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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1、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临汾市规划局2015.08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规划的科学实施,加强和规范临汾市城市规划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现行相关技术规定、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20)确定的临汾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规划编制、规划管理与各项建设活动。市域其它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区域实际另行制定。第三条 本市各项规划应当使用现实地形图和城市管网资料图,并采用本市城市独立坐标系统、高程系统。第四条 临汾市规划局负责本市中

2、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规定与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冲突的地方,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设用地的使用第六条 城乡建设用地性质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执行。第七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应遵循相容性原则。经营性主导用地类别主要分为:居住、商业服务业、工业、物流仓储 4 大类。凡建设项目用地类别与主导用地类别相符的应鼓励建设,与主导用地类别相容的允许建设,与主导用地类别不相容应原则禁止建设。建设用地相容性的判断应按表 1 控制。表 1 经营性建设用地相容性控制表类别代码主导用地类别类别名称居

3、住商业服务业工业物流仓储大类中类R居住用地R1一类居住用地R2二类居住用地B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1商业用地B2商务用地B3娱乐康体用地B4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9其他服务设施用地M工业用地M1一类工业用地M2二类工业用地M3三类工业用地W工业用地W1一类物流仓储用地W2二类物流仓储用地W3三类物流仓储用地注:1.主导用地类别:;相容用地类别:;禁止用地类别:。2.在选址时有污染的工业、危险品仓库、专业批发市场等对环境、安全有影响的项目, 应通过项目选址规划确定其相容性。3.经营性建设用地在满足相关规范条件下可相容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用地。第八条 用地兼容1.“五线”设施用地和公共服务设施用

4、地除以下所列情况外,应保持用地性质的单一性,原则上不允许兼容任何经营性用地。(1)新建城市综合公园允许兼容一定比例的公共管理和商业服务业设施,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公园陆地总面积的 7,且应布局在公园边界处。(2)城市专类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工业遗产公园、历史文化博览园等因使用功能需求,可兼容部分其他性质用地,但其兼容用地类型及比例应根据专项研究确定。(3)城市中心区、重点地区新建的广场、绿地因使用功能需求,在充分保障其基本使用功能前提下,可允许在其地下空间建设部分商业服务业设施,但其地下建筑面积应根据专项研究确定。(4)为发挥特定设施的土地混合使用效益,对于轨道交通场站用地、客运交通

5、枢纽用地,在充分保障其基本使用功能和建设规模基础上,允许建设部分地上和地下商业服务业设施,但允许混合的建筑面积应根据专项研究确定。2.商业用地、办公用地、教育用地、工业仓储用地等非居住类用地原则上禁止兼容居住,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的,在保证居住配套服务设施满足的前提下, 通过专项研究确定。3.居住用地(R)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等) 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 10%,其中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面积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4.工业用地内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

6、的7%(参照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且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非生产性的研发类工业用地,允许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比例不得大于总用地面积的 20。第九条 建设用地应成片区开发建设,各地块开发建设时应将周边零散用地一并整合,统一规划建设。除公益性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外,净用地面积不足 2000 平方米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但如相邻用地已完成建设,或因其它原因确实无法整合而又确需建设的,在符合城乡规划的情况下,临汾市规划局可酌情批准建设。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如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明确的,应在编制修建

7、性详细规划时确定,应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附录四)。第十一条 同一建设单位同时取得控规中多个相邻地块的建设项目,在满足地块相邻、同步实施、规划可行的条件下,各地块规划建设容量指标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在用地范围内部进行总量平衡,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第二节 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第十二条 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 2 万平方米的项目,应当配建居民健身活动场所,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 200 平方米,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居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小区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第十三条 住宅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表 2-1

8、规定的指标要求。表 2-1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表类别项目名称设置要求医疗卫生社区卫生服务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 10 ,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商业服务生鲜超市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 50 ,且须设置于地下一层或以上建筑中社区服务社区用房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 20 (不小于 20/100 户,小区级不低于 400 ),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物业管理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 3,且一半以上建筑面积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市政公用公共厕所每四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一座,每座建筑面积不小于 60 ,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文体设施社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用地面积不小于 50 、

9、建筑面积不小于 15 的地上活动场所注:1.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总指标按照国家规范执行。2.商品住房项目中商业服务建筑的地上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的 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商业服务建筑的地上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的 15%,且需在单独地块内相对集中建设。第十四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应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不得低于下列标准规划设置:1.每 0.5 万人口区域内,至少设 6 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 1 万人口区域内, 设 12 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增加 600 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2.每 1 万人口区域内,设 18 个班规模的完全

10、小学,每增加 600 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二)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 2-2 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 2-3 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表 2-2 小学、幼儿园设置规定表居住人口规模(万人)教育设施规模(班)1.0小学181.0幼儿园120.5幼儿园6表 2-3 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教育设施用地标准(m2/人)班级规模(人/班)小学1245幼儿园1330(三)小学、幼儿园周边 50m 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小学、幼儿园正门及主体建筑两侧各 30m 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社会机动车停车场、集贸

11、市场。(四)新建小学、幼儿园应当在主、次入口处设置一定规模的开敞空间及停车设施,并在项目报建时予以明确。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建筑间距要求备注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错位布置S6m 时,按日照分析执行S:重叠部分长度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筑间距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节规定。第十六条 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建筑间距要求备注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Lx1.2 HsHs:南侧建筑高度朝向

12、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 060),其间距在旧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1 倍,新区内不小于 1.2 倍。2.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建筑间距要求备注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Lx1.0HsHs:较高建筑高度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 60以上的)住宅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1.0 倍。3.当住宅建筑外阳台(不包括宽度小于 0.6 米的飘窗)累计长度(不包括山墙上的阳台)大于其建筑长度的 2/3 时。建筑间距应自建筑外阳台边算起。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错位布置时,如重叠部分不大于 6 米,间距按日照分析执行,且应满足消防和视线要求。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建筑

13、间距要求备注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a30时,Lx 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控制Hs:较高建筑高度30a60时,Lx1.0Hsa60时,Lx 按垂直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控制(二)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山墙宽度(指重叠部分长度,不包括阳台)小于、等于 16 米时:低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应小于 8 米;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应小于 15 米。2.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建筑间距要求备注B、S16m 时,Lx8m(低层)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Lx15m(多层);B、S16m 时,Lx 按S:重叠部分长度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控制当山墙宽度(

14、指重叠部分长度,不包括阳台)大于 16 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三)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并以两幢建筑方位角度的平均值做为执行南北向或东西向平行布置控制间距的依据。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30、小于等于 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1.0 倍。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建筑间距要求备注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并列布置未开窗时,Lx6m 开窗时,Lx9m(四)低、多层条式居住建

15、筑并列布置时的间距:未开窗的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 6 米,开窗的一般不小于 9 米。(五)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与其相邻多、低层条形居住间距,按照本款(一)、(二)、(三)、(四)项执行;多层点式建筑之间间距按照较高建筑高度的 1.0 倍控制,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的宽度。(六)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一)到(五)款规定执行,但不得小于 18 米。第十七条 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 0 60)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2 倍;其余情况按照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第十

16、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应当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进行日照分析。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 2 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建筑间距要求备注高层居住建筑与多 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Lx40m Ly40m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的中高层、多层以下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40 米。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40 米。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的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

17、的间距按照第十六、十七、十八条执行。(二)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指正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 0 60)布置时,南侧建筑层数小于等于十八层时,间距不小于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建筑间距要求备注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Lx40m 且0.8HsLy40m 且0.7HsHs:南侧建筑高度Hs2:较低建筑高度40 米,南侧建筑层数大于十八层时,间距不小于 50 米;东西向(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 60以上的)布置时不小于 40 米,且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 0.7 倍。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建筑间距要求备注高层居住建筑与多 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Lx20m;B、S16m 时,Lx 按平行布

18、置的条式居住建筑控制S:重叠部分长度(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条式、中高层条式、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 20 米,但山墙宽度(指重叠部分长度,不包括阳台)大于 16 米时, 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条式、中高层条式、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控制,并以两幢建筑方位角度的平均值做为执行南北向或东西向平行布置控制间距的依据。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 30 米控制。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建筑间距要求备注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条式、中高层条式

19、、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a45时,Lx 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控制a45时,Lx 按垂直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控制(五)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多层、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3 米,山墙开设起居室窗户时,应综合考虑视线要求。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建筑间距要求备注高层塔式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Ly40m(B6m 时)B:重叠部分长度(六)高层塔式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南北向(指正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 0 60)布置时不小于 40 米(包括重叠时)控制。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与南侧非居住建筑间的间距参照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综合考虑抗震、消防

20、、通风、景观等要求,且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 22 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 38 米;(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 25 米;(四)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 20 米。第二十一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间距满足以下规定:(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 1 小时的标准。(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

21、获得大寒日不小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 3 小时的日照标准;(四)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须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第二十二条 对被遮挡并予以暂留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规划改造拆迁的多、低层住宅、二层以内的简易住宅以及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均不作为遮挡考虑因素,但建设单位对此引发的矛盾应妥善协调处理。第二十三条 对周边无建设项

22、目的建筑,应采用模拟建筑进行日照分析计算。第二节 建筑退让第二十四条 沿建筑用地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路、工程管线布局的建筑物以及在文物保护单位、易燃易爆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周边布局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消防、日照、环保、卫生、抗震、防洪、安全和文物保护等要求,并应同时符合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各条规定。按照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各条规定,同一建筑在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原则上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执行。第二十五条 (一)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低层、多层退东西侧用地界线不少于 4 米,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高层退东西侧用地界线不少于 8 米,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建设用

23、地南北两侧相邻的,建筑退各自用地界线不少于建筑高度的一半, 且不小于 8 米,并满足防火间距要求。(二)临街建筑经双方建设单位协商同意,可整体设计、拼接建设。(三)用地局限时,在满足消防、日照等要求的前提下,并经征得界外相邻用地单位同意,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可适当缩小。(四)地块内的门卫室、自行车棚及其它小型附属建筑,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五)地上建筑物突出物、地下建(构)筑物突出物,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地下建筑物最少 3 米,同时满足周边建筑安全)第二十六条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距离:(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

24、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按照表 3-1 规定执行:表 3-1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 24 米24 米多、低层 5.0 米8.0 米高层(含裙房)长边3+n(n 为临街建筑层数)5+n(n 为临街建筑层数)短边3+n 的一半,并不少于 5 米5+n 的一半,并不少于 10 米注:短边:小于等于 16 米,长边:大于 16 米;根据城市景观及规划要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可在表 3-1 的基础上作适当调整。传达室(门卫)、书报(电话)亭、治安亭、公厕、围墙等临街小型建筑物、构 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在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

25、 在表 3-1 的基础上,旧区增加 5 米,新区增加 10 米。(二)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商场、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20 米,次要出入口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 15 米,并应预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 25 米以上。(三)地上建筑物附属的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雨棚、挑檐、台阶、坡道、地下室进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采光井等突出物

26、均不得突出城市道路红线建造。第二十七条 建筑后退城市绿线距离正面不少于 10 米,侧面不少于 5 米。第二十八条 建筑后退公路距离:(一)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建筑以外,其它建筑后退高速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小于 50 米;后退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外缘的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后退收费站的距离不得小于 50 米。(二)根据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 20 米;省道不少于 15 米;县道不少于 10 米;乡道不少于 5 米。第二十九条 建筑后退铁路的距离:(一)建筑后退铁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的距离不应小于 15 米,用地局限时可适当缩小

27、后退距离,但应满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要求。(二)在铁路道口附近建设的,必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条 建筑后退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建筑后退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距离为:35kv、66kv、110kv 电力线, 不小于 10 米;220kv、330kv 电力线,不小于 15 米; 电力 500kv 线,不小于 30 米。用地局限时,建筑后退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符合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的安全距离要求。第三十一条 地下建(构)筑物距离用地红线宜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 0.7 倍,为保证施工技术安全措施的实施,其距离最小不得小于 3 米

28、。对不能满足最小距离或处于地质环境条件恶劣的地区,应提前提供结构专家咨询报告的安全结论。第三节 建筑高度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节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和其它无线电通讯设施周围建设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高度控制要求。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城市规划对视线走廊有要求的

29、区域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划高度控制要求。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已确定的重要地区、重要节点等特殊景观区和视线控制走廊,均应当编制城市设计,进行建筑高度控制。第四节 建筑形态控制第三十七条 建筑体量和建筑形式(一)建筑面宽低、多层建筑最大面宽一般不宜大于 60 米,高层住宅和中高层住宅,建筑面宽一般不宜超过 60 米;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公共建筑与超高层建筑的最大面宽应根据相关规范通过设计合理确定。(二)沿街开敞比临汾河、临景观路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 40;临城市主干道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 30。第三十八条 建筑轮廓用地规模在 3 公顷以上的住宅、公建类高层建筑项目应依托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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