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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系统组成与范畴doc 182页.docx

1、航空运输系统组成与范畴doc 182页绪论 本章阐述有关航空运输之发展历史、特性、系统组成等基础知识,并界定基本的专有名词,让学生能够先对航空运输之范畴有一概略地了解,便于后续各章之学习。 航空运输之发展历史概述 基本名词定义 航空运输(Air Transportation): 藉由空气反作用力而飞航的方式,将人或物由甲地运送至乙地以克服空间阻隔之行为。 航空器(Aircraft) 民用航空法第1条:谓飞机、飞艇、气球,及其它任何藉空气反作用力,得以飞航空中之器物。 航空站(Airport): 民用航空法第3条:指供航空器起降活动的区域,以及其所附便于停放、修理、维护航空器与载卸客货之全部设备

2、。包括飞行场及站屋两部份。 (1) 飞行场(Airfield):亦称机场,指供航空器起降活动之水陆区域范围。 (2) 站屋:指航站大厦(Terminal)、塔台、停机房等设施。 航路、航线(Airway, Air Route): 民用航空法第8条:谓经交通部指定之适于航空器空间航行之通路。 由一航空站至另一航空站中,飞行器所必须遵循的路径。 航空产业(Aviation Industry): 民用航空法第2条:谓有关航空之一切建设、经营、管理之事业主体。 航空人员(Airman): 民用航空法第4条:谓航空器驾驶员、领航员、飞航通讯员、飞航机械员,及其它为飞航服务之航空机械、飞航管制与航空器签派

3、人员。 航空公司从业人员(Airline Employee): (1) 空勤人员:前舱人员、后舱人员(空服员)。 (2) 飞航机械员、地面机械员。 (3) 机位销售与地勤人员。 飞航管制(Air Traffic Control): 民用航空法第11条:谓指挥与支配航空器在飞航中之一切活动。 航空运输之特性 特性: (1) 飞行速度快、距离远。 (2) 沉没成本(资金成本)高。 (3) 航空器与航空站之运作分属不同单位。 (4) 高精密科技化与自动化。 (5) 具有全球性与国际性。 优点:(1)速度快。(2)用途广泛。(3)不受地形限制。(4)航线选择自由。(5)舒适、安全、准确。缺点:(1)成

4、本高导致运费高。(2)运量受限制。(3)受天候影响甚大。(4)飞机航行无法暂停。(5)具有高度的失误严重性。航空运输系统之组成与范畴 航空运输系统: 图3-1航空运输系统之组成与关系参考文献 书面资料: 张有恒,航空运输管理,2001。 凌凤仪,航空运输管理概论,2000。 朱云志,航空业务,2000。 刘承汉,民用航空法论,1998。 Wells, Air Transportation, 1999。 网站资源:.tw/education/leesu/.tw/aircraft_fan/国际民航组织与航权 本章介绍目前国际上两个最重要的民航组织,及美国与我国的民航管制机构之沿革与职责;并说明空中

5、主权立法与航权谈判,使学生了解航空运输所牵涉之国际性课题及其背景。 重要的国际民航组织 1944年美国在芝加哥召开国际民航会议,共有52个国家参加并签订国际民航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CICA)。为执行此公约,遂于1945年成立国际民航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ICAO),由各国政府派代表组成,总部设在加拿大蒙特娄,属于官方性质的组织。同年,由各国经营国际航线的航空公司联合组成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

6、Association, IATA),总部亦设在加拿大蒙特娄,属于民间性质的组织。 国际民航组织(ICAO),其目的在达成下列目标: (1) 确保全世界的民航事业能够极有秩序与安全地成长。 (2) 鼓励各国基于和平用途而改进航空器的性能及使用。 (3) 鼓励发展国际民航相关之航线、航空站与助航设施。 (4) 满足全世界人类对安全与经济使用航空运输之需要。 (5) 避免国际民航之间的恶性竞争。 (6) 确保各缔约国之公平经营机会。 (7) 避免各缔约国之间的差别待遇。 (8) 促进国际民用航空的飞航安全。 (9) 促进国际民航业务的全面发展。 ICAO目前共有173个会员国(Assembly),

7、并从中推选33个国家组成评议会(Council),其下辖属五个委员会:(1) 飞航委员会(Air Navigation Commission)、(2) 空运委员会(Air Transportation Committee)、(3) 飞航服务支持委员会(Committee on Joint Support of Air Navigation Services)、(4) 财务委员会(Finance Committee)、(5) 法律委员会(Legal Committee)。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其职权包括、: (1) 协调航空公司之间的票价与费率,以避免垄断及恶性竞争。 (2) 协议实施

8、分段联运,促使一票通行全世界。 (3) 推动航运业务、票务等作业程序之标准化。 (4) 制定统一的运输规则与条件。 (5) 协议订订各航空公司之飞航时间表。 (6) 制定旅行社之收费标准与佣金比例。 (7) 协调相互利用装备并提供最新信息。 IATA的会员分为:(1) 正会员,经营定期国际航线之航空公司;(2) 准会员,经营定期国内航线或包机之航空公司。IATA每年召开会员大会制定相关决策,并交由执行委员会(Executive Commission)及总监(Director General)执行,下设:运务咨议、财务、法律、技术、医务等五个专门委员会;上述各委员会系由会员大会选出。此外,各会员

9、航空公司可透过设于伦敦的清账所(Clearing House),每半个月交换清账一次。 美国的民航管制机构: 1938年的民航法案促使民用航空局(CAB)于1940年成立,1958年联邦航空法案则促成联邦航空署(FAA)之设立;至1967年成立运输部(DOT)后,将FAA纳入交通部(DOT)管辖;1978年通过航空业解除管制法案,规定CAB须于1985年裁撤。目前负责航空运输事宜的政府单位仅有FAA,此外1967年成立的国家运输安全局(NTSB)则负责全美各种运输系统之安全管制事务,独立于运输部之外。 (A) 民用航空局(Civil Aeronautics Board, CAB),主要职责包括

10、: (1) 国内外航线之审核。 (2) 运费、票价之核定。 (3) 运费、航空公司盈余、飞航服务等事项之调查管理。 (B) 联邦航空署(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FAA),职责包括: (1) 全国所有民航及货运业务之督导。 (2) 民航机飞航标准与维修检验标准之订定,民航机飞航性能之检定与发照。 (3) 民航机驾驶员资格之制定与飞航技术之测试。 (4) 机场辅助设施与飞航管制台之更新与检定。 (5) 航线交通流量之管制。 (6) 环境保护及噪音防制计划之执行与补助。 (7) 民航保安计划之执行与补助。 (C) 国家运输安全局(National Trans

11、portation Safety Board, NTSB),由总统提名成立之五人小组,独立向国会负责。职责包括: (1) 调查失事原因:民航事故、严重的公路事故、铁路客运事故、主要的航海事故、致人死亡或严重财损的管道事故等。 (2) 对运输安全相关问题进行特别研究。 (3) 评估政府部门在运输安全方面的执行效果。 (4) 评估运输危险物品的安全防护措施。 (5) 审查航空人员及商业航海人员的执照吊销复议申请。 NTSB于重要运输安全事件之调查步骤:(1) 成立项目调查小组(the go-team)、(2) 展开现场搜证调查(at the site)、(3) 进行实验室研究分析(in the l

12、aboratory)、(4) 提出安全建议书(the safety recommendation)、(5) 举办公听会(the public hearing)、(6) 提出最终报告(the final report)。 我国的民航管制机构:民用航空局。 1946年开始筹设、1947年正式成立,隶属交通部管辖。其任务在统筹民用航空事业之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事宜。民航局的主要职责请参见 林,第1章,第13-14页。 空中主权学说 空中主权(sovereignty of airspace)之讨论最早始于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1919年巴黎公约会议缔结国际航空公约,初步确立国际航空法的重要

13、原则,空中主权采无害通过自由主义;1929年华沙公约促使国际航空法由公法范畴进入私法范畴;1944年芝加哥会议签订国际民航公约,则认定空中主权采限制主义。归纳整个国际航空立法的过程,空中主权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六种: (1) 绝对自由说:引据公海自由论,主张在他国上空之行为有绝对自由。 (2) 有限自由说:承认空中自由,惟其自由不得超过领域国自卫上必要之各种权利。 (3) 分层自由说:以空中自由为原则,承认领域国主权可达到一定之高度。 (4) 分层主权说:主张领域国在一定高度以下有绝对主权。 (5) 无害通过权说:源于海洋无害通过论,主张领域国上空除军机外应准许他国航空器无害通过之权。 (6) 空

14、中主权说:主张各国对其领域上空享有完全主权,不得受任何限制。 航权形式与谈判 航权与五项空中自由 国际民航公约第6条:除经缔约国之特准或其它许可并依其规定,他国航空公司不得在该国领域上空内经营定期国际航空业务。 所谓航权(traffic right)即为取得在他国领域上空内从事定期国际航空业务之许可或特准权。 1944年芝加哥会议时,对于各缔约国交换商业性民航航权的问题,决定在国际民航公约之外,另订二种协议: (1) 国际航空业务过境协议(International Air Service Transit Agreement),简称二项自由协定。 (2) 国际空中运输协议(Internatio

15、nal Air Transportation Agreement),简称五项自由协定。此五项空中自由(the five freedoms of the air)分别为:(图3.2) (a) 第一自由(飞越权):不降落而飞越其领域之权利。 (b) 第二自由(停站权):因非营运目的而降落之权利。 (c) 第三自由(卸载权):将载自航空器国籍国领域之乘客、邮件及货物卸下的权利。 (d) 第四自由(装载权):自缔约国装载乘客、邮件及货物飞往航空器国籍国的权利。 (e) 第五自由(经营权):以航空器国籍国为起点或迄点,在缔约国与第三国之间装、卸载乘客、邮件及货物的权利。 图3-2五项空中自由之示意图 此

16、外,第五自由依第三国在协议航线上的地理位置不同,又可分为:(1) 前置点经营权、(2) 中间点经营权、(3) 延远点经营权。(图3.3) 图3-3第五自由之三种经营权示意图 近年来国际间又衍生出另外三种航权:(图3.4) (f) 第六自由(接运权):航空器国籍国以不同的班机衔接缔约国与第三国之间装、卸运乘客、邮件及货物的权利。 (g) 第七自由(境外营运权):不以航空器国籍国为起点或迄点,直接在缔约国与第三国之间装、卸载乘客、邮件及货物的权利。 (h) 第八自由(境内营运权):航空器国籍国在缔约国领域内某两地之间装、卸运乘客、邮件及货物的权利。 图3-4第六、七、八项自由之示意图 航权取得与谈

17、判 航权的取得方式不外国际民航公约中所附之二种:(1) 多边协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s),及(2) 双边协定(bilateral agreements)。其中双边协议的航权谈判,又可归纳为以下四大类型:(1) 芝加哥型、(2) 英国型、(3) 百慕达型、(4) 美国型。 我国取得航权的型式 (1) 空中运输临时协定:具正式外交关系之国家。 (2) 空中运输协定:具正式外交关系之国家。 (3) 交换航权协议:无正式外交关系,但实质关系良好之国家。 (4) 代表官方之民间机构所签的协议:无正式外交关系,但实质关系良好之国家。 (5) 营业授权书:采开放领空政策之国家。 签

18、约方式 (1) 由双方政府或外交部代表机构签订。 (2) 由双方民航局签订。 (3) 由双方民间机构签订。 (4) 由政府单位与半官方代表机构签订。 (5) 由双方航空站签订。 (6) 由航空公司与航空运输商业同业公会签订。 (7) 由双方航空公司签订。 参考文献 书面资料: 张有恒,航空运输管理,2001。 凌凤仪,航空运输管理概论,2000。 Wells, Air Transportation, 1999。 网站资源:http:/www.icao.org/http:/www.iata.org/http:/www.faa.gov/http:/www.ntsb.gov/ http:/www.c

19、aa.gov.tw/ 航空器与适航性检定 本章说明航空器之分类、构造及飞行原理,并介绍航空器适航性检定之项目与程序。航空公司要想做最经济有效、最安全的飞行,必须选择适当、合格的飞机,否则对其企业之经营将招致不良的影响与后果。 航空器之定义与分类 定义:谓飞机、飞艇、气球,及其它任何藉空气反作用力,得以飞航空中之器物。 分类:依升高原理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两大类。 (A) 轻航空器(lighten than air craft):系藉由空气浮力升空的航空器,包括 (1) 气球(ballon):由球囊、覆网及悬篮组成;使用氢、氦或热空气,无需动力装置。 (2) 飞艇(airship):由椭圆形气囊、

20、悬篮、发动机及推进机等组成;藉空气浮力与推进机推力而飞航于天空;载重量、稳定性较大,速度较慢。 (3) 滑翔机(glider):由极轻与坚固的材质制成翼面;藉重力与浮力自高处飘落,无需发动机或螺旋桨。 (B) 重航空器(heavier than air craft):系藉由空气反作用力升空的航空器,包括 (1) 飞机(airplane):系今日空运的主力,为发展最快、应用最广的航空器。若以巡航速度(马赫)来分,则分为:(a) 次音速(subsonic)、(b) 迁音速(transonic)、(c) 超音速(supersonic)、(d) 极超音速(hypersonic)等四类。 运输能力 乘客

21、座席数 续航距离。(seat-milerevenue passenger mile, RPM) (2) 直升机(helicopter)旋翼机(autogyro):不用固定翼面而采螺旋形垂直轴,以发动机牵引螺旋桨上升,并绕此垂直轴旋转,藉螺旋桨旋升的力量产生升力;能在空中逗留,且不需要跑道。缺点为速度较慢、飞行高度低、噪音大。 (3) 扑翼机(ornithopter):摹仿鸟类羽翼,以人力或机械振扑两翼产生空气反作用力。 飞机之构造与飞行原理 基本构造 (A) 机身(fuselage):为飞机的主体与中坚部份,包含发动机、油箱、座舱、驾驶装置与航空仪器等,负责携载机员、乘客、货物及其它物品;普通

22、机身形状为前大后小的裹覆式圆筒体,前端截成流线形,以减少前进时的空气阻力;高空飞行时机身必须加压。 (B) 机翼(wing):位于机身的两侧,为飞机全部重量系托与产生主要升力的部份;机翼前缘较后缘略高。 (C) 推进装置(power plant):包括发动机(engine)与螺旋桨,或各型喷射发动机;通常装置于单独之荚舱(pods)或短舱(nacelles)内。依推进装置的演进过程,可分为 (1) 活塞式(piston):经由发动机汽缸内混合气体之燃烧爆发产生推力,启动螺旋桨旋转,藉由快速旋转将空气压向后方,产生推力使飞机前进。 (2) 涡轮喷射式(turbojet)涡轮风扇式(turbofa

23、n):藉高温高压的气体转动涡轮,并喷出大量气体使飞机前进,无需螺旋桨。 (3) 活塞涡轮复合式(turbo compound):以活塞引擎为主体,其后部加装涡轮机。 (4) 涡轮旋桨式(turbo-propeller):以涡轮机为主体,但仍使用螺旋桨。 (5) 冲压式(ramjet):利用高速吸入空气产生端压力。 (6) 火箭式(rocket):以自携燃料(液体、固体)燃烧产生高压气体。 (D) 操控装置(controller):位于机翼与机尾,负责控制飞机运转及飞行时之动作。包括 (1) 副翼(aileron):位于机翼后缘外端,用以纠正左右偏斜(水平舵偏斜翼)。 (2) 襟翼(flap):

24、位于机翼后缘内端,用以增加起飞升力或减低降落速度。 (3) 机尾(empennage):供飞机安定操纵之用。垂直机尾前端之固定部份称为直尾翼(fin),后端之活动部份称为方向舵(rudder);水平机尾之固定部份称为安定面(stabilizer),后端之活动部份称为升降舵(elevator)。 (E) 着陆装置(landing gear):为降落时受冲击最强的部份,亦称起落架;架下有胶皮轮与减震器,近机尾部有尾橇。 飞行原理 飞机飞行原理的四大因素为:气压力(air-weight)、提升力(lift)、推进力(thrust)、拖曳力(drag),飞机飞行时即受到此四种力的影响。一架飞机可在侧向

25、、垂直与纵向等三个轴上自由转动,加上前后、左右、上下三个方向移动,共有六个运动的自由度;对横向轴的旋转称为俯仰,对垂直轴的旋转称为偏航,对纵向轴的旋转称为滚转。 航空器之特性 国籍: 是航空器必有国籍。航空器之性质与船舶相似:就经济观点属于动产,就法律观点则具有人格化之特性;而人格化即谓国籍之持有。1944年国际民航公约第17条规定:航空器具有其注册国之国籍。 航空器国籍之认定标准有两种: (1) 专属主义:须航空器之所有人全体皆为本国人。 (2) 半属主义:航空器所有人中,有半数以上属于本国人者。 民用航空法第十条:航空器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为中华民国航空器: (一) 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

26、(二) 中华民国政府各级机关所有者。 (三) 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在中华民国有主事务所之下列法人所有者: (1) 无限公司之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2) 有限公司之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3) 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4)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其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 (5) 其它法人代表人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非中华民国航空器,不得在中华民国申请登记。 为防止航空器之双重国籍,航空器如在一国以上注册者,不得认为有效;但其注册得由一国转移至他国。 登记: 航空器登

27、记的作用有二:(1) 国籍登记,用以证明国际法上之公共关系;(2) 权利登记,用以证明国内法上之私权关系。一般而言,约有下列两种制度 (1) 分别证书制:将国籍证明与权利证明别为两事。 (2) 单一证书制:国籍证明与权利证明合而为一;我国采单一证书制。 民用航空法第八条规定:航空器应由所有人向交通部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证书;已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核准撤消其登记,不得另在他国登记;曾在他国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撤消其登记,不得在中华民国申请登记。 凡从事国际航空之航空器,应备有其适当国籍及注册之标帜。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规定:航空器登记后,应将中华民国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标明于航空器上显著之

28、处。 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器之标志为B。 民用航空器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航空器关于下列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均应登记:(1) 所有权;(2) 抵押权;(3) 租赁权。 民用航空法第十二条:登记证书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1) 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时。 (2) 航空器灭失或毁坏时。 (3) 航空器拆卸或弃置时。 (4) 航空器丧失国籍时。 适航性检定 (airworthiness) 航空器经登记后虽已取得国籍,但航空器之性能是否适于飞航,乃是飞航安全上极为重要的问题。是以未经检验合格并领有适航证书者,不得从事飞航。民用航空法第九条:领有登记证书之航空器,应由所有人向

29、民航局申请检定;检定合格者发给适航证书。 适航性检定之实施方式 (A) 初航检验:航空器在飞航开始之前,非经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并发给适航证书者,不得从事飞航。 (B) 经常检验:我国并无明确规定,但美国规定甚详,并视经常检验为桁空运输业及航空人员应尽之责。 (C) 定期检验:适航证书有其有效期间,或对某种式样之航空器规定其飞航时数,超过有效期限或飞航时数者,均需重新检验。 (D) 临时检验:包括两类 (1) 主管机关以职权随时施行检验。 (2) 航空器及其机件经过修理后,必须经过检验。 适航证书之种类:航空器在飞航以前,自设计制造等阶段,皆需要主管机关之检定。 (A) 型式证书(type ce

30、rtificate):系就航空器及其机件在设计上之审查,用以证明其适于飞航者。 (B) 制造证书(production certificate):依据美国法规,领有型式证书后,仅能做为该型机件适于飞航之证明,如欲加以制造必须再领制造证书。 (C) 适航证书(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航空器制造完成后,经注册国检验合格发给证书。 适航证书之效力:适航证书用于国内飞航有其绝对效力,但国际间飞航则视其适航标准是否符合国际标准而定;凡符合国际标准者,有其绝对效力。 民用航空法第十三条:适航证书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1) 有效期间届满时。 (2) 登记证书失效时。 (3) 航空器不合于适航安全条件时。 美国国内有适航改善命令(airworthiness directive, AD)之制度,凡被认为欠缺安全性之同型航空器,FAA会发布适航改善命令,强制制造商限期改善后始得再飞。 参考文献 书面资料: 凌凤仪,航空运输管理概论,2000。 刘承汉,民用航空法论,1998。 Wells, Air Transportation, 1999。 世界民航杂志 (Airway)。 网站资源:h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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