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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特权群体因罪自杀问题再研究.docx

1、汉代特权群体因罪自杀问题再研究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自殺問題再研究從唐獄官令的一條令文談起2016-04-12 16:09:47文史張忠煒從“壹刑”或“刑無等級”的提法來看,法家主張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社會;從史書記載的商鞅治秦事例來看,如太子犯法而“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師公孫賈”,他確實也有貫徹此意願之實踐。但問題的另一面是,“二十等爵”從法律上賦予有爵者特權。比如,從睡虎地秦律中可以看出,有爵位者(指第二級上造爵以上)是被賦予免除刑罰(肉刑)適用的特權;又如,從張家山漢簡所反映的西漢初情况而論,有爵位者可按一定條件减、免、贖刑罰。隨着漢文帝刑罰改革的施行,黥、劓、斬左右趾等肉刑大體被廢除,不

2、僅封建時代所謂的“刑不上大夫”徹底喪失存在的事實依據,就連秦以來上造以上爵位者享有的免除肉刑特權也喪失其存在基礎。但因身份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法律權益,在帝制時代的中國依然是不可否認的事實。那麽,對帝制時代新身份秩序建立的理論探討及實踐進程,似乎也就成爲考察秦漢及此後時代法制史的一個切入點。所以,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自殺問題,就成爲筆者考察的着眼點之一。實際上,中外學者很早就關注漢代的自殺現象。比如,鎌田重雄、何四維等海外學者説道:高級官僚、諸侯王等特權群體享有以下特權-他們可以以自殺方式來免除應受的刑罰之苦與羞辱;何四維引用鎌田重雄的論斷説道:(特權群體的)自殺多少都帶有强制性,不遵從(自殺)此作法

3、是極度不符合常規的;並且,他還認可鎌田的論斷:强制性自殺這一做法的由來,在很大程度上與賈誼的奏議相關。他們的某些論述,似乎也影響了瞿同祖。彭衛從社會史的角度,以漢代的自殺方式、自殺現象的類型、自殺反映的社會問題以及自殺出現之原因等爲切入點,對漢代自殺這一突出的社會現象進行研究。就問題的討論涉及層面而言,彭文要較此前關於漢代自殺的論述詳贍,對自殺原因的探討也較此前深入許多。近年來,又有不少關於先秦、秦漢自殺的論著出現。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臺灣學者黄明烈的先秦兩漢社會之自殺論述研究。作者更多的是從社會學的角度入手,對先秦、兩漢典籍中記載的自殺現象,進行迄今爲止最爲全面、細緻的研究。無論是資料收集,

4、還是分析、解釋,都具有里程碑意義。書中的“統治階層的自殺”一章中,他充分注意到自殺與身份層級的關係,對漢代特權階層(主要是諸侯王、三公九卿及宗室)的自殺進行考察。從前輩學者及彭衛、黄明烈對漢代自殺問題的探討可知,留給後人繼續探索、發掘自殺問題的空間有限。但轉换研究視野及角度,亦即將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自殺的問題作爲個案,來考察當時人對新身份秩序建立的理論探討及實踐進程,那麽,對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自殺問題似乎也會產生新的認識。加之受唐獄官令“諸决大辟罪皆於市”令文啓發,故筆者在本文中擬以對此條令文的解析爲切入點,在對比律、令的基礎上突出彼此間的“背離”;並以此作爲反思漢代自殺問題之契機,對因罪而死的漢

5、代特權群體進行資料統計,提出這種身份型自殺是死刑行刑方式之一種的論斷;又結合賈誼治安策中“養臣下有節”的論斷,對漢代這種身份型自殺的原因進行探討;此外,還結合魏書李彪傳所見,推論此條文編入律典之大概年代。至於論述是否合理,還請方家不吝指正。 一、問題的提出新、舊居延漢簡發現、整理、公布之前,較早且明確涉及自殺問題的是唐律令。唐律疏議斷獄中規定: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殺及解脱,而與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傷、傷人者徒一年,自殺、殺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雖無傷殺亦準此。疏議曰:“金刃”,謂錐、刀之屬。“他物”,謂繩、鋸之類。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鏁、杻,雖囚之親屬及他人與者,物雖

6、未用,與者即杖一百。若以得金刃等故,因得逃亡或自傷害或傷他人,與物者徒一年;若囚自殺或殺他人,與物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金刃等物而得逃亡者,雖無殺傷,與物者亦徒二年。律文大意是説:如將錐、刃等金屬器物及繩、鋸等他物給囚犯,囚犯因之自殺或者是解除枷鎖刑具的,給予器物者將被杖打一百;囚犯如憑藉這些器物逃亡,以及戕害自己、傷害他人者,予者將處以徒刑一年,(囚犯)自殺、殺人者則處以徒刑二年。如囚徒本來犯流罪以上的,憑藉這些器物逃亡,即便是没有傷人、殺人,亦比照此規定(即徒刑二年)懲處予者。從律文中可明確看出,國家法律是嚴禁囚犯自殺的。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基於以下考慮:囚犯因危害國家或他人權益獲

7、罪,理應受到國家法律的公開制裁、懲罰;一旦自殺,懲罰、受刑的對象不復存焉,國家法律的威嚴及震懾力將會受到影響。然而,在“斷罪應斬而絞”條律文中,特别是在相關疏議部分,却揭示出問題的另一面:諸斷罪應絞而斬,應斬而絞徒一年,自盡亦如之。失者减二等。即絞訖别加害者,杖一百。疏議曰:犯罪應絞而斬,應斬而絞,徒一年。以其刑名改易,故科其罪。“自盡亦如之”依獄官令:“五品以上犯非惡逆以上,聽自盡於家。”若應自盡而絞、斬,應絞、斬而令自盡,亦合徒一年,故云“亦如之”。“失者减二等”,謂原情非故者,合杖九十。“即絞訖别加害者”,謂絞已致斃,别加拉幹、折腰之類者,杖一百。(11)這條律文涉及執行死刑不如法罪之刑

8、罰,嚴禁改易囚犯按法應處之死刑。需要注意的是“自盡亦如之”一句。疏議取獄官令文字加以說明,但因係節文而無法窺見其全部,故將此令文之全貌引録如下:諸决大辟罪皆於市。五品以上犯非惡逆以上,聽自盡於家。七品以上及皇族,若婦人,犯非斬者,皆絞於隱處。(12)無獨有偶,天聖令中亦有此令文:諸决大辟罪皆於市。五品以上犯非惡逆以上,聽自盡於家。七品以上及皇族,若婦人犯非斬者,絞於隱處。(13)出處不同的兩條令文,在文字上幾乎無别。内容也規定得相當清楚:處决大辟罪之一般原則是在“市”這一場合公開行刑;但五品以上且所犯非惡逆罪以上的,則聽任其自盡於家中;七品以上以及皇族,或者是婦人,如所犯非斬首刑者,則采取隱蔽

9、而非公開的行刑方式。除去婦女犯非斬刑而絞於隱處外,不論是聽五品以上官自盡於家中,還是七品以上及皇族絞於隱處,恐均與恤獄、寬刑之目的無甚關聯,而應是特殊群體享有的權益之一,帶有明顯的政治意義在其中。仔細對讀“與囚金刃等物”等律文與“諸决大辟罪皆於市”令文,我們會發現這一看似相悖但又共存的律令規定,亦即一方面是國家法律嚴禁囚犯自殺,一方面是賦予特殊群體自殺的權利,從根本上來說正是源自於犯罪者身份的不同。那麽,唐律令中的這種規定,是否有其歷史淵源呢?答案是肯定的。居延漢簡中編號爲E.P.S4.T2:100簡中,就有類似唐律“與囚金刃等物”的規定:以兵刃索繩它物可以自殺者予囚,囚以自殺、殺人,若自傷、

10、傷人而以辜二旬中死,予者髡為城旦舂。(14)簡文大意是說:如將兵刃、繩索及其他可以自殺的器物給囚犯,囚犯以之自殺、殺人,或者是戕害自己、他人並在二旬保辜期内死亡的,給予器物者將被處以髡鉗城旦舂刑。與前引“與囚金刃等物”條比對,推定簡文爲漢律律文當無疑,雖然尚不清楚其歸屬於何律;至於簡文所見漢律是節引、還是全引,從目前所掌握的資料來看還無法斷定。與唐律規定的全面、細緻相比,簡文漢律似稍顯粗疏而不周全,兩者表述之中心思想却並無差異:嚴禁囚犯自殺。漢、唐律禁止自殺之條文雖相似,但唐令“諸决大辟罪皆於市”一條,畢竟展現出漢、唐的不同:在現有漢律及漢令的所有文字中,似未見賦予特權群體自殺之規定。我們如僅

11、注意到法律表述這一層面的話,將遺漏甚至忽略更有意義的歷史事實:漢律雖然嚴格規定禁止囚犯自殺,但漢代因自殺而死者决不在少數。漢簡所見禁止自殺的律文,或許如冨谷治所説的那樣,恰是由於自殺現象頻度之高(15)。更重要的是,在對漢代的自殺者,特别是特權群體自殺者,進行資料統計、分析後,我們會非常驚奇的發現:漢代特殊群體因罪而采用自殺方式來結束生命,究其實質而言近乎法定刑罰序列中的腰斬、棄市等死刑。那麽,該如何界定這種自殺的性質?要解答這些問題,就要從漢代特權群體自殺數量的統計、分析入手。二、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自殺的統計與分析之所以要從特權群體統計入手,是因爲“與大量的官吏自殺個案相比,史書對普通百姓自殺

12、的記述單薄稀疏,量化分析尚難進行”(16)。而且,這樣作也是基於另外一個重要原因:將特權群體因罪自殺的這一社會現象,放置在腰斬、棄市等法定刑罰序列的大背景下,凸顯自殺在當時法定序列之外的存在意義。這一點尤爲重要:彭衛等學者確實對自殺有數量統計,但他們的統計僅僅是就自殺而論。在筆者看來,在圍繞自殺進行量化統計時,注意到自殺現象存在的大背景,這是更全面認識問題之關鍵所在。在正式展開量化統計之前,有必要先就資料説明一下。此處所討論的漢代特權群體自殺,確切地説,主要是西漢諸侯王、百官公卿等群體,只有諸侯王一項兼及東漢事例。反映在資料上,主要以史記、漢書所載漢興以來將相名臣年表、諸侯王表、王子侯表以及百

13、官公卿表爲量化依據。基於特殊原因,東漢特殊群體之自殺統計暫付諸闕如。首先,來看一下“漢代諸侯王因罪自殺表”。在“漢代諸侯王因罪自殺表”中,需要補充説明一些重要情况:第一,參與“七國之亂”的諸侯王,除吴王劉濞爲東越所殺外,其餘諸王史書雖多記載爲“誅”,但據其他引文可知均是自殺而死(詳後)。第二,安平王劉續之死。黄巾起義時,安平王劉續爲黄巾軍俘獲,是朝廷出錢將之贖回。朝廷在商議是否復其國時,朝臣中就有不少争議,安平相李燮因反對復其國而獲罪。最後,雖復安平國,但“王果坐不道被誅”(17),至於如何行刑記載不詳。故而,除西漢吴王劉濞及東漢安平王劉續兩例外,表中所列兩漢諸侯王因罪而死者,即便是通常所説的

14、謀反等重罪,無一例是采取公開殺戮的行刑方式。表中所列諸侯王獲罪自殺的事例,主要集中出現在兩個時段内。一是“七國之亂”。參與“七國之亂”的諸王,多因此獲罪自殺。二是漢武帝時期。此時諸侯王獲罪而死者,所犯之罪多“有名無實”,更多的帶有其他意圖;漢政府爲加强中央集權,强化了對諸侯國的控制。實際上,這可以說是漢代諸侯王獲罪背後的政治用意(18)。即便是東漢明帝時的大獄“楚王英”案,背後所隱含的政治意圖大體上亦是如此(19)。因此,在這些諸侯王獲罪事例中,冤假錯案的數量恐不少,正如史書所載:“今或無罪,爲臣下所侵辱,有司吹毛求疵,笞服其臣,使證其君,多自以侵冤。”(20)其次,再來看“西漢百官公卿死罪受

15、刑方式表”。在“西漢百官公卿死罪受刑方式表”中,除少數事例獲罪原因不清楚外,其餘諸例獲罪原因史書多存。從公卿死罪受刑方式來看,大體上可得出以下初步認識:第一,漢武帝時官吏受刑較多,且多是公開行刑。比如,丞相劉屈氂罪至大逆不道,“有詔載屈氂厨車以徇,要斬東市,妻子梟首華陽街”(21)。尤其是巫蠱之禍,公卿百官受牽連而死者更多(22)。第二,官吏獲罪多受政治鬥争影響,故一旦有政治上的争權奪利,官吏因之而死者决不在少數。昭帝時的輔政之争,宣帝時的霍氏之敗,受牽連而死的高級官僚爲數不少。第三,除劉屈氂、晁錯等特殊事例外,丞相、御史大夫等“三公”獲罪多自殺而死。再次,來看一下“漢書諸表死罪行刑方式統計表

16、”。西漢諸侯王因罪而死者約二十二人,除吴王劉濞爲東越所殺及淮南王劉長情况特殊外,也就有了表中第一欄“諸侯王”自殺者二十人之結果。自殺所占比重之高,尤其應引起注意。即便是將劉濞及劉長視爲非自殺而死者,自殺在諸侯王因罪而死的統計中也仍然高達91。表中第二欄“王子侯”一項,自殺者三人,主要是“坐殺人”而死,一例因謀反而死。處以腰斬刑者,因祝詛上而死。處以棄市刑者,主要是殺人罪,間有“首匿群盗”等。在現有的清楚行刑方式的資料中,自殺所占比重爲20。表中第三欄“功臣、外戚、恩澤”項,自殺、腰斬及棄市各占一定比重,分别是33、41、26。“百官公卿”一欄中,自殺所占比重約爲67,處以腰斬、棄市刑的共占33

17、。除“百官公卿”欄資料外,漢書諸表中可明確行刑方式者約八十六例。自殺、腰斬及棄市所占比重,分别是47、26.5、26.5。從這個統計結果來看,自殺比重之所以偏高,顯然與諸侯王高自殺率相關,故未必能反映出真實的情形。那麽,如將諸侯王自殺數據除外,僅以“王子侯”及“功臣、外戚、恩澤”爲據,重新進行統計各自之事例及比重,或許要比前者(即47的自殺率)更具説服力。在這兩欄中,自殺、腰斬、棄市各有二十、二十三、二十三例,所占比重分别爲30、35、35。這個統計結果,接近“功臣、外戚、恩澤”欄的統計結果,相對來説可能會更符合當時的實際情形。 三、身份型自殺的性質界定以上就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而死進行統計,本節

18、主要討論身份型自殺的屬性界定:是將之視爲刑罰序列中的不成文一等,還是視爲死罪行刑方式之一種?對此,上文行文中多少已表露出筆者的觀點:這種身份型自殺是死罪行刑方式之一種,而非法定刑罰序列中死刑的不成文規定。之所以這樣説,是基於此認識:雖説有的身份型自殺是政治鬥争(或政治迫害)的結果,如渤海王劉悝、大司馬董賢等人;但從筆者收集、列表的那些事例看,不少身份型自殺是源於罪,是觸犯法律而被定罪,理應受到法律的懲治。只是出於特定的政治用意,不按既有刑罰規定處置,而以自殺這種形式來結束其生命。從某種情况而言,這不過是死刑執行方式上的差異。一旦將之視爲刑罰序列中的不成文一等,就不得不面對潛在的問題:自殺刑到底

19、對應的是什麽罪?如此一來,與自殺關聯的將不再是身份而是罪。一方面國家嚴禁(犯人)的自殺行爲,一方面又規定罪與自殺的對應關係。這是不是太過於矛盾呢?故而,筆者才將之視爲死刑執行方式之一種。下面着重就自殺與罪的關係,以及自殺的强制性問題,進行些必要的舉證、分析。從“漢代諸侯王因罪自殺表”中可以看出,參與“七國之亂”的諸王,在漢政府平叛後,都受到應有懲罰而被“誅”死。問題在於,除吴王劉濞被東越斬首外,其餘諸王是怎樣處刑的呢?從法律規定來説,謀反罪應處腰斬刑。對此,二年律令有清楚記載:以城邑亭障反、降諸侯,及守乘城亭障,諸侯人來攻盗,不堅守而棄去之若降之,及謀反者,皆要(腰)斬。其父母、妻子、同產,無

20、少長皆棄市。其坐謀反者,能偏(徧)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23)簡中的“諸侯”,起初或是針對異姓諸侯王;自平定淮南王英布叛亂後,“諸侯”顯然是針對同姓。清楚“諸侯”涵義的可能變化,會爲理解簡文掃除障礙:凡據守城邑亭障反叛、歸降諸侯王,或職在守衛城邑亭障,當諸侯國人來攻盗時而不堅守、逃亡,或者是歸降諸侯,以及謀反者,都要處以腰斬刑。(犯以上罪者的)父母、妻子兒女、同產兄妹等,不論大小一律棄市。那些因謀反而坐罪者,如能捕獲反者,或者向官吏告發,則免除其應受連坐之罪。史書所存的相關事例亦可印證上述律文。漢武帝時期,因謀反而腰斬者,就有親陽侯月氏、若陽侯猛、東城侯居股、重合侯莽通、德侯景建等數人(

21、24)。因謀反使家屬受牽連者,如淮南王劉安“謀反”而“王后荼、太子遷諸所與謀反者皆族”,甚者弟衡山王劉賜也在應“坐收”(25)之列。坐謀反而先告除罪的事例,著者莫過於衡山王子劉孝。衡山王“謀反”陰謀漸敗露時,劉孝“聞律先自告除其罪”,故先行向官府告發謀反者,“(劉)孝先自告反,除其罪”(26)。從以上所舉事例看,謀反及坐罪的律文規定是被嚴格遵行的(27)。那麽,參與“七國之亂”的諸王,是否被處以腰斬刑呢?楚王戊、趙王遂、膠西王卬等三人均自殺而死,對此史書是有明確記載而無需多言的(28)。關鍵在於其他諸王。漢書吴王劉濞傳載“膠東、菑川、濟南王皆伏誅”,史記吴王濞列傳則言“膠東、菑川、濟南王皆死”

22、,是否受刑而死並不清楚。要解决此問題,必須注意“誅”字。一提及此字,總想到懲罰,或者是誅殺。正因爲此,誅常被視爲殺戮的泛稱。從這個角度來説,史記、漢書記載本質並無差異,是説膠東、菑川、濟南等因反獲死。但不論誅也罷,還是死也罷,就膠東、菑川、濟南王而言,此處均是以自殺代稱的面目出現。實際上,此種情形在漢初並不罕見。文帝時,濟北王劉興居謀反,“濟北舉兵,皇帝誅之”。如參以它處記載,就會發現“誅”之指代:“虜濟北王興居,自殺。”(29)不僅此例如此,楚王戊、趙王遂、膠西王卬等人,漢書諸侯王表中亦清楚寫作“誅”,而實際死亡方式也是自殺。所以,漢書景帝紀載:“膠西王卬、楚王戊、趙王遂、濟南王辟光、菑川王

23、賢、膠東王熊渠皆自殺。”(30)不僅諸侯王獲罪而誅的情形如是,百官公卿獲罪而誅者也有類似事例,只是不能將“誅”完全等同於“自殺”(31)。確定自殺者應受之刑與受戮方式,顯然是繼續深入探討的關鍵一環。刑罰本來就帶有强制性,而作爲最嚴重刑罰之死刑,更是以强制性的法律制裁,剥奪犯罪人的生命權,最終消滅其再次犯罪的能力。作爲死罪行刑方式之一種的自殺,大體上也是帶有强烈的逼迫性質的。雖説漢代諸多自殺(包括因罪自殺)事例中,是出於對自尊人格的認同而浸透着尊嚴感和榮譽感(32),但它畢竟是以人的生命、生存爲代價,故不少情况下當事人是在嚴厲逼迫中不得不采取的無奈之舉。膠西王劉卬、將軍薄昭等事例,可充分、有力地

24、説胡這一點。“七國之亂”敗局已定時,漢將軍弓高侯頹當遺膠西王書,“奉詔誅不義,降者赦其罪,復故。不降者滅之。王何處,須以從事”。這是否當時的原話已不可知,但形勢之緊迫、語氣之嚴厲,却一覽無餘地表現出來。膠西王劉卬向漢軍請罪一幕,史書細緻而逼真地記載道:王肉袒叩頭漢軍壁,謁曰:“臣卬奉法不謹,驚駭百姓,乃苦將軍遠道至於窮國,敢請菹醢之罪。”弓高侯執金鼓見之,曰:“王苦軍事,願聞王發兵狀。”王頓首膝行對曰:“今者,晁錯天子用事臣,變更高皇帝法令,侵奪諸侯地。卬等以為不義,恐其敗亂天下,七國發兵,且以誅錯。今聞錯已誅,卬等謹以罷兵歸。”將軍曰:“王苟以錯不善,何以不聞?乃未有詔虎符,擅發兵擊義國。以

25、此觀之,意非欲誅錯也。”乃出詔書為王讀之。讀之訖,曰:“王其自圖。”王曰:“如卬等死有餘罪。”遂自殺。(33)膠西王雖爲宗室之一員,因參與叛亂而爲階下囚;面對漢軍將領,不得不“肉袒叩頭”、“膝行對曰”。膠西王雖以晁錯削藩爲發兵藉口,但弓高侯頹當直接進行反駁,認爲發兵是别有用心。弓高侯之所以這樣定性,恐怕仍是源自景帝的詔書。詔書内容爲何已無從知曉,嚴厲譴責應該是情理中事(34)。一般歸降者可赦免其罪,但禍亂之首就不能如此了。故而,弓高侯讀完詔書後,撂下“王其自圖”一語。皇帝既未赦免自己的罪行,又未明確應得之懲罰,更没有寬恕其罪之表示。那麽,此時膠西王卬的自殺行爲,表面上看是自行結束生命,背後則是

26、那種無形的逼迫:除去自行了斷外,還有其他辦法?如將膠西王的例子視爲無形的逼迫,那麽,文帝對薄昭的逼迫顯然算是有形的。薄昭爲文帝之舅,亦爲文帝腹心之臣。他代文帝書責淮南厲王,更可見其顯赫之地位。對於薄昭之死,史記中無記載,漢書中則略載。外戚恩澤侯表載:“(文帝)十年,坐殺使者,自殺。”文帝紀載:文帝十年,“將軍薄昭死”。這兩處記載並無什麽特别處,特别處在於後人的相關注說:鄭氏曰:“昭殺漢使者,文帝不忍加誅,使公卿從之飲酒,欲令自引分。昭不肯,使群臣喪服往哭之,乃自殺。有罪,故言死。”如淳曰:“一説昭與文帝博不勝,當飲酒,侍郎酌,為昭少,一侍郎譴呵之。時此郎下沐,昭使人殺之,是以文帝使自殺。”師古

27、曰:“外戚恩澤侯表云坐殺漢使者自殺。鄭説是也。”(35)史記、漢書中的“鄭氏曰”,是何人所作之注已不可知。鄭氏認爲薄昭殺漢使者而死,如淳則引一新説表述其死因,顏師古則據史表支持鄭氏説。從某種情况而言,筆者並不關心薄昭獲罪之原因,關心的僅是他究竟是怎樣死去的。對此,鄭氏説法稍顯荒誕不經,但似乎並非是向壁虚構。資治通鑒則將之納入正文,亦可顯見鄭氏説的可信:將軍薄昭殺漢使者。帝不忍加誅,使公卿從之飲酒,欲令自引分,昭不肯;使群臣喪服往哭之,乃自殺。(36)以漢書鄭氏注及通鑒爲據,多少會爲分析薄昭之死提供便利。薄昭因殺人而犯死罪,但其特殊身份及地位,自不能依國法直接論處。文帝頗費周折地表達意見:先是讓

28、公卿同薄昭飲酒,其間公卿或暗示他應自裁,但薄昭不肯;没辦法,文帝又想出個法子,讓群臣穿上喪服吊唁、哭祭之。這種怪異的舉動,表面上是吊唁死者,但對活着的人來説,潛含的話語可能是:怎麽還不自裁了結?這種暗示比“王其自圖”直截了當,當然也更具逼迫意味。從以上兩個例子可以看出,自殺作爲死刑行刑方式之一種,雖説是自行了斷、結束生命,但有形、無形的逼迫多與之相隨,儘管在程度上有强弱之分、在形式上也有明暗之别。不論是下獄前自殺,還是下獄後自殺(37),在維護自尊的人格方面雖有異,但别無他法的選擇自殺以抵償罪過,從實質來説似乎並無根本不同,多少又與漢代“養臣下有節”有關。四、“養臣下有節”論“養臣下有節”可能

29、不是賈誼的話語,却因其治安策而被載入史書:是時丞相絳侯周勃免就國,人有告勃謀反,逮繫長安獄治,卒亡事,復爵邑,故賈誼以此譏上。上深納其言,養臣下有節。是後大臣有罪,皆自殺,不受刑。至武帝時,稍復入獄,自甯成始。(38)高帝功臣繫獄者周勃並非第一人,如韓信、蕭何等人均因“罪”受械,但就事件影響而言,周勃繫獄的影響在當時明顯大些。身居列侯的周勃被人上書告發欲反,從封國逮繫長安並受獄吏侵辱。文帝以“莫須有”罪名折辱功臣,確實收到震懾功臣集團的目的,但所造成的影響却備受後人詬病(39)。賈誼爲此專門上書勸諫文帝,丘浚則將其視爲古代“詔獄”之始,更可顯見此事在當時及後來的影響(40)。那麽,賈誼究竟是怎

30、樣看待大臣受刑的問題呢?欲明了賈誼對大臣受刑的觀點,就必須先考察他的禮法關係説。賈誼認爲禮與法各有效用:禮的功能在於教養以避免犯罪,法則是對已發生犯罪的懲罰。正因爲此,在一般人看來,法的效用顯明易見,禮的效用“生難知也”。對此,賈誼援引湯武與秦王的事例,反駁禮誼不如法令、教化不如刑罰的説法,認爲如以禮義治民,民受教養而和親生,故國家長治久安;如以刑罰治民,民受刑罰而怨積,故禍將及身、子孫誅絕。所以,“定取舍”之審與不審,亦即禮、法孰先孰後的問題,實在是關係國家的興亡成敗:“爲人主計者,莫如先審取舍,取舍之極定於内,而安危之萌應於外矣。”在賈誼看來,應以禮義治國爲本,先禮義而後法律,但絕不廢棄法

31、律。賈誼上述觀點多是延續先秦儒家思想而非新見,却推動了帝制時代新身份秩序建立的理論探討及實踐進程。賈誼的大臣受刑論之核心是“尊尊貴貴”,形式上則是禮遇大臣而養厲其節。他以“投鼠忌器”爲喻,説道:里諺曰:“欲投鼠而忌器。”此善諭也。鼠近於器,尚憚不投,恐傷其器,况於貴臣之近主乎!廉耻節禮以治君子,故有賜死而亡戮辱。是以黥劓之罪不及大夫,以其離主上不遠也。禮不敢齒君子之路馬,蹴其芻者有罰;見君之几杖則起,遭君之乘車則下,入正門則趨;君之寵臣雖或有過,刑戮之罪不加其身者,尊君之故也。此所以為主上豫遠不敬也,所以體貌大臣而厲其節也。今自王侯三公之貴,皆天子之所改容而禮之也,古天子所以之所謂伯父、伯舅也

32、,而令與衆庶同黥劓髡刖笞棄市之法,然則堂不亡陛虖?被戮辱者不泰迫虖?廉耻不行,大臣無乃握重權、大官而有徒隸亡耻之心虖?夫望夷之事,二世見當以重法者,投鼠而不忌器之習也。“體貌大臣而厲其節”句,是我們必須注意的關鍵。所謂“體貌”,顏師古注曰:“謂加禮容而敬之。”簡言之,即禮遇、尊敬大臣,砥礪其名節。那麽,爲何要“體貌大臣”呢?從這段文字看雖也可略知一二,但全面的認識則需結合下面引文:臣聞之,履雖鮮不加於枕,冠雖敝不以苴履。夫嘗已在貴寵之位,天子改容而體貌之矣,吏民嘗俯伏以敬畏之矣,今而有過,帝令廢之可也,退之可也,賜之死可也,滅之可也;若夫束縛之,繫緤之,輸之司寇,編之徒官,司寇小吏詈駡而榜笞之,殆非所以令衆庶見也。夫卑賤者習知尊貴者之一旦吾亦乃可以加此也,非所以習天下也,非尊尊貴貴之化也。夫天子之所嘗敬,衆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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