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初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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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初稿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初稿)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量刑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应全面把握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1[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罪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罪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未成年罪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老年人]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确定从宽比例。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已满七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3)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特殊人员]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实施犯罪的病情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的以下。

4[聋哑盲人]对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认知能力、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正当防卫]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6[紧急避险]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损害大小,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

7[预备犯]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或者免除处罚。

8[未遂犯]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同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可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比例。

9[中止犯]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10[从犯]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少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以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作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以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以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施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5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11[教唆犯]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1)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在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2[自首]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立功]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两次或多个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坦白]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应当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5[认罪]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但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适用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10%;

(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态度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以下;

16[退赃退赔]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盗窃等单纯侵财型案件,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抢劫等暴力型案件,全部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按全部退赃的比例适当减少基准刑;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一般不予从轻;

(4)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

(5)主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被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6)侵财型案件因个人挥霍等主观原因未能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刑10%以下;有退赃、退赔能力而拒不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_30%。

17[积极赔偿]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8[取得谅解]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9[被害人过错]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累犯再犯]对于累犯或者毒品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二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5%;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二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四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5%;

(5)刑罚执行完毕已满四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1[前科劣迹]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但累犯和过失犯罪除外。

(1)有一次犯罪前科、劳动教养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以下;

(2)有两次或两次以上前科的和缓刑考验期、监外执行等又犯新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2[黑恶势力]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以于恶势力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以下。

23[弱势群体]对于犯罪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4[灾害期间]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有期徒刑。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车辆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⑤严重超载驾驶的;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6)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三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四年有期徒刑。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刑期。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人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万元的,可增加三个月。

(6)有上述第

(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增加一年刑期;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八年有期徒刑,第增加一人死亡,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轻伤(丙)级,量刑起点可以为一年有期徒刑;轻伤(乙)级,量刑起点为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轻伤(甲)级,量刑起点为二年有期徒刑。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情节较轻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或一处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伤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4)事先有预谋的;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量刑起点为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多次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致一人或一处轻伤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致一人或一处重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怀孕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2)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3)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个或一处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或一处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抢劫两次的,量刑起点为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数额的大小和致人伤亡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或一处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十年以上刑期的,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一)至(八)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一次抢劫财物数额1元以上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5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二次抢劫财物数额1元以上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劫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800元)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2)达到数额巨大(10000元)起点;或者盗窃数额较大达到8000元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盗窃金融机构的;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④累犯;⑤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⑥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⑦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⑧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5万元)起点;或者数额巨大40000元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盗窃金融机构的;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④累犯;⑤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⑥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⑦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⑧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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