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服务 总则》国家标准修订说明 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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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修订说明doc

《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修订说明

一、任务来源

2017年1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达了《关于成立<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修订工作组的函》,《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西藏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陕西省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山东省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联合起草。

二、标准修订的背景

本标准于2009年开始着手研制,2011年批准发布,2012正式实施,本标准是社会保险服务国家标准体系顶层的基础标准,立足于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基本要求、方法和保障,是全国社会保险领域首批发布实施的标准之一。

党的十八大以来,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迅速:

从中央到地方的五级社会保障管理组织体系和服务网络初步形成,社保经办业务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更加顺畅,异地就医结算基本实现,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服务平台正在建立,综合柜员制、自助服务等优化服务、方便群众的鲜活经验不断涌现。

社会保险服务在服务形式、手段等方面都有了新的经验和思路,原有的标准内容已不能充分满足现今社会保险服务的发展现状。

为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提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推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国家层面相继发布了各类公共服务类相关文件,包括《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6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44号),对包括社会保险服务在内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出了新的方向和更高的要求。

鉴于社会保险服务现状和政策导向与标准制定之初的差异,需要对标准的内容进行修订,从而更好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优化服务结构、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品质和维护参保人权益。

根据国家标准制修定管理办法,对标龄为5年的国家标准需要开展复审工作,在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支持下,部中心组织开展了标准的复审工作,通过座谈和发文等形式征集了标准起草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业内相关专家的意见,一致认为:

需要对本标准的部分技术内容进行修订。

三、修订原则

1.延续性原则

标准修订过程中仅对部分技术内容和技术指标加以修改完善,总体框架与原标准保持一致。

2.协调性原则

标准内容的修订与十九大报告“关于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决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的通知》、社会保险系列标准等最新发布相关规划、标准保持协调一致。

3.适用性原则

标准的修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开展,使标准的内容与社会保险服务的发展相适应。

四、标准的修订过程

1.2017年11月,人社部社保中心下达了《关于成立<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修订工作组的函》,国家标准修订工作组正式成立。

2.2017年12月,人社部社保中心在江西赣州召开2017年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座谈会,就标准修订事宜进行了小组讨论。

讨论会上一致认为此次修订以尊重原有国标制定时所依据的政策为基础,改动不宜多,以添加内容为主,应围绕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建立统一的公共服务平台”作补充。

3.2018年1月至3月,修订工作组与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就国家社保领域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标准开展调研分析,掌握最新政策要求,并就标准的框架、主要修订内容、技术指标等内容开展多次研讨,明确修订具体细节。

4.2018年3月下旬,修订工作组在对历次研讨意见进行分析整理的基础上,会同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对标准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形成了标准修订初稿并征求意见,收到成员单位及专家意见39条。

5.2018年4月初,修订工作组根据成员单位及专家意见,对标准进行了再次调整,形成工作组讨论稿(第一稿)。

6.2018年4月11日至12日,修订工作组第一次会议在上海召开,成员单位及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全国社保标委会的多位专家参加了会议。

会议对标准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及关键问题进行了研讨。

7.2018年4月下旬,修订工作组根据第一次会议专家意见对标准内容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形成工作组讨论稿(第二稿)并征求意见,收到成员单位及专家意见26条。

8.2018年5月10日至11日,修订工作组第二次会议在淄博召开,成员单位及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全国社保标委会的多位专家参加了会议。

会议就收到的意见进行逐一讨论,对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形成了标准征求意见稿。

五、修订内容说明

主要修订内容见表1。

序号

章、条

编号

修改前

修改后

修改说明

1

2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7242投诉处理指南

GB/T19038顾客满意测评模型和方法指南

GB/T19039顾客满意测评通则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7242投诉处理指南

GB/T19038顾客满意测评模型和方法指南

GB/T19039顾客满意测评通则

GB/T27769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设施设备要求

GB/T31596.1社会保险术语第1部分:

通用

GB/T31599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

GB/T32621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总则

GB/T34276社会保险咨询服务规范

GB/T34277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管理规范

GB/T34278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规范

GB/T34282.1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第1部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GB/T34282.2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第2部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GB/T3441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GB/T35615社会保险登记服务规范

下文引用需要增加。

2

3.1

社会保险socialinsurance

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参保对象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提供物质帮助,使其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

注:

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

社会保险socialinsurance

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参保人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提供物质帮助,使其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

注:

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

根据GB/T31596.1《社会保险术语第1部分:

通用》修改。

3

3.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socialinsuranceagency

依法设立的,承担社会保险的运行管理、经办事务和社会保障服务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组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socialinsuranceagency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的运行管理、经办事务和社会服务职责的机构。

根据GB/T31596.1《社会保险术语第2部分:

通用》修改。

4

3.3

社会保险服务socialinsuranceservices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服务对象提供的参保登记、权益记录、保费征缴、待遇支付、关系转移接续、档案利用、咨询服务等活动。

社会保险服务socialinsuranceservice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服务相关机构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参保登记、保费征缴、待遇给付等服务活动,包括窗口服务、电话服务、网络服务以及其他渠道的服务。

根据GB/T31596.1《社会保险术语第3部分:

通用》修改。

5

5.1

以满足服务对象需求为导向,建立覆盖城乡,面向全体服务对象,多渠道、全方位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体系。

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以满足服务对象需求为导向,建立覆盖城乡,面向全体服务对象,多渠道、全方位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体系。

结合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建立统一的公共服务平台”的要求增加。

6

5.2

社会保险服务组织体系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成,包括:

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地级(自治州、市、区、盟)、县级(自治县、市、区、旗)、乡级(民族乡、镇、街道)和社区(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服务组织体系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成,包括:

国家级、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地级(自治州、市、区、盟)、县级(自治县、市、区、旗)、乡级(民族乡、镇、街道)和社区(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现有的社保服务组织体系增加。

7

5.3

社会保险服务主要有以下形式:

——窗口服务,社会保险服务场所内,向服务对象提供的柜台服务和由服务对象自助获取的服务;

——电话服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使用计算机电话集成技术、以自助语音或人工接听方式提供的社会保险专线电话服务;

——网络服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使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的社会保险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可通过短信平台、邮政、银行、媒体、上门等其他形式提供社会保险服务。

社会保险服务主要有以下形式:

——窗口服务,社会保险服务场所内,向服务对象提供的柜台服务;

——网络服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使用互联网技术,通过网上办事平台向服务对象提供的社会保险服务;

——自助服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的,通过自助设备向服务对象提供的社会保险服务。

——电话服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使用计算机电话集成技术、以自助语音或人工接听方式向服务对象提供的社会保险专线电话服务;

——其他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可通过短信平台、邮政、银行、媒体、上门等其他形式提供社会保险服务。

(1)编辑性修改,调整了网络服务与电话服务的次序。

(2)增加了自助服务的相关内容。

8

6.1.3

社会保险服务人员上岗时应佩戴便于服务对象识别的统一身份标志,宜统一着装。

社会保险服务人员上岗时应佩戴便于服务对象识别的统一身份标志,应统一着装。

 

9

6.2

6.2 服务环境与服务设施

6.2.1 服务环境

6.2.1.1 社会保险服务场所应地点适宜、面积合理、布局科学,保持服务环境安全、整洁、舒适。

6.2.1.2 社会保险服务场所应设置清晰、统一、可识别的视觉识别系统和导向标识系统。

安全设施、公共卫生和环境保护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

6.2.2 服务设施

6.2.2.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的规模和流量变化,在社会保险服务场所合理配备并动态调整可提供服务的窗口和设施设备数量,确保达到服务目标要求。

6.2.2.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服务需求,在社会保险服务场所合理设置功能区,配置人性化的服务设施和便民设施。

6.2.2.3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检查和维护所配备的服务设施设备,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6.2 服务环境与服务设施

6.2.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GB/T27769的规定,完善社会保险服务场所建设。

6.2.2 社会保险服务场所应地点适宜、面积合理、布局科学,保持服务环境安全、整洁、舒适,安全设施、公共卫生和环境保护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

6.2.3 社会保险服务场所应设置清晰、统一、可识别的视觉识别系统和导向标识系统。

6.2.4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的规模和流量变化,在社会保险服务场所合理配备并动态调整可提供服务的窗口和设施设备数量,确保达到服务目标要求。

6.2.5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服务需求,在社会保险服务场所合理设置功能区,配置人性化的服务设施和便民设施。

6.2.6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检查和维护所配备的服务设施设备,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1)6.2.1服务环境和6.2.2服务设施两项标题取消,调整了部分条款表达语序。

(2)6.2.1增加了对“GB/T27769”的引用。

(3)对原6.2.1.1和6.2.1.2的内容进行了重新编辑。

10

6.3.3

信息化管理与保障

信息化管理

修改了标题名称。

11

6.3.3.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运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依据“互联网+人社”等文件对加强社保经办业务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的要求。

12

6.3.4.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业务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业务档案管理设施,确保归档材料的规范、完整和安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GB/T31599的规定,建立业务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业务档案管理人员、设施,确保归档材料的规范、完整和安全。

增加对GB/T31599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引用。

13

6.3.4.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一体化电子档案系统,推进社会保险业务与档案信息系统“一体化”管理。

增加了6.3.4.2,与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电子化管理趋势相适应。

14

6.3.5

安全管理与应急预案

安全与应急管理

修改了标题名称

15

7.1.3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统一、高效、透明的服务流程及工作规程,宜实行一站式服务、首问负责、一次告知、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统一、高效、透明的服务流程及工作规定,创新“互联网+社保”服务模式,应实行综合柜员制、首问负责、一次告知、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

把“一站式服务”修改为“综合柜员制”。

16

7.1.4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开展服务质量考核与评估,提高服务水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应根据GB/T32621、GB/T35615、GB/T34277、GB/T34278、GB/T34413、GB/T34282.1、GB/T34282.2、GB/T31599、GB/T34276的规定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修改了7.1.4,与7.2基本服务中所涉及的社会保险相关国家标准作衔接。

17

7.2.1

7.2.1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受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审核相关证件、资料,发放或收缴社会保险登记证,对发放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定期进行验证和换证。

7.2.1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受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审核用人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提交的或通过联办登记交换得到的参保信息,为其建立、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关系。

根据人社厅发[2016}130号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

18

7.2.2

7.2.2 社会保险费征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受理参保对象的缴费申报,审核申报资料,核定缴费额,收取保险费并分别计入社会保险基金及个人账户。

7.2.2 社会保险费征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受理参保对象的缴费申报,审核申报资料,核定缴费额,收取保险费并分别计入社会保险基金及个人账户。

增加。

19

7.2.3

7.2.3 社会保险权益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明确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项目与内容,对参保对象社会保险账户的建立、记账、转入、转出、中断缴费、恢复缴费、对账等行为进行记录,并定期与参保对象社会保险账户进行对账。

7.2.3 社会保险权益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明确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项目与内容,对参保对象社会保险账户的建立、记账、转入、转出、中断缴费、恢复缴费、对账等行为进行记录,定期按照统一的格式生成个人权益记录单并送达给参保人。

根据GB/T35617-2017《社会保险业务分类与代码》修改。

20

7.2.5

7.2.5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受理审核转移申请、计算转移资金,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办理转移接续手续,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并与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换转移信息。

7.2.5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受理审核转移申请、计算转移资金,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并与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换转移信息。

删除。

21

7.2.6

7.2.6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利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向社会提供查询和统计分析等档案利用服务。

7.2.6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利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向社会提供查询和统计分析等档案利用服务。

 

22

7.2.7

7.2.7 社会保险咨询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服务窗口、电话、信函、网络、新闻媒体等载体提供社会保险政策、业务办理等咨询服务。

7.2.7 社会保险宣传咨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服务窗口、网络、电话、信函等载体提供社会保险政策、业务办理等宣传咨询服务。

编辑性修改。

23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3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国务院[1999]第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3]国务院[2003]第375号令2010年修订工伤保险条例

[4]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9]66号)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1号令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2号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第8号令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8]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2009]第3号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09]191号)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1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09]161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3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国务院[1999]第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3]国务院[2003]第375号令2010年修订工伤保险条例

[4]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9]66号)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1号令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第8号令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2009]第3号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8]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第14号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第20号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1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09]191号)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1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4]17号)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

[1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4]23号)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删除了失效的文件。

补充了部分文件。

(此页无正文)

 

《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修订工作组

二〇一八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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