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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涿民初字第3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均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李xx,男。

被告冯xx,男。

张xx与李xx、李xx和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和冯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05年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相处为知心朋友。

2009年被告李xx因其弟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急需钱治疗。

被告李xx以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和被告李xx的朋友感情以及其弟弟伤情紧急,在被告李xx家,借给被告李xx和李xx人民币210000元。

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xx和李xx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冯xx对以上债务做了担保。

后因被告李xx和李xx不能一次还款,于2009年12月1日给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约定用被告李xx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保证于2010年6月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冯xx也在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

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xx和李xx偿还借款210000元和利息5192.7元,被告冯xx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李xx、李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xx

(李xx)父子二人借取张xx人民币现金21万元,担保人冯xx。

2、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xx、李xx父子借取张xx现金人民币21万元,因不能一次还清,李xx、李xx本人愿将房产抵押给张xx(以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明),于2010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还不清所有借款,李xx、李xx愿将房产及所有私有财产拍卖偿还借款。

担保人为冯xx。

3、被告李xx的涿房权证涿私字第00053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4、原告制作的关于被告李xx、李xx应付的逾期利息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数额。

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并没有在北京打过工,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告父子和被告李xx父子在广西搞传销形成的,其认为因搞传销形成的债务是非法债务,如果法律规定让偿还其就偿还。

被告李xx提交由其记录的关于传销内容的笔记本一份。

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逾期利息明细表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xx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被告李xx认为,两份证据系其书写,当时其父亲没有在场,其父亲的名字是其写的,手印也是其按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的李xx代签李xx名字的事实,原告表示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李xx当时在场或者事后追认的证据,因此该借条中关于李xx向原告借款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内容具有证据效力。

3、被告李xx提交的笔记本,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记本只能证实被告李xx曾搞过传销,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共同搞过传销以及否定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李xx仅提交一份自己记录的关于传销的笔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该笔记不具有证

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左右,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210000元。

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xx以其和其父亲李xx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代其父亲签名、按手印,被告冯xx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

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09年12月1日,被告李xx对以上借款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0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并用其座落于xx县xx镇xx村的房屋作为抵押,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

被告李xx仍然代其父亲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按了手印,担保人被告冯xx签名。

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0年10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6个月)计算,被告借款210000元,应当支付利息共计5192.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李xx系共同借款人,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李xx均认可借条上李xx的签名系被告李xx所签,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时被告李xx在场或者事后被告李xx追认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xx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被告李xx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xx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

限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xx在原告与被告李xx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仅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冯xx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210000元,利息5192.7元。

二、被告冯xx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共同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湖

审判员张荐飞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斌篇二:

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48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男。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新畅,女。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庆生,男。

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姬庆生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2009年2月17日到期,如到期不予偿还,有证明人郭喜负责偿还。

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2009年2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

"今借到付新畅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限期保证归还,否则以郭喜负责追回。

借款人姬庆生,担保人郭喜。

2009、2、20号"。

庭审中,被告郭喜对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无异议,承认其在该借条上签其名字时就有担保人三个字。

截止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5750元。

原审认为:

被告姬庆生借原告款50000元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姬庆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2008年8月17日的借款协议

虽然约定被告姬庆生不予偿还,有郭喜负责偿还。

但在2009年2月20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不是郭喜书写,但其在签写自已的名字时就已存在,应当视为郭喜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郭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新畅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后在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郭喜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二被告负担。

郭喜上诉称: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是本案借款介绍人并非担保人;2、一审时承认在借条上签字时有"担保人"三个字系在受蒙蔽的情况承认的;3、利息高出国家规定,不应当支持。

请求撤销原判。

付新畅辩称:

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本案担保人有其签字及承认,事实上的担保关系已经成立;2、借据有利息,双方约定内容合法,不存在欺诈,应当支持。

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

付新畅经过郭喜担保出借给姬庆生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

姬庆生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是错误的。

关于上诉人郭喜是否本案债务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责任问题,经本院审查,2009年2月20日,姬庆生重新给付新畅出具了

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不是郭喜书写,但其在签写自已的名字时就已存在,应当视为郭喜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郭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郭喜主张自已仅是借款介绍人并非担保人,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承认自己签名时有"担保人"三个字是受付新畅的代理人欺诈、诱导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是否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中长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67%。

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月息3.5分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

郭喜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计算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

二、姬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新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郭喜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姬庆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姬庆生、郭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审判员史磊二○一○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书光篇三:

孙社军与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社军与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解民初字第61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社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智,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海棠,男。

被告刘庆乐,男。

被告郝秉伟,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社军诉被告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2日向被告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送达应诉通知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智,被告刘庆乐、郝秉伟及被告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5年元月8日,被告刘庆乐带着被告肖海棠找到原告,刘庆乐说肖海棠是某建筑公司老板,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由刘庆乐担保,被告郝秉伟愿意用自己的房产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

原告从银行取出100000元后当着被告刘庆乐的面给了被告肖海棠,肖海棠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庆乐、郝秉伟出具了担保书,2006年11月份被告肖海棠支付了利息20000元。

2007年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肖海棠无影踪,被告刘庆乐、郝秉伟也没有偿还该借款,为此

原告要求:

1、判令被告肖海棠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共1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被告刘庆乐、郝秉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海棠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恶意串通、趁人之危情况下肖海棠被迫打的,不真实,肖海棠不应该还款。

被告刘庆乐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

1、原告所诉借款经过和有关情况不是事实。

事实是:

肖海棠从2004年9月开始到2005年元月8日左右先后有10多次找我和原告谈借钱的事,在原告借不借钱的问题上我没有多说过一句话,我和原告都借钱给了肖海棠。

2、原告诉称的"05年元月8日,当着被告刘庆乐的面给了被告肖海棠10万块钱,肖海棠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庆乐出具了担保书"不是事实。

事实是:

05年元月12日,原告说,我没事时找肖海棠要利息,为了便于要账,让我给他写个保证,这样我就写了个担保,但这是违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

3、原告利用肖海棠被押看守所的不利地位,迫使其和自己串通一气写假借条,变无效担保为有效担保,坑害担保人。

肖海棠2005年元月8日第一次给原告写的借条,肖海棠在2006年11月15日给原告写借条时已经销毁,为了使借条时间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时间相一致,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找人帮忙让被关押在焦作市看守所的肖海棠写了现在的借条;在换条之前原告告诉我,怕郝秉伟的房产担保失效,得让肖海棠把2006年11月份写的借条换成2005年元月8日借款时间的条。

这样我和原告到看守所让帮忙的朋友找肖海棠换写了借条。

综上,应该撤销原告非法获取我提供的所谓的"担保"。

被告郝秉伟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

我和肖海棠是朋友关系,原告和刘庆乐、肖海棠是战友关系。

出于朋友之情,我以自住房为肖海棠借原告的10万元作了担保。

2005年元月肖海棠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10万元的借据,但2008年原告及其律师几次找到我要求还肖海棠借款时向我出示了2006年11月11日肖海棠写的借124000元的借条,我

认为该借款与我担保的借款数额、日期不符,拒绝了原告的还款要求,后来经向肖海棠、刘庆乐了解,才知道借款及打条的经过是,2006年11月肖海棠还了一部分款后,与原告商量将一部分利息计入本金,肖海棠重新出具了借124000元的借据,原来借10万元的借据被销毁,2008年5月肖海棠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原告通过熟人将自己写好的借条内容让肖海棠抄写,这样形成了原告起诉的借条。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为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应该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本案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所以抵押无效。

即使我提供的是保证,但由于借款双方在未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主合同,所以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肖海棠是否欠原告借款,肖海棠给原告打的借条是否有效;2、刘庆乐、郝秉伟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5年元月8日肖海棠写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肖海棠之间有借款关系。

3、郝秉伟写的担保书。

4、刘庆乐2005年元月8日写的担保书(落款时间往后写了),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

5、2008年8月29日的录音资料,证明肖海棠借的10万元未还,该借款是为了替郝秉伟的妻子还挪用的公款,郝秉伟作了担保,且不存在倒条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该借条是2008年肖海棠在看守所羁押时被迫照抄孙社军事先写好的借条,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内容均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与肖海棠在看守所所抄的借条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录音听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肖海棠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庆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肖海棠给刘庆乐写的借条(2006年11月2日),证明肖海棠借刘庆乐钱。

2、肖海棠写的证明,证明肖海棠给原告写的借条

已销毁不存在,刘庆乐、郝秉伟的担保责任自然结束。

3、2006年12月2日肖海棠给刘庆乐写的借条,证明换条的事实,是刘庆乐与原告一起去找肖海棠,肖海棠给刘庆乐换条。

4、2008年11月5日刘庆乐写的利息清单,证明2008年把利息计算后让肖海棠重新打条的事实,这也是原告拉着刘庆乐去找的肖海棠。

5、2007年4月15日原告打的收条,证明肖海棠还原告3万,并不是原告所讲的还了2万。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肖海棠无法证明自己;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肖海棠还了2万而不是3万。

被告肖海棠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09年而不是06年;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充分证明肖海棠还的是3万。

被告郝秉伟对上述证据1、3、4、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不清楚。

被告郝秉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1月11日肖海棠给原告写的借条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找郝秉伟要账,郝秉伟不予认可。

2、对毋××的录音,证明借条是从2006年倒回到2005年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肖海棠写给郝秉伟的,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时间、地点不明确,属无效证据。

被告肖海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据2的录音材料显示原告与看守所人员恶意串通让肖海棠打条。

被告刘庆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对毋××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打借条的情况,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4,能够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所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作以参考;刘庆乐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刘庆乐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

定;刘庆乐提交的证据3、4,以及郝秉伟提交的证据2,能够印证让肖海棠打借条的部分予以认定;刘庆乐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

对郝秉伟提交的证据1,因肖海棠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是:

2005年元月8日被告肖海棠借原告孙社军100000元,肖海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当日郝秉伟给原告出具担保一份,担保内容为:

"我自愿用解放区人民大道南丰泽园d区2号楼2单元4号住房一套为肖海棠担保借孙社军人民币10万元整(拾万元整)。

注明:

房产证号(0331104052)土地证号(2022795)以交孙社军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

郝秉伟"。

2005年元月12日刘庆乐给原告出具担保一份,内容为:

"我愿为孙社军借给肖海棠拾万元做担保。

"借款后,2006年11月肖海棠还原告利息20000元,2007年4月15日肖海棠还原告10000元。

2008年被告肖海棠在焦作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原告和刘庆乐一起去,通过看守所的干警让肖海棠补写了一张2005年元月8日的借条,内容为:

"今借到孙社军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其余所有单据作废。

肖海棠05、元、8。

说明:

我于2006年11月11日已付利息贰万元整。

肖海棠06、11、11。

"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肖海棠2005年元月8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刘庆乐对该十万元借款作担保,被告郝秉伟自愿以其房产对该十万元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刘庆乐的担保属于担保方式中的保证,但当事人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刘庆乐对本案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肖海棠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刘庆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郝秉伟以房产对肖海棠借原告的100000元作抵押担保,所以郝秉伟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房屋篇四:

王德勋、崔永刚与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王德勋、崔永刚与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民间借贷及担保

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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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6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勋,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刚,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信阳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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