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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修订草案.docx

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修订草案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 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 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 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 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 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 程。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 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 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

2、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登 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等工作。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逝世后捐献人体器官,通过建立 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 , 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 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

3、 用。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第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 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 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 该公民死亡后, 其配偶、 成年子女、 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成 立或依托

4、医疗机构成立非营利性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划定 服务区域。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负责 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获取有关工作,不得跨区域获取器官或 转运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向其所 在区域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报告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 不得跨区域转介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国家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工作机制,保障捐 献器官转运高效、畅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 同公安、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制订。第十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 偶、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旁系亲属。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摘取未满 18 周岁

5、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 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 务人员;(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 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 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 1/4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

6、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除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 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 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 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 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 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 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 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

7、 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 不合格的,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 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第十六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 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 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 险。第十七条 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 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 官审查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 人

8、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 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 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一) 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二) 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 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经 2/3 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 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

9、风险、术 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 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 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 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 证明材料;(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 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 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第二十条 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 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 献人的死亡判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 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

10、植的器官以外, 应当恢复尸体原貌第二十一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开设专门账户并独立核算。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 除向接收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 人体器官的费用:(一) 人体器官移植发生的住院、手术等相关医疗费用, 按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二) 向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支付的器官获取相关费用, 包括人体器官评估、摘取、保存、维护、修复、分配和运送 等。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 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国家制定人 体器官分配政策,建立人

11、体器官分配系统。人体器官获取组 织应当使用人体器官分配系统分配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执行该系统分配结果,不得擅自变更 人体器官接受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禁止使用未经该系统 分配的公民逝世后器官或来源不明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手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 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 人资料保密。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病例登记 报告制度。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 构应当按要求将实施人体器官获取和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具

12、体办法 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 体器官的;(三)摘取未满 18 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 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 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 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 登

13、记,该医疗机构 5 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 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相关 执业证书;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 门注销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终身不得申请人体器官 移植医师资格。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 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 予撤职、开除的处分。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 登记, 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 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 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

14、术感染疾病 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 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 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 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或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从中谋取不当利益的,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处

15、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 查同意摘取活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 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跨区域转介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转运潜在 人体器官捐献人、摘取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的;(四)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 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五)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伪造 医学数据骗取器官分配或未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的;(六)使用未经器官分配系统分配的公民逝世后捐献器 官或来源不明器官的。(七)未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死亡判定的;(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私自收取患者费用

16、的。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 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 记,该医疗机构 3 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 记:(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 器官移植的;(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 查同意,做出摘取活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 第(七) 项、第(八) 项列举的情形的。(四)未按要求报告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有关情况的; 人体器

17、官获取组织存在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列举的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该人体 器官获取组织,其所依托的医疗机构不得再申请成立人体器 官获取组织。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 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 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 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修正案施 行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规章,其内容与本修正案相抵触的, 以本修正案为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 起草背景自2007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施行以来,我国初步建立了符合国情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 工作体系,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成为移植器官的主要来源, 捐献、移植数量均位居世界第 2位,移植服务能力和质量已 达国际先进水平。随着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的深入开 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目前在实践中已广 泛开展的器官捐献、获取和分配等工作在条例中缺乏法 制

19、保障。二、 修订经过自2016年起,我委联合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条例的 实施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各省级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内各司局及有关学协会、相关医疗机构 和专家意见。多次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修订研讨会,听 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达成多方共识,形成了条例(修订 草案)送审稿。经委主任会讨论通过,进一步修订完善形成 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三、 主要修订内容我们以问题为导向,聚焦目前工作中的瓶颈问题,不对 原条例框架做大的调整,在章节条目上与原条例基本保 持一致。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一)完善人体器官捐献体系。 一是在条例修订中 增加国家鼓励公民

20、逝世后捐献人体器官的表述。二是进一步 明确细化红十字会开展器官捐献有关工作的职责,为各级红 十字会更好地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提供法律依据。三是对 器官捐献组织体系予以明确。(二 )增加人体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有关规定。 原条例 中缺少人体器官获取有关规定,在分配管理方面也仅有原则 性表述。近年来,我们在实践中对人体器官获取和分配管理 积累了大量经验,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做法,在本次修订中 以法规的形式固化下来,明确人体器官获取和公平公正分配 的制度性要求。(三)加强人体器官移植管理。 一是加强医疗机构医疗 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执业资格认定审批管理,明确我委审批权 限。二是建立人体器官移植病例登记报告制度,对移植医院 进行定期评估。三是加强活体器官移植管理。四是加强器官 移植收费管理,明确器官获取与移植收费定价测算项目和依 据。(四)加大违规行为打击力度。 一是加大对医疗机构和 医务人员违规开展器官移植工作的行政处罚力度。二是加大对无资质擅自开展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的打击力度。三是对器官获取与分配中的违规情形及对应的处罚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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