,而且一般都不承认在外国获得的文凭和证书。

要克服这类障碍,困难很多,但最重要的出路是协调各国的管理制度和法规,欧盟协调金融服务尤其银行业是成功例证,对此我们将在下文有关段落再专门予以评介。

对专业人员资格而言,最好的办法是相互承认,对此GATs第7条作了规定,虽然规则是软了点。

除国内法规外,各国签订的与服务类有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也有许多,最典型的如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我们下文还会专门谈到。

从以上简明分类中,我们不难看出:

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不同于货物贸易,这些障碍重重叠叠十分复杂,要清除它们需付出的努力,要拟定的法律规则,比货物贸易要大得多,是一项何等巨大的一项综合工程!

但是,正如有的经济学家所指出:

有各种理由认为,政府行为对服务贸易造成的扭曲比货物贸易大得多,但这也使得从服务贸易自由化中获得的利益,会是非常巨大的。

(二)对服务贸易障碍是全国性的,即中央政府制定的全国性法规

按照GATs第1条第3(a)款规定,还包括“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共三级政府机构,以及“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予行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所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将这类非政府团体的“措施”都包括进GATs的适用范围,是一个与GATT只约束政府单位行为的模式的重要不同。

为什么作这种扩大?

主要是因为许多国家对有些服务门类实行“自律”(self-regulating)或非自律式管理,尤其是专业性服务如律师、会计师、建筑师以及健康服务等。

对有些公共团体。

其中典型的如加拿大的“无线电与电视委员会”,是依法创立却明显独立于政府的公共团体,问题是,对这些自律式团体或机构,应如何界定“授权”:

是仅指正式授权还是也可按其职能来解释为事实上已“授权”呢?

例如,英国伦敦发布伦敦各证券所应遵循的行业规则(Cityrules)的一个“委员会”,它所行使的并非属直接授权的权力,但它所履行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却是由政府机关来完成的,如美国的“证券委员会”(SEC,SecuritiesCommission)。

但是,不论这类自律性质的公共团体是经正式授权还是解释为职能授权,各成员方政府都有责任使之遵守GATs的规则。

(三)在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以扩大服务贸易来推动经济增长

GATs在序言里表述其宗旨时说,“希望为服务贸易设立一个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以便在透明与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以此作为推动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

”那么按照这个“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宗旨和对服务贸易的种种障碍的特征,这个原则与规则的多边框架应怎样构筑呢?

尽管乌拉圭回合商定了将服务贸易规则与GATT分离开来,即实行“双轨”(dual-track)并进的方式,但谁也无法否认:

两者既都属国际贸易,必然有共性存在,GATs的拟定过程中,人们必然会吸取GATT已有的成功经验。

因此,从GATs法律框架结构中,到处都有“似曾相识”的GATT影子,尤其它结构的核心仍然是仿效GATT的以关税减让为实现自由化中心环节的做法,只不过按服务贸易的特殊性,将开放市场的“具体承诺”,不断经过谈判加大开放幅度,最后达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甚至在用词上都相似,例如同用一个词“Schedules”,在GATT指关税减让表”,而在GATs中则叫“[开放市场的]具体承诺表”。

但是,当将GATT条款引进GATs时,都严格按照服务贸易自身的特征,量体裁衣,对这些条款作了适应服务的调整、变动乃至重新设计。

GATs框架的基本点在于大部分规则是围绕着开放市场的具体承诺这个轴心转的,由此,形成了第2—15条的“普遍义务与法纪”。

包括了最惠国,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国内法规,承认…等一批原则或规则条款,和一批保障性质的条款如“紧急保障措施”“一般例外”等。

其中不少条款连标题和名字都和GATT一样,诸如GATs第5条“经济一体化”,内容和GATT第24条(自由贸易协定、关税联盟)基本相同,我们在本书第四章已将两者结合着讨论过了。

GATs第8条的标题虽叫“垄断和专管服务提供人”,和GATT第17条“国家专控产品的贸易单位”相当;GATS第10条和GATT第19条都叫“紧急保障措施”;第12条和GATT第12条也都叫“为保障国际收入的限制”。

“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等条款亦复如此。

然而,GATs中也按照服务贸易的特殊需要,除在上述与GATT同款条款中表述有不同规则外,还另行规定了一些新条款。

例如第6条“国内法规”,第7条的“[相互]承认”,第9条的“商业做法”等。

应该指出的是,有两个条款在GATS与GATT中名称虽然相同,但不论它们在GATs中的处境或地位,还是具体规则都与GATT有重大不同。

一项是第2条的最惠国待遇,受到众多保留性例外(列入《免除》第2条[义务]附件)的困扰,在短期内似乎很难再把它称作支撑服务贸易的“柱石”。

另一项是“国民待遇”,在GATs中已不再把这个在GATT中列为“普通适用原则”,而是“贬人另册”,列为规定“具体承诺”的组成部分,受制于市场准入具体承诺表中所列的“限制或条件”。

GATs第17条对国民待遇规则的具体表述(共三款),也与GATT第3条不同。

总之,它只是“一种具体承诺,仅适用于成员方列入承诺表的服务门类,并要遵守该表所列限制或条件”。

这样,起码在表面上看,国际贸易中的不歧视原则在以Ts中已大打折扣。

似乎是说,起始阶段先作低调处理,逐步地随着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实现,才为恢复不歧视原则本来面目创造有利条件。

三、市场准入和具体承诺

由于国际服务贸易的障碍或“壁垒”并非海关或关税,而是各成员方的国内法规(政策、法令、行规)对服务要素(机构、资金、人员等)作跨国流动的阻挡或限制,因此服务贸易的第一道关口就是向进口国的市场进入,接着就是在符合市场准入条件下的国民待遇。

比起GATs第二部分的“普遍义务和纪律”中种种弹性(甚至软性)较大的宽松规则约束来,市场准入以及对市场准入做出的具体承诺,才是硬梆梆和实实在在的东西,构成了GATs的核心。

(一)市场准入

在市场准入方面遇到的主要问题,一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服务领域存在着程度不同的、但总起来说是很大的差距;二是各国在不同服务门类中的比较优势错综复杂。

这就决定了,市场开放要一步一步进行,允许各成员方根据本国情况对不同服务门类的市场进入规定条件、做出限制。

GATs第16条的宗旨似乎正是如此,它规定了每成员方在“承诺表”中应列明的项目。

第16条第2款规定:

“2.在已做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门类中,每个成员方除非在其承诺表中列明,不得在它的全境或某个区域保持或采取如下措施:

(a)限制服务提供人的数目,不论是对提供人采取数目配额,垄断,专营服务,还是规定经济需求标准;

(b)以数目配额或规定经济需求标准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值。

(c)以数目配额或规定经济需求标准的方式,限制服务作业的总数或以指定数目单位的表示来限制服务产出总量;

(d)以数目配额或规定需求标准的方式,限制某个服务门类可雇佣或某个提供人可雇佣的,为某个特定服务的提供所必需或直接有关的自然人的总人数。

(e)限制或规定服务提供人提供服务采取的特定形式法律实体或合资企业的措施;

(f)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不论以限制外资持股最高百分比的方式,还是以单计或总计方法限制外国投资总值的方式。

不难看出,条文表述为禁止的东西,同时也兼具表明了对某项服务作具体承诺时要列明的项目。

该条第1款规定,所做的上述各项承诺,应按最惠国原则适用于所有成员方。

(二)具体承诺表

按GATs法律结构,一个成员方对市场进入的具体承诺,均需经过谈判,逐项列入“具体承诺表”(Schedules;ofspecificCommitments)。

这种表和GATT的关税减让表(schedules)性质极为相似,连用词都相同。

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全要靠经过定期和逐项谈判,逐步降低或放宽承诺表中的限制与条件,最后得以实现。

因此,从法律上说,具体承诺表是整个GATs文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可想而知,100多个国家的表集中起来,占了GATs协定内容篇幅的大部分,加之每经一次谈判都会对承诺表有新的修订,积累起来篇幅就更大了。

为了便于读者有个感性认识,现从横面和竖面列出两个表的样式,将乌拉圭回合中各成员国的具体承诺表,如表4.4所示。

表4.4;乌拉圭回合各成员国具体承诺横表

承诺

提供方式

对市场准入的条件与限制

对国民待遇的限制

横向(含所有门类)的承诺

跨境提供

例如:

“没有限制”

例如:

“没有”,由对研究开发展服务待遇的差别所引起的税收措施除外

国外消费

例如:

“没有限制”

例如,对补贴、捐费、减税“未作承诺”

商业到位(FDI.外国直接投资)

;

例如,外国产权额最多占49%

例如,对补贴“未作承诺”。

按照某项法律,对产权额超过25%,新投资超X百万者,要经批准

自然人暂时入境

例如,“未作承诺”下列情况除外:

公司内部接受主管与高级经理转让人;专家人员为期一年;符合经济需要标准的专家人员停留期可超过一年;服务销售人员最多住三个月

除市场准收入栏中提到的各种自然人以外,“不受限制”

具体承诺例如,建筑服务

跨境消费

例如,‘需要商业到位’

例如:

“未作承诺”

国外消费

例如:

“没有限制”

例如:

“没有限制”

商业到位(外国直接投资)

例如,“高级管理职位中,国民需占25%

例如,未作承诺”

自然人暂时入境

例如,“除横向承诺规定者外,未作承诺”

例如,“除横向承诺规定者外,“未作承诺”。

关于乌拉圭回合谈判后,各成员方所具体承诺的服务门类的情况,Hoekman还作了一个“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门类(%)”的图表,如表4.5所示:

表4.5;乌拉圭回合具体承诺中服务门类涵盖表;;;;;;;;;;;;;;;;单位:

%

;

高收入国家

其他国家

大的发展中国家

平均占(以门类或提供方式计)

53.3

15.1

29.6

加权(加限制与约束规模因素)平均占

40.6

9.4

17.1

未加限制者占

30.5

6.7

10.9

平均占(以门类或提供方式计)

53.3

15.1

29.6

加权(加限制与约束规模因素)平均占

42.4

10.2

18.8

未回限制者占

35.3

8.5

14.6

 

注:

“高收入国家”指:

经合组织(OECD)成员,中国香港,韩国,新加坡。

“大的发展中国家”指:

阿根廷,巴西,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印度,印尼,以色列,马来西亚,巴基斯坦,菲律宾,波兰,南非,泰国,委内瑞拉。

“其他国家”指除高收入国以外所有的国家。

按第18条“附加承诺”的规定,虽不属第16、17条范围,各成员方仍可就影响服务贸易的资格、标准或执照等事宜进行谈判,并做出承诺,并列入承诺表。

这就构成了第20条规定的承诺表的全部内容。

(三)逐步实现自由化

从上述两个表中,我们可清楚地看出:

具体承诺只是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一种手段。

对这种手段的使用,GATs第19条作了进一步规定。

1.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而达成的具体承诺,不论从所涵盖的服务门类上,还是从承诺中仍保持的限制和条件上,都是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最低程度,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实际上在乌拉圭回合作的所有承诺,都属于停步性质(standstill

nature即保持现状),即答应今后在所列门类里不会比谈判时限制更多而已”,“只表明各成员方愿意停步于现状”,并未真正迈出自由化的步伐。

在所涵盖的服务门类上,更是如此:

发达国家做出承诺的门数也不过占半数左右,至于发展中国家,约有1/4的成员方的承诺表中只承诺了3%的服务门类。

不难看出,服务贸易走向自由化的道路今后是漫长的。

2.真正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会像GATT降低关税那样,全靠今后不断谈判。

GATs第19条第1款对此规定得很清楚:

“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各成员方要连续进行若干回合的谈判。

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在不迟于5年内开始举行,并在此后定期举行,以期逐步达到自由化的更高水平。

这种谈判旨在减少或消除对服务贸易有负面作用的措施,以此作为提供有效市场准入的手段。

这个进程应在互利基础上举行,以期促进所有参加者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

”第4款则进一步强调:

“在逐步迈向自由化的进程中,每个回合都要经由双边或多边谈判,以期提高各成员方依本协定做出的具体承诺的总水平。

3.尊重各国政策目标,照顾国家发展水平。

第19条第2款规定:

“在自由化进程中,应给各成员方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各个成员方在总的和各个[服务]门类的发展水平以应有的尊重。

对发展中国家各成员方,要有适当灵活性,开放较少的服务门类,较少自由化交易类型,按其发展情况逐步扩大市场进入,并于准许外国服务提供人进入他们市场时,对该进入附加以旨在实现第5条[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参考]目标的条件。

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条款,所处的位置(第19条第2款)虽不起眼儿,却表述了GATs的两条关系全局的指导思想:

尊重各国[在各服务门类上的]政策目标;尊重各国[整个或各个服务门类上的]不同发展水平。

就尊重各国“政策目标”而言,就涉及在进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同时,对各国为保证各服务门类的安全、质量、避免或防止风险、社会乃至文化效应等多方面的政策,例如金属服务的“稳妥监管”政策。

它与GATs《金融服务[第一]附件》第2条“国内法规”中关于GATs任何条款均“不得妨害一个成员方以稳妥理由采取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或者金融服务提供人对之负有托管责任的人,或者保证金融制度的统一和稳定[的措施]”。

这就是说,这些政策目标虽有与自由化进程相冲突的一面,但从总体上说,它们与自由化是同步并肩,有相辅相成的关系。

例如,鉴于近些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对金融服务的监管并保持金融制度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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