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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美国经验

借鉴美国经验

加快我国信用法律制度建设

 [提要]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信用环境恶化,失信行为普遍,失信惩罚不力,法制建设滞后,信用需求不足,信用体系不完善等问题较为突出,信用市场上出现了失信者驱逐守信者的逆淘汰现象,严重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据研究和统计:

我国每年因信用缺失造成经济损失达5855亿元人民币!

信用缺失现象已经引起中国政府和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信用制度,已成为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目前,针对信用制度的研究,注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研究较多,而对信用法律体系的研究较少。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固然重要,但是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建立在法制基础之上的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离不开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的支持,失去法律体系的支撑,任何信用体系的建设都是不完整的,也是不可能成功完成的。

当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虽然在《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信用、欺诈方面的原则性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

总体来看,我国目前在信用立法方面做的远远不够,信用法律法规极不完整,根本不能满足和适应日益变化的信用市场的需求。

尽管有关部门正在制定《征信管理条例》,但由于宗旨不明确,特别是对信用行业的原材料与数据问题没有做出明晰的界定和有效的解决,信用行业仍将无法可依。

本文就理论研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如通过研究我国社会环境、法治环境和信用作用机制现状,分析我国信用制度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通过对美国信用制度现状的研究,探讨对我国的启示;在此基础上,围绕建立信用体系应注意的问题、社会信用体系立法层面构想和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主要建议。

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正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抓紧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体系、信用市场监督管理体系和失信惩戒制度”是目前推进社会发展的核心工作之一。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建设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亟须解决的重大问题,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高度关注,因此,通过多维措施,实施标本兼治,建设中国信用体系已是势在必行。

信用制度是保障社会健康发展的基本制度,尤其是随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更成为规范市场经济的重要前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尤其是加入WTO后,社会多领域向国际规则靠拢需求的加剧,使建立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和建设“诚信国家”提上了议事日程,少数经济发达省市迅速建立了征信机构,并出台了相应的法规。

  从目前媒体宣传和少数地区征信机构的出现来看,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拉开了可喜的序幕,但如果对我国目前信用机制建设进行深入研究,就不难发现,我国现在的信用形势不仅是不容乐观,而且是相当严峻。

一、我国信用制度建设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信用建设是一个古老的命题,我国作为具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国度,有着悠久的信用史和雄厚的信用文化积淀。

作为我国几千年基本社会道德的“仁、义、理、智、信”,就足以说明信用早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被民众奉为普遍遵行的行为准则。

“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良好社会环境和“童叟无欺”的社会行为规范也早已成为美谈。

但经过十年浩劫的社会灾难和道德破坏,以及近年来社会的急剧转型和经济形态的快速变化,与意识形态和道德规范建设需要逐步积累与适应的必然滞后,造成我国在社会环境、法治环境和微观信用运作机制等方面都存在阻碍信用建设的问题。

1、社会环境

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提出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和加入WTO后,经济发展要在更大程度上地融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对良好经济秩序的迫切需求。

客观地讲,谈到我国现在的信用环境,无论是国家领导人,还是平民百姓都是忧心重重,都已经充分认识到营造社会信用环境,加强信用制度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重要保障,是优化经济环境的重要基础。

但社会环境和经济秩序的好坏,既需要个人、企业作为基础从点滴做起,也需要我们的政府部门身体力行;既需要规范经济行为,也需要从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上树立国家(或称政府)信用。

  回顾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拨乱反正、全面的经济体制改革等一系列重大政策的出台,通过农村“包产到户、土地包干”五十年不变,香港“一国两制”百年不变等活生生的实例树立了国家(政府)的良好信用形象。

但是,由于社会和经济的急速转型而带来的少数干部滥用职权,与奸商勾结、与黑势力勾结、贪赃枉法,坑害人民、坑害国家,给政府形象建设造成了不良影响。

同时,由于多种原因,虽然各级政府在近年推出了各自的服务承诺,但办事效率低下、服务意识差、服务质量低,导致平民百姓“办事难”的现象依然存在;另外,许多行业还存在着对百姓生活漠视,对份内之事推委扯皮,置人民群众的困难于不顾的不尽人意之处。

再者,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伪劣假冒商品,坑害、欺骗消费者的事件还屡有发生,这与政府相关部门管理不力又有直接关系。

上述经常见诸媒体的报道和百姓街谈巷议的话题不能不说明,我们的一些政府部门的信用形象距离党和人民的要求仍有差距。

2、法治环境

一位国家高层研究人员在“中德信用体系建设国际研讨会”上,明确指出,“中国目前正处于货币经济向信用经济过渡的时期,市场经济的发达阶段必然对信用提出更高的要求。

这已经不仅仅是道德范畴的概念,而是法律与制度范围的强制性规定”。

社会发展到今天,多极化和个体意志已经得到极大发展,社会价值观的统一范式已经被打破,道德标准对多样化行为的约束能力已经变地相当苍白,因此,依靠完备的法律来规范社会行为就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适应这一要求,近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一直在加快进行,但由于几十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法律体系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加之法治化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造成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还难以适应市场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尤其是对维持现代市场经济重要核心机制的信用行为的规范和对失信的惩戒更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

这在相当程度上助长了无视信用、投机欺诈、坑害百姓、坑害社会现象的蔓延。

另外,我国现有法律对为社会深恶痛绝的制假贩假等严重扰乱经济秩序和坑害消费者的行为惩罚过轻,使这种行为更加放纵,社会信用环境更加严峻。

再者,由于信用道德低下和约束机制缺乏,导致执法不严现象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又怂恿了社会不良风气。

法律法规缺乏、对失信惩戒不严和执法不力相互影响,形成制约我国信用环境建设的重要症结。

3、信用作用机制

信用在道德上的约束和在法规上的规范能够为信用环境的建设从宏观上奠定基础,但要使信用在市场上直接成为“商品”,作为有价资产发挥作用,还需要在信用环境建设的基础上,建立信用价值在经济行为中的作用机制。

这种信用作用机制涉及信用管理机制和信用应用机制两大方面。

信用管理机制以目前在部分省市出现的征信机构为核心,涉及个人和企业信用资料征集、信用等级评定和信息披露(服务)环节;信用应用机制则涉及信用信息需求、信用应用和流通等领域。

从我国目前的状况看,信用管理机制的各方面都存在着深层次问题。

首先,信用资料征集是信用机制得以建立的基础,而信用信息主要集中在政府职能部门和公用事业管理机构,由于我国多年来形成的条块分割和信息垄断、闭锁,致使信用信息征集极其困难。

加之,作为信用主体的个人和企业对信用的作用认识不足,甚至是企业因惧怕暴露普遍存在的虚假帐目而导致对信息资料征集有所抵触,导致征信机构连信用基本资料的征集工作也难以开展;其次,信用等级评定是信用机制建立和作用的核心,包括信用信息甄别和信用模型建立等科学、复杂的工作,由于目前信息征集困难和信息真伪难辩,以及我国尚无标准的信用评定模型,导致信用评估既缺乏“原材料”,又缺乏标准的“工艺和设备”,信用评定报告的质量和实用性可想而知;另外,信息披露(服务)由于缺乏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征信机构需要在艰难开拓服务业务的同时,摸索信息披露和相关服务的规范性和合法性,以求尽量减少时时处处潜伏的法律风险。

  

二、美国信用制度建设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  

信用之所以在美国社会中得到普遍使用,被美国百姓和企业所重视,并极大推动美国经济的增长,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美国有一个发达完善的信用制度体系。

美国为建设该体系大约花了100年时间,正是这一体系为美国个人信贷和商业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信用制度建设

  美国信用制度建设大致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立法、信用服务企业的市场化运营、国家对信用工作的宏观管理。

  1、立法

  美国有比较完备的涉及信用管理各方面的法律体系,将信用产品加工、生产、销售、使用的全过程均纳入法律范畴。

目前,美国正在实施的与信用相关的立法多达数十项。

这些法案的管理目标与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通过立法保证信息公开。

信用服务企业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可以合法地获得大量信用信息,并把它制作成信用产品。

其次,规定了消费者个人对资信报告的权利并规范了资信调查机构对信用报告的传播。

如《公平信用报告法》等。

第三,规范了商业银行和信用卡公司的授信行为,包括不得对消费者作出歧视性授信决定,消费者对一切信用条款都享有知情权等内容。

第四,对当事人失信及违反信用管理有关法规的情况设定惩罚措施。

  2、信用服务企业的市场化运营

  美国信用服务行业经过100多年的市场竞争,现已形成了少数几个市场化运作主体。

目前从事信用服务的企业主要有两大类:

  一类为专门对消费者个人信用进行评估的机构,在美国叫信用局,或叫消费信用报告机构,都为专业化的公司。

信用局是向需求者提供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的供应商。

信用局的基本工作是收集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记录,合法地制作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并向法律规定的合格使用者有偿传播信用报告。

全国性信用局主要包括三个机构,即Experian、TransUnion和Equifax。

这三家公司对全美成千上万消费者的信用状况进行调查记录,然后传递给全美各地的客户。

  另一类为对国家、企业、机构等进行信用评估的机构。

这类信用评估机构又可分为两类:

一类为资本市场上的信用评估机构,即对国家、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债券及上市大企业的信用进行评级的公司,另一类为对中小企业资信进行评级的机构。

目前美国从事资本市场信用评级的公司主要有三家,即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公司。

这三个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信用评级公司,据国际清算银行(BIS)的报告,在世界上所有参加信用评级的银行和公司中,穆迪涵盖了80%的银行和78%的公司,标准普尔涵盖了37%的银行和66%的公司,惠誉公司则涵盖了27%的银行和8%的公司。

  对中小企业进行评级的机构主要是邓白氏集团。

经过100多年市场竞争,邓白氏集团公司最终独占鳌头,成了美国乃至世界上最大的全球性征信机构,也是目前美国惟一的这类评级公司。

  3、国家对信用工作的宏观管理

  国家信用管理主要是对信用进行宏观管理,建立惩戒机制,为市场创造一个健康的社会信用环境,促进信用交易的发展,推动国民经济增长。

管理主要内容表现在两个方面——立法与执法。

发挥这些功能的政府部门和司法机构被称为信用监督或执法机构。

其分工大体如下:

财政部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储备体系(FED)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是规范和管理银行信用的执法和监督机构;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国家信用联盟办公室、储蓄监督局是规范和管理非银行信用的执法和监督机构,其管辖的范围主要包括全国的零售企业、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不动产经纪商、汽车经销商、信用卡发行公司等。

  对失信者的惩戒,除了政府上述做法外,则主要靠各类信用服务公司生产的信用产品大量销售,从而对失信者产生的强大约束力和威慑力;靠整个社会对失信者的道德谴责,和人们与之交易时的有限信任;靠对失信者信用产品负面信息的传播和一定期限内的行为限制,使失信者必须付出昂贵的失信成本。

其产生的结果,一是不能让不讲信用的人自在地、方便地生活在社会上,二是不能让不讲信用的人有机会把生意扩大。

  

(二)启示与借鉴

  1、建立信用制度必须法制先行

  以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用法律规范经营者的商事信用行为,另一方面是用法律规范政府的信用,第三是通过立法对不良信用行为建立惩戒机制。

只有三者加在一起,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征信机构应采取市场化的充分竞争的运营模式

  让从事征信服务的企业采取市场化运营模式,有助于提高服务质量,推进信用服务产品信息化程度,加快信用制度建设的步伐,从而更好地为广大信用信息需求者服务。

为此,可在全国设立若干家信用征信机构。

这些机构在业务上应既有竞争,又各有侧重。

在地域上有一定的分工,在服务对象上有所倾斜,如有的主要为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服务,有的为零售商服务等。

同时还应允许各中小城市建立地方性信用服务公司,这类机构的服务对象应主要为本地区的各类客户。

  3、建立不良信用惩罚机制至关重要

  美国的不良信用惩罚机制之所以能够很好地发挥作用,主要还是依赖国家及信用行业的支持。

国家的支持包括立法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如前所述,不允许公民持有多个身份证明,不允许随便更名,保留公民个人的指纹记录,不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公民或外国人注册成为新公司股东或就任最高管理职务等。

信用行业的支持主要体现为信用信息数据库能够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销售。

资信评估机构对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和分析,作出评价并公告社会。

  4、市场对信用产品的巨大需求是支撑征信企业蓬勃发展的动力

  美国信用制度的发达,特别是美国征信企业的茁壮成长与美国社会对信用信息产品与日俱增的需求是密不可分的。

这一点启示我们,在建立和完善我国信用体系过程中,如何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企业、个人对信用信息产品需求,并使这种需求不断增长,应成为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5、实现征信数据标准化是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美国信用体系的高效运转还有一个重要原因,那便是各征信企业数据通过行业协会协调普遍实现了标准化。

数据的标准化不仅有力地促进了各信用系统间的信息共享和交换,还使信用信息的采集、储存、加工、使用等变得更方便、更快捷。

这一点启示我们,要使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少走弯路、提高建设效率,特别是实现信息在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职能背景下的自由共享和交换,规避系统建设风险,建立国家征信标准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政府应积极参与和引导征信行业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和制订工作,如信用信息采集的格式与标准、征信行业服务规范、信用报告标准文本等,以提高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流通效率,促进征信服务的规范化。

 

  6、有效的管理机构和监管体制是信用服务业健康发展的保障

  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规模大、涉及面广、高度复杂的系统工程,目前我国已在上海等部分地区开始了征信体系建设的试点工作,并已取得初步进展,全国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也在关心和设计功能类似的征信项目,社会征信体系的试点形成遍地开花的局面。

不同管理机构对征信项目的试点、发展要求不一样,由此会产生无序、混乱现象。

为防止多头指挥、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有必要成立全国相对统一、相对权威的负责征信制度建设的管理机构。

三、完善我国信用制度建设的主要建议

(一)建立信用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1、走出信用制度建设的误区

  近些年来,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根本转型的要求,克服信用缺失所带来的诸多弊端与障碍,全国上下开始纷纷行动,推出了不少有关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新举措,掀起了新时期再造社会信用体系的新高潮,这是一件值得十分庆幸和欣慰的大好事。

然而,在继续深化信用体系建设的过程中,如何避免涉入以下误区,以确保我国信用体系再造工程收到预期效果,却是我们不得不进行深入思考的一个重大问题。

  误区之一:

怠于立法——继续沿用先实践、后立法的行为模式。

  与其他领域的任何一项改革或者建设工程一样,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再造工程同样选择了传统的先实践、后立法的行为模式。

这种模式在一定阶段和一定程度上是有利的:

可以帮助我们积累信用管理的立法经验,降低信用建设立法成本,提高信用建设的效率,等等。

但从长远和根本上看,这种行为模式却难免造成信用建设的无序,最终带来信用建设的诸多不良后果。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是一切社会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所以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行为模式(自然也包括信用建设行为模式)都是先立法,后实践,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

从根本上看,中国的市场经济与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应该是相通的。

历史发展到今天,世界上许多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已建立起成龙配套的社会信用管理法律体系,“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完全可以也完全应该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与立法成果,尽快制定实施适合我国国情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以科学完备的立法来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误区之二:

极端思维——片面夸大市场、法律或者道德要素的作用。

  这主要表现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市场迷恋,将市场机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信用建设中的功能与作用推向极端,否定道德和法律对市场经济的规则、调控作用。

二是制度迷恋,对市场机制的天然缺陷和道德约束的软弱乏力深恶痛绝,恨不得立刻将社会的一切行为法律规范化,法律制度在社会和信用管理中的重要性被强调得无以复加。

三是道德迷恋,过分夸大道德教化在医治市场失灵,再造社会信用过程中的重大作用,极力排斥和否定法律制度和市场机制的价值。

无情的事实告诉我们,无论是单一的市场机制,还是单一的法律制度或者道德教化,客观上都无法彻底改变信用缺失,唯有上述三管齐下,既灵活运用市场机制的激励约束功能,又充分发挥道德教化的导向作用,同时不断加大法律制度的有效供给,信用建设才有可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误区之三:

政府错位——坚持采用计划经济的手段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近些年来,不少地方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为了创造自己的“政绩”,纷纷启动和实施了本地、本部门、本行业的信用建设工程,他们定规划,作报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等办信用机构,一句话,运用行政手段推进信用建设的工作做的轰轰烈烈、如火如荼。

客观地说,在社会转型、体制转轨时期,政府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也是无可替代的。

但这种作用主要应该表现在强化舆论引导,自我示范激励,加强信用制度供给,培育社会信用需求和依法监管信用市场行为等几个方面,而不是由政府包办信用中介机构的创设和信用产品与信用服务的经营。

简言之,也就是指加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解决妨碍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信用“瓶颈”问题,政府必须科学定位,决不能继续从计划经济的思路出发,对信用建设包打包唱,“越位”“错位”。

2、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信用制度的途径

  完善的信用体系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是法律框架基础,就是法律制度。

国家以各种法律形式规定权责关系。

第二层是市场惩罚和政府约束,主要是针对市场参与者。

比如,违规企业和资产质量不好的企业得不到新贷款,做假账的上市公司股票会下跌甚至停牌。

第三层是道德约束,这是更高层次的,是从文化和道德角度来约束。

要建立完整的信用体系,这三个层次相互作用、相互支持,缺一不可。

  创建和维护信用体系,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特别是需要各级政府的努力。

没有政府的培育和完善,没有政府的参加,信用环境不会自然形成。

只有政府才能促成良好的信用环境和规范的市场机制。

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过程中,市场办不到的事情,或市场相对不发达时,只能靠政府来弥补。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契约经济,也是法律经济。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律是信用的保障。

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制保障不力是整顿和建立信用秩序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正常的信用关系得以维系的保障。

仅靠良心、道德,不可能有效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行为,必须依靠法律力量,把一切信用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才能维护和培育良好的信用秩序,形成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环境,为市场经济建立必要的法制基础。

  

(二)社会信用体系立法层面构想

 我国目前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主要困难是:

社会信用体系法制环境不健全,信用信息资源的采集、评价、开发及披露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一些部门对信息资源实行垄断,使信息难以实现全面的整合和共享;信用管理和征信滞后、不规范;区域间、部门间的信用信息缺乏统一规则,信息交流的公共平台没有建立。

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最急迫的是抓紧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体系。

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信用法律法规体系。

美国在信用管理上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有16部,涉及信息采集、加工、传播、使用等各个主要环节。

西欧发达国家不仅制定了与信用有关的国内法律,而且共同制定了在欧盟所有成员国内都有效的信用法规。

  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一定要强调立法先行,这样才能保证社会信用制度的健康发展。

在制定信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首先需要界定好以下三个关系:

一是界定好政府行政公开与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的界限。

建议原则上所有的政府信息都要公开,不公开即保密是例外;政府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一切人可以平等地获取;政府对拒绝提供的信息负有举证责任,并提供拒绝的理由;政府机关拒绝提供信息时,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等。

立法应体现上述内容,并且明确规定国家秘密的范畴和范围,国家秘密则不能实行信息公开。

划清这个界限,不仅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建立符合世贸组织“透明度原则”对政府管理体制的要求。

作为WTO基本原则之一的“透明度原则”,同样也是我国在制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时,所必须符合的要求之一。

  二是界定好商业秘密与公开信用信息的界限。

这里关键是要对商业秘密作出明确的界定,可以考虑制定一部《商业秘密法》,规定商业秘密的范畴和具体内容,使信用服务企业如联合征信企业依法获得足够的企业信用信息,同时又保证相关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三是界定好消费者个人隐私与公开信用信息的界限。

信息公开和公民隐私权之间的矛盾是不言而喻的,如何最大限度地兼顾各方的利益是我国信用体系建立过程中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在征信过程中所取得的资料往往涉及到消费者个人信息,其中有部分可能属于个人隐私。

对于这些个人信息,世界各国多通过立法进行严格的保护。

我国在制定相关信用管理法律时,也应严格限制这些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明确使用者应尽的保密义务。

  从实际情况考虑,我国的信用立法工作难在短期内完成,但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客观上又需要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

在这种情况下,应主要从两方面推进信用立法工作:

一方面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在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先以行政法规或指导意见等形式颁布一些相关规定,执行一段时间后总结经验,提出立法草案,条件成熟后形成法律。

近5年内应首先出台《征信管理条例》、《政府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管理办法》、《企业信用管理条例》、《个人信用管理条例》等。

同时抓紧修改《商业银行法》、《商标法》、《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和《储蓄存款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条款。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也应同时着手制定和修订完善。

另一方面对于急需的法律法规,要抓紧研究、率先出台,以促进现代信用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制定信用基本法,为信用管理确立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是构建社会信用法律保障机制的关键,其目的在于创造一个信用开放和公平享有信用信息的环境。

《民法(草案)》中规定的信用权,仅仅是民事基本法强调保护公民、法人的信用权,但并未对社会信用制度和体系的构建进行立法设计。

所以这部单项的信用基本法在整个信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应当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研究制定并出台。

在这部基本法中,至少应涵盖信用体系建设的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立法宗旨。

明确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是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建立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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