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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辽金元的法律制度.docx

1、宋辽金元的法律制度第八章 宋朝法律制度(公元960年1279年)重点、难点 :一、宋刑统及编敕、编例的立法特点;二、宋朝刑事法律内容的主要变化;三、宋朝民事经济立法的主要内容;四、宋朝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唐朝灭亡后,中国社会又经历了半个世纪的五代十国分裂割据状态。960年,后周禁军将领赵匡胤发动陈桥兵变,夺取后周政权,建立宋朝,定都汴梁(今河南开封),史称北宋。1127年,北宋被金政权灭亡,康王赵构继而即位,迁都临安(今浙江杭州),史称南宋,1279年被元朝所灭。北宋统治前后,我国北方地区的一些少数民族也先后建立政权,并长期与两宋王朝对峙。916年,契丹族耶律阿保机建立契丹国。947年,耶律德

2、光改国号为大辽。1125年,辽被金国所灭。1038年,党项族元昊称帝,建立大夏国,史称西夏。它先后与北宋、辽及南宋对峙而立,1227年被蒙古军灭亡。1115年,女真族完颜部首领阿骨达建立金国,并先后灭掉辽及北宋。1234年,金被蒙古军与南宋联军灭亡。1206年,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国。1271年,忽必烈改国号为大元。1279年,元朝结束了两宋时期各民族政权分裂并立的局面,重新统一了全国。1368年,元朝被元末农民起义推翻。宋辽金元时期持续四百余年,是中国历史上多元法制并存的时期。由于阶级矛盾、民族矛盾比较突出,社会问题相当尖锐复杂,其法律制度的时代特色最为鲜明。宋朝吸取唐末五代弊政的历史教训,加强

3、统一,防止分裂,高度强化中央集权,因而立法活跃,法律形式多样,重法惩治“盗贼”犯罪,注重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诉讼审判制度有重大发展,皇帝对司法的控制更为严密。辽金元等少数民族政权的法制日趋汉化,但又大量保留原有的民族习惯,因而具有强烈的民族统治特征。一、宋朝立法概况(一)立法指导思想1、加强控制,集权君主北宋政权是在五代十国分裂割据的基础上建立的,因此,宋初统治者将削弱地方割据势力,恢复政治经济秩序,建立统一的高度中央集权国家作为基本国策,采取了一系列专制主义集权措施,将兵权、政权、财权、司法权统归中央,集权于君主。首先,宋太祖解除禁军将领兵权,重新编配禁军,将藩镇所辖精锐兵力收补到中央禁军

4、之中,并以文臣替代武将,定期调整将帅,使“兵无常帅,帅无常师”,将禁军完全掌控在皇帝手中。此后,又剥夺节度使全面掌管地方军事、行政、财务的权力,将其统领的州郡直属京师,使节度使成为虚衔。其次,由朝廷直接派遣知州,另设通判牵制和监督知州,并在路一级派遣转运使、提点刑狱公事等,加强对地方的控制和监察,使地方权力掌控在皇帝手中。同时,太祖、太宗时要求各州,除地方财政所需之外,每年收入全部送交京师,将财权也集中到中央,使地方无法聚积财富与中央抗衡。第三,皇帝加强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控制,除重视制颁法律并不断提高编敕、编例的地位外,还将重大案件的裁决权收归皇帝,甚至常常亲自“御笔断罪”。2、崇文抑武,强调慎

5、法宋朝立国后,为防止军阀割据,甚至“黄袍加身”重演,对武将防范戒备甚严。宋太祖认为,百个儒臣贪污的危害,不抵一个武将的威胁。因此,采取崇文抑武政策,限制武将权力,派文臣掌管军事和地方行政。在司法官的任用上,更是注重儒士,重视法律教育和考试。由于科举取士,选择儒臣治狱,削弱了武将的权力,改变了五代时期军阀执掌司法的状况。为了消除五代以来苛政酷刑的影响,宋朝立法崇尚宽平,强调恤政慎刑、宽缓刑罚,并且创立折杖法,以减轻刑罚。宋朝皇帝常常亲自审录囚犯,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检查控制,同时纠正一些冤狱。3、义利并举,重视经济中国古代社会以农为本,统治者一向推崇重义轻利的传统观念,采取重农抑商政策。进入两宋时期

6、,社会经济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农业、商业、手工业都有长足发展,从而对传统观念形成了冲击。其突出表现是功利主义学派对“贵义贱利”的传统思想提出挑战,坚决反对空谈“仁义道德”和抑商政策,主张义利双行、农商并重。为了尽快扭转积贫积弱局面,宋朝统治者也认识到,商品经济与富国强民息息相关,传统的抑商政策应有所改变。神宗就曾下诏:“政事之先,理财为急。” 于是,“贵义贱利”逐渐转向义利并举,从官僚士大夫到民间百姓开始言财谈利。宋朝重视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民事法律关系及民商事立法的活跃。(二)主要立法活动1、宋刑统的刻印颁行宋朝立国之初,仍然沿用唐末的律、令、格、式及五代时期的法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

7、,命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主持制定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并下诏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刻板印行的封建法典。宋刑统作为宋朝的基本大法,其内容源于唐律疏议,体例源于唐宣宗时首创的大中刑律统类,并在后周显德刑统的基础上参酌详定而成。宋刑统共12篇,30卷,213门,502条。虽然其篇目、条数与唐律完全相同,内容的差异也极为有限,但仍然有其自身的变化和特点。第一,改称“刑统”之名。宋朝以前的重要法典,基本称为“律”。宋刑统则继承唐末五代的法典编撰形式,将法典改称为“刑统”,使中国古代的法典名称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二,分门类编内容。宋刑统将各篇予以分类,在每篇之下,依据条文顺序

8、、内容、性质,将律文分为若干门,门下再分条,确立了分门别类编排律文的形式。第三,刑律统类体例。宋刑统将唐朝开元二年(714年)至宋初建隆三年近250年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审定选取177条,经皇帝批准后,每条前均冠有“准”字,附于相关律文之后,确立了刑律统类的新体例。第四,增设“起请条”。所谓“起请条”,是窦仪等人修订宋刑统时,根据社会变化及专制统治的需要,对原有律文和敕、令、格、式等予以审订,就一些具体内容提出调整变动建议,奏请太祖批准后,收入宋刑统的新增条款。起请条共32条,每条前均冠以“臣等参详”字样。第五,总汇类推条文。唐律有“余条准此”内容44条,分别列在各有关律文之后,属法

9、律类推性质。宋刑统将其总汇为一门,冠以“一部律内余条准此条”之名,集中列在名例律中,便于使用。第六,删去篇首疏议。唐律疏议每篇篇首都有疏议,内容包含篇名的渊源、变化、地位等,虽然具有一定意义,但对律文规范的实施并无实质影响,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问题。宋刑统删去了每篇篇首的疏议。宋刑统颁行后,曾进行过几次修改,但改动内容不大,它始终是两宋时期广泛沿用的一代大法。2、编敕与条法事类(1)编敕宋刑统制定颁行于北宋初年,有些内容很难适应后来的社会变化。因此,两宋政权不断通过编敕弥补刑统之不足,编敕也就成为宋朝经常性的立法活动。正如宋史刑法志所载:“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敕是皇帝发布诏

10、令的一种形式,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可以随时补充、修改、甚至废弃律,可以对特定案件作出与律规定不同的裁决。但敕一般是在特定时间、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发布的,往往不具有普遍性与稳定性。编敕就是对单行散敕进行整理汇编,将敕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序。宋朝编敕活动极为频繁,敕条越编越多,不但新帝即位或改元要重新编敕,而且朝廷、地方都在编敕,“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如太祖时建隆编敕有4卷106条,太宗时太平兴国编敕有15卷之多,真宗时咸平编敕竟多达12卷18 555条。宋朝的编敕,北宋多于南宋。尤其神宗即位以后,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编敕,进一步提高了敕的地位,明确规定:“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

11、。” 以致最后出现了以敕代律的现象,充分体现了强化君主专制统治的立法目的。(2)条法事类由于编敕是以时间先后为序,将散敕综合统编,往往同一内容散见于不同篇目中,使用起来很不方便。到南宋时期,又将相关的敕、令、格、式等依事项分门别类综合编纂,创制了“条法事类”的新形式。这种立法既加强了敕令格式的内部协调,又便于司法官吏检索适用。如宁宗时颁布的庆元条法事类,就是至今保留下来的有关行政、财税、经济以及刑狱等方面的综合法规。它原有八十卷,现残存四十八卷,是研究宋朝法律制度的极有价值的史料。3、编例与特别法规(1)编例神宗以后,法律形式变化较大,不仅编敕地位提高,而且出现了编例,成为宋朝重要的立法活动和

12、法律形式。例分为条例和断例两类。条例是皇帝或中央机关下达的指示命令,亦称指挥;断例是判案成例。编例就是由专门机构将条例和断例加以整理统编,使其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编例始于北宋中期,盛行于南宋。如仁宗时有庆历断例,神宗时有熙宁法寺断例、元丰断例,哲宗时有元符刑名断例,高宗时有绍兴刑名疑难断例,宁宗时有开禧刑名断例等等。宋朝规定,例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只有常法无正条规定时,才可引例判案定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官吏却常常依例断案,甚至“引例破法”,造成了司法状况的混乱。编例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形式,也影响了后世的立法活动。(2)特别法规为了加强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宋朝制定了一系列特别刑事法规

13、,作为普通法的重要补充。其中尤以惩治盗贼的特别刑事法规为突出代表。如仁宗时有窝藏重法,英宗时有重法地法,神宗时有盗贼重法,哲宗时有妻孥编管法等。统治者试图通过这些特别刑事法规,加强对民众反抗的镇压。二、宋朝法律内容及其特点(一)刑事法律内容1、刑罚制度的变化(1)创立折杖之法宋朝的刑罚制度,基本沿用隋唐以来的五刑制度。但鉴于唐末五代刑罚过于苛重,不利于新政权的稳定,建隆四年(963年),吏部尚书张昭等奉诏创立了一种变相减轻刑罚的折杖法,列入宋刑统中。折杖法作为一种代用刑,是将五刑中的笞、杖、徒、流四种刑罚折成相应的臀杖或脊杖,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宋刑统名例律五刑门规定

14、了折杖法的具体内容,其中加役流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至二千里,分别决脊杖二十、十八、十七,均配役一年;徒三年至一年,分别决脊杖二十、十八、十七、十五、十三,杖后释放;杖一百至六十,分别决臀杖二十、十八、十七、十五、十三;笞五十决臀杖十,笞四十与笞三十决臀杖八,笞二十与笞十决臀杖七。折杖法是一种“折减”性质的新刑制,对于缓和社会矛盾具有一定作用。但其适用范围有限,死刑及反逆、强盗等重罪不适用此法。因此,折杖法的创立并未改变宋朝刑罚不断加重的趋势。(2)滥用野蛮酷刑北宋初年,为宽贷死罪,开始使用五代后晋天福年间创立的刺配刑,对某些重犯实行“决杖,黥面,配役” 的惩罚。这名义上是宽贷死罪的轻

15、刑措施,实质是古代肉刑的复活,而且将杖背、刺面、配役三刑施于一人之身。刺配在宋初并不是法定常用刑种,宋刑统也没有此项规定,而是以皇帝诏敕形式,对某些人临时发布施用。起初是对死罪的宽贷,但后来却逐渐突破其限制,被广泛使用起来。太祖时就有黥面、流配的诏敕,太宗时刺配刑已滥加施用;仁宗以后,有关刺配的诏敕逐渐增多,并被列入编敕,上升为正式制度。至南宋时,刺配人犯已多达十余万人之众。北宋仁宗天圣六年(1028年),因荆湖(今湖北江陵)地区杀人祭鬼,开始沿用五代时期的凌迟酷刑。凌迟亦称陵迟,俗称千刀万剐,是以利刃零割碎剐肌肤肢体,使受刑者在极端痛苦中慢慢死去的一种刑罚。神宗以后,凌迟的使用逐渐增多,主要

16、用于镇压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至南宋孝宗时,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将凌迟列为法定死刑之一。此后,元、明、清各朝法定死刑均有凌迟。宋刑统在绞、斩两种法定死刑之外,又以附敕形式准用唐德宗建中三年(782年)以来施行的“决重杖一顿处死”的酷刑,对一些罪行严重的死刑犯施用重杖活活打死。该刑适用于十恶重罪中的不道、大不恭、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六种应处绞、斩刑的犯罪。此外,宋朝还施用许多法外酷刑,如腰斩、枭首、肢解、磔刑、夷族等等,以镇压民众的反抗。2、重典惩治盗贼北宋建立之初,为缓和社会矛盾,改变唐末五代以来刑罚苛酷的状态,曾对一般刑事犯罪减轻处罚,但对盗贼犯罪则仍旧重法严惩。宋史刑法志即指出:“祖宗

17、仁政,加于天下者甚广。刑法之重,改而从轻者至多。惟是强盗之法,特加重者。”这是由于宋朝阶级矛盾与社会问题始终异常尖锐和严峻,农民起义对宋朝统治构成极大威胁。为了镇压广大民众的反抗,宋朝推行重典惩治盗贼的刑事政策。首先,宋刑统作为普通常法,对盗贼犯罪的量刑比唐律明显加重。如强盗罪,唐律根据是否持杖、得赃多少分别处罚:强盗不得财徒二年,得财一尺徒三年,每二匹加一等,满十匹或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得财五匹绞,伤人者斩。宋刑统贼盗律附敕则规定:“擒获强盗,不论有赃无赃,并集众决杀。”再如窃盗罪,唐律规定:窃盗不得财笞五十,得财一尺杖六十,至五十匹罪止加役流。宋刑统贼盗律附敕却规

18、定:“捉获窃盗,赃满三匹以上者,并集众决杀。”又如制造妖书妖言或传播惑众罪,唐律规定:影响三人以上者绞,不满三人者流三千里,为害不大仅杖一百。宋刑统贼盗律附敕则规定:“有此色之人,便仰收捉勘寻,据关连徒党,并决重杖处死。”其次,宋朝专门制颁了一系列重典惩治盗贼的特别刑事法规,如窝藏重法、重法、盗贼重法、妻孥编管法等,进一步加重惩处盗贼犯罪。仁宗嘉祐六年(1061年),“始命开封府诸县,盗贼囊橐之家立重法”,将该地区划为重法地;凡在重法地犯盗贼罪或包庇窝藏盗贼者,一律按重法严惩。嘉祐七年,正式颁布窝藏重法,又将重法地扩大到开封府相邻四州。英宗治平四年(1067年),再度重申重法,凡在重法地捉获的

19、强劫盗贼,不论是否当地居民,即使犯在立法以前,也一律适用重法;本人应处死刑者,妻子骨肉送千里外州军编管,家产全部赏给告发人;本人应处徒流刑者,刺配远恶州军牢城,妻子骨肉送五百里外州军编管,家产一半赏给告发人;即使遇有赦令,编管者也不得返回原籍。神宗熙宁四年(1071年),又颁行盗贼重法,在继承前代重法的同时,扩大了重法的适用范围,将重法地由扩大到更广泛的地区。神宗元丰年间,全国共有二十四路,其中十路皆为重法地。当时还进一步规定:“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并以重法论”;“若复杀官吏及累杀三人,焚舍屋百间,或群行于州县之内,劫掠于江海船筏之中,虽非重法之地,亦以重法论”。各地官员如捉捕盗贼不

20、利,也将受到严厉制裁。此后,哲宗、徽宗统治时期,均沿袭盗贼重法,严惩盗贼犯罪。3、严惩“贪墨之罪”贪墨即指官吏贪赃枉法行为。北宋建立之初,为稳定社会秩序,巩固统治,吸取五代吏治腐败和贪墨之风盛行的教训,实行从严治贪的方针。太祖、太宗时期,常将贪赃枉法的官吏处以弃市或杖毙于朝。如建隆二年(961年),大名府永济主薄郭顗坐赃弃市,将军石延祚坐监仓与吏为奸赃弃市;太宗天平兴国三年(978年),侍御史赵承嗣隐官钱弃市。宋初还规定,对贪赃枉法之官,不得适用请、减、赎、官当等特权之法;职官以赃论罪,遇赦不得叙用,永为定制。但自真宗以后,贪赃或监守自盗,虽“罪至极法”,却多被宽贷,统治者对官吏逐渐采取较为宽

21、容的政策。南宋时期,又曾下诏继续严惩贪官污吏。(二)民事法律内容随着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宋朝民事法律关系异常活跃,交易活动普遍契约化,民事法律内容不断成熟完善,这成为宋朝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1、租佃契约宋朝以前,租佃关系建立在超经济强制的基础上,佃农与地主之间并不是契约关系,而是人身依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佃农不得随意离开土地,也没有换佃的权利和自由。唐末五代以来,人身依附关系逐渐削弱,一些佃农的身份地位有所提高。宋朝建立以后,将全国居民按有无土地分为主户与客户两大类,佃农被编入客户,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不再是地主豪强的私属户口;也有一些农民因开辟荒地,编入有土地的主户。于是,以契约形式为基础

22、的租佃关系开始发展起来,并得到宋朝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规定:租佃双方应“明立要契”,“俟收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倘若佃农违约,不按期交纳地租,地主可向官府控告,要求合法保护。但北宋初年,人身依附关系与契约关系二者并存,佃农要想离开地主,必须取得主人的“凭由”。至仁宗时规定,佃农依据契约交完地租后,即可与地主商量去留,而不需要取得主人的“凭由”,地主不得干涉阻拦,否则可告官论断。同时,宋朝法律还严禁地主私自处置或伤害佃农。这种租佃契约关系,在保护地主阶级权益的前提下,也有利于佃农身份地位的某种改善。2、典卖制度宋朝的买卖形式有绝卖和活卖之分。绝卖是随买卖关系的成立,

23、所有权也彻底转移。活卖又称典卖,即以物品或人身质贷以钱财,其所有权并不因典卖关系的成立而转移。在约定的期限内,业主可从典主手中回赎原物;如逾期不回赎原物,典主即可自行处置。典卖在唐朝以前即已出现,南朝一些城市或寺院就设有质库(当铺),人们常以财产抵押“质钱”。唐朝典卖又称典贴。但典卖成为普遍现象,并上升为制度,则是进入宋朝以后。为了规范典卖制度,宋刑统户婚律专设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一门,具体规定如下。第一,契约为凭。业主与典主双方达成协议后,必须签订契约,“当面署押契贴”,并经官府批准认可,“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宋朝典当田宅须持红契,契约一式四份,由双方当事人、纳税机构和县衙各执一份,缴纳税

24、钱,交割完毕,官府验明入案。红契不仅是被课税钤印,而且体现了官方对民事契约的认证管理,既保证契税的征收,又减少民事纠纷的发生。第二,典权归家长。家庭财产的典质权属于家长,“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如违反规定,卑幼欺瞒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第三,典卖顺序。按该“问帐制度”规定,“应典卖、倚当物业”,必须“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但允许典卖给出价高者。如虚抬价格,或互相欺诈,则要“并据所欺钱数,与情状轻重,酌量科断”。第四,严禁一物两典。“有将物业重叠倚

25、当者,本主、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入己钱数,并准盗论;不分受钱者,减三等”论罪定刑,并且要“征钱还被欺之人”。第五,典物时效。凡典卖契约保存完好,原业主可在约定期限赎回原物;原业主身亡,其子孙骨肉在世,且“证验显然者,不限年岁,并许收赎”。超过赎典期限,“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辨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可由典主自行处置。宋刑统有关典卖制度的规定,是宋朝商品经济日趋活跃,货币流通不断扩大,民事法律关系空前发展的结果。但是,当时的典卖业主多为生活困苦的贫穷农民,他们以低价典卖土地财产后,往往无力收赎。因此,典卖制度成为土地兼并转让的一种手段,促进了土地的迅速集中,加速了

26、财产私有权的转移。3、继承制度宋刑统在继续沿用唐朝继承制度的同时,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专门增加了“户绝财产”、“死商钱物”门,分别对一般财产继承、户绝财产继承、死亡客商财产继承做了详尽规定。(1)一般财产继承宋朝实行不分嫡庶的众子均分法,即父母去世,其财产由诸子平均继承。其中未娶妻者可另分得一部分聘财;非婚生子曾与生父同注于户籍并有证据,也享有继承权;养子一般与亲子权利相同。兄弟间已亡故者,可由其子代位继承。女子一般没有继承权,在室女(未出嫁女)只能获得一份嫁妆,而且数额仅是未成婚兄弟所获聘财的一半;南宋时期有所变化,在室女可继承兄弟应继承份额的一半。养女一般与亲女权利相同。守寡无子的妻妾有权

27、继承丈夫的全部财产,但不得出卖,并应为亡夫立嗣,称为立继子;死后财产由嗣子继承,若改嫁则丧失继承权。别居无户籍的妻妾及其子女无继承权。(2)户绝财产继承户绝是指无男性子嗣之户,户绝财产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法定继承顺序为在室女、近亲、官府。户绝财产除用于丧葬费外,全部由在室女继承;出嫁女只能获得三分之一财产,其余入官;归宗女被休或无夫无子,在娘家居住的,与在室女待遇相同。无女则归近亲,无近亲则入官。南宋时,归宗女的户绝财产继承权下降,仅为在室女份额的一半。宋朝法律允许近亲尊长为夫妻双亡的绝户立嗣,称为命继子;命继子可继承部分财产,但少于在室女与归宗女。法律也允许以遗嘱的方式继承财产。

28、仁宗天圣四年(1026年)颁布的户绝条贯规定:“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 南宋时期,有关规定更为明确。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是既无男性子嗣,也无女性继承人。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比较广泛,不受同宗身份的限制。但遗嘱必须经族人见证、官府审批,否则无效。遗嘱的诉讼时效为十年。(3)死亡客商财产继承宋朝商业贸易发达,客商居于他乡,死于异地,其财产的处理较为复杂。宋刑统新增“死商钱物”一门,准用唐及五代有关敕令规定:死商有父母、妻、子、兄弟、未嫁姊妹、未嫁女和亲侄等随行者,任其继承收管;无上述亲属相随,其钱物先由官府保管,待继承人确定后依数酬还;如无继承人,钱物充公。 此外,客死在中国的外国商人的直

29、系亲属,可认领其遗留的财产。宋朝财产继承制度的完善是前所未有的,对女子继承权的确认是最早的,对外商遗产的处理原则也是往代所未及的,充分反映了宋朝民事法律规范的成熟与完备。(三)经济法律内容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财政需要的不断增加,宋朝的经济立法有所加强,主要有禁榷立法、货币立法、市易法、市舶条法、会计立法、审计立法等。1、禁榷立法禁榷又称专卖,是国家对某些商品的生产或销售进行垄断经营的制度,又分为全部专卖制与部分专卖制。前者从生产到销售的全过程,包括“民营官卖”,统归国家独占经营;后者是商人在国家直接控制下进行购买和销售。宋朝为解决财政危机,扩大了汉唐以来的禁榷范围。除盐、茶、酒以外,还有钒

30、、香药、铁、石炭(煤)、醋等多种商品。从宋初开始,就对盐、茶、酒等产品进行控制,明令规定:私自煎盐三斤、酿酒三斗、造酒曲十五斤、炼钒十斤,均处极刑。两宋期间,制定有专卖法规严加管制,尤以盐、茶两项立法最为重要。盐的生产由国家统一管理控制,私人不得擅自经营。官家及商人经营,要有“盐引”或“盐钞”。否则,依成盐斤两定罪量刑。盐的分销有“官鬻”与“通商”两种形式,前者为官营运销,后者为商贩运销。经营者须按规定在产盐地批发食盐,在指定地区贩卖;若入禁地贩食盐十斤或硷盐三斤以上,依法处死。茶的专卖与盐法大致相同。在江淮一带产茶区,有专门机构统一掌管生产经销。茶农除以茶折税外,还要将茶卖给官府;匿不送官及

31、私卖者,茶叶没收,按值论罪。主管官吏私以官茶贸易,价值一贯五百即被处死。私自将茶叶卖给少数民族地区,按军法治罪。2、货币立法宋朝以前,主要流通金属铸币,包括铜钱与铁钱。宋朝货币仍以铜铁钱为主,其制造、发行、流通、兑换、币值等均由官府统一掌管,严禁民间私自铸钱。宋刑统杂律“私铸钱”明确规定:“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同条所附刑部格敕又加重规定:凡私自铸钱或组织谋划者,一律处绞刑并决杖一百;从犯或容留犯人者,加役流并决杖六十;铸钱地邻保配徒一年,里坊村正决杖六十。此后,两宋政权还陆续颁行诏敕,对钱币的规格、毁损、私运、境外贸易等作了详备规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流转的加快,宋朝白银贵重,铜钱不

32、足,铁钱笨重,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遂发明了世界上最早的纸币交子。交子最初产生于四川地区。真宗时,四川行用铁钱,比值低,份量重,不便于商旅携带和民间日常使用。于是,十六户富商用财产作保证金,以纸制交子进行结算,并可随时兑换。后因经营亏损,财力衰减,资金紧张,不能及时兑现,导致纠纷争讼不断,官府随即禁止行用。仁宗天圣元年(1023年),在转运使薛田的建议下,始设益州交子务,将交子的印制、发行收归官府控制,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法规,大致内容有:(1)交子的流通期限为三年一界,期满后须换取下一界交子方可行用。(2)每界发行总量为1 206 340缗。(3)每界交子的印发,须备有本钱36万缗作为准备金,以保证其信誉和顺利流通。(4)禁止私人印制交子,伪造者按私造官府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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