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XX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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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明令剔除的,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同时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伪劣商品。
1、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对部分涉及环保、安全等产品,会公布禁止生产销售,如自排式燃气热水器等,故增加此款。
2、伪劣商品情形不断演化,显现新情形、新类型,增加此款项以囊括伪劣商品新类型。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四)未经权益人许可,复制音像、运算机软件制品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字号、地址;
(四)未经权益人许可,复制音像、运算机软件制品的;
(五)未经权益人许可,印制和销售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的,或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假冒商品。
1、建议将“厂名、厂址”改为“字号、地址”,含义更广。
并于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表述保持一致。
2、假冒商品情形不断演化,显现新情形、新类型,增加此款项以囊括假冒商品新类型。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伪劣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字号和地址的;
(三)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要紧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专门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依照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除外;
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增加此条。
第七条使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九条,增加此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商品牟利,损害他人合法,扰乱经济秩序,应作出规定予以明确。
第五条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八条市场监督治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结合我市大部制改革要求进行修改。
(下同)
第六条用户、消费者、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用户、消费者、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生产者的义务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托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治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托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二条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执行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
与修改后的第六条第
(一)项表述保持一致。
第三章销售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托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治理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托付他人销售商品,以及使用商品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结合修改后的第七条,做增加相应的内容。
第十二条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五条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归所属单位,违反规定采购假冒、伪劣商品,依法对单位进行处罚。
对单位人员的此类行为,原条例也无明确处罚罚则,故建议取消本条。
第十四条销售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觉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建议取消本条,理由同上。
第四章相关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形进行监督,发觉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赶忙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形进行监督,发觉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赶忙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
托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托付人。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觉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觉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二十条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五章行政治理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紧密协作。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紧密协作。
第二十一条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通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行政执法人员证方能上岗。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证。
第二十二条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效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对原文字表述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形,提供必要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隐秘和商业隐秘,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有权对现场实施隔离措施,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形,提供必要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案发觉场第一手资料至关重要,为保证现场调查顺利进行,防止哄抢、抗法等,建议给予执法部门采取布线隔离措施的权力。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觉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以外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形,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觉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以外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形,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觉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边境治理区、保税区、出入境治理区等特定区域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定区域的管辖部门通报情形,协助其查处工作。
增加此条。
此类区域因专门治理限制,对查处生产、销售及储存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造成了不便。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能够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依前款当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差不多情形、要紧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能够当场处罚。
第二十六条除按前条规定能够当场处罚的外,其他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在发觉或者接到举报后赶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八条除按前条规定能够当场处罚的外,其他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在发觉或者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参考《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
本处对表述进行修改,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能够延长,但延长时刻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采取其它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一)易于损毁的鲜活商品;
(二)容易腐烂、变质商品;
(三)其它难于储存的商品。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采取其它证据保全措施后,经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
参考《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修改。
第二十九条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能够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
查封的时刻不得超过六十日,专门情形经市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能够延长,但延长时刻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能够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相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增加查封、暂扣相关物品的种类。
因在现实案件中,一是假冒伪、劣商品的价值往往比较低廉,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关于造假者、售假者常常无关紧要;
二是造假者、售假者也专门容易利用原有的工具、设备开展新的造假、售假经营活动。
为增强对造假、售假者的警示、教育力度,加重其违法经营成本,引起当事人重视。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能够适当延长鉴定时刻,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赶忙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需要检验的,及时托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经鉴定不属假冒、检验不属伪劣商品的,应当赶忙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修改。
并参考《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修改。
原规定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在现实办案过程中难以操作。
第三十三条启封或者解除扣押,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
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
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能够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储存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专门帐户上。
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考《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增加此条。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
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能够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纳入特区企业信用治理体系。
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能够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三十日。
将违法记录纳入企业信用体系,将有利于下一步特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治理及利用;
将第二款时限修改为“三十日”,以加大惩戒力度。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市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能够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查封、扣押、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能够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申请及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执行,建议本条取消。
第三十三条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将“定期”修改为“采取适当形式”,便于实际操作。
第六章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者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爱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七条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对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履行下列职责:
(一)同意用户和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爱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三)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检测,并向社会公布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对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履行下列职责:
第三十八条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四十条爱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