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 (2011)涿民初字第3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均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李xx,男。 被告冯xx,男。 张xx与李xx、李xx和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和冯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05年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相处为知心朋友。2009年被告李xx因其弟弟发
2、生交通事故受伤,急需钱治疗。被告李xx以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和被告李xx的朋友感情以及其弟弟伤情紧急,在被告李xx家,借给被告李xx和李xx人民币210 00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xx和李xx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冯xx对以上债务做了担保。后因被告李xx和李xx不能一次还款,于2009年12月1日给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约定用被告李xx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保证于2010年6月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冯xx也在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xx和李xx偿还借款210 000元和利息5192.7元,被告冯xx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
3、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xx、李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xx (李xx)父子二人借取张xx人民币现金21万元,担保人冯xx。2、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xx、李xx父子借取张xx现金人民币21万元,因不能一次还清,李xx、李xx本人愿将房产抵押给张xx(以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明),于2010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还不清所有借款,李xx、李xx愿将房产及所有私有财产拍卖偿还借款。担保人为冯xx。 3、被告李xx的涿房权证涿私字第00053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原告制作的关于被告李xx、李xx应付的逾期利息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数额。 被告李x
4、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并没有在北京打过工,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告父子和被告李xx父子在广西搞传销形成的,其认为因搞传销形成的债务是非法债务,如果法律规定让偿还其就偿还。 被告李xx提交由其记录的关于传销内容的笔记本一份。 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逾期利息明细表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xx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被告李xx认为,两份证据系其书写,当时其父亲
5、没有在场,其父亲的名字是其写的,手印也是其按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的李xx代签李xx名字的事实,原告表示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李xx当时在场或者事后追认的证据,因此该借条中关于李xx向原告借款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内容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李xx提交的笔记本,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记本只能证实被告李xx曾搞过传销,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共同搞过传销以及否定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李xx仅提交一份自己记录的关于传销的笔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该笔记不具有证 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左右,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2
6、10 00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xx以其和其父亲李xx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代其父亲签名、按手印,被告冯xx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09年12月1日,被告李xx对以上借款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0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并用其座落于xx县xx镇xx村的房屋作为抵押,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被告李xx仍然代其父亲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按了手印,担保人被告冯xx签名。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0年10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6个月)计算,被告借款210 000元,应当支付利息共计5192.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
7、xx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xx系共同借款人,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李xx均认可借条上李xx的签名系被告李xx所签,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时被告李xx在场或者事后被告李xx追认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xx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xx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
8、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x x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 限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xx在原告与被告李xx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
9、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仅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冯xx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210 000元,利息5192.7元。 二、被告冯xx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共同偿还借款210 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10、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善 湖 审 判 员 张 荐 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 一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韩 晓 斌篇二: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 事判决书 _ (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48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男。 委托
11、代理人尹延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新畅,女。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庆生,男。 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0年 3月10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姬庆生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 2009年2月17日到期,如到期不予偿还,有证明人郭喜负责偿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09年2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新畅现金(¥5
12、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限期保证归还,否则以郭喜负责追回。借款人姬庆生,担保人郭喜。2009、2、20号。庭审中,被告郭喜对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无异议,承认其在该借条上签其名字时就有担保人三个字。截止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5750元。 原审认为:被告姬庆生借原告款50000元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姬庆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2008年8月17日的借款协议 虽然约定被告姬庆生不予偿还,有郭喜负责偿还。但在2009年2月20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不是郭
13、喜书写,但其在签写自已的名字时就已存在,应当视为郭喜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郭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新畅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后在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郭喜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华人民共和国民
14、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二被告负担。 郭喜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是本案借款介绍人并非担保人;2、一审时承认在借条上签字时有担保人三个字系在受蒙蔽的情况承认的;3、利息高出国家规定,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付新畅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本案担保人有其签字及承认,事实上的担保关系已经成立;2、借据有利息,双方约定内容合法,不存在欺诈,应当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付新畅经过郭喜担保出借给姬庆生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
15、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姬庆生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关于上诉人郭喜是否本案债务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责任问题,经本院审查,2009年2月20日,姬庆生重新给付新畅出具了 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不是郭喜书写,但其在签写自已的名字时就已存在,应当视为郭喜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郭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郭喜主张自已仅是借款介绍人并非担保人,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承认自己签名时有担保人三个字是受付新畅的代理人欺诈、诱导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
16、纳。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是否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中长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67。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月息3.5分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郭喜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计算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 二、姬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17、偿还付新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郭喜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姬庆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姬庆生、郭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建军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史 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书光篇三:孙社军与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社军与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18、 _ (2009)解民初字第61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社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智 ,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海棠,男。 被告刘庆乐,男。 被告郝秉伟,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社军诉被告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2日向被告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送达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智,被告刘庆乐、郝秉伟及被告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的委托代理
19、人郭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5年元月8日,被告刘庆乐带着被告肖海棠找到原告,刘庆乐说肖海棠是某建筑公司老板,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由刘庆乐担保,被告郝秉伟愿意用自己的房产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原告从银行取出100000元后当着被告刘庆乐的面给了被告肖海棠,肖海棠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庆乐、郝秉伟出具了担保书,2006年11月份被告肖海棠支付了利息20000元。2007年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肖海棠无影踪,被告刘庆乐、郝秉伟也没有偿还该借款,为此 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肖海棠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共10000
20、0元及利息76000元,被告刘庆乐、郝秉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海棠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恶意串通、趁人之危情况下肖海棠被迫打的,不真实,肖海棠不应该还款。 被告刘庆乐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1、原告所诉借款经过和有关情况不是事实。事实是:肖海棠从2004年9月开始到2005年元月8日左右先后有10多次找我和原告谈借钱的事,在原告借不借钱的问题上我没有多说过一句话,我和原告都借钱给了肖海棠。 2、原告诉称的05年元月8日,当着被告刘庆乐的面给了被告肖海棠10万块钱,肖海棠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庆乐出具了担保书不是事实。事实是:05年元月12日,原
21、告说,我没事时找肖海棠要利息,为了便于要账,让我给他写个保证,这样我就写了个担保,但这是违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3、原告利用肖海棠被押看守所的不利地位,迫使其和自己串通一气写假借条,变无效担保为有效担保,坑害担保人。肖海棠2005年元月8日第一次给原告写的借条,肖海棠在2006年11月15日给原告写借条时已经销毁,为了使借条时间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时间相一致,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找人帮忙让被关押在焦作市看守所的肖海棠写了现在的借条;在换条之前原告告诉我,怕郝秉伟的房产担保失效,得让肖海棠把2006年11月份写的借条换成2005年元月8日借款时间的条。这样我和原告到看
22、守所让帮忙的朋友找肖海棠换写了借条。综上,应该撤销原告非法获取我提供的所谓的担保。 被告郝秉伟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我和肖海棠是朋友关系,原告和刘庆乐、肖海棠是战友关系。出于朋友之情,我以自住房为肖海棠借原告的10万元作了担保。2005年元月肖海棠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10万元的借据,但2008年原告及其律师几次找到我要求还肖海棠借款时向我出示了2006年11月11日肖海棠写的借124000元的借条,我 认为该借款与我担保的借款数额、日期不符,拒绝了原告的还款要求,后来经向肖海棠、刘庆乐了解,才知道借款及打条的经过是,2006年11月肖海棠还了一部分款后,与原告商量将一部分利息计入本金,肖
23、海棠重新出具了借124000元的借据,原来借10万元的借据被销毁,2008年5月肖海棠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原告通过熟人将自己写好的借条内容让肖海棠抄写,这样形成了原告起诉的借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为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应该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本案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所以抵押无效。即使我提供的是保证,但由于借款双方在未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主合同,所以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肖海棠是否欠原告借款,肖海棠给原告打的借条是否有效;2、刘庆乐、郝秉伟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
24、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5年元月8日肖海棠写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肖海棠之间有借款关系。3、郝秉伟写的担保书。 4、刘庆乐2005年元月8日写的担保书(落款时间往后写了),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5、2008年8月29日的录音资料,证明肖海棠借的10万元未还,该借款是为了替郝秉伟的妻子还挪用的公款,郝秉伟作了担保,且不存在倒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该借条是2008年肖海棠在看守所羁押时被迫照抄孙社军事先写好的借条,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内容均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25、,与肖海棠在看守所所抄的借条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录音听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肖海棠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庆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肖海棠给刘庆乐写的借条(2006年11月2日),证明肖海棠借刘庆乐钱。2、肖海棠写的证明,证明肖海棠给原告写的借条 已销毁不存在,刘庆乐、郝秉伟的担保责任自然结束。3、2006年12月2日肖海棠给刘庆乐写的借条,证明换条的事实,是刘庆乐与原告一起去找肖海棠,肖海棠给刘庆乐换条。4、2008年11月5日刘庆乐写的利息清单,证明2008年把利息计算后让肖海棠重新打条的事实,这也是原告拉着刘庆乐去找的肖海棠。5、2007年4月15日原告打
26、的收条,证明肖海棠还原告3万,并不是原告所讲的还了2万。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肖海棠无法证明自己;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肖海棠还了2万而不是3万。被告肖海棠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09年而不是06年;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充分证明肖海棠还的是3万。被告郝秉伟对上述证据1、3、4、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郝秉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1月11日肖海棠给原告写的借条的
27、复印件,证明原告找郝秉伟要账,郝秉伟不予认可。2、对毋的录音,证明借条是从2006年倒回到2005年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肖海棠写给郝秉伟的,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时间、地点不明确,属无效证据。被告肖海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据2的录音材料显示原告与看守所人员恶意串通让肖海棠打条。被告刘庆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对毋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打借条的情况,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
28、、4,能够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所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作以参考;刘庆乐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刘庆乐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 定;刘庆乐提交的证据3、4,以及郝秉伟提交的证据2,能够印证让肖海棠打借条的部分予以认定;刘庆乐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对郝秉伟提交的证据1,因肖海棠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是:2005年元月8日被告肖海棠借原告孙社军100000元,肖海棠给原告出
29、具借条一张。当日郝秉伟给原告出具担保一份,担保内容为:我自愿用解放区人民大道南丰泽园d区2号楼2单元4号住房一套为肖海棠担保借孙社军人民币10万元整(拾万元整)。注明:房产证号(0331104052)土地证号(2022795)以交孙社军保存。房屋所有权人:郝秉伟 。2005年元月12日刘庆乐给原告出具担保一份,内容为:我愿为孙社军借给肖海棠拾万元做担保。借款后,2006年11月肖海棠还原告利息20000元,2007年4月15日肖海棠还原告10000元。2008年被告肖海棠在焦作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原告和刘庆乐一起去,通过看守所的干警让肖海棠补写了一张2005年元月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社军
30、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其余所有单据作废。肖海棠05、元、8。说明:我于2006年11月11日已付利息贰万元整。肖海棠06、11、11。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肖海棠2005年元月8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刘庆乐对该十万元借款作担保,被告郝秉伟自愿以其房产对该十万元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庆乐的担保属于担保方式中的保证,但当事人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刘庆乐对本案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海棠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刘庆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郝秉伟以房产对肖海棠借原告的100000元作抵押担保,所以郝秉伟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房屋篇四:王德勋、崔永刚与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王德勋、崔永刚与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民间借贷及担保 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 (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63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勋,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刚,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信阳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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