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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00条

2015司考刑法必背100条

编写说明:

这次推出的背诵版100条,系按照刑法考点的顺序进行编写,希望能够对大家通过今年的司法考试有所帮助,祝大家考试顺利。

一、2015年大纲新增考点

5、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2)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3)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6、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武器、弹药、假币、文物、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第一百五十二条(淫秽物品)、第三百四十七条(毒品)、第三百五十条(制毒物品)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8、如下四种行为,都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1)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2)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3)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4)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

二、刑法解释的考点

2、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以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方法。

当然解释,其实是体系解释的需要,是一种目的性推论,而不是演绎性推论。

在根据当然解释原理试图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必须使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

----与平义解释的区别?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考点

5、罪刑法定原则的四个派生原则分别是:

(1)成文的罪刑法定:

行政法规不得规定刑罚,习惯法和判例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

(2)严格的罪刑法定:

禁止类推解释;

(3)事前的罪刑法定:

禁止刑法溯及既往;

(4)确定的罪刑法定:

刑罚法规的适当。

四、刑法的空间效力的考点

1、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这四种管辖原则,应该依次适用,换言之,能适用前者就不能适用后者,可参见2012-2-86之C项。

2、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都要求“双重犯罪原则”,即按照中国刑法和犯罪地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

4、中国法院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审理案件时,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中国刑法,而非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可参见2007-2-51之C项。

5、外国驻华使领馆内,在管辖权问题上,是属地管辖原则的“领域”,应当适用属地管辖原则,但在叛逃罪问题上,则又是“境外”。

6、中国驻外使领馆内,不是属地管辖原则的“领域”,不能适用属地管辖,但在叛逃罪问题上,则是“境外”。

7、中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应适属人管辖原则。

4请注意,是“现役军人”而非所有军人。

五、刑法的时间效力(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考点

3、刑法溯及力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即未决的案件,包括一审裁判的上诉和抗诉案件。

4、跨法连续犯和继续犯的刑法适用。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持续到新法生效后,或者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连续到新法生效后,新旧刑法均认为是犯罪的,则一律适用新法,即使新法处罚较重也应适用新法,但在量刑上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5、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但行为继续或者连续到新法生效后,且新法认为该行为成立犯罪的,则对新法生效以后的行为依新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构成要件要素的考点

1、常见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n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物、他人占有的财物、v侮辱、诽谤、猥亵、淫秽物品、n入户抢劫的“户”、adj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严重残疾、v泄愤报复、adv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依法、不正当利益。

3、就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而言,对法律事实本身的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对自己行为的规范评价则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例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所有物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中,但其认为可以随时擅自取回该财物,便擅自取回了该财物,行为人没有事实认识错误,具有盗窃罪故意。

对此,可参见2008/2/2之A项。

七、二阶层犯罪论体系的考点

2、犯罪构成,应采二阶层理论,即违法性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前者主要讲解两个问题,即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阻却事由,后者也讲解两个问题,即主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和有责性阻却事由。

通常来讲,所谓违法,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在法律上是无价值、反价值的;有责,是指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

4、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命题人的观点是二阶层理论。

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行为不是所谓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但实质上没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而是孤立地判断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假象,但整体地判断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因而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

八、实行行为的考点

2、10个常见的罪名的着手和既遂标准:

(1)盗窃罪

着手:

以平和的方式物色、接触他人财物;入户盗窃的,进入户内物色财物为着手,入户只是预备行为;在开放性的场所,正要拿取财物时或者手伸进他人衣袋、提包内为着手。

既遂标准:

小件物品采取“控制说”,大件物品采取“失控说”。

另外,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也是获得财物,而非入户本身。

6

(2)抢劫罪

着手:

为取财而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它行为。

既遂标准:

造成对方轻伤以上或者取得财物二者之一。

(3)诈骗罪

着手:

开始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既遂标准:

获得了财物。

但请注意:

虽获得财物,但如果被害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的,只能成立本罪的未遂。

换言之,诈骗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特定因果关系。

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其着手是提出索财请求,既遂标准是获得财物)也同样如此。

(4)绑架罪

着手:

开始实施暴力控制被害人人身的行为。

既遂标准:

实际控制住被害人,不要求实施勒索行为。

(5)故意杀人罪

着手:

举枪、举刀等杀害行为。

在通过投毒方式杀人的情况下,端毒才是着手,至于下毒,则只是预备行为

既遂标准:

造成死亡结果。

(6)拐卖妇女、儿童罪

着手:

开始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

既遂标准:

前述行为之一完成,即控制住了妇女、儿童,不以实际卖出或获利为必要。

但在出卖亲生子女、捡拾儿童、收买后又出卖的场合,则以实际卖出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而且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

(7)诬告陷害罪

着手:

把捏造的犯罪事实告发给有关机关,至于捏造,则只是本罪的预备行为。

既遂标准:

告发行为完成,不以使他人真正受到刑事追究为必要。

(8)放火罪

着手:

开始点火。

既遂标准:

“独立燃烧说”。

(9)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着手:

开始实施破坏行为。

既遂标准:

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具体危险。

(10)保险诈骗罪

着手:

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行为。

至于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则只7是本罪的预备行为。

既遂标准:

获得了保险赔偿。

九、不作为的考点

1、作为与不作为可能结合为一个犯罪行为。

例如,抗税同时包含了作为与不作为。

5、先行行为能否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关键不在于其本身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而在于其所产生的结果是否超出了合理范围进而增加了行为之外的危险,因而要求行为人对其加以防止。

行为虽然合法,但其所产生的结果属于行为人必须加以防止的危险结果,该先行行为就可能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如正当防卫)

6、常见的纯正不作为犯总结如下:

(1)遗弃罪;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3)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4)丢失枪支不报罪;(5)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8、过失犯罪与过失的一般违法行为一样,能够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例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乙轻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9、不真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保证人与不作为内容,但行为人以不作为实施了通常由作为实施的构成要件的犯罪。

刑法理论将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视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

亦即,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被称为“保证人”,可见,不真正不作为犯实际上是身份犯。

11、不真正不作为犯存在未遂犯。

例如,以不作为方式杀害被害人而未得逞的,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十、因果关系的考点

3、在介入因素

4、假定的因果关系,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

5、二重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

6、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

十一、刑法中的身份的考点

3、挪用公款罪是真正身份犯

4、“不真正身份犯”中的“身份”,是指量刑身份。

十二、单位犯罪的考点

1、单位犯罪的两个核心特征是:

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单位谋取利益,二者缺一不可?

,否则都是自然人犯罪。

3、只有独资、私营企业,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其他单位,如单位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即使不具有法人资格,亦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4、只有合作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才必须依法设立。

换言之,其他单位,即使是非法设立,依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9、不但自然人可以成立自首,犯罪的单位也能成立自首。

10、但是,对单位犯罪不可能适用累犯制度。

因为刑法总则规定的累犯以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徒刑以上刑罚、后者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前提,而对单位犯罪只能判处罚金。

因而不可能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

此外,累犯要求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犯罪的单位也不具有这一特征,因而其不可能成立累犯。

十三、正当防卫的考点

2、制服不法侵害人后继续实施加害行为,不是防卫过当而是故意犯罪。

动物被主人唆使侵害他人的,其侵害属于不法侵害。

此时,既可以对动物也可以对主人进行正当防卫。

8、在偶然防卫的场合,行为人虽然没有保护合法法益的意愿,即虽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志因素,但由于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合法法益的后果,因此,依然成立正当防卫,参见2011/2/7。

十四、紧急避险的考点

1、紧急避险的对象是无辜的第三者,这是其与正当防卫的最根本区别,由此决定:

(1)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法益,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

(2)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实施,即只有在用尽了全部自救手段之后才能进行紧急避险;(3)待危险消除后,对无辜第三者具有救助义务或返还财产义务,否则成立不作为犯罪。

2、行为人有意识地制造自己与他人法益之间的冲突,引起紧急避险状态的,可以认为制造者放弃了自己的法益,既然如此,就不存在对自己“法益”的紧迫状态,因而不能允许制造者实施紧急避险。

至于对自己招致的他人的危险,则允许进行紧急避险。

十五、被害人承诺的考点

4、必须存在现实的承诺。

现实中没有被害人的承诺,但如果被害人知道事实真相后当然会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推定被害人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基于推定的承诺。

5、承诺最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之时。

被害人在结果发生前变更承诺的,则原来的承诺无效。

事后的承诺不影响行为成立犯罪。

7、如果仅仅是关于承诺动机的错误,则应认为该承诺具有效力,排除犯罪的成立。

例如,妇女以为与男子发生性关系,该男子就可以将其丈夫从监狱释放。

但发生性关系后,该男子“违背诺言”,并没有释放其丈夫。

这种错误仅仅与承诺的动机有关,故不影响其效力,该男子的行为不成立强奸罪。

但是,如果因为受骗而对所放弃的法益的种类、范围或者危险性发生了错误认识,即发生了事实的认识错误,则其所做出的承诺则无效。

例如,行为人冒充妇女的丈夫实施奸淫,黑夜中该妇女以为对方是自己的丈夫而同意发生性关系的,该妇女的承诺无效,该男子构成强奸罪。

十六、故意犯罪的考点

4、有一些犯罪看似是故意犯罪,实则是过失犯罪,必须引起重视,因为这关系到能否成立累犯的问题。

包括: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此外,事故类犯罪、失职类犯罪,均属过失犯罪。

十七、过失犯罪的考点

1、没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换言之,过失犯要么既遂,要么无罪,不存在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

2、只能是结果犯。

换言之,无结果则无犯罪。

十八、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考点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可以分为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的错误。

其中,因果关系的错误又包括三种: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2)事前故意(结果推后实现);(3)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2、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存在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之争。

前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后者则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

目前的通说是采取法定符合说。

3、法定符合说的核心特征在于:

认识到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是同一种法益,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

4、在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对象认识错误那里,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是一样的,都成立犯罪既遂,但在打击错误那里,结论则完全不同,可参见2011/2/53之D项。

5、甲本欲电话诈骗乙,但拨错了号码,对接听电话的丙实施了诈骗,骗取丙大量财物。

甲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成立诈骗既遂。

解析:

甲在实施诈骗行为时,自认为对方就是自己所欲欺骗的对象。

而且,拨打电话号码本身并不是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其拨错了号码的行为并非方法错误。

根据法定符合说,甲成立诈骗罪既遂。

6、甲将吴某的照片交给乙,让乙杀吴,但乙误将王某当成吴某予以杀害。

本案中,实行犯乙误将王某当成吴某予以杀害,是对象错误。

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教唆犯从属于实行犯,但在本案中,教唆犯并没有发生对象认识错误,实行犯乙发生对象错误这一事实,对于教唆犯而言,是一种打击错误。

十九、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考点

1、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

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抽象的事实错误只有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两种,同样采取法定符合说。

2、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应当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换言之,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在重罪不处罚未遂,以及在重罪处罚未遂但轻罪的既遂重于重罪的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应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

具体言之:

原则上就低不就高,但如果重罪的未遂处罚更重的,应认定为重罪的未遂。

即,原则上应认定为轻罪14的既遂犯,但如果重罪的未遂犯处罚更高的,则应认定为重罪的未遂。

3、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三个案例:

(1)A出于盗窃财物(轻罪)的故意实际上却盗窃了枪支(重罪),成立盗窃罪既遂。

但若在发现是枪支后仍予以私藏的,则另行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并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2)B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误以为是遗忘物而据为己有,成立侵占罪;(3)C以为是尸体而实施奸淫行为,但事实上被害人并未死亡,成立侮辱尸体罪既遂。

二十、结果无价值论的考点

1、大体而言,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即为行为无价值。

其认为,行为本身恶、行为人的内心恶是违法性的根据。

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即为结果无价值。

其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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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评价以结果无价值为必要,故理当以结果回避可能性为前提。

亦即,如果行为人按照法的期待行事,结果就不会发生;倘若行为人按照法的期待行事,结果仍然会发生,那么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履行义务也不能回避结果,通过刑罚处罚这种行为就是没有必要的3、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并不只是分别说行为、结果没有什么价值或者价值中立,而是分别说行为、结果是恶的。

行为无价值即行为“恶”,结果无价值即结果“恶”。

那么,违法性的根据究竟是行为恶还是结果恶,便成为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争论的焦点问题。

目前,命题人的观点是结果无价值论。

4、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刑法在防止过度干预、采取自由主义原则的同时,要将违反刑法目的的事态作为禁止的对象。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法益侵害危险及其危险就是刑法禁止的对象,违法性的实质就是结果无价值。

由于行为是否引起了结果无价值是一种客观现象,所以,主观要素原则上不影响违法性的判断。

二十一、危险犯的考点

1、侵害犯是指以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危险犯则是指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危险犯又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

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

2、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是以对事实的抽象程度为标准的:

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后者中的危险,则是“在司法上”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为根15据或者说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3、对“危险”的判断,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一般是客观的危险说(纯粹客观说)或者修正的客观危险说。

其认为,应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的、具体的情况为基础,并考虑事后判明的事实,再根据科学的因果法则(科学的一般人)进行判断,如果具有危险,成立未遂犯,否则,成立不能犯。

4、行为无价值论对未遂犯的判断采规范违反说,结果无价值论对未遂犯的判断采危险结果说。

该学说认为,作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造成的现实的、客观的危险状态。

结果无价值所称的结果,不仅包括侵害结果,而且包括危险结果。

未遂犯也是危险犯,而且是具体的危险犯。

5、预备犯的危险,也可能被称为抽象的危险,只不过这种危险是比较缓和的危险。

请注意:

虽然抽象的危险是不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具体判断的危险,但是如果具体案件中的特别情况导致行为根本不可能存在任何危险,则不能认定为抽象的危险犯。

6、在抽象的危险犯的场合,刑法鉴于法益的重大性等原因,用另一种侵害结果替代了抽象危险的认定。

换言之,只有发生替代的侵害结果,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否则即为未遂。

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罪是公共危险犯,也是抽象的危险犯,只有发生了行为人控制枪支、弹药的侵害结果,才成立本罪的既遂。

再如,危险驾驶罪中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抽象的危险犯。

但是,如果行为人深夜醉酒后,在没有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由于该行为不可能造成任何危险,故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7、几个常见的危险犯总结:

(1)放火罪是具体的危险犯;

(2)爆炸罪是具体的危险犯;(3)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4)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具体的危险犯;(5)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具体的危险犯;(6)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7)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的危险犯;(8)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

二十二、犯罪主体的考点

1、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1)不能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

(2)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不得作为一般累犯处理;(4)原则上免除前科报告义务;(5)原则上必须适用缓刑。

2、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

(1)原则上不得适用死刑;

(2)原则上必须适用缓刑;(3)故意犯意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16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既不能从重处罚,也不能从轻处罚。

此外,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其他几个总结: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换言之,此类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当场实施暴力,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非抢劫罪;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携带凶器抢夺,成立抢劫罪;(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如果是首要分子,成立抢劫罪;(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飞车抢夺,如果具有“强拉硬拽、逼挤撞击、放任轻伤”三个条件之一的,成立抢劫罪;(5)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贩卖毒品罪负责,而对于危害性更大的走私毒品罪,无须承担责任,此时,绝不能引用“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理,认为其需要对走私毒品罪负责;(6)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在绑架中致人死亡的,结论是无罪。

因为,其只须八种故意犯罪行为负责。

二十三、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考点

1、实行犯既遂,教唆犯、帮助犯一律既遂(前提是每个共犯人对结果的发生都具有物理原因力或者心理原因力)。

2、实行犯未遂,教唆犯、帮助犯一律未遂。

3、实行犯中止,教唆犯、帮助犯要么预备、要么未遂。

4、故意犯罪的几种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之间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发生相互转化。

5、犯罪中止具有三性:

时空性、主动性、有效性。

6、在犯罪过程中发现是熟人而放弃的,成立犯罪中止。

7、自动中止可重复侵害的行为的,成立犯罪中止。

8、能达目的而不欲,是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是犯罪未遂。

9、在犯罪的停止形态中,犯罪未遂极其特殊,因为通过它的成立要件就可以把所有的形态串联起来: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其与犯罪预备的根本区别;

(2)犯罪未得逞,这是其与犯罪既遂的根本区别;(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其与犯罪中止的根本区别。

10、其他的几个零星总结:

(1)中止犯可以发生在犯罪的三个阶段:

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和实行终了阶段;

(2)预备犯只能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3)17未遂犯只能发生在犯罪的实行阶段或实行终了阶段。

可见,仅就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时空范围而言,预备犯最窄,未遂犯次之,中止犯最广。

当然,这是由它们不同的成立条件和特征所决定的。

二十四、共同犯罪的考点

1、共同犯罪,只要有共同的违法性,即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可,至于是否有共同的有责性,即共同的罪名,则在所不问。

2、凡是已满12周岁的人,都能成为共犯人(违法性层面的共犯,在有责性层面另当别论)。

3、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但不能据此否认片面的共犯。

另请注意:

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场合,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4、对向犯,又称对合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互相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

主要分为3种情况:

(1)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例如重婚罪;

(2)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如行贿罪与受贿罪、购买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3)只处罚一方的行为,即片面的对向犯,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

其中,第3种情况不能称之为共同犯罪。

二十五、共犯与正犯的考点

1、从实质上看,对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的就是正犯。

亦即,行为人自己直接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结果的(直接正犯),或者通过支配他人的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结果的(间接正犯),以及共同对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结果起实质的支配作用的(共同正犯),都是正犯。

2、对正犯是可以单独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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