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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临汾市规划局

2015.0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规划的科学实施,加强和规范临汾市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现行相关技术规定、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20)》确定的临汾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规划编制、规划管理与各项建设活动。

市域其它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区域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市各项规划应当使用现实地形图和城市管网资料图,并采用本市城市独立坐标系统、高程系统。

第四条临汾市规划局负责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与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冲突的地方,应以控制性详细

规划为准。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设用地的使用

第六条城乡建设用地性质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

第七条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应遵循相容性原则。

经营性主导用地类别主要分为:

居住、商业服务业、工业、物流仓储4大类。

凡建设项目用地类别与主导用地类别相符的应鼓励建设,与主导用地类别相容的允许建设,与主导用地类别不相容应原则禁止建设。

建设用地相容性的判断应按表1控制。

表1经营性建设用地相容性控制表

类别代码

主导用地类别

类别名称

居住

商业服务业

工业

物流仓储

大类

中类

R

居住用地

R1

一类居住用地

×

×

R2

二类居住用地

×

×

B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B1

商业用地

B2

商务用地

B3

娱乐康体用地

×

×

B4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

B9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M

工业用地

M1

一类工业用地

×

M2

二类工业用地

×

×

×

×

M3

三类工业用地

×

×

×

×

W

工业用地

W1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

W2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

×

×

×

W3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

×

×

×

注:

1.主导用地类别:

√;相容用地类别:

O;禁止用地类别:

×。

2.在选址时有污染的工业、危险品仓库、专业批发市场等对环境、安全有影响的项目,应通过项目选址规划确定其相容性。

3.经营性建设用地在满足相关规范条件下可相容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用地。

第八条用地兼容

1.“五线”设施用地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除以下所列情况外,应保持用地性质的单一性,原则上不允许兼容任何经营性用地。

(1)新建城市综合公园允许兼容一定比例的公共管理和商业服务业设施,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公园陆地总面积的7%,且应布局在公园边界处。

(2)城市专类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工业遗产公园、历史文化博览园等因使用功能需求,可兼容部分其他性质用地,但其兼容用地类型及比例应根据专项研究确定。

(3)城市中心区、重点地区新建的广场、绿地因使用功能需求,在充分保障其基本使用功能前提下,可允许在其地下空间建设部分商业服务业设施,但其地下建筑面积应根据专项研究确定。

(4)为发挥特定设施的土地混合使用效益,对于轨道交通场站用地、客运交通枢纽用地,在充分保障其基本使用功能和建设规模基础上,允许建设部分地上和地下商业服务业设施,但允许混合的建筑面积应根据专项研究确定。

2.商业用地、办公用地、教育用地、工业仓储用地等非居住类用地原则上禁止兼容居住,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的,在保证居住配套服务设施满足的前提下,通过专项研究确定。

3.居住用地(R)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等)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其中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面积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

4.工业用地内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

7%(参照《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且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

10%。

非生产性的研发类工业用地,允许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比例不得大于总用地面积的20%。

第九条建设用地应成片区开发建设,各地块开发建设时应将周边零散用地一并整合,统一规划建设。

除公益性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外,净用地面积不足2000平方米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

但如相邻用地已完成建设,或因其它原因确实无法整合而又确需建设的,在符合城乡规划的情况下,临汾市规划局可酌情批准建设。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如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明确的,应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确定,应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附录四)。

第十一条同一建设单位同时取得控规中多个相邻地块的建设项目,在满足地块相邻、同步实施、规划可行的条件下,各地块规划建设容量指标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在用地范围内部进行总量平衡,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第二节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十二条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2万平方米的项目,应当配建居民健身活动场所,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

居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小区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

设。

第十三条住宅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表2-1规定的指标要求。

表2-1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表

类别

项目名称

设置要求

医疗卫生

社区卫生服务

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10㎡,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商业服务

生鲜超市

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50㎡,且须设置于地下一层或以上建筑中

 

社区服务

社区用房

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20㎡(不小于20

㎡/100户,小区级不低于400㎡),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物业管理

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3‰,且一半以上建筑面积须

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市政公用

公共厕所

每四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一座,每座建筑面积不小

于60㎡,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文体设施

社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用地面积不小于50㎡、建筑面积不小于15㎡的地上活动场所

注:

1.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总指标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2.商品住房项目中商业服务建筑的地上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商业服务建筑的地上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

上总建筑面积的15%,且需在单独地块内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四条在居住项目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不得低于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1.每0.5万人口区域内,至少设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12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增加6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2.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18个班规模的完全小学,每增加6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二)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2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3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表2-2小学、幼儿园设置规定表

居住人口规模(万人)

教育设施

规模(班)

1.0

小学

18

1.0

幼儿园

12

0.5

幼儿园

6

表2-3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

教育设施

用地标准(m2/人)

班级规模(人/班)

小学

12

45

幼儿园

13

30

(三)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

小学、幼儿园正门及主体建筑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社会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四)新建小学、幼儿园应当在主、次入口处设置一定规模的开敞空间及停车设施,并在项目报建时予以明确。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建筑间距要求

备注

 

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错位布置

 

S≤6m时,按日照分析执行

 

S:

重叠部分长度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节规定。

第十六条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建筑间距要求

备注

 

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

Lx≥1.2Hs

 

Hs:

南侧建筑高度

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60°),其间距在旧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新区内不小于1.2倍。

 

2.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建筑间距要求

备注

 

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

Lx≥1.0Hs

 

Hs:

较高建筑高度

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以上的)住宅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3.当住宅建筑外阳台(不包括宽度小于0.6米的飘窗)累计长度(不包括山墙上的阳台)大于其建筑长度的2/3时。

建筑间距应自建筑外阳台边算起。

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错位布置时,如重叠部分不大于6米,间距按日照分析执行,且应满足消防和视线要求。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建筑间距要求

备注

 

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

a≤30°时,Lx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

筑控制

 

Hs:

较高建筑高度

30°<a≤60°时,

Lx≥1.0Hs

a>60°时,Lx按垂

直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控制

(二)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山墙宽度(指重叠部分长度,不包括阳台)小于、等于16米时:

低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应小于8米;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应小于15米。

2.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建筑间距要求

备注

B、S≤16m时,

Lx≥8m(低层)

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

Lx≥15m(多层);

B、S>16m时,Lx按

S:

重叠部分长度

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

建筑控制

当山墙宽度(指重叠部分长度,不包括阳台)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三)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并以两幢建筑方位角度的平均值做为执行南北向或东西向平行布置控制间距的依据。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建筑间距要求

备注

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并列布置

未开窗时,Lx≥6m开窗时,Lx≥9m

(四)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并列布置时的间距:

未开窗的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6米,开窗的一般不小于9米。

 

(五)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与其相邻多、低层条形居住间距,按照本款

(一)、

(二)、(三)、(四)项执行;多层点式建筑之间间距按照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控制,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的宽度。

(六)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

(一)到(五)款规定执行,但不得小于18米。

第十七条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60°)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其余情况按照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高层居住建筑应当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进行日照分析。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建筑间距要求

备注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

Lx≥40mLy≥40m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的中高层、多层以下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40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40米。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的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第十六、十七、十八条执行。

(二)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指正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60°)布置时,南侧建筑层数小于等于十八层时,间距不小于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建筑间距要求

备注

 

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

Lx≥40m且≥0.8Hs

Ly≥40m且≥0.7Hs

 

Hs:

南侧建筑高度

Hs2:

较低建筑高度

40米,南侧建筑层数大于十八层时,间距不小于50米;东西向(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60°以上的)布置时不小于40米,且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7倍。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建筑间距要求

备注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

Lx≥20m;

B、S>16m时,Lx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控制

 

S:

重叠部分长度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条式、中高层条式、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但山墙宽度(指重叠部分长度,不包括阳台)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条式、中高层条式、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控制,并以两幢建筑方位角度的平均值做为执行南北向或东西向平行布置控制间距的依据。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30米控制。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建筑间距要求

备注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条式、中高层条式、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

a≤45°时,Lx按平

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控制

a>45°时,Lx按垂直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控制

(五)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多层、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3米,山墙开设起居室窗户时,应综合考虑视线要求。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建筑间距要求

备注

 

高层塔式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Ly≥40m(B>6m时)

 

B:

重叠部分长度

(六)高层塔式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南北向(指正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60°)布置时不小于40米(包括重叠时)控制。

 

第十九条居住建筑与南侧非居住建筑间的间距参照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综合考虑抗震、消防、通风、景观等要求,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22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38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25米;

(四)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20米。

第二十一条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间距满足以下规定: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四)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须

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

第二十二条对被遮挡并予以暂留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规划改造拆迁的多、低层住宅、二层以内的简易住宅以及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均不作为遮挡考虑因素,但建设单位对此引发的矛盾应妥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周边无建设项目的建筑,应采用模拟建筑进行日照分析计算。

第二节建筑退让

第二十四条沿建筑用地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路、工程管线布局的建筑物以及在文物保护单位、易燃易爆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周边布局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消防、日照、环保、卫生、抗震、防洪、安全和文物保护等要求,并应同时符合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各条规定。

按照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各条规定,同一建筑在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原则上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一)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

低层、多层退东西侧用地界线不少于4米,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高层退东西侧用地界线不少于8米,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建设用地南北两侧相邻的,建筑退各自用地界线不少于建筑高度的一半,且不小于8米,并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二)临街建筑经双方建设单位协商同意,可整体设计、拼接建设。

(三)用地局限时,在满足消防、日照等要求的前提下,并经征得界外相邻用地单位同意,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可适当缩小。

(四)地块内的门卫室、自行车棚及其它小型附属建筑,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

(五)地上建筑物突出物、地下建(构)筑物突出物,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

(地下建筑物最少3米,同时满足周边建筑安全)

第二十六条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距离: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按照表3-1规定执行:

表3-1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

≤24米

>24米

多、低层

5.0米

8.0米

 

高层(含裙房)

长边

3+n(n为临街

建筑层数)

5+n(n为临街

建筑层数)

短边

3+n的一半,并

不少于5米

5+n的一半,并

不少于10米

注:

①短边:

小于等于16米,长边:

大于16米;

②根据城市景观及规划要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可在表3-1的基础上作适当调整。

③传达室(门卫)、书报(电话)亭、治安亭、公厕、围墙等临街小型建筑物、构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④在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在表3-1的基础上,旧区增加5米,新区增加10米。

(二)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商场、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

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20米,次要出入口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15米,并应预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25米以上。

(三)地上建筑物附属的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雨棚、挑檐、台阶、坡道、地下室进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采光井等突出物均不得突出城市道路红线建造。

第二十七条建筑后退城市绿线距离正面不少于10米,侧面不少于5米。

第二十八条建筑后退公路距离:

(一)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建筑以外,其它建筑后退高速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后退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外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后退收费站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二)根据《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外缘起:

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九条建筑后退铁路的距离:

(一)建筑后退铁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用地局限时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但应满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要求。

(二)在铁路道口附近建设的,必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建筑后退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距离:

建筑后退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距离为:

35kv、66kv、110kv电力线,

不小于10米;220kv、330kv电力线,不小于15米;电力500kv线,不小于30米。

用地局限时,建筑后退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符合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的安全距离要求。

第三十一条地下建(构)筑物距离用地红线宜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0.7倍,为保证施工技术安全措施的实施,其距离最小不得小于3米。

对不能满足最小距离或处于地质环境条件恶劣的地区,应提前提供结构专家咨询报告的安全结论。

第三节建筑高度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和其它无线电

通讯设施周围建设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

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城市规划对视线走廊有要求的区域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划高度控制要求。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已确定的重要地区、重要节点等特殊景观区和视线控制走廊,均应当编制城市设计,进行建筑高度控制。

第四节建筑形态控制

第三十七条建筑体量和建筑形式

(一)建筑面宽

低、多层建筑最大面宽一般不宜大于60米,高层住宅和中高层住宅,建筑面宽一般不宜超过60米;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公共建筑与超高层建筑的最大面宽应根据相关规范通过设计合理确定。

(二)沿街开敞比

临汾河、临景观路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40%;

临城市主干道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30%。

第三十八条建筑轮廓

用地规模在3公顷以上的住宅、公建类高层建筑项目应依托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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