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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特权群体因罪自杀问题再研究

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自殺問題再研究

——從唐《獄官令》的一條令文談起

2016-04-1216:

09:

47 《文史》 張忠煒

  從“壹刑”或“刑無等級”①的提法來看,法家主張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社會②;從史書記載的商鞅治秦事例來看,如太子犯法而“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師公孫賈”③,他確實也有貫徹此意願之實踐。

但問題的另一面是,“二十等爵”從法律上賦予有爵者特權。

比如,從睡虎地秦律中可以看出,有爵位者(指第二級上造爵以上)是被賦予免除刑罰(肉刑)適用的特權④;又如,從張家山漢簡所反映的西漢初情况而論,有爵位者可按一定條件减、免、贖刑罰⑤。

隨着漢文帝刑罰改革的施行,黥、劓、斬左右趾等肉刑大體被廢除,不僅封建時代所謂的“刑不上大夫”徹底喪失存在的事實依據⑥,就連秦以來上造以上爵位者享有的免除肉刑特權也喪失其存在基礎。

但因身份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法律權益,在帝制時代的中國依然是不可否認的事實。

那麽,對帝制時代新身份秩序建立的理論探討及實踐進程,似乎也就成爲考察秦漢及此後時代法制史的一個切入點。

  所以,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自殺問題,就成爲筆者考察的着眼點之一。

實際上,中外學者很早就關注漢代的自殺現象。

比如,鎌田重雄、何四維等海外學者説道:

高級官僚、諸侯王等特權群體享有以下特權--他們可以以自殺方式來免除應受的刑罰之苦與羞辱;何四維引用鎌田重雄的論斷説道:

(特權群體的)自殺多少都帶有强制性,不遵從(自殺)此作法是極度不符合常規的;並且,他還認可鎌田的論斷:

强制性自殺這一做法的由來,在很大程度上與賈誼的奏議相關⑦。

他們的某些論述,似乎也影響了瞿同祖⑧。

彭衛從社會史的角度,以漢代的自殺方式、自殺現象的類型、自殺反映的社會問題以及自殺出現之原因等爲切入點,對漢代自殺這一突出的社會現象進行研究。

就問題的討論涉及層面而言,彭文要較此前關於漢代自殺的論述詳贍,對自殺原因的探討也較此前深入許多。

近年來,又有不少關於先秦、秦漢自殺的論著出現。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臺灣學者黄明烈的《先秦兩漢社會之自殺論述研究》。

作者更多的是從社會學的角度入手,對先秦、兩漢典籍中記載的自殺現象,進行迄今爲止最爲全面、細緻的研究。

無論是資料收集,還是分析、解釋,都具有里程碑意義。

書中的“統治階層的自殺”一章中,他充分注意到自殺與身份層級的關係,對漢代特權階層(主要是諸侯王、三公九卿及宗室)的自殺進行考察⑨。

  從前輩學者及彭衛、黄明烈對漢代自殺問題的探討可知,留給後人繼續探索、發掘自殺問題的空間有限。

但轉换研究視野及角度,亦即將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自殺的問題作爲個案,來考察當時人對新身份秩序建立的理論探討及實踐進程,那麽,對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自殺問題似乎也會產生新的認識。

加之受唐《獄官令》“諸决大辟罪皆於市”令文啓發,故筆者在本文中擬以對此條令文的解析爲切入點,在對比律、令的基礎上突出彼此間的“背離”;並以此作爲反思漢代自殺問題之契機,對因罪而死的漢代特權群體進行資料統計,提出這種身份型自殺是死刑行刑方式之一種的論斷;又結合賈誼《治安策》中“養臣下有節”的論斷,對漢代這種身份型自殺的原因進行探討;此外,還結合《魏書·李彪傳》所見,推論此條文編入律典之大概年代。

至於論述是否合理,還請方家不吝指正。

 一、問題的提出

  新、舊居延漢簡發現、整理、公布之前,較早且明確涉及自殺問題的是唐律令。

《唐律疏議·斷獄》中規定:

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殺及解脱,而與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傷、傷人者徒一年,自殺、殺人者徒二年。

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雖無傷殺亦準此。

  [疏]議曰:

“金刃”,謂錐、刀之屬。

“他物”,謂繩、鋸之類。

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鏁、杻,雖囚之親屬及他人與者,物雖未用,與者即杖一百。

若以得金刃等故,因得逃亡或自傷害或傷他人,與物者徒一年;若囚自殺或殺他人,與物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金刃等物而得逃亡者,雖無殺傷,與物者亦徒二年。

  律文大意是説:

如將錐、刃等金屬器物及繩、鋸等他物給囚犯,囚犯因之自殺或者是解除枷鎖刑具的,給予器物者將被杖打一百;囚犯如憑藉這些器物逃亡,以及戕害自己、傷害他人者,予者將處以徒刑一年,(囚犯)自殺、殺人者則處以徒刑二年。

如囚徒本來犯流罪以上的,憑藉這些器物逃亡,即便是没有傷人、殺人,亦比照此規定(即徒刑二年)懲處予者。

從律文中可明確看出,國家法律是嚴禁囚犯自殺的。

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基於以下考慮:

囚犯因危害國家或他人權益獲罪,理應受到國家法律的公開制裁、懲罰;一旦自殺,懲罰、受刑的對象不復存焉,國家法律的威嚴及震懾力將會受到影響。

  然而,在“斷罪應斬而絞”條律文中,特别是在相關《疏議》部分,却揭示出問題的另一面:

  諸斷罪應絞而斬,應斬而絞徒一年,自盡亦如之。

失者减二等。

即絞訖别加害者,杖一百。

  [疏]議曰:

犯罪應絞而斬,應斬而絞,徒一年。

以其刑名改易,故科其罪。

“自盡亦如之”依《獄官令》:

“五品以上犯非惡逆以上,聽自盡於家。

”若應自盡而絞、斬,應絞、斬而令自盡,亦合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失者减二等”,謂原情非故者,合杖九十。

“即絞訖别加害者”,謂絞已致斃,别加拉幹、折腰之類者,杖一百。

(11)

  這條律文涉及執行死刑不如法罪之刑罰,嚴禁改易囚犯按法應處之死刑。

需要注意的是“自盡亦如之”一句。

《疏議》取《獄官令》文字加以說明,但因係節文而無法窺見其全部,故將此令文之全貌引録如下:

  諸决大辟罪皆於市。

五品以上犯非惡逆以上,聽自盡於家。

七品以上及皇族,若婦人,犯非斬者,皆絞於隱處。

(12)

 無獨有偶,《天聖令》中亦有此令文:

  諸决大辟罪皆於市。

五品以上犯非惡逆以上,聽自盡於家。

七品以上及皇族,若婦人犯非斬者,絞於隱處。

(13)

  出處不同的兩條令文,在文字上幾乎無别。

内容也規定得相當清楚:

處决大辟罪之一般原則是在“市”這一場合公開行刑;但五品以上且所犯非惡逆罪以上的,則聽任其自盡於家中;七品以上以及皇族,或者是婦人,如所犯非斬首刑者,則采取隱蔽而非公開的行刑方式。

除去婦女犯非斬刑而絞於隱處外,不論是聽五品以上官自盡於家中,還是七品以上及皇族絞於隱處,恐均與恤獄、寬刑之目的無甚關聯,而應是特殊群體享有的權益之一,帶有明顯的政治意義在其中。

仔細對讀“與囚金刃等物”等律文與“諸决大辟罪皆於市”令文,我們會發現這一看似相悖但又共存的律令規定,亦即一方面是國家法律嚴禁囚犯自殺,一方面是賦予特殊群體自殺的權利,從根本上來說正是源自於犯罪者身份的不同。

  那麽,唐律令中的這種規定,是否有其歷史淵源呢?

答案是肯定的。

居延漢簡中編號爲E.P.S4.T2:

100簡中,就有類似唐律“與囚金刃等物”的規定:

  以兵刃索繩它物可以自殺者予囚,囚以自殺、殺人,若自傷、傷人而以辜二旬中死,予者髡為城旦舂。

(14)

  簡文大意是說:

如將兵刃、繩索及其他可以自殺的器物給囚犯,囚犯以之自殺、殺人,或者是戕害自己、他人並在二旬保辜期内死亡的,給予器物者將被處以髡鉗城旦舂刑。

與前引“與囚金刃等物”條比對,推定簡文爲漢律律文當無疑,雖然尚不清楚其歸屬於何律;至於簡文所見漢律是節引、還是全引,從目前所掌握的資料來看還無法斷定。

與唐律規定的全面、細緻相比,簡文漢律似稍顯粗疏而不周全,兩者表述之中心思想却並無差異:

嚴禁囚犯自殺。

漢、唐律禁止自殺之條文雖相似,但唐令“諸决大辟罪皆於市”一條,畢竟展現出漢、唐的不同:

在現有漢律及漢令的所有文字中,似未見賦予特權群體自殺之規定。

我們如僅注意到法律表述這一層面的話,將遺漏甚至忽略更有意義的歷史事實:

漢律雖然嚴格規定禁止囚犯自殺,但漢代因自殺而死者决不在少數。

漢簡所見禁止自殺的律文,或許如冨谷治所説的那樣,恰是由於自殺現象頻度之高(15)。

更重要的是,在對漢代的自殺者,特别是特權群體自殺者,進行資料統計、分析後,我們會非常驚奇的發現:

漢代特殊群體因罪而采用自殺方式來結束生命,究其實質而言近乎法定刑罰序列中的腰斬、棄市等死刑。

那麽,該如何界定這種自殺的性質?

要解答這些問題,就要從漢代特權群體自殺數量的統計、分析入手。

  二、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自殺的統計與分析

  之所以要從特權群體統計入手,是因爲“與大量的官吏自殺個案相比,史書對普通百姓自殺的記述單薄稀疏,量化分析尚難進行”(16)。

而且,這樣作也是基於另外一個重要原因:

將特權群體因罪自殺的這一社會現象,放置在腰斬、棄市等法定刑罰序列的大背景下,凸顯自殺在當時法定序列之外的存在意義。

這一點尤爲重要:

彭衛等學者確實對自殺有數量統計,但他們的統計僅僅是就自殺而論。

在筆者看來,在圍繞自殺進行量化統計時,注意到自殺現象存在的大背景,這是更全面認識問題之關鍵所在。

  在正式展開量化統計之前,有必要先就資料説明一下。

此處所討論的漢代特權群體自殺,確切地説,主要是西漢諸侯王、百官公卿等群體,只有諸侯王一項兼及東漢事例。

反映在資料上,主要以《史記》、《漢書》所載《漢興以來將相名臣年表》、《諸侯王表》、《王子侯表》以及《百官公卿表》爲量化依據。

基於特殊原因,東漢特殊群體之自殺統計暫付諸闕如。

  首先,來看一下“漢代諸侯王因罪自殺表”。

  在“漢代諸侯王因罪自殺表”中,需要補充説明一些重要情况:

第一,參與“七國之亂”的諸侯王,除吴王劉濞爲東越所殺外,其餘諸王史書雖多記載爲“誅”,但據其他引文可知均是自殺而死(詳後)。

第二,安平王劉續之死。

黄巾起義時,安平王劉續爲黄巾軍俘獲,是朝廷出錢將之贖回。

朝廷在商議是否復其國時,朝臣中就有不少争議,安平相李燮因反對復其國而獲罪。

最後,雖復安平國,但“王果坐不道被誅”(17),至於如何行刑記載不詳。

故而,除西漢吴王劉濞及東漢安平王劉續兩例外,表中所列兩漢諸侯王因罪而死者,即便是通常所説的謀反等重罪,無一例是采取公開殺戮的行刑方式。

  表中所列諸侯王獲罪自殺的事例,主要集中出現在兩個時段内。

一是“七國之亂”。

參與“七國之亂”的諸王,多因此獲罪自殺。

二是漢武帝時期。

此時諸侯王獲罪而死者,所犯之罪多“有名無實”,更多的帶有其他意圖;漢政府爲加强中央集權,强化了對諸侯國的控制。

實際上,這可以說是漢代諸侯王獲罪背後的政治用意(18)。

即便是東漢明帝時的大獄“楚王英”案,背後所隱含的政治意圖大體上亦是如此(19)。

因此,在這些諸侯王獲罪事例中,冤假錯案的數量恐不少,正如史書所載:

“今或無罪,爲臣下所侵辱,有司吹毛求疵,笞服其臣,使證其君,多自以侵冤。

”(20)

  其次,再來看“西漢百官公卿死罪受刑方式表”。

  在“西漢百官公卿死罪受刑方式表”中,除少數事例獲罪原因不清楚外,其餘諸例獲罪原因史書多存。

從公卿死罪受刑方式來看,大體上可得出以下初步認識:

第一,漢武帝時官吏受刑較多,且多是公開行刑。

比如,丞相劉屈氂罪至大逆不道,“有詔載屈氂厨車以徇,要斬東市,妻子梟首華陽街”(21)。

尤其是巫蠱之禍,公卿百官受牽連而死者更多(22)。

第二,官吏獲罪多受政治鬥争影響,故一旦有政治上的争權奪利,官吏因之而死者决不在少數。

昭帝時的輔政之争,宣帝時的霍氏之敗,受牽連而死的高級官僚爲數不少。

第三,除劉屈氂、晁錯等特殊事例外,丞相、御史大夫等“三公”獲罪多自殺而死。

  再次,來看一下“《漢書》諸表死罪行刑方式統計表”。

  西漢諸侯王因罪而死者約二十二人,除吴王劉濞爲東越所殺及淮南王劉長情况特殊外,也就有了表中第一欄“諸侯王”自殺者二十人之結果。

自殺所占比重之高,尤其應引起注意。

即便是將劉濞及劉長視爲非自殺而死者,自殺在諸侯王因罪而死的統計中也仍然高達91%。

表中第二欄“王子侯”一項,自殺者三人,主要是“坐殺人”而死,一例因謀反而死。

處以腰斬刑者,因祝詛上而死。

處以棄市刑者,主要是殺人罪,間有“首匿群盗”等。

在現有的清楚行刑方式的資料中,自殺所占比重爲20%。

表中第三欄“功臣、外戚、恩澤”項,自殺、腰斬及棄市各占一定比重,分别是33%、41%、26%。

“百官公卿”一欄中,自殺所占比重約爲67%,處以腰斬、棄市刑的共占33%。

除“百官公卿”欄資料外,《漢書》諸表中可明確行刑方式者約八十六例。

自殺、腰斬及棄市所占比重,分别是47%、26.5%、26.5%。

從這個統計結果來看,自殺比重之所以偏高,顯然與諸侯王高自殺率相關,故未必能反映出真實的情形。

那麽,如將諸侯王自殺數據除外,僅以“王子侯”及“功臣、外戚、恩澤”爲據,重新進行統計各自之事例及比重,或許要比前者(即47%的自殺率)更具説服力。

在這兩欄中,自殺、腰斬、棄市各有二十、二十三、二十三例,所占比重分别爲30%、35%、35%。

這個統計結果,接近“功臣、外戚、恩澤”欄的統計結果,相對來説可能會更符合當時的實際情形。

 三、身份型自殺的性質界定

  以上就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而死進行統計,本節主要討論身份型自殺的屬性界定:

是將之視爲刑罰序列中的不成文一等,還是視爲死罪行刑方式之一種?

對此,上文行文中多少已表露出筆者的觀點:

這種身份型自殺是死罪行刑方式之一種,而非法定刑罰序列中死刑的不成文規定。

之所以這樣説,是基於此認識:

雖説有的身份型自殺是政治鬥争(或政治迫害)的結果,如渤海王劉悝、大司馬董賢等人;但從筆者收集、列表的那些事例看,不少身份型自殺是源於罪,是觸犯法律而被定罪,理應受到法律的懲治。

只是出於特定的政治用意,不按既有刑罰規定處置,而以自殺這種形式來結束其生命。

從某種情况而言,這不過是死刑執行方式上的差異。

一旦將之視爲刑罰序列中的不成文一等,就不得不面對潛在的問題:

自殺刑到底對應的是什麽罪?

如此一來,與自殺關聯的將不再是身份而是罪。

一方面國家嚴禁(犯人)的自殺行爲,一方面又規定罪與自殺的對應關係。

這是不是太過於矛盾呢?

故而,筆者才將之視爲死刑執行方式之一種。

  下面着重就自殺與罪的關係,以及自殺的强制性問題,進行些必要的舉證、分析。

  從“漢代諸侯王因罪自殺表”中可以看出,參與“七國之亂”的諸王,在漢政府平叛後,都受到應有懲罰而被“誅”死。

問題在於,除吴王劉濞被東越斬首外,其餘諸王是怎樣處刑的呢?

從法律規定來説,謀反罪應處腰斬刑。

對此,《二年律令》有清楚記載:

  以城邑亭障反、降諸侯,及守乘城亭障,諸侯人來攻盗,不堅守而棄去之若降之,及謀反者,皆要(腰)斬。

其父母、妻子、同產,無少長皆棄市。

其坐謀反者,能偏(徧)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

(23)

  簡中的“諸侯”,起初或是針對異姓諸侯王;自平定淮南王英布叛亂後,“諸侯”顯然是針對同姓。

清楚“諸侯”涵義的可能變化,會爲理解簡文掃除障礙:

凡據守城邑亭障反叛、歸降諸侯王,或職在守衛城邑亭障,當諸侯國人來攻盗時而不堅守、逃亡,或者是歸降諸侯,以及謀反者,都要處以腰斬刑。

(犯以上罪者的)父母、妻子兒女、同產兄妹等,不論大小一律棄市。

那些因謀反而坐罪者,如能捕獲反者,或者向官吏告發,則免除其應受連坐之罪。

  史書所存的相關事例亦可印證上述律文。

漢武帝時期,因謀反而腰斬者,就有親陽侯月氏、若陽侯猛、東城侯居股、重合侯莽通、德侯景建等數人(24)。

因謀反使家屬受牽連者,如淮南王劉安“謀反”而“王后荼、太子遷諸所與謀反者皆族”,甚者弟衡山王劉賜也在應“坐收”(25)之列。

坐謀反而先告除罪的事例,著者莫過於衡山王子劉孝。

衡山王“謀反”陰謀漸敗露時,劉孝“聞律先自告除其罪”,故先行向官府告發謀反者,“(劉)孝先自告反,除其罪”(26)。

從以上所舉事例看,謀反及坐罪的律文規定是被嚴格遵行的(27)。

  那麽,參與“七國之亂”的諸王,是否被處以腰斬刑呢?

楚王戊、趙王遂、膠西王卬等三人均自殺而死,對此史書是有明確記載而無需多言的(28)。

關鍵在於其他諸王。

《漢書·吴王劉濞傳》載“膠東、菑川、濟南王皆伏誅”,《史記·吴王濞列傳》則言“膠東、菑川、濟南王皆死”,是否受刑而死並不清楚。

要解决此問題,必須注意“誅”字。

一提及此字,總想到懲罰,或者是誅殺。

正因爲此,誅常被視爲殺戮的泛稱。

從這個角度來説,《史記》、《漢書》記載本質並無差異,是説膠東、菑川、濟南等因反獲死。

但不論誅也罷,還是死也罷,就膠東、菑川、濟南王而言,此處均是以自殺代稱的面目出現。

實際上,此種情形在漢初並不罕見。

文帝時,濟北王劉興居謀反,“濟北舉兵,皇帝誅之”。

如參以它處記載,就會發現“誅”之指代:

“虜濟北王興居,自殺。

”(29)不僅此例如此,楚王戊、趙王遂、膠西王卬等人,《漢書·諸侯王表》中亦清楚寫作“誅”,而實際死亡方式也是自殺。

所以,《漢書·景帝紀》載:

“膠西王卬、楚王戊、趙王遂、濟南王辟光、菑川王賢、膠東王熊渠皆自殺。

”(30)不僅諸侯王獲罪而誅的情形如是,百官公卿獲罪而誅者也有類似事例,只是不能將“誅”完全等同於“自殺”(31)。

確定自殺者應受之刑與受戮方式,顯然是繼續深入探討的關鍵一環。

  刑罰本來就帶有强制性,而作爲最嚴重刑罰之死刑,更是以强制性的法律制裁,剥奪犯罪人的生命權,最終消滅其再次犯罪的能力。

作爲死罪行刑方式之一種的自殺,大體上也是帶有强烈的逼迫性質的。

雖説漢代諸多自殺(包括因罪自殺)事例中,是出於對自尊人格的認同而浸透着尊嚴感和榮譽感(32),但它畢竟是以人的生命、生存爲代價,故不少情况下當事人是在嚴厲逼迫中不得不采取的無奈之舉。

  膠西王劉卬、將軍薄昭等事例,可充分、有力地説胡這一點。

“七國之亂”敗局已定時,漢將軍弓高侯頹當遺膠西王書,“奉詔誅不義,降者赦其罪,復故。

不降者滅之。

王何處,須以從事”。

這是否當時的原話已不可知,但形勢之緊迫、語氣之嚴厲,却一覽無餘地表現出來。

膠西王劉卬向漢軍請罪一幕,史書細緻而逼真地記載道:

  王肉袒叩頭漢軍壁,謁曰:

“臣卬奉法不謹,驚駭百姓,乃苦將軍遠道至於窮國,敢請菹醢之罪。

”弓高侯執金鼓見之,曰:

“王苦軍事,願聞王發兵狀。

”王頓首膝行對曰:

“今者,晁錯天子用事臣,變更高皇帝法令,侵奪諸侯地。

卬等以為不義,恐其敗亂天下,七國發兵,且以誅錯。

今聞錯已誅,卬等謹以罷兵歸。

”將軍曰:

“王苟以錯不善,何以不聞?

乃未有詔虎符,擅發兵擊義國。

以此觀之,意非欲誅錯也。

”乃出詔書為王讀之。

讀之訖,曰:

“王其自圖。

”王曰:

“如卬等死有餘罪。

”遂自殺。

(33)

  膠西王雖爲宗室之一員,因參與叛亂而爲階下囚;面對漢軍將領,不得不“肉袒叩頭”、“膝行對曰”。

膠西王雖以晁錯削藩爲發兵藉口,但弓高侯頹當直接進行反駁,認爲發兵是别有用心。

弓高侯之所以這樣定性,恐怕仍是源自景帝的詔書。

詔書内容爲何已無從知曉,嚴厲譴責應該是情理中事(34)。

一般歸降者可赦免其罪,但禍亂之首就不能如此了。

故而,弓高侯讀完詔書後,撂下“王其自圖”一語。

皇帝既未赦免自己的罪行,又未明確應得之懲罰,更没有寬恕其罪之表示。

那麽,此時膠西王卬的自殺行爲,表面上看是自行結束生命,背後則是那種無形的逼迫:

除去自行了斷外,還有其他辦法?

  如將膠西王的例子視爲無形的逼迫,那麽,文帝對薄昭的逼迫顯然算是有形的。

薄昭爲文帝之舅,亦爲文帝腹心之臣。

他代文帝書責淮南厲王,更可見其顯赫之地位。

對於薄昭之死,《史記》中無記載,《漢書》中則略載。

《外戚恩澤侯表》載:

“(文帝)十年,坐殺使者,自殺。

”《文帝紀》載:

文帝十年,“將軍薄昭死”。

這兩處記載並無什麽特别處,特别處在於後人的相關注說:

  鄭氏曰:

“昭殺漢使者,文帝不忍加誅,使公卿從之飲酒,欲令自引分。

昭不肯,使群臣喪服往哭之,乃自殺。

有罪,故言死。

”如淳曰:

“一説昭與文帝博不勝,當飲酒,侍郎酌,為昭少,一侍郎譴呵之。

時此郎下沐,昭使人殺之,是以文帝使自殺。

”師古曰:

“《外戚恩澤侯表》云坐殺漢使者自殺。

鄭説是也。

”(35)

  《史記》、《漢書》中的“鄭氏曰”,是何人所作之注已不可知。

鄭氏認爲薄昭殺漢使者而死,如淳則引一新説表述其死因,顏師古則據史表支持鄭氏説。

從某種情况而言,筆者並不關心薄昭獲罪之原因,關心的僅是他究竟是怎樣死去的。

對此,鄭氏説法稍顯荒誕不經,但似乎並非是向壁虚構。

《資治通鑒》則將之納入正文,亦可顯見鄭氏説的可信:

  將軍薄昭殺漢使者。

帝不忍加誅,使公卿從之飲酒,欲令自引分,昭不肯;使群臣喪服往哭之,乃自殺。

(36)

  以《漢書》鄭氏注及《通鑒》爲據,多少會爲分析薄昭之死提供便利。

薄昭因殺人而犯死罪,但其特殊身份及地位,自不能依國法直接論處。

文帝頗費周折地表達意見:

先是讓公卿同薄昭飲酒,其間公卿或暗示他應自裁,但薄昭不肯;没辦法,文帝又想出個法子,讓群臣穿上喪服吊唁、哭祭之。

這種怪異的舉動,表面上是吊唁死者,但對活着的人來説,潛含的話語可能是:

怎麽還不自裁了結?

這種暗示比“王其自圖”直截了當,當然也更具逼迫意味。

從以上兩個例子可以看出,自殺作爲死刑行刑方式之一種,雖説是自行了斷、結束生命,但有形、無形的逼迫多與之相隨,儘管在程度上有强弱之分、在形式上也有明暗之别。

不論是下獄前自殺,還是下獄後自殺(37),在維護自尊的人格方面雖有異,但别無他法的選擇自殺以抵償罪過,從實質來説似乎並無根本不同,多少又與漢代“養臣下有節”有關。

  四、“養臣下有節”論

  “養臣下有節”可能不是賈誼的話語,却因其《治安策》而被載入史書:

  是時丞相絳侯周勃免就國,人有告勃謀反,逮繫長安獄治,卒亡事,復爵邑,故賈誼以此譏上。

上深納其言,養臣下有節。

是後大臣有罪,皆自殺,不受刑。

至武帝時,稍復入獄,自甯成始。

(38)

  高帝功臣繫獄者周勃並非第一人,如韓信、蕭何等人均因“罪”受械,但就事件影響而言,周勃繫獄的影響在當時明顯大些。

身居列侯的周勃被人上書告發欲反,從封國逮繫長安並受獄吏侵辱。

文帝以“莫須有”罪名折辱功臣,確實收到震懾功臣集團的目的,但所造成的影響却備受後人詬病(39)。

賈誼爲此專門上書勸諫文帝,丘浚則將其視爲古代“詔獄”之始,更可顯見此事在當時及後來的影響(40)。

那麽,賈誼究竟是怎樣看待大臣受刑的問題呢?

  欲明了賈誼對大臣受刑的觀點,就必須先考察他的禮法關係説。

賈誼認爲禮與法各有效用:

禮的功能在於教養以避免犯罪,法則是對已發生犯罪的懲罰。

正因爲此,在一般人看來,法的效用顯明易見,禮的效用“生難知也”。

對此,賈誼援引湯武與秦王的事例,反駁禮誼不如法令、教化不如刑罰的説法,認爲如以禮義治民,民受教養而和親生,故國家長治久安;如以刑罰治民,民受刑罰而怨積,故禍將及身、子孫誅絕。

所以,“定取舍”之審與不審,亦即禮、法孰先孰後的問題,實在是關係國家的興亡成敗:

“爲人主計者,莫如先審取舍,取舍之極定於内,而安危之萌應於外矣。

”在賈誼看來,應以禮義治國爲本,先禮義而後法律,但絕不廢棄法律。

賈誼上述觀點多是延續先秦儒家思想而非新見,却推動了帝制時代新身份秩序建立的理論探討及實踐進程。

 賈誼的大臣受刑論之核心是“尊尊貴貴”,形式上則是禮遇大臣而養厲其節。

他以“投鼠忌器”爲喻,説道:

  里諺曰:

“欲投鼠而忌器。

”此善諭也。

鼠近於器,尚憚不投,恐傷其器,况於貴臣之近主乎!

廉耻節禮以治君子,故有賜死而亡戮辱。

是以黥劓之罪不及大夫,以其離主上不遠也。

禮不敢齒君子之路馬,蹴其芻者有罰;見君之几杖則起,遭君之乘車則下,入正門則趨;君之寵臣雖或有過,刑戮之罪不加其身者,尊君之故也。

此所以為主上豫遠不敬也,所以體貌大臣而厲其節也。

今自王侯三公之貴,皆天子之所改容而禮之也,古天子所以之所謂伯父、伯舅也,而令與衆庶同黥劓髡刖笞棄市之法,然則堂不亡陛虖?

被戮辱者不泰迫虖?

廉耻不行,大臣無乃握重權、大官而有徒隸亡耻之心虖?

夫望夷之事,二世見當以重法者,投鼠而不忌器之習也。

  “體貌大臣而厲其節”句,是我們必須注意的關鍵。

所謂“體貌”,顏師古注曰:

“謂加禮容而敬之。

”簡言之,即禮遇、尊敬大臣,砥礪其名節。

那麽,爲何要“體貌大臣”呢?

從這段文字看雖也可略知一二,但全面的認識則需結合下面引文:

  臣聞之,履雖鮮不加於枕,冠雖敝不以苴履。

夫嘗已在貴寵之位,天子改容而體貌之矣,吏民嘗俯伏以敬畏之矣,今而有過,帝令廢之可也,退之可也,賜之死可也,滅之可也;若夫束縛之,繫緤之,輸之司寇,編之徒官,司寇小吏詈駡而榜笞之,殆非所以令衆庶見也。

夫卑賤者習知尊貴者之一旦吾亦乃可以加此也,非所以習天下也,非尊尊貴貴之化也。

夫天子之所嘗敬,衆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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