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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外国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研究

香港与外国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研究

目次

一、前言

二、关于移交逃犯的制度

概述

可移交的罪行

移交逃犯的基本原则

移交逃犯的程序三、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制度

概述

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限制

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

刑事司法协助的几个具体运用问题

四、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制度

概述

移交被判刑人的原则

移交被判刑人的条件

移交被判刑人的程序

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几个具体问题

五、结语

一、前言

在当前国际交往日益便利、频繁的背景下,犯罪日益呈现出国际化趋势,因而仅靠个别国家或地区的局部努力已根本无法抗御犯罪的威胁,同时,也无法有效地改造罪犯。

因此,为了从根本上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给人民创造一个良好的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应当大力倡导现代国际社会的公理和正义,进一步强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世界各国或地区之间为有效制裁国际犯罪行为,依据国际条约规定或双边互惠原则,直接或在国际组织协调下进行的刑事司法互助,代为履行一定诉讼事务的司法制度。

一般情况下,只有国家或作为国家代表的中央政府才有资格与外国签订司法协助协议,地方政府一般无此权力。

但是,中国实行的"一国两制"基本制度赋予了香港和澳门高度的自治权,包括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赋予港澳地区的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

就香港来说,为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并考虑到香港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和特殊性,有必要解决其与外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关系问题,所以,香港回归后,不仅其回归前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协议继续有效,而且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依据香港基本法所赋予的特别权限继续致力于与外国签订一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协议,其内容涉及到移交逃犯、刑事司法协助和移交被判刑人等,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刑事司法协助体系,为香港与外国执法机构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合作设定了共同的前提。

本文拟就这些协议所确立的香港与外国的刑事司法合作制度从整体上进行考察和研究,以有助于了解和掌握香港在此方面的立法与司法状况,并为建构和完善中国及中国各法域对外司法合作体系提供参考。

二、关于移交逃犯的制度

概述

"移交逃犯"就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通常所说的"引渡"。

而英联邦成员从英国引渡罪犯时广泛适用的《1967年逃犯法》中,却回避使用"引渡"二字,而是以"遣返"一词取而代之。

这大概是为了体现英国与英联邦成员国之间的特殊的亲密关系。

基于英联邦成员的传统,香港地区"移交逃犯"沿用了这一称谓。

近年来,香港与其它国家间共签署了13个移交逃犯的协议,其中,已经生效的有11个。

它们依次是:

1992年11月2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的移交逃犯协议》;1993年9月7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的移交逃犯协议》;1993年11月15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的人的协定》;1995年1月11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的移交逃犯的协议》;1995年1月30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的人的协定》;1996年12月20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移交逃犯的协定》;1997年5月5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1997年6月28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

1997年11月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1997年11月11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1998年4月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新西兰政府的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人士协议》。

已签署但迄今尚未生效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

在以上这些协议中,形成了香港地区移交逃犯的基本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

可移交的罪行

关于确定可移交的罪行范围时,各国一般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

一种称为"质的标准"或曰"列举式标准",即在移交逃犯法规或有关条约中罗列出可移交之罪的罪名;另一种标准称为"量的标准"或曰"淘汰式标准",即不列举具体的罪名,只规定可移交之罪的最低量刑标准,凡未达到这个最低量刑标准的行为就不构成可移交之罪。

列举方式的优点在于它明确指出移交义务的范围。

但是,随着社会的变动和时代的推移,逐渐产生了新的犯罪。

如果采取列举方式,要把新产生的犯罪列为可移交之罪就必须经常修改条约或国内法,这就显得有些繁琐。

相比之下,淘汰方式是将一定种类的犯罪或某一标准以下的应当刑事制裁的犯罪排除在可移交犯罪范围之外。

这种方式的优越性体现在能尽可能扩大可移交犯罪的范围。

近来国际社会的移交法为了更易进行移交而倾向于采取排除方式。

在香港和其它国家间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议中,既有采用"列举式标准"的,又有采用"淘汰式标准"的。

1."列举式标准"

关于"列举式标准",所有协议都具体列举了可移交之罪的类别,但不同的协定列举的罪名之数量并不尽一致。

总的说来,这些罪名包括:

谋杀或误杀,包括导致死亡的刑事过失、应受惩处的杀人罪、意图谋杀而侵犯他人;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自杀;恶意伤人;伤害他人身体;严重或实际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他人致造成实际身体伤害;威胁杀人;用武器、危险品或其它物品蓄意或鲁莽危及人命;与非法伤害或侵害有关的罪行;与性有关的罪行,包括强奸、性侵犯、猥亵侵犯、非法对儿童作性行、法定的性罪行;对儿童、弱智人士或没有知觉的人作严重猥亵行为;绑架;拐带;非法监禁;非法拘囚;买卖或贩运奴隶或其它人;扣押人质;刑事恐吓;犯有关危险药物的法律的罪行;藉欺骗取得财物或金钱利益;盗窃;抢劫;入屋犯法;盗用公款;勒索;敲诈;非法处理或收受财物;伪造帐目;其它与财物或财政事项有关而涉及欺诈手段的罪行;犯有关非法夺取财产的法律的罪行;犯有关破产法律或无力偿债的罪行;犯有关公司的法律,包括由职员、董事或创办人所犯的罪行;有关证券和期货交易有关的罪行;犯任何有关赝制的罪行;犯任何有关伪造或使用伪造物品的法律的罪行;犯违反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版权、专利权或商标的法律的罪行;犯有关贿赂、贪污、秘密回扣,及违反信托义务的法律的罪行;伪证和唆使他人作伪证;犯有关歪曲或妨碍司法公正的罪行;纵火;刑事破坏或损害行为,包括有关计算机数据的损害行为;犯有关枪械的法律的罪行;犯有关爆炸品的法律的罪行;犯有关环境污染或保障公众生的法律的罪行;在海上的船舶上叛变或作出任何叛变行为;国际法中涉及船舶或航空器的[1][2][3][4][5][6][7][8][9][10][11][12][13][14][15]下一页

海盗行为;非法扣押或控制航空器或其它交通工具;危害种族或直接和公开煽惑他人进行危害种族的行为;促成或准许他人从羁留中逃走;犯违反有关控制任何类别货品出口或进口的法律的罪行;走私;犯有关进出口违禁品的罪行;关于入境的罪行,包括以讹骗手法取得或使用护照或签证;为财务利益,安排或促成他人非法进入要求方的管辖区;有关赌博或博彩的罪行;有关非法终止怀孕的罪行;偷取、抛弃、遗弃或非法扣押儿童;涉及剥削儿童的任何其它罪行;犯有关卖淫和供卖淫用途场所的法律的罪行;涉及非法使用计算机的罪行;与财政事项、税项或关税有关的罪行,尽管被要求方的法律并没有征收同样的税项或关税或没有如要求方般订有同类的税项、关税或海关规例;有关非法从羁留中逃走;在监狱中叛乱的罪行;重婚;根据与妇女和少女有关的罪行;犯任何与虚假或误导的商品说明有关的法律的罪行;与管有或清洗从触犯任何根据本协议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所得收益有关的罪行;妨碍逮捕或检控已犯或相信已犯根据本协议属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的人;根据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可移交逃犯的罪行;由于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的国际组织决定而订立的罪行;串谋犯欺诈或行骗罪、欺骗行为;串谋或以任何形式合伙犯任何根据本协议可准予移交的罪行;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根据本协议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煽惑犯任何该等罪行,或在罪行发生之前或之后作为从犯,或企图犯任何该等罪行;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它罪行。

2."淘汰式标准"

"淘汰式标准"在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议中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提出法定刑的标准。

协议规定:

凡犯上述所描述的任何罪行,而该罪行依照缔约双方的法律属可判处监禁或以其它形式拘留超过一年或可判处更严厉刑罚的人,均须准予移交。

第二,提出强制拒绝移交的条件。

协议规定:

如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项,则不得移交该名逃犯:

逃犯被控告或被裁定的罪行是政治罪行或属政治性质的罪行;提出移交要求的目的实际上是因为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检控或惩罚该人;或该人一经交回,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在审判时受到不公平对待、被惩罚、被拘留或使其人身自由受限制。

第三,提出酌情拒绝移交的条件。

协议规定,被要求方如认为有以下情况出现,可拒绝移交:

要求移交所根据的罪行,是在被要求方的法院管辖范围内犯的;移交可令致被要求方违反其根据国际条约须履行的义务;或鉴于被要求移交者的年龄、健康或其它个人状况,移交不合人道。

移交逃犯的基本原则

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国际社会在引渡犯罪人即移交逃犯的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限制移交行为的规则。

综观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议的内容,移交逃犯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双重犯罪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项重要原则。

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行为,或者是双方缔结或共同参加的条约上所指定的罪行;而且,这种犯罪所受到的惩罚必须是应该判处若干年徒刑以上的刑罚,这样,才可以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如果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一般不在构成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犯罪之列。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所有移交逃犯协议的第2条均确认了该项原则,规定依照缔约双方的法律属可判处监禁或以其它形式拘留超过一年或可判处更严厉刑罚的人,均须准予移交。

2.特定罪名原则

根据国际实践和许多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条约的规定,为了防止请求方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为借口而去迫害被请求方应该给予保护的人,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完成之后,请求方只能就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时所指控的罪名对罪犯予以审判和处理,不得审理、处罚不同于该罪名的任何其它罪行,否则,被请求方有抗议的权利。

同时,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表现为,移交逃犯时请求方没有单方面地决定转移逃犯给第三国的权利。

这就是"特定罪名原则"。

该原则是随着政治犯不移交的原则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

这是因为如果请求方以抢劫之类的普通犯罪为由移交之后,继而对政治犯罪也进行追诉的话,就践踏了政治犯不移交的原则,也侵害了被请求方的主权。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所有移交逃犯协议均对该原则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已被移交的逃犯,除因下述罪行外,不得因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的任何其它罪行而被要求方起诉、判刑、拘留或以任何其它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批准移交该人所根据的罪行;根据大体上与批准移交该人所根据的同样事实所定的罪行,不论如何描述,但该项罪行须是根据该协议能把该人移交的罪行,而且该罪行可判处的刑罚不能重于就移交该人所根据的罪行而判处的刑罚;该逃犯的任何其它在该协议下可批准移交的罪行,而被要求方亦同意该人接受惩处;但如该逃犯曾有机会行使权利离开其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管辖区,但在一定期限内仍未离开,或在离开该管辖区后自愿重返该地,则属例外。

3.政治犯、军事犯不移交原则

政治犯不移交原则是十八世纪末期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逐步形成的一项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则。

但是,该原则的内容则因各国对"政治犯"的不同理解而不确定。

所以,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中关于政治犯不移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其中,绝大多数协议规定,如被要求方认为有下列情况者,则不得移交:

某人被控告或被裁定的罪行属政治性质的罪行;提出移交某人的要求,目的实际上是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检控他或惩罚他;或某人一经交回,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在审判时受不公平对待、被惩罚、被拘留或使其人身自由受限制。

还有一些协议规定得更为详细、具体,如《香港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6条规定:

"如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项属实,则不得移交该名逃犯:

该人被控告或被裁定的罪行属政治性质;提出移交要求的目的实际上是因为该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检控或惩罚他;或该人一经交回,可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在审判时受到不公平对待、被惩罚、被拘留或使其人身自由受限制。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罪行不得被视为属于政治性质:

谋杀印度共和国国家元首或其它蓄意针对印度共和国国家元首的罪行,或就香港而言,谋杀负责香港外交事务的政府的国家元首,或其它蓄意针对他的罪行,或无论是就印度共和国或负责香港外交事务的国家而言,谋杀国家元首的直系亲属或其它蓄意针对他们的罪行;属于一九七○年海牙《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范围的罪行;属于一九七一年蒙特利尔《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范围的罪行;属于一九七三年纽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范围的罪行;属于一九七九年纽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范围的罪行;双方根据多边协议有义务把被要求移交的人移交,或把案件交由本身的主管当局决定是否进行检控的任何罪行。

"再如,《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6条规定:

"如逃犯被控

人士;或被要求移交者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不获公平审判或被惩罚。

"

关于军事犯不移交原则,香港地区与一些国家的移交逃犯协议中也作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5条规定,如果被要求方认为某人被控告或裁定的罪行是军事法律上的罪行而非普通刑事法上的罪行,则不得移交该人。

另外,《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移交逃犯的协定》第2条第5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新西兰政府的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人士协议》第6条都对军事犯都作了规定。

4.本国公民不移交原则

从国际实践来看,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本国国民可向外国移交的立场。

这是因为,英美法系的国家的刑事裁判采取法庭中心主义,从证据的收集、法庭上口头辩论的正常进行等方面看,在犯罪地国追诉犯人是理所当然的了。

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刑法适用绝大多数采取属地主义,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处罚在本国领域外实施犯罪的本国国民。

而另一些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本国公民不移交的立场。

基于不同国家法律传统的不同,虽然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都对国民的移交问题作了规定,但其内容却不尽相同。

一些协议只规定,外国政府保留拒绝移交其国民的权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留拒绝移交其永久性居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的权利;另一些协议在第一种情况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被要求方行使此项权利时,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当局,以考虑对该人进行检控;由于美国和英国不采用本国公民不移交的原则,香港与美国、英国分别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议对国民移交的规定较为复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3条规定:

"除本条第款及第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以关于被要求移交者的国籍的问题为理由拒绝移交。

联合王国政府行政当局保留权利,若所要求的移交涉及联合王国的国防、外交或重大公众利益或政策,可拒绝移交联合王国国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当局保留权利,在下述情况,可拒绝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所要求的移交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防、外交或重大公众利益或政策;或被要求移交者无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亦非为定居目的而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所要求的移交涉及的罪行具有管辖权,并且已经展开或完成起诉该人的法律程序。

若联合王国要求移交的人无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亦非为定居目的而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有关的罪行具有管辖权,并且正在调查该罪行,则可押后至其迅速完成调查工作后,有关方面才就移交的要求采取行动。

假如根据本条第款或款行使拒绝移交的权利,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当局,以考虑进行起诉。

"

5.死刑犯不移交原则

在移交逃犯中,死刑问题既可能成为死刑保留国与死刑废止国之间缔结移交逃犯条约的巨大障碍,也可能成为不根据条约进行移交时的拒绝事由。

香港于1993年4月通过立法废除了死刑,所以,在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中,除了与马来西亚、新加坡的协议外,均明确规定了"死刑不移交原则"。

其主要内容为:

"倘根据本协议提出移交逃犯要求所涉的罪行,按照要求方的法律可判处死刑,但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并无判处死刑的规定或通常不会执行死刑,则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认为充分的保证,即被移交者将不会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会执行,否则被要求方可拒绝移交。

"

6.或移交或起诉原则

由于对行使刑事管辖权所根据的法律原则不同,一些国家同意向外国移交本国公民,一些国家则不同意向外国移交本国公民。

如果这两类国家之间遇有逃犯问题,就可能给犯罪分子留有逃避惩罚的漏洞。

为使在逃罪犯难逃法网,国际法适用了"或引渡或起诉"这句格言。

就是说,罪犯避难国必须惩处该罪犯,或将他遣送给能够并愿意惩办他的国家。

该原则是国际刑事合作的一项重要的国际诉讼法制度,也是在当今条件下,对国际犯罪分子进有审判和制裁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定中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例如,《香港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的移交逃犯的协议》第4条规定:

倘被要求方认为其本身对逃犯所犯的罪行具有审判权,可拒绝移交逃犯。

但须将该个案呈交己方主管当局以便根据当地法律对该逃犯提起诉讼。

再如,香港与英国、美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中均规定,如果被要求方行使拒绝移交的权利,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当局,以考虑进行起诉。

7.证据充足原则

英国1870年《引渡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了请求国请求英国拘禁逃犯要提供一定证据的英国规则,即"证据充足原则"。

迄今为止,英国缔结的所有双边引渡条约中都采用了该原则。

香港的法律深受英国法的影响,在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议中,都规定了证据充足原则。

其主要内容为:

只有在根据被要求方的法律有足够证据证明,假如被要求移交的逃犯被控罪行在被要求方的地区内触犯,则被要求方亦有理由把他交付审判,或能证明被要求移交的人即是要求方法院定罪的同一人,始须把有关人士移交。

移交逃犯的程序

1.移交逃犯要求的提出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议规定,移交逃犯的要求和有文件须以书面的形式通过有关当局提出。

提出移交逃犯要求时,须一并提供的下列文件:

有关被要求移交者的尽可能准确的描述,和其它可助确定该人的身分、国籍和所在的数据;要求移交所根据的各项罪行的说明,和就每项罪行说明被要求移交者被指称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及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及如有关罪行乃根据法律条文而订立,须提供法律条文内容,以及说明该罪行可判处的惩罚和就该罪行提出诉讼或执行所判处的任何惩罚的时限。

如果移交要求所涉及的人的身分是被告人,要求方须随同移交要求提交一份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它主管当局发出的逮捕令的副本,及有关证据。

该证据须足以证明根据被要求方的法律。

假如该罪行发生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内,亦会把该人交付审判。

如果移交要求所涉及的人是已被定罪或被判刑的人,则须一并提交:

定罪或判刑证明书副本;及倘该人被定罪但未被判刑,由有关法院就此发出的说明及逮捕令副本;或如该人已被判刑,一份显示该项判刑属可强制执行和未服刑

转移交。

根据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的规定,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由于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罪行而遭转移交给另一管辖区。

但如果被要求方同意该项转移交,或该逃犯曾有机会行使权利离开其被移交往的一方的管辖区,在可自由离开的一定期限内仍未离开,或在离开该管辖区后自愿重返该地,则不妨碍将该逃犯移交到另一管辖区。

5.过境

关于过境的问题,香港和有关国家的移交逃犯的协议中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如某人因某项罪行须由第三个管辖区移交予缔约一方,并须经过缔约另一方的管辖区,缔约一方须请缔约另一方批准该人过境。

过境要求须通过有关当局提出,缔约一方会不时知会缔约另一方何谓有关当局。

在传达这项要求时,可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的设施。

这项要求须包括被运送的人的描述,以及案件实情的简述。

如以飞机运送,并且没有预定在缔约一方的领土着陆,便毋须得到该缔约方的批准。

如未经预定而要在缔约一方的领土着陆,该缔约方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要求。

该缔约方须扣押将被运送的人士,直至收到另一方的过境要求和实行过境为止,但该项过境要求须在非预定着陆后96小时内收到。

除非有合理理由拒绝批准,否则,被要求方接获过境请求后,须批准有关请求。

如准许某人过境,该项准许在被要求方的法律容许下须包括准许该人在过境时被羁留。

如某人根据前款被羁留在缔约一方的管辖区内,而该人并无在合理时间内继续被运送,该缔约方可指示释放该人。

接收该人的缔约一方须向缔约另一方付还缔约另一方因该人过境而须支付的任何费用。

6.费用

关于移交的费用,香港地区与外国签订的绝大部分移交逃犯协议中作如下规定:

被要求方须为因移交要求而引起的任何诉讼程序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和负担开支,并须在其它方面代表要求方的利益。

如移交要求明显地会引起特别性质的开支,缔约双方须进行磋商,以决定如何支付该等开支。

如要求方自行安排法律代表和援助,则须负担因此而引致的任何开支。

被要求方须负担因逮捕和拘留被要求移交者所引致的开支直至该人被移交为止。

其后的一切开支由要求方负担。

另外也有协议规定:

如果要求方自行安排法律代表和协助,要求方须承担一切所引致的讼费;如果开支庞大或属特别性质,缔约双方须进行磋商,以决定如何支付该项开支。

7.纠纷的解决

在香港与其它国家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议中,仅见有《香港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22条规定了解决纠纷的办法。

该条规定:

"任何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实施所引起的纠纷,须由缔约双方通过磋商或谈判来解决。

如有关纠纷不能通过缔约双方磋商或谈判解决,便须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负责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的主权国政府通过磋商或谈判来解决。

"

三、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制度

概述

在回归前后,香港与其它国家间共签署了12个刑事司法协助协定。

其中已经生效的有6个,依签署的时间顺序分别是:

1996年9月23日签署的《香港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协助的协议》;1997年6月25日签署的《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1997年4月15日签署的《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1998年1月2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1998年11月17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1998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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