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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标准文本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依照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份地址性法规的决定》第一修正依照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爱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治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治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布、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鼓舞道路运输科技进步,增进节能减排工作,推动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进展计划,与城乡计划和上级道路运输进展计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方法扶持农村客运进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道路运输治理工作;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道路运输有关治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配发客运标志牌。

  班车客运应当依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

  班车客运途经城镇配客的,应当到本地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配客。

  第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6年,经营期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从头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持续、规范的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客运班线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早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回答。

  第十一条 包车客运应当依照约定的起讫地、时刻、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

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藉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治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除外。

  第十二条 鼓舞进展旅行客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旅行客运市场。

  定线旅行客运依照班车客运治理,非定线旅行客运依照包车客运治理。

  旅行客运包车能够依照旅行合同及旅行接待行程打算在车籍地之外接送有组织旅行团队。

  第十三条 鼓舞进展农村客运,农村客运能够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旅客、强迫旅客搭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改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合法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治理秩序,社会阻碍恶劣的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所属客运车辆不得有超员行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人的,应当签定聘用合同并成立驾驶人聘用档案。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不得转让。

  客运班线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定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人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的起止日期;

  

(二)承包经营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客运车辆的大体情形;

  (四)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人变更投入客运班线的客车数量、类型、品级时承包人享有的权利;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发车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检查。

  在品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站经营者负责;不在品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拒绝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侵蚀性等阻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的乘客搭车。

  一般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立车辆保护及保护档案治理制度。

  鼓舞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纳先进科学技术手腕,增强对从事运输车辆的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进行检测。

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技术品级评定。

  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将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前款任务的,由车辆实际利用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计划、道路运输进展计划,并符合国家标准、地址标准,有利于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照公平、公正、公布原则,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发班时刻。

  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之间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或发班时刻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裁决。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在本站之外设立售票点,或委托他人设立售票点的,应当到设立地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备案。

  鼓舞客运站经营者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委托人托运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向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发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做立采购、利用配件记录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给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留。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保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定维修合同,成立维修档案,完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查验。

查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查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完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完工质量查验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查验结果证明。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完工出厂合格证或利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完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开场合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公示内容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定书面培训合同。

推行利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核准的场地开展教学和培训。

  道路上进行的驾驶培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全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开展教学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刻,或利用非教学车辆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经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依照规定进行按期检测和保护,维持车辆性能完好。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或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出具道路运输客票。

道路运输客票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核发和治理。

  第三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由道路运输治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制作、治理。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真实、准确报送道路运输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同意、配合。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依照车籍属地治理原则,负责道路运输车辆监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能够责令停驶或暂扣车辆和设备: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四)违背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停驶或暂扣的,应当采取相应方法将停驶或暂扣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书面告知处置的机构、地址和时限。

  当事人同意处置后,实施暂扣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发还暂扣的车辆、设备;当事人超期不同意处置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对暂扣的车辆、设备妥帖保管,不得利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灭失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依法补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做立道路运输信用信息档案,记录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情形、行政惩罚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发布,同意社会监督。

  考查方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做立执法责任制、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增强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避免和纠正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做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同意社会监督。

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置。

实名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将处置结果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更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更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违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经营者进行惩罚:

(一)具有超员20%以上、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超速20%以上50%以下、在其他道路上超速50%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查实,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7天;经惩罚后,昔时内再发生的,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30天;经再次惩罚后,昔时内再发生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

(二)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上超速50%以上的,经查实,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吊销违法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超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更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更正,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治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惩罚:

  

(一)违背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更正,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背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未依照规定签定维修合同或成立维修档案的,责令更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更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限期更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更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与参加培训学员签定培训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更正,处实际收取培训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牌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当事人在规按期限内同意处置,当事人超期不同意处置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惩罚决定。

当事人超期不履行行政惩罚决定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货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收取道路运输牌证、单据工本费标准,由省价钱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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