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四)国家明令剔除的,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同时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伪劣商品。1、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对部分涉及环保、安全等产品,会公布禁止生产销售,如自排式燃气热水器等,故增加此款。2、伪劣商品情形不断演化,显现新情形、新类型,增加此款项以囊括伪劣商品新类型。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四)未
2、经权益人许可,复制音像、运算机软件制品的。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字号、地址;(四)未经权益人许可,复制音像、运算机软件制品的;(五)未经权益人许可,印制和销售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的,或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假冒商品。1、建议将“厂名、厂址”改为“字号、地址”,含义更广。并于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表述保持一致。2、假冒商品情形不断演化,显现新情形、新类型,增加此款项以囊括假冒商品新类型。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伪劣商品:(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
3、编号、无检验合格证明的;(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字号和地址的;(三)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要紧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七)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专门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八)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裸装的食品和其他依照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除外;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
4、行为条例第八条,增加此条。第七条 使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九条,增加此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商品牟利,损害他人合法,扰乱经济秩序,应作出规定予以明确。第五条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第八条 市场监督治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
5、劣商品。结合我市大部制改革要求进行修改。(下同)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第九条 用户、消费者、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托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治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托付他人制作、加工
6、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第十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
7、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第十三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执行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与修改后的第六条第(一)项表述保持一致。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托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治理法律、法规。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托付他人销售商品,以及使用商品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以下
8、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结合修改后的第七条,做增加相应的内容。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五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归所属单位,违反规定采购假冒、伪劣商品,依法对单位进行处罚。对单位人员的此类行为,原条例也无明确处罚罚则,故建议取消本条。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觉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向主管部
9、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议取消本条,理由同上。第四章 相关者的义务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十六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形进行监督,发觉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赶忙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七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形进行监督,发觉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
10、当赶忙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托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托付人。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觉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
11、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九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觉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第五章 行政治理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紧密协作。第二十一条 主
12、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紧密协作。第二十一条 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通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行政执法人员证方能上岗。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证。第二十二条 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效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对原文字表述进行规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调查的
13、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形,提供必要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隐秘和商业隐秘,应当保密。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有权对现场实施隔离措施,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形,提供必要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案发觉场第一手资料至关重要,为保证现场调查顺利进行,防止哄抢、抗法等,建议给予执法部门采取布线隔离措施的权力。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
14、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觉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以外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形,协助其查处工作。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觉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
15、以外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形,协助其查处工作。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觉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边境治理区、保税区、出入境治理区等特定区域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定区域的管辖部门通报情形,协助其查处工作。增加此条。此类区域因专门治理限制,对查处生产、销售及储存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造成了不便。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能够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依前款当
16、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差不多情形、要紧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能够当场处罚。第二十六条 除按前条规定能够当场处罚的外,其他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在发觉或者接到举报后赶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第二十八条 除按前条规定能够当场处罚的外,其他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在发觉或者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参考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本处对表述
17、进行修改,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能够延长,但延长时刻不得超过九十日。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采取其它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一)易于损毁的鲜活商品;(二)容易腐烂、变质商品;(三)其它难于储存的商品。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采取其它证据保全措施后,经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参考工商行政治
18、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修改。第二十九条 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能够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查封的时刻不得超过六十日,专门情形经市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能够延长,但延长时刻不得超过九十日。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第三十一条 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能够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相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据产品质量
19、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增加查封、暂扣相关物品的种类。因在现实案件中,一是假冒伪、劣商品的价值往往比较低廉,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关于造假者、售假者常常无关紧要;二是造假者、售假者也专门容易利用原有的工具、设备开展新的造假、售假经营活动。为增强对造假、售假者的警示、教育力度,加重其违法经营成本,引起当事人重视。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能够适当延长鉴定时刻,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赶忙启封或者
20、解除扣押。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需要检验的,及时托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鉴定不属假冒、检验不属伪劣商品的,应当赶忙启封或者解除扣押。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并参考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修改。原规定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在现实办案过程中难以操作。第三十三条 启封或者解除扣押,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
21、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能够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储存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参考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增加此条。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能够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
22、志十日。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纳入特区企业信用治理体系。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能够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三十日。将违法记录纳入企业信用体系,将有利于下一步特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治理及利用;将第二款时限修改为“三十日”,以加大惩戒力度。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
23、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能够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查封、扣押、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能够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申请及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执行,建议本条取消。第三十三条 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
2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将“定期”修改为“采取适当形式”,便于实际操作。第六章 社会监督第三十五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七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
25、人发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者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爱护举报人的安全。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三十七条 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对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履行下列职责:(一)同意用户和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二)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爱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三)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检测,并向社会公布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第三十九条 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对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履行下列职责:第三十八条 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第四十条 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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