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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房产和财产问题解析汇总.docx

1、宗教房产和财产问题解析汇总关于宗教房产和财产有哪些规定? 1法 律 、 法 规 对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财 产 是 如 何 规 定的 ? 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 “ 社 会 团 体 包括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财 产 受 法 律 保 护 。 ”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财 产 是 指 经 过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产 权的 , 由 宗 教 团 体 管 理 使 用 或 者 出 租 的 房 屋 、 土 地 、 山 林 、 草 原 以 及 其 他 合 法 的 宗 教 收 入 。 国 务 院 关 于 宗 教 活 动

2、场 所 管 理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 “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财 产 和 收 入 由 该场 所 的 管 理 组 织 管 理 和 使 用 ,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有 或 者 无 偿 调 用 。 ” ( 新 时 期 宗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第 276 页 ) 在 我 国 , 社 会 团 体 依 其 财 产 性 质 可 分 为 两 类 , 一 类 是 对 财 产 拥 有 直接 所 有 权 的 社 会 团 体。 另 一 类 是 对 财 产 拥 有 使 用 权 的 社 会 团 体 。 前 者 对 于 其 财 产 享 有 完 全 的 所 有 权 , 任

3、何 人 不 得侵 占 , 有 关 部 门 也 不 得 无 偿 征 用 、 平 调 。 后 一 类 社 会 团 体 对 其 占 有 、 使 用 的 财 产 没 有 所 有 权, 所 有 权 属 于 国 家 , 社 会 团 体 享 有 使 用 权 , 但 是 , 使 用 权 也 是 一 项 内 容 广 泛 、 可 以 对 抗 他 人的 物 权 性 质 的 财 产 权 。 民 法 通 则 第 条 特 别 列 举 宗 教 团 体 的 财 产 , 目 的 在 于 将 我 国 的宗 教 政 策 法 律 化 , 强 调 保 护 宗 教 团 体 对 其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 这 种 所 有 权 是 集体

4、 性 质 的 , 如 某 一寺 庙 ) 和 其 对 国 家 专 项 财 产 的 使 用 、 经 营 权 ( 如 全 国 性 的 宗 教 团 体 使 用 和 经 营 的 国 家 所 有 的财 产 ) 。 任 何 侵 犯 、 平 调 宗 教 团 体 财 产 的 行 为 , 都 是 非 法 的 ( 参 见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的 民 法 通 则 疑 难 问 题 解 答 ) 。2法律 、 法 规 对 宗 教 团 体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所 有 权 有 什 么 规 定 ? 答:我 国 现 行 的 法 律 、 法 规 对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所 有 权 规 定 如 下 : 宪 法 第

5、十 条 规 定 : “ 城 市 的 土 地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 。 “ 农 村 和城 市 郊 区 的 土 地 , 除 法律 规 定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以 外 , 属 于 集 体 所有 ; 宅 基 地 和 自 留 地 、 自 留 山 , 也 属 集 体 所 有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条 规 定 : “ 国 有 土 地 可 以 依 法 确 定 给 全 民 所 有 制 单位 或 者 集 体 所 有 制 单 位 使 用 , 国 有 土 地 和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可 以 依 法 确 定 给 个 人 使 用 。 使 用 土地 的 单 位 和

6、个人 , 有 保 护 、 管 理 和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的 义 务 ” 。 第 八 条 规 定 : “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依 照 法 律 属 于 村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 由 村 农 业 生 产 合 作 社 等农 业 集 体 组 织 或 者 村 民 委 员 会 经 营 、 管 理 。 ” 第 十 条 规 定 : “ 依 法 改 变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 必 须 办 理 土地 权 属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更 换 证 书 。 ”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 “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单 位

7、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 ” 由 上 述 规 定 可 知 , 我 国 宗 教 团 体 的 土 地 权 属 , 有 两 种 所 有 制 形 式 ,即 国 家 所 有 和 集 体 所有 。 在 城 市 的 寺 观 教 堂 、 宗 教 团 体 所 使 用 的 土 地 , 所 有 权 属 于 国 家 , 寺 观 教 堂 及 宗 教 团 体 有使 用 权 , 国 家 保 护 其 使 用 、 收 益 的 权 利 , 使 用 权 人 有 管 理 、 保 护 、 合 法 利 用 的 义 务 。 目前 已批 准 把 产 权 发 还 给 宗 教 界 的 寺 观 教 堂 所 占 有 和 使 用 的 土 地 ,

8、 都 属 这 一 类 。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土 地国 有 为 借 口 , 无 偿 占 用 和 开 发 宗 教 界 所 使 用 的 土 地 , 剥 夺 宗 教 界 对 这 些 土 地 的 使 用 权 , 侵 犯其 合 法 权 益 。 农 村 和 城 市 郊 区 的 寺 观 教 堂 和 宗 教 团 体 所 使 用 的 土 地 , 是 解 放 初 期土 改 中 重 新 分 配 的 ,后 来 走 上 了 合 作 化 道 路 , 有 的 宗 教 组 织 和 寺 观 教 堂 曾 一 度 成 为 农 村 独 立 核 算 的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其 土 地 所 有 权 , 除 办 理 了 权 属

9、变 更 手 续 者 以 外 , 应 当 属 于 宗 教 团 体 ( 寺 观 教 堂 ) 集 体所 有, 所 有 权 人 拥 有 占 有 、 使 用 、 收 益 的 权 利 ,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无 偿 征 用 和 侵 占 。 已 经 被 占用 的 , 宗 教 界 要 求 归 还 的 应 当 归 还 。 3 问 :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屋 产 权 有 哪 些 政 策 规 定 ? 答: 解 放 后 , 中 共 中 央 十 分 重 视 宗 教 团 体 房 地 产 问 题 , 先 后 制 定 了 一 系列 政 策 : 年 , 中 共 中 央 提 出 : 切 实 帮 助 教 会 的

10、 各 个 单 位 实 行 自 养 ,想 些 办 法 , 由 公 家 占用 的 房 子 给 房 租 , 甚 至 部 分 减 轻 某 项 捐 税 等 。 原 内 务 部 规 定 : 现 有 僧 道 管 理 的 寺 庙 房 产 , 不论 其 自 住 、 出 租 或 作 生 产 福 利 事 业 之 用 , 经 当 地 政 府 审 查 , 仍 准 维 持 原 状 , 并 负 责 保 管与 修缮 责 任 。 年 以 后 在 我 国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改 造 的 总 形势 下 , 许 多 城 市 宗 教 团 体 出 租 的 房 屋 逐 渐由 当 地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实 行 包 租 或 经

11、租 , 按 月 付 给 宗 教 团 体 一 定 的 租 金 。 中 共 中 央 指 出 : “ 对 宗 教 团 体 出 租 房 屋 的 社 会 主 义 改 造 , 应 服 从 党 对 宗 教 工 作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 作 为 特殊 问 题处 理 。 ”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第 25 页 ) 国 务 院 发 号 文 件 规 定 : “ 将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的 产 权 全 部 退 给 宗 教 团 体, 无 法 退 的 应 折 价 付 款 ” 。 “ 文 化 大 革 命 以 来 停 付 的 包 ( 经 ) 租 费 , 应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12、, 实事 求 是 地 结 算 , 所 收 房 租 , 除 去 维 修 费 、 房 产 税 和 管 理 费 外 , 多 退 少 不 补 ” 。 “ 文 化 大 革 命期 间 被 占 用 的 教 堂 、 寺 庙 、 道 观 及 其 附 属 房 屋 , 属 于 对 内 对 外 工 作 需 要 继 续 开 放 者 , 应 退 还各 教 使 用 , 如 宗 教 团 体 不 需 收 回 自 用 者, 由 占 用 单 位 或 个 人 自 占 用 之 日 起 付 给 租 金 , 房 屋 被改 建 或 拆 建 者 , 应 折 价 付 款 。 ”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第 26 页 )

13、国 务 院 188 号 文 件 中 明 确 指 出 : 落 实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产 政 策 , 也 是 解 决宗 教 团 体 自 养 和 宗 教 职 业 者 经 济 生 活 问 题 的 妥 善 办 法 。 因 此 , 对 这 项 工 作 , 要 从 政 治 上 着 眼, 作 为 特 殊 问 题 来 处 理 。 ”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第 23 26 页 ) 这 是 落 实 宗 教 房产 政 策 的 基 本 规 定 。 4国 家 建 设 部 关 于 宗 教 房 产 产 权 登 记 有 哪 些 规 定? 答:国 家 建 设 部( ) 建 房 字 第 号 文 件

14、, 关 于 宗 教 房 产 登 记 有关 产 权 登 记 规定 如 下 : 一 、 宗 教 团 体 的 教 堂 、 寺 院 、 庵 堂 、 宫 观 及 其 他 房 屋 , 不 论 自 用 、出 租 ( 包 括 由 房 地 产管 理 部 门 包 经 租 ) 、 出 借 、 被 占 用 和 按 中 央 、 国 务 院 政 策 规 定 应 退 还 的 均 由 宗 教 团 体 登记 。 尚 未 发 还 产 权 的 暂缓 登 记 。 原 外 国 教 会 房 产 , 按 中 央 、 国 务 院 政 策 规 定 解 放 后 已 转 移 为 中 国 教会 所 有 , 其 产 权 由 宗教 团 体 登 记 。

15、二 、 解 放 以 来 按 照 中 央 、 国 务 院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由 政 府 接 管 、 接 办 的原 教 会 办 的 学 校、医院 、慈 善 事 业 的 房 产 产 权 归 接 管 后 的 单 位 登 记 。 三 、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经 规 划 部 门 批 准 拆 除 后 重 建 的 房 屋 , 原 房 已 给 宗教 团 体 作 了 补 偿 的 ,重 建 房 屋 归 建 房 单 位 , 凡 未 做 补 偿 的 暂 缓 登 记 。 四 、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屋 , 产 权 证 件 不 全 的 , 由 宗 教 团 体 书 面 说 明 产 权情 况 , 由 主 管 机

16、关 证明 , 经 调 查 属 实 , 产 权 无 纠 纷 的 , 可 由 有 关 宗教团 体 登 记 。 五 、 信 徒 个 人 购 建 的 带 有 家 庙 性 质 的 小 寺 庵 , 主 要 用 于 自 住 和 修 行 , 不 作 为 社 会 宗 教 活动 的 , 其 房 屋 产 权 仍 属 个 人 所 有 。 5确 定 宗 教 房 屋 产 权 的 依 据 是 什 么 ? 答: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年 复 函 沈 阳 市 政 府 时 指 出 : 宗 教 团 体 的房 产, 是 指 解 放 后 我 人 民 政 府 正 式 承 认 的 各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产 , 即 : 土 改

17、 后 正 式 登 记 为 寺 庙 教 堂 财产 的 ; 年 对 天 主 教 、 基 督 教实 行 专 门 登 记 时 登 记 的 宗 教 团 体 房 产 ; 各 地 政 府 正 式 承认 的 属 宗 教团 体 或 寺 庙 教 堂 的 房 产 。 6. “ 大 跃 进 ” 献 出 的 或 “ 文 革 ” 中 被 占 用的 宗 教 房 产 能 作 为 产 权 转 移 的依 据 吗 ? 答:不 能 。 因 为 “ 大 跃 进 ” 中 各 地 宗 教 团 体 迫 于 当 时 的 形 势 , 曾 “ 献堂 ” 、 “ 献 庙 ” 。 “ 文 革 ” 中 寺 观 教 堂 被 迫 关 闭 , 其 中 绝 大

18、 部 分 宗教 房 产 被 其 他 部 门 占用 。 这 是 由 于 当 时 “ 左 ” 的 指 导 思 想 造 成 的 ,不 是 正 常 状 态 下 依 法 进 行 的, 因 而 不 具 有 合 法程 序 的 产 权 转 移 关 系。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1984 年 8 月 4 日 在 有 关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产 权 问题 的 复 函 中 指 出 : 关于 国 发 1980 188 号 文 件 中 所 说 宗 教 团 体 房屋 的 产 权 问 题 , 是 指 解 放 后 我 人 民 政 府 正 式 承认 的 各 宗 教 团 体 房 产 , 即 : 1) 各 地 土 改

19、后 正 式 登 记 为 寺 庙 教 堂 财 产 的 ;2) 一九五 一 年 前 后 各地 根 据 一 九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政 务 院 接受 外 国 津 贴 及 外 资 经 营 之 文化 教 育 救 济 机 关 及宗 教 团 体 登 记 条 例 对 天 主 教 、 基 督 教 实 行 专 门 登记 时 登 记 的 宗 教 团 体 房 产 ;3 ) 各 地 政 府正 式 承 认 的 其 他 宗 教 团 体 或 寺 庙 教 堂 的 房 产 。“ 大 跃 进”中 , 各 地 宗 教 团 体 迫 于 当 时 的 形 势, 曾“ 献 堂 ” 、“ 献 庙 ”,由 于 当 时在 宗 教

20、工 作 战 线 “ 左 ” 的 错 误 已 经 开 始 出 现 , 不 能 作 为产 权 转 移的 依据 , 那 时 “ 献 ” 出 的 堂 和 庙 及 其 附 属 房 屋 的 产 权 , 原 则 上 仍 应 属 于宗 教 团 体 ,但 在 使 用 上 如 何 处 理 , 可 根据 各 地 目 前 实 际 情 况 经 过协 商妥 善 解 决 。 “ 文 化 大 革 命 ” 期 间 占用 的 寺 观 教 堂 及 其 附 属 房 屋, 不 论其 是 否 已 办 转 交 手 续 , 应 在 彻 底 否 定 文 化 大 革 命 的 前 提 下一 律 退 还 宗 教 团 体 。 7如何 处 理 军 队

21、占 用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地 产 问 题 ?答:1988 年 7 月 18 日 , 国 务 院 、 中 央 军 委 关 于 妥 善 处理 军 队 与 地 方 房 地 产 权 问 题 的 通 知 中 规 定 : “ 军 队 住 用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产 , 凡 历 史 上 作 过 处理 或 办 了 产 权 转 移 手 续 的 , 原 则 上 都 不 再 重 新 处 理 。 尚 未 作 过 处 理 的 , 宗 教 团 体 确 实 需 要 、又 有 条 件 退 还 的 , 应 予 退 还 ; 退 还 有 困 难 的 , 暂 由 部 队 继 续 使 用 , 明 确 产 权 , 待 有 条

22、件 时 退还 。 原 房 已 拆 除 、 改 建 、 变 卖 而 无 法 退 还 的 , 经 协 商 可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予以 合 理 补 偿 。 ”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第 158 页 )8 :如 何 理 解 寺 院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 答:关 于 所 有 制 是 一 个 体 系 , 这 个 体 系 包 括 所 有 权 、 占 有 权 、 使 用 权 、分 配 权、 处 置 权 。 根 据 十 四 大 关 于 建 立 社 会 主 义 市 场经 济 体 制 的 要 求 , 国 家 实 行 所 有 权 与 后 面 四 种 权 利 相 对 分

23、 开 的 政 策 。 体 现 在 立 法上 , 八 届 人大 一 次 会 议 将 宪 法 中 规 定 的 “ 国 营 ” 企 业 , 修 改 为 “ 国 有 ” 企 业 。 从而 确 立 了 所 有 权 与 使 用 权 分 离 的 原 则 。 对 于 寺 院 , 从 历 史 上 看 大 都 是 群 众 捐 献 修 建 的 , 其 功能 和 作 用 是 从 事 宗 教 活 动 的 场 所 , 历 来 是 由 宗 教 团 体 和 组 织 占 有 和 使 用 的 。 再 者 , 我 们国 家实 行 政 教 分 离 的 原 则 , 即 使 是 国 家 拥 有 所 有 权 的 寺 观 , 国 家 也 不

24、 会 出 面 直 接 占 有 、 使 用 和 经营 。 因 此 , 寺 观 的 占 有 者 、 使 用 者 和 经 营 者 仍 然 是 宗 教 团 体 和 宗 教 组 织 , 如 果 没 有 合 法 的 产权 转 移 手 续 , 其 他 单 位 和 部 门 不 能 以 任 何 借 口 加 以 占 用 。 9. 在 新 时 期 如 何 正 确 理 解 “ 寺 庙 为 社 会 公 有 ” 的政 策 规 定 ? 答:寺 庙 为 “ 社 会 公 有 ” , 是 年 中 共 中 央 根 据 当 时的 历 史 条 件提 出 来 的 ,即 是:“ 关 于 寺 庙 产 权 问题 : 寺 庙 为 社 会 所 公

25、 有 , 僧 尼 一般 地 有 使 用 权 , 但 不 论 僧 尼 或 佛 教 团 体 均 无 处 理 寺 庙 财 产 之权 。如 确系 私 人 出 资 修 建 或 购 置 的 小 庙 , 仍 可 归 私 人 所 有 。 ” 该 政 策 当时 曾 起过 一 定 的 积 极作 用 。 年 制 定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以 及 以 后 经 历 次 修 改的 宪 法 中 , 在 国 家所 有 制 关 系 的 规 定 上 , 都 没 有 使 用 “ 社 会 公有 ” 这 一 概 念 。 因 为 宪 法 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效 力 ,所 以 “ 寺 庙 为 社 会公 有 ” 也

26、 应 遵 照 宪 法 予 以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 是 , 由 于 种 种 原 因 , 对这 一 所 有制关 系 没 有 能 够 及 时 予 以 调 整 。 中 共 中 央 十 一 届 三 中 全 会落 实 宗 教 政策 以 来 , 寺 庙 为 “ 社 会公 有 ” 被 有 关 部 门 和 地 区 理 解为 “ 国 家 所有 ”,曾 引 发 了 一 些 产 权 纠 纷 , 影 响 到 落 实 宗 教 房地 产政 策 的 步 伐 。 在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初 级 阶 段 ,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 佛 教界 、道 教 界 根 据 国 家 关 于实 行 “

27、自 传 、自 治 、自 养 ” 的“ 三自 ” 方针,就 必 须落实寺院的所有 权 和 使 用 权 的 产 权 政 策, 以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 对这 一 政 策 规 定,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在 有 关 权 威 性 的 文 件 中 , 已 经 把 寺 院 “ 社 会 所 公 有 ” 解 释 为 佛 道 教 团 体 集 体 所 有 。 如 年 月 日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国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关 于 寺 庙 、 道 观 房 屋 产权 归 属问 题 对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上 海 市 宗 教 事 务局 请 示 报 告 的复 函 中 ,同 意

28、请 示 报 告 中 提 出 的 意 见 : “ 寺 庙 、 道 观 不 论 当 前 是 否进 行 宗 教 活动 , 其 房 屋 大 都 是 由 群 众 捐 献 而 建 造 。 因 此 除 个 别 确 系 私 人 出 资 修 建 或 购 置 的 小 庙 , 仍 可 归私 人 所 有 外 , 其 他 房 屋 的 性 质 均 应 属 公 共 财产 , 其 产 权 归 宗 教 团 体 市 佛 教 协 会 与 市 道 教 协会所 有 。 僧 、 尼 、 道 士一 般 有 使 用 权 , 但 均 无 权 出 卖 、 抵 押 或 互 相赠 送 。 任 何 使 用 、 占 用 单 位或 其 他 机 关 团 体

29、 都 不 能 任 意 改 变 其 所 有 权 , 并 应 按 照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一 九 八 年 有 关 文 件精 神 落 实 政 策 , 产 权 归 还 各 宗 教 团 体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第 页 ) 并 且 明 确 规 定 : “ 解 放 后 已 停 止 宗 教 活 动 的 市 区 及 城 镇 寺 庙 、 道 观 和 土 改 后 才 停 止宗教活 动 的 农 村 寺 庙 道 , 僧 尼 已 转 业 的 , 其 原 住 的 寺 庙 、 道 观 房 屋 可继 承 使 用 , 如 转 业 僧 、 尼、 道 士 已 死 亡 , 其 共 同 生 活

30、的 家 属 仍可 给 予照 顾 , 继 续 居 住 , 但 不 得 主 张 产 权 ” 。 ( 新 时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第 29 页 ) 中 共 十 一 届 三 中 全 会 以 后 , 在 中 共 中 央 号文 件 ,国 务 院 号 文 件 , 中 央 办 公 厅 号文 件 和 中 共 中 央 号 文 件 以 及国 务 院 年 月 日 发 布 的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中 , 都 相 应 规 定 寺院 的 财 产由宗 教 团 体 或 宗 教 组 织 管 理 使 用 , 同 民 法 通 则 第 条 关 于 “ 社 会团 体 包 括 宗 教 团 体 的合 法 财

31、 产 受 法 律 保 护 ” 的 规 定 相配 套 、 相 衔 接 , 表 明 国 家 在 法 律 上 对 “ 寺 庙 为 社 会 公 有 ” 的政 策 进行 了 一 定 程 度 的 调 整 , 承 认 了 佛 、 道 教 团 体 和 组 织 对 寺 庙 财 产 拥 有 使 用 权 或 所 有 权 。从而 确 立 了 寺 庙 产 权 的 法 律 地 位 。 所 以 , 在 对 待 寺 院 财 产 的 使 用 权 或 所 有 权 的 提 法 上 , 要 参 照 中 共十 一 届 三 中 全 会 以 后 中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有 关 宗 教 的 法 律 、法 规 和政 策 的 规 定 执 行 。 10.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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