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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房产和财产问题解析汇总

关于宗教房产和财产有哪些规定?

  1.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是如何规定的?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是指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产权的,由宗教团体管理使用或者出租的房屋、土地、山林、草原以及其他合法的宗教收入。

    《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6页) 

    在我国,社会团体依其财产性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财产拥有直接所有权的社会团体。

另一类是对财产拥有使用权的社会团体。

前者对于其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占,有关部门也不得无偿征用、平调。

后一类社会团体对其占有、使用的财产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属于国家,社会团体享有使用权,但是,使用权也是一项内容广泛、可以对抗他人的物权性质的财产权。

《民法通则》第77条特别列举宗教团体的财产,目的在于将我国的宗教政策法律化,强调保护宗教团体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集体性质的,如某一寺庙)和其对国家专项财产的使用、经营权(如全国性的宗教团体使用和经营的国家所有的财产)。

任何侵犯、平调宗教团体财产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

  2.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什么规定?

 

  答: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规定如下:

   《宪法》第十条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集体所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条规定: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第十条规定: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  

    第十一条规定: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宗教团体的土地权属,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在城市的寺观教堂、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寺观教堂及宗教团体有使用权,国家保护其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权人有管理、保护、合法利用的义务。

目前已批准把产权发还给宗教界的寺观教堂所占有和使用的土地,都属这一类。

任何人不得以土地国有为借口,无偿占用和开发宗教界所使用的土地,剥夺宗教界对这些土地的使用权,侵犯其合法权益。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寺观教堂和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是解放初期土改中重新分配的,后来走上了合作化道路,有的宗教组织和寺观教堂曾一度成为农村独立核算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土地所有权,除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者以外,应当属于宗教团体(寺观教堂)集体 所有,所有权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征用和侵占。

已经被占用的,宗教界要求归还的应当归还。

  3.问:

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有哪些政策规定?

 答:

解放后,中共中央十分重视宗教团体房地产问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

1951年,中共中央提出:

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房租,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等。

    原内务部规定:

现有僧道管理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审查,仍准维持原状,并负责保管与修缮责任。

 

    1956年以后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租金。

中共中央指出:

“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

”(《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5页) 

    国务院发〔1980〕188号文件规定:

“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 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

“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经)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 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

“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 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 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

”(《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5—26页) 

    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中明确指出:

落实宗教团体的房产 政策,……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活问题的妥善办法。

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

”(《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3—26页)这是落实宗教房 产政策的基本规定。

  4.国家建设部关于宗教房产产权登记有哪些规定?

 答:

国家建设部(89)建房字第512号文件,关于宗教房产登记有

    关产权登记规定如下:

 

    一、宗教团体的教堂、寺院、庵堂、宫观及其他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

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

 

    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二、解放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三、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做补偿的暂缓登记。

    四、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 团体登记。

   五、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5.确定宗教房屋产权的依据是什么?

 答: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4年复函沈阳市政府时指出:

宗教团体的房产,是指解放后我人民政府正式承认的各宗教团体的房产,即:

土改后正式登记为寺庙教堂财产的;1951年对天主教、基督教实行专门登记时登记的宗教团体房产;各地政府正式承认的属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

6.“大跃进”献出的或“文革”中被占用的宗教房产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吗?

   答:

不能。

因为“大跃进”中各地宗教团体迫于当时的形势,曾“献堂”、“献庙”。

“文革”中寺观教堂被迫关闭,其中绝大部分宗教房产被其他部门占用。

这是由于当时“左”的指导思想造成的,不是正常状态下依法进行的,因而不具有合法程序的产权转移关系。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4年8月4日在《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的复函中指出:

关于国发〔1980〕188号文件中所说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问题,是指解放后我人民政府正式承认的各宗教团体房Z产,即:

        1)各地土改后正式登记为寺庙教堂财产的;

       2)一九五一年前后各地根据一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政务院《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条例》对天主教、基督教实行专门登记时登记的宗教团体房产;

   3)各地政府正式承认的其他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

“大跃进”中,各地宗教团体迫于当时的形势,曾“献堂”、“献庙”,由于当时在宗教工作战线“左”的错误已经开始出现,不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那时“献”出的堂和庙及其附属房屋的产权,原则上仍应属于宗教团体,但在使用上如何处理,可根据各地目前实际情况经过 协商妥善解决。

“文化大革命”期间占用的寺观教堂及其附属房屋,

    不论其是否已办转交手续,应在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一律退还宗教团体。

  7.如何处理军队占用宗教团体的房地产问题?

  答:

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房地产权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军队住用宗教团体的房产,凡历史上作过处理或办了产权转移手续的,原则上都不再重新处理。

尚未作过处理的,宗教团体确实需要、又有条件退还的,应予退还;退还有困难的,暂由部队继续使用,明确产权,待有条件时退还。

原 房已拆除、改建、变卖而无法退还的,经协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58页)

  8:

如何理解寺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答:

关于所有制是一个体系,这个体系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分配权、处置权。

根据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国家实行所有权与后面四种权利相对分开的政策。

体现在立法上,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将《宪法》中规定的“国营”企业,修改为“国有”企业。

从而确立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对于寺院,从历史上看大都是群众捐献修建的,其功能和作用是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历来是由宗教团体和组织占有和使用的。

再者,我们 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即使是国家拥有所有权的寺观,国家也 不会出面直接占有、使用和经营。

因此,寺观的占有者、使用者和 经营者仍然是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如果没有合法的产权转移手续,其他单位和部门不能以任何借口加以占用。

   9.在新时期如何正确理解“寺庙为社会公有”的政策规定?

   答:

寺庙为“社会公有”,是1952年中共中央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 提出来的,即是:

“关于寺庙产权问题:

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 般地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

如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

”该政策当时曾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

   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以后经历次修改的《宪法》中,在国家所有制关系的规定上,都没有使用“社会公 有”这一概念。

因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寺庙为社会 公有”也应遵照宪法予以相应的调整。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这一所有制关系没有能够及时予以调整。

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落实宗教政 策以来,寺庙为“社会公有”被有关部门和地区理解 为“国家所有”,曾引发了一些产权纠纷,影响到落实宗教房地产 政策的步伐。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佛教界、道教界根据国家关于实行“自传、自治、自养”的“三自”方针,就必须落实寺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产权政策,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这一政策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有关权威性的文件中,已经把寺院 “社会所公有”解释为佛道教团体集体所有。

如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 权归属问题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请示报告的复函中,同意请示报告中提出的意见:

“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     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

因此除个别确     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     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     会所有。

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互相     赠送。

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

     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八○年有关文件精神落实政     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8     —29页)并且明确规定:

   “解放后已停止宗教活动的市区及城镇寺庙、道观和土改后才停     止宗教活动的农村寺庙道,僧尼已转业的,其原住的寺庙、道观房     屋可继承使用,如转业僧、尼、道士已死亡,其共同生活的家属仍     可给予照顾,继续居住,但不得主张产权”。

(《新时期宗教工作     文献选编》第29页)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     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和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以及国务院1994年1月31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中,都相应规定寺院的财产由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管理使用,同《民法通则》第77条关于“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相配套、相衔接,表明国家在法律上对“寺庙为社会公有”的政策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承认了佛、道教团体和组织对寺庙财产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

从而确立了寺庙产权的法律地位。

  

     所以,在对待寺院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提法上,要参照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10.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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