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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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2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

(2)

  第五章 期货业协会

  第四十四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公司以及其他专门从事期货经营的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并缴纳会员费。

  第四十五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

理事会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四十六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管理以及撤销工作;

  (四)受理客户与期货业务有关的投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五)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六)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七)组织会员就期货业的发展、运作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八)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交易日;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

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

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一条 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进行每日稽核,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境内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等业务规模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作出规定;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关联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二)停止批准新增业务或者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

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

  在股东按照前款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五十九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应当满足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的供应商提供该软件的相关资料,供应商应当予以配合。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等市场相关参与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遵守期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即时行情的,或者发布价格预测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九)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十)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十一)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手续费。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有本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五)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

  (六)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七)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九)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十一)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十四)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五)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六)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未经批准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股权的,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拒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八)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提供虚假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期货业务许可的,撤销其期货业务许可,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单位、个人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境外期货交易。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供应商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软件资料,或者提供的软件资料有虚假、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宣布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会员、客户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五)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标准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一)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含代表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八十五条 在期货交易所之外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交易场所进行的期货交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产品的其他交易活动,由国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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