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国有股东认定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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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国有股东认定总结
国家出资企业
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
一般审批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产权转让事项
国家出资企业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
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
特殊审批
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
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
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
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产
权转让,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
资监管机构批准
其他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
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
私募基金国有股东认定之备忘录
一、 私募基金国有股东认定意义
(一) 国有股转持
依据《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
94 号)规定,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
国务院另有规定,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 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
转持。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一个私募基金被认定为“国有”属性,则该基金投资的企业在首
次公开发行上市(IPO)时,该基金作为国有股东,应当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二) 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依据 2016 年 6 月 24 日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委员会、财政部令第 32 号,简称“32 号令”),国家出资企业和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在转
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简称“企业产权转让”)时,需履行相应的批准、
审计、评估等程序,并在产权市场公开转让。
1.批准
根据 32 号令,国家出资企业和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需要履行的批准手续
如下:
1
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2.审计与评估
根据 32 号令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
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
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根据 32 号令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
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
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我们可知,一般情况下,国有资产转让需要经过资产评估程序,评
估价格将作为转让价格的基本依据。
3.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
根据 32 号令,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
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综上可知,如果一家私募基金被认定为国有属性,则一般而言,在该私募基金转让其
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需要经过审批、评估以及进场交易三个步骤和要求,但是对于非国
有属性的基金而言,在符合该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的前提下,并不存在这三个
步骤和要求。
二、 私募国有股东认定标准
(一)32 号令的“国有”认定规则
32 号令的相关条款是我国目前针对“国有”属性认定问题的最新法律规范,是对之前
有关认定规则的补充与完善。
32 号令第四条规定,该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
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 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2、第 1 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 50%,且其
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3、第 1、2 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 50%的各级子企业;
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
2
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
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概括而言,32 号令第四条的国有属性认定是一种“资金比重为主、实际支配为辅”的
认定标准。
即,对于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要求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国有全资企
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控股子企业三个类型下,是依据“资金比重”为标准判断是否具有国
有属性的;但是,对于国有合计持股不足 50%、但第一大股东为国有、且存在协议实际支
配的企业,则是在关注“资金比重”的同时,兼顾是否具有实际支配的判定原则。
在 32 号令颁布之前,实践中多数依据国务院国资委于 2008 年 3 月 4 日发布的《关于
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 号,“80
号文”)来进行认定,具体为: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
(国资发产权[2007]108 号)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1) 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
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 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
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 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 上述“
(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 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80 号文所明确规定的国有股东为“公司”而不包括有限合伙企业,
因此无论有限合伙企业中国资出资比例的高低,有限合伙企业均不应被认定为国有股东
(如赫宸环境(430365)的国有股东背景服务新首钢股权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虽然 80 号文、32 号文等法律法规未明确将合伙制企业纳入国有股东认定与监管范围,
但从国有资产保护的角度分析并结合实践中已有案例,从谨慎角度出发,我们倾向于依据
80 号文与 32 号文关于出资比例与控制的角度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属于国有股东予
以分析认定,而非直接得出 80 号文与 32 号文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的结论。
(三) 如何认定私募基金的“国有”属性
(1)LP 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纯国资)时,由于全部 LP 的资金均为国有
性质,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2)纯国资 LP 持有的基金份额合并计算超过 50%,且其中之一为基金第一大出资人的,
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3
(3)纯国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持股比例超过 50%的各级子企业(即,连续控股),也属于
国有控股企业。
(4)纯国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合计财产份额占比未超过 50%,但财产份额占比最
大的 LP 是纯国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时,并且该 LP 通过有限合伙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该基金的,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四)创业机构和引导基金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
根据《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
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5]39 号)及《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
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 号),符合条件的创业机构和引导基金经公示后,
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
1、创投企业的备案条件
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1)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创业投资业
务。
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为创业企
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
(3)实收资本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且
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 5 年内补足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4)投资者不得超过 200 人。
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
者人数不得超过 50 人。
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
所有
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5)有至少 3 名具备 2 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
责任。
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
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 3 名具备 2 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
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
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2、创投引导基金设立程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
导意见的通知》,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
4
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
业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状况设立引导基金。
其设立程序为:
由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设立引导基金的
可行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和不断完善引导
基金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
3、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创投机构资质要求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O 部门令第 39 号,
以下简称 39 号令)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以下简称
105 号令)规定,且工商登记名称中注有“创业投资”字样。
在 2005 年 11 月 15 日前完成
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 39 号令或 105 号令规定。
(2)遵照 39 号令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最近一年必须通过备案管理部门年度
检查(申请豁免转持义务当年新备案的创投机构除外),投资运作符合 39 号令有关规定;
或者遵照 105 号令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资格审
查,投资运作符合 105 号令有关规定。
(3)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其投资时点以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
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的日期为准。
同一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进行多轮投资的,第一次投资为
初始投资,其后续投资均按初始投资的时点进行确认。
被投资企业规模按照创投机构或引
导基金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的相关指标进行认定。
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引导基金应当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
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 号)规定,规范设立并运作。
未上市中小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核定,职工人数不超过 500 人;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
并会计报表,年销售(营业总收入)不超过 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
三、 私募国有股东认定相关案例
(一) 纯国资合计超 50%且第一大出资人是纯国资
1、 认定为国有股东
根据通源石油(300164)招股说明书披露,联新基金持有通源石油发行前 15.41%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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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股说明书显示,联新基金纯国资的合伙人包括上海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科学院国有
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持有联新基金 48.29%、19.32%的份额。
联新基金的纯国资合
伙人合计出资比例超过 50%,且第一大出资人是纯国资合伙人。
招股说明书显示,上海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沪国资委产权[2015]55 号文《关于西安通源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确认联新基金为国有股东。
显然,本案例参照了 80 号文的
认定标准,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如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
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合计出资比例达到或超过 50%,且其中
之一为第一大出资人的情形下,合伙企业将被认定为国有股东。
2、因纯国资未达到 50%未被认定
(1)渤海轮渡
根据渤海轮渡(603167)招股说明书披露,绵阳基金占渤海轮渡上市前 32.94%的股份。
招股说明书显示,在本次上市时,绵阳基金的认缴资本额为 93.63 亿元,共有 38 名出资人,
主要为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
绵阳基金 LP 中共有 6 名纯国资 LP: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开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英大国际控股集团有
限公司。
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上述 LP 的认缴出资金额,计算出上述 6 名纯国资 LP 各自认
缴出资占绵阳基金总认缴出资额的比例分别为:
21.36%,10.68%,5.34%,3.20%和
3.20%。
合计持股比例为 43.78%,低于 50%。
除上述纯国资合伙人外,绵阳基金还有多个国有相对控股的 LP,比如 LP 中信证券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为国有相对控股公司。
根据中信证券招股说明书披露
的信息,A 股发行后: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后改名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此为全国
资有限公司)持有中信证券 31.75%的股份,为其最大的法人股,同时中信证券还有多个国
资背景法人小股东。
渤海轮渡招股说明书中显示,绵阳基金未被认定为需要履行划转义务的国有股东。
另
外,根据盛运股份(300090)招股说明书,绵阳基金持有盛运机械上市前 10.46%的股份;
根据贝因美(002570)招股说明书,绵阳基金占贝因美上市前 1.84%的股份;根据江河幕
墙(601886)招股说明书,绵阳基金占江河创建上市前 8.89%的股份,在上述公司申请 IPO
时,绵阳基金均未被认定为需要履行划转义务的国有股东。
(2)一心堂
根据一心堂(002727)招股说明书,弘毅一期基金占发行前 4.95%的股份。
招股说明
6
书显示,在本次上市时,弘毅一期基金的认缴资本额为 50.26 亿元,实缴资本额为
4,848,051,029.19 元。
招股说明书显示,弘毅一期基金的合伙人中纯国资 LP 包括:
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国
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及国开金融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上述 LP 的认缴出资金额,计算上述
3 名纯国资 LP 各自认缴出资占弘毅一期基金总认缴出资额的比例分别为:
39.79%,3.98%,5.97%,合计认缴出资额比例为 49.74%,低于 50%。
计算上述 3 名纯国资
LP 各自实缴出资占弘毅一期基金总实缴出资额的比例分别为:
39.83%,3.98%,5.97%。
合计实缴比例为 49.78%,亦低于 50%。
3、 纯国资达到 50%,因第一大股东非纯国资而未被认定
(1)一心堂
根据一心堂(002727)招股说明书,君联睿智占发行前 6.62%的股份。
招股说明书显
示,在本次上市时,君联睿智的认缴资本额为 10 亿元,实缴资本额为 945,359,236.54 元。
招股说明书显示,君联睿智纯国资的合伙人包括:
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国务院直属
事业单位),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上海浦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
资公司)。
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上述 LP 的认缴出资金额,计算上述 3 名纯国资 LP 各自认缴
出资占君联睿智总认缴出资额的比例分别为:
30%,30%,3%。
合计认缴出资比例为 63%,
超过 50%;计算上述 3 名纯国资 LP 各自实缴出资占君联睿智总实缴出资额的比例分别为:
30%,30%,3%,合计实缴出资比例为 63%,亦超过 50%。
但君联睿智的第一大出资人为联想
控股有限公司,而非前述纯国资 LP。
(2)开元仪器
根据开元仪器(300338)招股说明书,新能源投资持有开元仪器发行前少数股份(与
另外四名机构投资人合计占发行前 11.10%的股权)。
招股说明书显示,在本次上市时,新
能源投资的认缴资本额为 2.54 亿元,且均已实缴完毕。
招股说明书显示,新能源投资的纯国资合伙人包括:
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国家
开发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湖南高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株洲
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
企业)。
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各合伙人认缴及实缴出资金额,计算出上述 4 名纯国资 LP 的出资
7
比例分别为:
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占比 19.69%,湖南高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占比
19.69%,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比 5.91%,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占比
5.91%。
新能源投资的纯国资 LP 合计认缴出资比例为 51.2%;但前述纯国资 LP 并非新能源
投资的最大的出资人,新能源投资的最大出资人为湖南联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比
20.08%),并非国资企业。
(3)航天工程
北京航天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航天产业基金”)为航天工程
(603698)IPO 前的股东之一,根据航天工程的招股说明书及法律意见书披露,截至 2012
年 6 月 30 日,航天产业基金各合伙人出资情况如下:
截至 2012 年 6 月 30 日,航天投资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
8
经查询,航天工程于 IPO 申报时点,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系航天投资的控股股东,
而航天投资系航天基金产业管理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航天产业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中,北京
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
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均为国有全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 61.88%,且北京亦庄国际投资
发展有限公司为并列第一大出资人。
在申报之后,航天投资的股权结构与航天产业基金的出资比例均发生了变化。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与 2014 年 6 月 30 日,航天产业基金各合伙人出资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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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航天投资的股权结构如下:
根据航天工程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披露,在申报时点,航天集团持有航天投资
36.25%的股权,系航天投资的控股股东;在招股说明书正式稿披露之时,航天集团仅持有
航天投资 22.895%的股权,但仍然为其控股股东。
航天产业基金的纯国资出资比例仍超过
50%,从持股比例看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航天投资并列第一大出资人如按照上
海市国资委对联新基金的监管思路,但在航天工程 IPO 中,保荐人与公司律师均未将其认
定为国有股东,仅认定其为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亦未履行国有股权设置方案与国有股
转持手续。
从招股说明书披露内容来看,航天投资为航天基金管理人航天产业投资基金管
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其 49.9%的股权,因此综合考虑将航天投资认定
为第一大出资人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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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纯国资未达到 50%,但被认定为国有股东
根据丝路视觉(300556)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中披露,截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中国
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文产基金”)的出资结构如下:
在上述出资结构中,中国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文产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出资 1 亿元,其控股股东为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是
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绝对控股的上市公司,非全资国有企业。
有限合伙人构成与出
资中,纯国资的合伙人为财政部、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有
限公司,合计出资比例占文产基金的 48.78%。
公司律师对文产基金的性质出具了如下意见:
“根据文产基金的出资结构图,并经核
查文产基金《合伙协议》等内部制度文件,文产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中国文化产业投资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产基金管理公司”)是中国银行通过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
司间接控股的公司,文产基金是中国银行出资并实际间接控制的合伙企业(私募投资基金),
而中国银行是财政部管辖的金融企业,故文产基金属于财政部管辖的金融企业的下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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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我们合理推断,财政部可能主要是基于文产基金是中国银行控制企业,且文产
基金中除 48.78%的出资属于纯国资成分外,剩余 51.22%的出资亦属于国有控股成分,基于
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将文产基金认定为国有股东并在所投标的企业上市时履行国有股权
管理方案及国有股转持手续。
4、 关于国有连续控股企业国有股转持案例暂未查询到。
5、 创投基金豁免转持
根据拓斯达(300607)招股说明书披露,福建兴证战略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兴证创投”)为国有股东,其合伙人及出资结构如下:
福建兴证创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其 90%的
股权。
根据兴业证券 2015 年度报告披露,其控股股东为福建省财政厅,持有其 20.08%的
股份。
其中有限合伙人厦门建发集团有限公司、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国有独资公司,
实际控制人为厦门市国资委,两者合计出资比例为 57.48%,且并列为该基金的第一大出资
人。
2016 年 6 月 24 日,厦门市国资委出具《关于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
管理相关事项的批复》(厦国资产[2016]233号),认定兴证创投系发行人的国有股东。
2016 年 10 月 10 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了《关于申请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
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政策的无异议函》(中基协函【2016】629 号),确
认对兴证创投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无异议。
根据近日财政部官方网站公告的《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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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股转持义务公示结果》及其附件,财政部对兴证创投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公示结果
无异议。
除上述提到的案例外,实践中也存在纯国资合计持有超过 50%且纯国资为第一大出资
人但最终未被认定为国有股东的案例,如暴风集团(300431)的股东北京和谐成长投资中
心(有限合伙)。
我们认为,从已有案例看,各地国资委及财政部门等国资监管机构认定存
在差异,基金国有股东最终认定应以该国有出资人所属国资监管部门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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