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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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

第 73 号

2015 年 03 月 01 日 来源:

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73 号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已经 2015 年 1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 年 2 月 28 日

 

-1-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

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

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

其所属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

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

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

 

第四条 煤矿是本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

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

展工作。

 

-2-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

 

第五条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

同)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

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

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加强

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煤矿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

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

理工作。

 

第八条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

案,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3-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

同时”)的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九条煤矿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

测人员,装备相应的监测仪器设备。

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

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煤矿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

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

-4-

 

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

现状评价。

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同时

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

档案。

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

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二条煤矿应当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

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第十三条煤矿应当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

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提

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十四条煤矿应当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

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

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五条煤矿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

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

 

-5-

 

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

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

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

训内容应当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职业

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内容。

 

煤矿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

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

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

个体防护用品。

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 4 学时,在岗期间的定

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 2 学时。

 

第十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

企业职

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

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6-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置、

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

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

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十八条煤矿应当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经费

在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 号)第十七

条“(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中列支。

 

-7-

 

第十九条煤矿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

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

大。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

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施

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

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

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

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

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

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8-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二十四条煤矿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

应当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

抄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煤矿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资料:

 

(一)煤矿的基本情况;

 

(二)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

 

(三)煤矿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况;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六)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

生培训情况证明材料;

 

(七)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

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

-9-

 

(九)煤矿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中涉及

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

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七条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

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煤矿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

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

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

儿有危害的作业。

 

- 10 -

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

检查周期

煤尘(以煤尘为主)

在岗人员

2 年 1 次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每年 1 次

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

肺患者

噪声

在岗人员

高温

在岗人员

化学毒物

在岗人员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

物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粉尘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

接触职业病

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表 1 执行。

 

表 1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

 

第三十条煤矿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在

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

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但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

健康检查在离岗前的 90 日内的,可以视为离岗时检查。

对未进

 

- 11 -

 

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

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

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

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

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

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

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

病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煤矿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

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 12 -

粉尘种类

游离 Si○2含量(%)

3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 )

总粉尘

呼吸性粉尘

煤尘

<10

4

2.5

矽尘

10≤~≤50

1

0.7

50<~≤80

0.7

0.3

- 13 -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

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

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劳动者离开煤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

件,煤矿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

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

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结果等资料。

 

第六章 粉尘危害防治

 

第三十四条煤矿应当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对作业场所的粉

尘浓度进行监测。

粉尘浓度应当符合表 2 的要求;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表 2 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要求

类别

生产工艺

测尘点布置

采煤工作面

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工人作业地点

多工序同时作业

回风巷距工作面 10~15m 处

掘进工作面

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

支护

工人作业地点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

距掘进头 10~15m 回风侧

其他场所

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

工人作业地点

露天煤矿

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

下风侧 3~5m 处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

运输

操作室内

>80

0.5

0.2

水泥尘

<10

4

1.5

- 14 -

 

第三十五条煤矿进行粉尘监测时,其监测点的选择和布

置应当符合表 3 的要求。

 

表 3 煤矿作业场所测尘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

地面作业场所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生产

 

第三十六条粉尘监测采用定点或者个体方法进行,推广

实时在线监测系统。

粉尘监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粉尘浓度,煤矿井下每月测定 2 次或者采用实时在

线监测,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 1 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

 

(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 1 次;

 

(三)粉尘分散度每 6 个月监测 1 次;

 

6

(四)粉尘中游离 

2含量,每个月测定 1 次,在变更

工作面时也应当测定 1 次。

 

第三十七条煤矿应当使用粉尘采样器、直读式粉尘浓度

测定仪等仪器设备进行粉尘浓度的测定。

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

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设置粉尘浓度传感器,并接

入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井工煤矿必须建立防尘洒水系统。

永久性防

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 200m3 ,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 2h

的用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 50%。

 

- 15 -

 

防尘管路应当敷设到所有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没

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

静压供水管路管径应

当满足矿井防尘用水量的要求,强度应当满足静压水压力的要

求。

 

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 30mg/L,粒径不大于

0.3mm ,水的 pH 值应当在 6~9 范围内,水的碳酸盐硬度不

超过 3mmol/L。

使用降尘剂时,降尘剂应当无毒、无腐蚀、不

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井工煤矿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

钻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冲洗井壁巷帮,爆破过程中采用

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 8MPa)或者压气喷雾降尘、装岩

(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四十条井工煤矿在煤、岩层中钻孔,应当采取湿式作

业。

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者软煤层中难以采取湿式钻孔

时,可以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除尘器捕尘、除尘,除尘

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得低于 90%。

 

第四十一条井工煤矿炮采工作面应当采取湿式钻眼,使

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当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当采用高压喷雾

(喷雾压力不低于 8MPa)或者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

降尘。

- 16 -

 

第四十二条井工煤矿采煤机作业时,必须使用内、外喷

雾装置。

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 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

4MPa。

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

8MPa,否则采煤机必须停机。

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

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

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

加装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

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

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 8MPa)或者采取压气喷雾

降尘。

 

第四十三条井工煤矿掘进机作业时,应当使用内、外喷

雾装置和控尘装置、除尘器等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

掘进机内

喷雾压力不得低于 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 4MPa。

内喷雾

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 8MPa;除尘器的呼

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得低于 90%。

 

第四十四条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

回风侧应当分别安设至少 2 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五条 煤矿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

带式输送机走廊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

雾降尘或者用除尘器除尘。

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

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 8MPa。

 

- 17 -

 

第四十六条 井工煤矿的所有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可注性

测试。

对于可注水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

煤层注水过程中应

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

水总量应当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 1.5%,

封孔深度应当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不跑水。

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应当采取在上一分层

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第四十七条 井工煤矿打锚杆眼应当实施湿式钻孔,喷射混

凝土时应当采用潮喷或者湿喷工艺,喷射机、喷浆点应当配备捕

尘、除尘装置,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向 100m 内,应当设置 2

道以上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八条 井工煤矿转载点应当采用自动喷雾降尘(喷雾

压力应当大于 0.7MPa)或者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等措施。

转载点落差超过 0.5m ,必须安装溜槽或者导向板。

装煤点下

风侧 20m 内,必须设置一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运输巷道

内应当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九条 露天煤矿粉尘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有专门稳定可靠供水水源的加水站(池),加水

能力满足洒水降尘所需的最大供给量;

 

- 18 -

 

(二)采取湿式钻孔;不能实现湿式钻孔时,设置有效的孔

口捕尘装置;

 

(三)破碎作业时,密闭作业区域并采用喷雾降尘或者除尘

器除尘;

 

(四)加强对穿孔机、挖掘机、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

 

(五)挖掘机装车前,对煤(岩)洒水,卸煤(岩)时喷雾降

尘;

 

(六)对运输路面经常清理浮尘、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

面平整。

 

第五十条 洗选煤厂原煤准备(给煤、破碎、筛分、转载)

过程中宜密闭尘源,并采取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第五十一条 储煤场厂区应当定期洒水抑尘,储煤场四周应

当设抑尘网,装卸煤炭应当喷雾降尘或者洒水车降尘,煤炭外

运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七章 噪声危害防治

 

第五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依照下列标准判定:

 

(一)劳动者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 8h 的,

噪声声级限值为 85dB(A);

- 19 -

 

(二)劳动者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 8h 的,可以根据实际

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

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

 

第五十三条 煤矿应当配备 2 台以上噪声测定仪器,并对作

业场所噪声每 6 个月监测 1 次。

 

第五十四条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

 

(一)井工煤矿的主要通风机、提升机、空气压缩机、局部

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风钻、乳化液泵、水

泵等地点;

 

(二)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输送机、排

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

 

(三)选煤厂破碎机、筛分机、空压机等地点。

 

煤矿进行监测时,应当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 3 个测点,监测

结果以 3 个监测点的平均值为准。

 

第五十五条煤矿应当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通过隔声、消

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佩戴防护耳塞(罩)等措施

降低噪声危害。

 

第八章 热害防治

- 20 -

 

第五十六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

26 ℃ ,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 30 ℃ 。

当空气

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煤矿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

时间,并给予劳动者高温保健待遇。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

过 30 ℃ 、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 34 ℃ 时,必须停

止作业。

 

第五十七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置

温度传感器。

 

第五十八条 井工煤矿应当采取通风降温、采用分区式开拓

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等措施,降低工作面的温度;当采用上

述措施仍然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当采用制冷等降

温措施。

 

第五十九条 井工煤矿地面辅助生产系统和露天煤矿应当合

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

 

第九章 职业中毒防治

 

第六十条 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不得超过表 4 的

要求。

 

表 4 煤矿主要化学毒物最高允许浓度

化学毒物名称最高允许浓度(%)

- 21 -

CO

0.0024

H2S

0.00066

NO(换算成 NO2)

0.00025

SO2

0.0005

 

第六十一条 煤矿进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当选择有代表性

的作业地点,其中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

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

采样应当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

 

第六十二条 煤矿应当对 NO(换算成 NO2)、CO、SO2

每 3 个月至少监测 1 次,对 H2S 每月至少监测 1 次。

煤层有自

燃倾向的,应当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第六十三条 煤矿作业场所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

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表 4 的规定时,应当采用净化、

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

报、公布的;

 

- 22 -

 

(二)未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

人员的;

 

(三)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或者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

档案的;

 

(六)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

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

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

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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