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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 医疗批复解释汇编.docx

1、卫生行政执法 医疗批复解释汇编卫生行政执法解释汇编A【医疗机构】1卫生部关于对吊销医疗机构医疗广告证明有关问题的批复-032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 -033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034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035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036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7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8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9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10卫生

2、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11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12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13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14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1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6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17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18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 19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

3、通知 20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21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 22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23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 B【人员】1卫生部关于对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对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解释的请示”的复函-2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3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4卫生部关于未经执业注册医师私自开展家庭接生造成人员死亡有关法律适用和案件移送问题的批复5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6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

4、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7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8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9四川省卫生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10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11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12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13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14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法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15卫生部关于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C【毕业生】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张安医疗事件

5、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D【医疗废弃物】1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E【打非通知】1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2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3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申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F【乡村医生】1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2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3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G【解释 通知 复函 涉外】1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2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

6、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4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5卫生部关于严禁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6卫生部关于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及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7卫生部关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行政许可权限问题的批复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政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9卫生部关于“男子”等词语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批复 10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1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2卫生部法

7、监司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受理”涵义确认的答复 13关于台港澳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14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15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16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 17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8卫生部关于对人体球蛋白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I【医疗事故】1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2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3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4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8、的批复5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6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7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问题的批复 A【医疗机构】1卫生部关于对吊销医疗机构医疗广告证明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3323号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明确作出吊销医疗机构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的请示(沪卫医政200315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和兽药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在发布前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只是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

9、出证单位,不属行政许可行为。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们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由此,我国医疗广告的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1993年施行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不符合现行法规的规定。我部已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备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进行修改。目前在实施工作中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发现实际发布的专业技术内容与医疗广告证明不

10、符时,及时撤销相应的医疗广告证明,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此复。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2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8号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请示(卫监秘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号),全科医疗科为一级诊疗科目,其具体诊疗范围应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号)第七条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仅为全科医疗科,却设置了外科、妇产科、口腔科等诊疗科目的,属于超范围执业,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此复。 二

11、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3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三)在未取得医疗机

12、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是指划定区域内的具有当地户籍的供血浆人员。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情节严重予以处罚:(一)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二)12个月内两次发生

13、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三)同时有三项以上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四)因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五)造成第(四)项以外人身伤害后果的。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视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此复。二00四年七月六日4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2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05102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

14、场所行为,应依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44号)进行处理。 此复。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5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卫医发200641号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请示(苏卫医200590号)收悉。经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现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诊疗科目仅登记为美容中医科的医疗美容机构开展整形美容手术,应认定为超范围执业。此复。 二六年二月六日6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

15、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14号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能否运用及进行查处的请示(赣卫法监文20042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是卫生部于1 99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的部门规章。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正在修订之中,在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出台前,现行的传染病防治法依然有效,故依据其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也现行有效。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是卫生部于199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

16、法制定的部门规章。虽然药品管理法于2001年进行了修订,但鉴于预防性生物制品的管理具有特殊性,国务院目前尚未制定出预防性生物制品流通和使用管理方面的具体办法,故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目前依然有效。 综上所述,卫生行政部门仍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对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进行查处。但考虑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因此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应着重做好对非法获得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的管理。 此复。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7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0号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乳腺

17、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请示(沪卫医政20047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妇幼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因此,妇幼保健机构内的乳腺保健科应主要开展群体预防、保健服务,适度开展临床医疗工作。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据此,妇幼保健院必须申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外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乳腺外科手术”。此复。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8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

18、卫医发200183号德阳市卫生局:你局关于省人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筹备组二十四条有关问题的请示(德市卫医200157号)收悉,经请示省人大法工委答复如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场所、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和执业地点的,应认定为无证行医,适用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予以处罚。 四川省卫生厅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9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广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延伸点问题的请示(粤卫20

19、011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施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复。 卫 生 部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10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请求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指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桂卫政200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医疗机

20、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 二000年四月十三日11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湖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医疗机构适用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此复。 卫 生 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12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江西省卫

21、生厅:你省瑞昌市卫生局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是否应该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国务院(1994)第149号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即可开展相应诊疗活动。在国家出台新的法规和政策之前,有关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管理,仍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13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湖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明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22、的有效使用期限。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校验期分为1年和3年两种,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可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因此,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或15年。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办理。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变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致。此复。 卫生部医政司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14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

23、7号浙江省卫生厅:你省绍兴市卫生局来函就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如何认定请示我部(绍市卫1998第327号)。经研究,答复如下: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

24、定的其他情形。此复 卫 生 部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1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19965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办理。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16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四川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政发1998第012号)收悉。关

25、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涉及对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方可行医。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

26、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此复。 卫 生 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17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四川省卫生厅:川卫医发(1995)第008号“关于个体医疗机构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的请示”收悉。医疗机构包括个体医疗机构是否进行工商业登记,早在五十年代初就已经明确。1951年2月15日政务院财经委(51)财政私字第20号文规定,医院诊所“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1951年2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51)卫医字第27号公布关于公私立医院诊所一

27、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的通知。1955年12月21日财政部、卫生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医疗机构免征工商业税的联合通知”中再次重申,“凡属医疗机构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1987年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医疗机构从事的是医疗服务,既不属于工业,也不属于商业,而且根据1994年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登记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以,个体医疗机构不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条件,不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因此,要

28、求个体医疗机构进行工商登记,违反了现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但现阶段确实存在某些盈利的医疗机构。这类机构主要是合资、私人开办的医疗机构,它们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照章纳税应进一步研究后再定。特此批复。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18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1998第15号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贯彻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政发1998第012号)收悉。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涉及对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方可行医。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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