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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例

编号:

YB-HT-4722

 

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例

 

Financialloancontractdisputecase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年月日

 

精品合同/Word文档/文字可改

编订:

YunboDesign

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例

说明:

本合同书适用于约束协议双方(即甲乙双方)的履行责任,同时也为日后双方的分歧,提供有力的文字性依据,可用作电子存档或实体印刷,使用时请详细阅读条款。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双民二初字第某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

双峰县永丰镇城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高塘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胡某(系被告曾某之妻),女,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谢某,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龙潭江村天竹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尹某,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印塘乡宋江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某、邓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谢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于2010年9月28日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若干问题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78696.18元,至20xx年8月28日的利息6928.87元,支付催讨费用600元,从2020xx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谢某、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康某

  人民陪审员邓某

  20xx年九月八日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受A银行L支行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代理人,代理人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1.被上诉人与晋小梅(化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发放贷款,晋小梅也已经收到贷款,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被上诉人与蒋中正(化名)签订的《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蒋中正自愿为晋小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现在,被担保人晋小梅拒不偿还到期债务,保证人蒋中正依法、依约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二、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

(一)项

  上诉人主张:

借款人欺诈被上诉人,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

(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1.“国有企业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

  国有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主体之一,与一般商事主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在市场竞争中,国有企业与一般商事主体面临同样的风险与机遇,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

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国有企业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

  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陈春”(化名)与晋小梅合谋欺诈被上诉人,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因“欺诈”,损害国家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之规定。

  2.上诉人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行“损害国家利益”之实

  上诉人的基本逻辑是:

陈春与晋小梅欺诈被上诉人——损害国家利益——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这一推理的最终结果就是:

被上诉人的贷款无法收回。

  如果邮政银行的利益可以等同于国家利益,那么,上诉人其所主张的结果才是真正损失“国家利益”。

上诉人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行“损害国家利益”之实。

这是“打着红旗,反红旗”。

  3.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严重后果

  贷款过程中,借款人提供的部分资料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普遍存在。

如果就此认定借款人损害国家利益,并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将有大批借款合同可能被确认无效,从而导致巨额的金融资产无法收回。

这必将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乃至国家金融稳定。

  三、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错,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1.户籍信息的查询应以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查询为准

  龙泉公安局的查询结果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况且:

龙泉公安局的查询结果也只是说身份证号与姓名“不匹配”,但并没有直接认定陈春的身份“虚假”。

实践中,某人更改了姓名,而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更新,也会出现外地公安查询时出现“不匹配”的结果。

  2.“陈春”此人非并虚假

  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陈春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能相互匹配,且能查询到相关征信记录(详见:

陈春《征信报告》)。

“陈春”此人在20xx年10月17日还在其它银行申请过60000元的担保贷款,并获得审批通过。

因此,陈春此人并非虚构,而是真实存在的人。

  3.被上诉人只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形式审查”

  《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9〕44号】规定:

“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

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17条规定: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以及需要效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第3条规定:

“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

  银行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更不是鉴别身份信息的专业机构,从其职责和能力要求而言,不可能对身份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

为此,人民银行在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中,反复明确银行对身份信息只负责“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实质审查)。

  本案中,被上诉人专门查询了“陈春”的征信报告,其在人民银行的系统中存在征信记录,且在查询当时信用记录良好。

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4.借款人只有晋小梅一人,不包括“陈春”

  虽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名处的借款人为“晋小梅”、“陈春”两人,但是,《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被上诉人只向晋小梅一人帐户(账号:

6065120)发放了贷款10万元。

  被上诉人并没有向“陈春”发放任何贷款,与陈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一审时未将“陈春”列为被告。

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联保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也能印证“陈春”并非借款人,只是作为借款人晋小梅的“配偶”身份签字的。

  四、关于经济犯罪

  1.晋小梅与陈春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欺诈,尚十分不清楚,更不能认定两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

公安机关更没有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完全缺乏事实依据。

  2.即使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仍然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退一万步讲,即使陈春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也仍然应当继续审理。

  3.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移送经济犯罪线索的通知”》在“北大法宝检索系统”以及“XX搜索”中都未查到该文件。

因此,对该文件是否存在是否仍然有效尚不清楚。

  4.本案上诉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的真实目的,无非是想无期限地拖延案件审理,以达到其无期限地拖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

  综上所述:

  1.借款合同及联保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之规定;

  4.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错,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5.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杜正武付贤禹

  20xx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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