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湖风光区船只治理暂行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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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湖风光区船只治理暂行方法

太平湖风光区船只治理暂行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增强太平湖风光区(以下简称景区)船只治理,有效爱惜和合理利用太平湖水域资源,提高旅行效劳水平,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依照《风光名胜区条例》、《国内水路运输治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平安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景区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只应当遵守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船只,包括旅行客船、小型快速客船、乡镇客渡船、渔船、农业自用船、单位自用船、水上浮动设施和从事其他作业的船舶。

第三条景区船只治理遵循科学计划、依法治理、保障平安、增强效劳的原那么。

第四条太平湖风景区治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治理机构)负责船只的统一治理工作;负责太平湖风光区船只进展计划编制起草工作;组织开展船只及水上交通平安治理检查。

海事、航运、农业、渔政、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和机构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一起做好景区船只治理工作。

第五条编制太平湖风光区船只进展计划应当符合景区和谐进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爱惜优先、开发服从爱惜的原那么,充分考虑景区的结构布局、游客容量和开发利用强度。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光名胜区计划,服从计划治理。

第六条区航运治理机构应当依照景区船只进展实际,本着优化运力结构、知足效劳需求、增进健康进展的原那么,经景区治理机构审核后,向市航运治理机构提出运力进展打算的建议。

市航运治理机构同意后,于每一年第四季度发布下一年度的运力进展打算。

运力进展打算应当符合太平湖风光区船只进展计划和太平湖旅行进展需要。

第二章船只的经营、建造

第七条在景区从事水路运输经营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

经景区治理机构审核,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记录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从事旅行客船、小型快速客船、水上浮动设施

等旅行运输、效劳项目的,由景区治理机构采纳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信经营者。

招标、拍卖时,应当将本方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纳入招标、竞拍条件。

未取得经营权的不得从事旅行运输、效劳活动。

景区治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定旅行项目经营合同,依法确信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经营期限。

经营者应当缴纳风光名胜区资源有偿利用费,实行公司化经营,效劳项目应明码标价。

第九条风光名胜资源有偿利用费的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景区资源的治理、爱惜。

具体征收标准和方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在景区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的船只,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依法进行记录,并符合平安运营、环境爱惜的要求。

第十一条在景区新建、改建从事旅行经营项目的船只,应当按本方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经营权后,方可向海事、航运治理机构申请建造。

第十二条从事旅行经营项目的经营者新建、改建旅行客船时,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符合旅行船舶船型技术标准要求;

钢制客船船龄不超过20年,增强纤维客船船龄不超过15年;

船体美观,布局合理,功能齐全,外参观亮,护栏、甲板色泽整洁,能为游客提供舒适的活动场所;

船舶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符合GB2894、CB/T1000一、JT243的规定;

具有有效的防噪音方法,舱室噪声标准应操纵在60分贝以下;

乘客舱每一游客占用面积≥2㎡,舱室内应铺地毯或木地板,按乘客定额配足舒适座椅;

配有中央空调,洗手间安装低噪音抽水马桶、配备面盆、打扮镜,有排风系统或排风器;

配置密闭的生活废弃物回收箱(桶),成立游船垃圾日常搜集上岸工作制度,设置污水集中搜集、处置装置,并预留污水回收管网系统;

按规定配备平安电子设备。

第十三条从事旅行经营项目的经营者新建、改建小型快速客船时,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符合旅行船舶船型技术标准要求;

船龄不超过10年;

船舶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符合GB2894、CB/T1000一、JT243的规定;

配置密闭的生活废弃物回收箱(桶),成立游船垃圾日常搜集上岸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从事旅行经营项目的经营者新建、改建水上浮动设施时,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设计完备的图纸资料,并经景区治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

配备国家规定救生、通信报警和消防设施;

配置合理有效的垃圾污水处置装置或贮存容器,成立垃圾污水搜集上岸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单位自用船的,须经景区治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向海事治理机构提出书面筹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建造。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乡镇客渡船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景区治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向海事治理机构提出书面筹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建造。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渔船和农业自用船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景区治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向渔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筹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建造。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其他船只的,依照国家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从事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维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章船只的平安治理

第二十条景区治理机构应当做立健全平安保障制度,增强平安治理,保障游览平安,设置平安警示标牌,催促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同意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海事治理机构应当成立、健全水上交通平安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增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平安环境的监督检查。

发觉平安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当即排除或限期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当即排除或超期不排除的,海事治理机构应当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方法。

第二十二条航运治理机构应当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等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健全行政村和船只所有人的平安责任制,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平安治理责任制。

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平安治理的专门人员,催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平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四条船只的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当做立、健全相应的平安治理制度,对船只的交通平安负责。

开展本单位从业人员平安知识、遵纪遵法、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养。

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五条单位自用船所有人应当同景区治理机构签定平安责任书,成立并落实船只平安治理制度,不得参与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农业自用船所有人应当与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签定平安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利用符合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只,保证船只处于适航状态。

依照船只核定载客定额或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利用货船载运旅客。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旅行客船、小型快速客船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保险,或取得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七条船只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需遵守内河交通平安的有关法律法规。

不得从事非法营运、非法渔业捕捞生产等活动,不得向太平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油污、污水,倾倒垃圾。

各类船只应按指定的停泊区域停泊。

在航行、停泊、避风和作业时,不得损坏景区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从事旅行经营项目的船只应当布置整洁、美观,维持设施、客舱内卫生,对客舱设施、设备应当进行常常性检查,及时改换破损设施、设备;船员、效劳员应统一着装,佩带效劳标志,礼貌待客,优质效劳。

收费时应开具有效单据,禁止乱收费或强制向游客提供收费效劳。

第二十九条各类船只进出口岸,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封锁水域内,定点按期定线的旅行客船、小型快速客船、乡镇客渡船、单位自备船,经海事治理机构批准后,可办理短时间按期签证。

旅行客船、小型快速客船从事涉外旅客运输业务时,应当在办理签证时将当日运输的时刻、航线、停泊站点等打算以书面形式报海事治理机构备案。

临时变更运输打算的,应及时向海事治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从事旅行运输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停泊港(站、点)上下游客,擅自变更停泊港(站、点)的,由航运治理机构责令更正,并予惩罚。

第三十一条小型快速客船必需按座位配备救生衣,航行时船员、旅客必需穿着救生衣。

小型快速客船严禁超载、超速航行,进、出港区速度不得超过10千米/小时,航行时不得在其他在航行船只船头横越。

第三十二条农业自用船不得载客和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非法渔业捕捞生产,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第三十三条水上浮动设施应当停泊在景区治理机构和海事治理机构核准的位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爱惜区从事水上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利用船只开设娱乐场所或兼营歌舞游艺等项目,应符合国家关于娱乐场所治安治理的有关规定;利用船只接待游客住宿,应符合旅店业治安治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船只遇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方法进行自救,并当即将遇险的时刻、地址、遇险状况、遇险缘故、救助要求,向海事治理机构报告。

海事治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当即组织施救,并向区政府和景区治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只,应按规定报废。

禁止购买超龄、报废的船只从事水路运输活动。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的船只必需成立油污、污水、垃圾搜集系统。

对已投入运营的经营性船只,应当在2021年底前成立完善的油污、污水、垃圾搜集系统,并通过景区治理机构、海事治理机构审核验收。

未经审核验收通过的船只,不得在景区水域内运营。

景区治理机构应在港区、码头成立油污、污水、垃圾搜集装置,负责对到港船只油污、污水、垃圾的接收,并转运出港,统一处置。

第三十八条本方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能够继续经营。

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依照本方法第八条规定从头取得经营权,方可从事旅行运输、效劳活动。

第三十九条本方法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营的船只不符合本方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别离作出以下处置:

燃油挂桨机船只两年内退出旅行经营项目运营;

其他不符合标准的船只五年内退出旅行经营项目运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背本方法,未经景区治理机构审核,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和其他阻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由景区治理机构依照《风光名胜区条例》依法作出处置。

第四十一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或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航运治理机构依照《国内水路运输治理条例》依法作出处置。

渔船、乡镇客渡船违背本方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置。

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利用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航运治理机构依照《国内水路运输治理条例》依法作出处置。

第四十三条水路运输、船舶治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再也不具有许可条件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在规按期限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四条

违背本方法规定,阻碍水上交通平安的,由海事治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平安治理条例》依法作出处置。

第四十五条景区治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海事、航运等主管部门和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船只所有人、经营者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惩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那么

第四十七条本方法未尽事宜或法律、法规、规章对景区船只治理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方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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