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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公路运输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及相关的货物装卸、货运服务,均适用本规则。

 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货物运输,汽车与其他运输方式实行联运的,亦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开展合理运输,实行责任运输制度,安全、及时、方便、经济地运输货物,为发展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四条 本规则未作具体规定的,按本规则引伸的规则办理。

 本规则引伸的规则、规定和办法有:

 1. 汽车运价规则; 

2. 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3.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4. 根据本规则制定的其他规定及办法。

  

第二章 汽车货物运输的基本条件 第一节 承运人与托运人 

第五条 承运人是指从事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及货运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承运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

 

第六条 承运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运输法规,按批准的范围营业,服从管理,履行运输责任。

 经营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健全有关规章制度,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送货物的单位或个人。

托运人对所指定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在收、发货物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托运人应安排好物资调运计划,配合运输部门实施合理运输,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货 运 车 辆 

第九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需要,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

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等运输车辆,应符合专项规定。

 

第十条 货运车辆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技术状况良好,车辆完整清洁,并配备必要的工属具。

第三节 运 输 类 别 

第十一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3吨(含3吨)以上,或虽不足三吨,但其性质、体积、形状需要一辆3吨及以上汽车运输的,均为整车运输。

 

第十二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不足3吨的为零担运输。

按件托运的零担货物,单件体积一般不小于0.01立方米(单件重量10千克以上的除外),不大于1.5立方米;单件重量不超过200千克;货物的长度、宽度、高度分别不超过3.5米,1.5米和1.3米。

 

各类危险、易破损、易污染和鲜活等货物,除另有规定和有条件办理的以外,不办理零担运输。

 第十三条 由于货物性质、体积或重量的要求,需要大型汽车或挂车(核定载重吨位为40吨及以上的)以及容罐车、冷藏车、保温车等车辆运输的,为特种车辆运输。

 

第十四条 凡以集装箱为盛装器具,由专用汽车载运的为集装箱运输。

对适箱货物应大力采用集装箱运输,并积极发展专用集装箱和集装箱专用车,不断扩大集装箱运输范围。

 下列货物不办理集装箱运输(专用箱除外):

 1. 易于污染箱体的货物; 2. 易于损坏箱体的货物; 3. 危险货物; 

4. 货物重心不平衡,密度超过集装箱可承受负荷的货物。

 

第十五条 把车辆包给托运人安排使用,并按时间或里程计算运费的运输,为包车运输。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包车办理:

 1. 不易计算货物运量、运距的; 

2. 因货物性质、道路条件限制使车辆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驶的; 3. 装卸次数频繁、时间过长的; 4. 托运人需自行确定车辆开停时间的; 5. 托运人要求包车运输的。

 

承托双方共同商定必要措施,保证车辆正常运行。

承运人不得任意扩大包车运输范围,托运人不得利用包车非法谋利。

第四节 货 物 种 类 

第十六条 对运输、装卸、保管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为普通货物。

普通货物分为一、二、三等(见附表一“普通货物分等表”)。

 

第十七条 对运输、装卸、保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为特种货物。

特种货物包括:

 1. 长大笨重货物 

指单件(含因货物性质或托运人要求不能分割、拆散的组合件和捆扎件,下同)长度超过6米、或高度超过2.7米、或宽度超过2.5米、或重量超过4吨的货物。

长大笨重货物按其重量与长度分为三级:

 

(1)货物长度6至10米或重量在4吨以上至8吨的为一级长大笨重货物; 

(2)货物长度10米以上至14米或重量在8吨以上至20吨的为二级长大笨重货物; (3)货物长度14米以上或重量在20吨以上的为三级长大笨重货物。

 2. 危险货物 

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贮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3. 贵重货物 

指价值昂贵,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须承担较大经济责任的货物。

如:

贵重金属、精密仪器、高档电器、珍贵艺术品等。

 4. 鲜活货物 

指在运输过程中,需采取保鲜活措施,并需在限定运输期限内运抵的货物 长大笨重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的范围及名称详见附表二“特种货物分类表”。

 第十八条 轻泡货物 

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货物,其体积按货物最高、最宽、最长部位尺寸计算。

第五节 货物保险与保价运输 

第十九条 汽车货物运输险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自行确定。

托运人可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委托承运人代办。

 

第二十条 汽车货物运输实行自愿保价的办法。

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中一种。

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必须在货物运单价格栏内,准确地填写货物的声明价格。

声明价格要切合实际,必要时承运人可进行核实。

对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 还应向承运人提交货物单件价格的“物品清单”(见表式4)。

 

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

承运人按货物保价金额核收7‰的保价费。

  

第三章 运 输 计 划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运输是组织运输生产、加快物资流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重要方法。

托运人应向承运人及时提供货物运输计划;承运人也应积极与托运人联系,加强调查研究,摸清货物流量、流向,做好货源组织工作。

 

凡有条件提送运输计划的,托运人应在月前10天,季前15天,年前1个月向承运人提送“汽车货物托运计划表”(见表式3)。

 

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有关规定,为保证重点货物运输,搞好组织协调,运输以下货物,原则上托运人须提送运输计划: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货物及重点工程、重点厂(矿)、企业需运输的货物;

2.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和重点运输的货物; 

3. 大宗货物和一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长大笨重货物; 4. 季节性货物和节日市场供应的主要商品。

 

承运人应及时将受理的运输计划,汇总上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单位参加的运输计划协调会议,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托运计划进行协调安排。

 

承运人之间也应按照平等互利、经济合理的原则,相互协作配合,开展合理运输,节约能源,提高运输效益。

 

承运人对托运人提送的运输计划安排落实后,应在月前5天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三条 对已落实的运输计划,承托双方可根据需要签订运输合同,或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运输单位要服从安排,保证完成。

 对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物资、鲜活货物、文艺演出用品、搬家货物等,应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变更运输计划,应在运输计划协调前向承运人提出。

  

第四章 托运与承运 第一节 货 物 托 运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须按以下要求填写运单(见表式1):

 

1. 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属同一托运人;对拼装分卸的货物应将每一拼装或分卸情况在运单记事栏内注明。

 

2. 易腐、易碎、易溢漏的液体、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不同的货物,不得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3. 一张运单托运的件货,凡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以及搬家货物,应提交物品清单(见表式4)。

 

4. 托运集装箱时应注明箱号和铅封印文号码,接运港、站的集装箱,还要注明船名、航次或车站货、箱位,并提交装箱清单。

 

集装箱运输贵重、易碎、怕湿等货物,每张运单至少一箱。

 

5. 轻泡货物及按体积折算重量的货物,要准确填写货物的数量、体积、折算标准、折算重量及其有关数据。

 

6. 托运人要求自理装卸车时,经承运人确认后,在运单内注明。

 

7.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向收货人代递有关证明文件、化验报告或单据等,须在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名称和份数。

 

8. 托运人必须准确填写运单的各项内容,字迹要清楚,对所填写的内容及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须签字盖章;托运人或承运人改动运单时,亦须签字盖章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和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证。

 

第二十七条 托运集装箱时,托运人应按核定载重量积载,重货装在底部,轻货装在上部,使重量分布均匀。

 

对起讫地点相同,运输条件相同、性质无抵触的货物,可拼箱托运。

 货物装箱前,须对箱体进行检查;货物装妥后,负责封箱。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

 1. 长大笨重货物及高级精密仪器等应提供货物规格、性质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必要时承托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商定运输方案后办理运输手续。

 

2. 鲜活货物应提供说明最长运输期限及途中管理、照料事宜的说明书;货物最长运输期限应大于汽车运输能够达到的最短期限。

 

3. 危险货物的托运按交通部部颁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托运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在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对不符合包装标准和要求的货物,应由托运人负责改善后承运。

 

需要备用包装材料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运输途中所需的备用包装材料,随货免费运输。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正确制作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运输标志内容包括:

运单号码、货物品名、货物总件数、起讫地点和发、收货人。

 

零担货物应有明显清晰的运输标志,运输标志应当用坚固的材料制作,字迹清楚,对不易书写、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书写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货物,托运人应将包装上与本批货物无关的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清除干净,重新制作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卫生、公安或其他准运证明的货物,托运人应随同运单提交有关证明,并在运单记事栏内注明文件名称、文号、份数。

 第三十二条 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

按整车运输时,散装、无包装和不成捆的货物(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除外)只按重量托运,不计件数。

货物重量每件在10千克以上,托运人能按件点交的,均按重量和件数托运,但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 ,不计捆内细数。

 

第三十三条 运输途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军械弹药、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货币等,托运人必须派人随车押运。

 

运输长大笨重、易腐、危险、贵重及个人搬家货物,是否派人押运,由承托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货物,一般不需要押运。

托运人要求押运时,须经承运人同意。

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姓名及必要的情况,承运人应对押运人员宣传安全注意事项,提供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协助押运人员共同做好货物运输的安全质量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押运人员每车一人,托运人若需增派押运人员,在符合安全规定的前提下,经承运人同意可适当增加。

押运人员免费乘车,押运人员须遵守运输纪律和安全规定。

 

押运人员必须熟悉押运货物的性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货物的照料、管理和交接。

如发现货物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向车辆驾驶员声明,及时处理。

 

运输途中押运人员发生伤亡事故,由托运人参照工伤事故、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货 物 承 运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受理运输业务,应手续简便,形式多样,提倡上门、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为明确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责任,承托双方应商定有关责任协议,必要时运后补办托运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提交的货物运单应逐项审核,填记承运人记载事项,加盖承运章后,将其中一联交托运人存查。

 

承运人具备承运条件的,不得拒绝托运。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受理凭证运输的货物后,要在证明文件的背面注明已托运货物的数量、运输日期,加盖承运章。

准运证明文件可随货同行,以备查验,货物运达后,一并交收货人或退还托运人。

 

第三十八条 承运港站转运集装箱,应核对箱号,并检查箱体和铅封,发现箱体损坏或铅封脱落,须交接人签认或重新加封后,方可起运。

 

承运拼箱货物须起讫地点、运输条件相同,货物性质无抵触。

 货物装箱前,须对箱体进行检查;货物装妥后,负责封箱。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应根据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办理承运,并协助托运人选择经济合理的运输路线,对需在承运前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的应及时查看。

 

第四十条 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全过程负责,适时检查,妥善保管,注意防潮、防火、防腐、防丢失,发现情况,及时采取措施。

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必须遵守商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期限由承托双方共同商定。

起讫时间分别按以下规定计算:

 

1. 托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运输期限从货物装载完毕开始至车辆到达指定卸货地点止。

 

2. 承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运输期限从商定装车时间开始至车辆到达指定卸货地点卸载完毕止。

 3. 零担货物运输期限从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开始,至货物运到抵达站发出到货领取通知时

止。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可根据托运人需要和实际情况,办理下列运输相关的业务,并按规定核收费用:

 1. 车辆不能抵达装卸地点,装卸车距离超过规定,提供搬运作业; 2. 笨重货物的移位作业; 3. 办理货物中转业务; 

4. 其他与运输有关的业务。

第三节 运 输 变 更 

第四十三条 托运人因故需变更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起讫地点、运输时间、收发货人时,应向承运人提出运输变更申请书(见表式5)或其他形式的书面申请(包括信函、电报),货物起运后,在可能条件下,允许变更到达地点或收货人。

 

承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日期、车辆种类和运行路线时,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并须协商一致。

 电话申请变更,需详细说明运单编号和变更事项,双方复述无误,作好电话记录,事后补办变更手续。

 

因变更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变更方负担,变更后的运输费用应及时结清。

 

第四十四条 货物起运前,可办理取消托运,起运后不办理取消托运,因取消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取消方负担。

 

第四十五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道路阻塞等造成运输阻滞,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协商处理,发生的货物卸存、接运、转运及保管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1. 接运时,货物卸存、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已完成运输里程部分运费照收,未完成里程部分运费退回。

 

2. 回运时,已完成里程部分的运费照收,回程运费免收。

 

3. 应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到达地点时,全程运费照实核收。

 

4. 货物在受阻处存放,承运人仓库可免费保管五天,在非承运人仓库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五章 装卸与交接 第一节 装 载 规 定 

第四十六条 装载重量,以车辆核定载重吨位为限。

但整体货物或整批货物的尾数,允许增载10%以内。

轻泡货物以折算重量装载。

 

第四十七条 装载尺寸须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装载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货 物 装 卸 第四十九条 装卸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装卸,不断改进装卸工艺,提高装卸质量。

装卸人员应在装车前,卸货后,对车厢进行检查和清扫。

在保证安全条件下,积极组织快装快卸。

装卸作业中,要防止混杂、污染、散落、漏损,严禁有毒品与食品混装,并做到数量准 确,捆扎牢固,盖好蓬布。

 

因货物性质要求,需对车辆进行特殊清洗和消毒,由托运人负责。

承运人有条件清洗消毒的,按规定核收清洗消毒费。

 

装载货物所需特殊的衬垫、加固材料,由托运人提供,货物运达后随货物交收货人。

 

第五十条 对性质不相抵触的货物,可拼装、分卸。

拼装或分卸一般各以二处为限,在车站、码头内部拼装或分卸以三个货位为限。

超过上述规定车辆按计时包车收费。

 

第五十一条 托运人自理装卸车的,承运人应在约定时间把车辆开到装卸货现场,并监装监卸。

托运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装卸完毕。

 

对托运人自理装车货物,发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托运人改善;在未改善前,不得起运。

 1. 货物装载不符合要求,可能导致货物丢失、损坏的; 

2. 应苫盖蓬布的货物而未苫盖或苫盖不严及蓬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3. 不符合装载规定的。

第三节 货 物 交 接 

第五十二条 承托双方均须严格履行交接责任,对包装货物采取件交件收;对散装货物,原则上要磅交磅收。

“门到门”重箱集装箱及其他施封的货物凭铅封交接。

 

第五十三条 货物起运前,承运人要认真核对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与运单是否相符,包装是否良好,发现不符合规定或危及安全运输的,不得起运。

由于包装轻度破损,短时间修复、调换有困难,托运人坚持装车起运的,经双方同意,并做好记录,签名盖章后,方可装运,其后果 由托运人负责。

 

第五十四条 货物运达,经收货人查验无误,签收后,运输责任履行完毕。

如发现货损、货差,双方交接人员做好记录,并签认。

收货人不得因货损、货差拒绝收货。

 

第五十五条 货物交接时,承托双方对货物重量和内容如有疑义,均可提出查验与复磅,如有不符,按有关规定处理。

查验、复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发出领货通知的次日起超过30天无人领取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处理:

 1. 建立台帐,及时登记,妥善保管,在保管期间不得动用,并认真查找物主。

 

2. 经多方查询,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按国家经委《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

但鲜活和不易保管的货物,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时间限制。

  

第六章 运 输 费 用 

第五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价格按不同运输条件分别计价,并可按规定实行加、减成运价,有关费收按《汽车运价规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价分为:

货物基本运价,长途、短途运价,整车、零担运价,普通货物分等

运价,特种货物分等运价,特种车辆运价,小型车运价,区域运价,包车运价等。

 第五十九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重量按以下规定确定:

 

1. 重量单位:

整车运输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10千克时四舍五入。

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算重量为10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时四舍五入。

 

2. 一般货物一律按实际重量(含货物本身包装、衬垫及运输需要的附属物品)计算,以过磅为准。

由托运人自理装车,应装足车辆核定载重吨位,未装足的,按车辆核定载重吨位收费。

统一规格的成包成件的货物,以一标准件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

散装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体 积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折算标准计算。

接运其他运输工具的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前列运输工具货票中的计费重量计重。

拼装分卸的货物按最重装载量计重。

 第六十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里程按下列规定确定:

 1. 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不足1公里的,四舍五入。

 

2. 计费里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为准,未经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商定。

 

3. 同一运输区间有两条以上营运路线可供行驶时,应按最短的路线为计费里程。

如因自然灾害、道路阻塞和货物性质、交通管理需要绕道行驶时,应以实际行驶里程为计费里程。

拼装分卸从第一装货地点起至最后一个卸货点止的载重里程计算。

 第六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确定:

 

1. 调车费:

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出所在地从事临时驻外营运,有调车往返空驶的,计收调车费。

 

2. 延滞费:

车辆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的装货或卸货地点,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装卸延滞时间者,计收延滞费。

 

3. 装货落空损失费:

因托运人要求,车辆开至约定地点、装货落空造成的往返空驶,计收装货落空损失费。

 

4. 车辆、货物处置费:

因托运人运输货物需要,对车辆改装、拆卸、还原清理所需的工料费用,商检、防疫、检疫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计收车辆、货物处置费。

 

5. 装卸费:

货物装卸费应由托运人负担。

承运人负责装卸时,按当地交通、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装卸费率计收。

 

6. 过渡、过桥、过路费:

货物运输需要的过渡费、过桥费、过路费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也可代收代付。

 

7. 保管费:

货物运达后,明确由收货人自取的,从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单的次日(以邮戳为准)起,第三天开始核收保管费。

 

8. 变更运输费:

托运人办理变更或取消货物托运手续时,核收变更运输手续费,并负担承运人因

此已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运杂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1.货物运杂费应在货物托运或起运时一次结算付清。

订有运输合同或协议的,从其合同或协议,也可采用预付费用方式,随运随结。

运费尾数以角为单位,不足一角的四舍五入。

 2.承托双方发生运费错收、漏收,应在60天内提出声明,逾期无效。

 

3.货物运到签收后,超过7天不付运费,从第8天起每天按拖欠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经济特区、涉外运输,国际联运和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货物运输的运价,按有关规则办理。

  

第七章 运 输 责 任 第一节 承运人责任 

第六十四条 承运责任期是托运人将货物交承运人起至货物运达交付完毕止的期限。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内,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负赔偿责任。

 1. 不可抗力; 

2. 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3. 货物的自然损耗和性质变化; 4. 托运人错报、匿报造成的损失; 5. 有押运人且不属承运人责任的; 

6. 托运人违反国家法令,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的; 7. 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8. 其他经查证非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愈期到达,承运人应负违约责任。

对错运到达地或错交收货人,承运人还应将货物无偿运到规定地点,交给指定收货人。

 

第六十六条 承运人未遵守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由此而造成托运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应负责赔偿。

已订立运输合同的,按运输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经核实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承运人按规定赔偿直接损失。

交通主管部门或合同管理机关对承运人应处以罚款,并追究肇事者的个人责任。

第二节 托运人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未按合同或运单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准备好货物和应提供的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的车辆延滞及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违约或延滞责任。

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承担责任。

 1. 不可抗力; 

2. 执行国家法令,抢险救灾,战备任务; 3. 承运人过错造成的。

 

第六十九条 由于托运人发生下列过错造成车辆、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亡,以及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1. 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其他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行为; 2. 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和性质; 3. 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4. 错制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第七十条 托运人错报、误填货物名称和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运误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负责赔偿。

 

第七十一条 经核实确属托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承运人的车辆、机具、设备受损以及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托运人按规定赔偿直接损失。

交通主管部门或合同管理机关对托运人应处以罚款,并追究肇事者个人责任。

第三节 违 约 处 理 

第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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