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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产技术管理规范.docx

1、助产技术管理规范助产技术管理规范(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加强对助产技术 服务监督管理,严格助产技术机构和人员的审批、保证助产技术的安 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修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 术。助产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 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省内所有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 构和从事助产技术人员。 第四条助产技

2、术的实施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由经助产 技术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助产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 构中开展。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助产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制定有关 助产技术管理规范和基本条件;确定本省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 员的基本条件。构及人第六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服务的 监督管理。制定本辖区的助产技术实施细则及相关技术。制定适合本 地区助产技术服务培训计划。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开展助产机构和人 员相关技术的考核标准;对开展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划、设置和审 批,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负责辖区 助产技术服务的

3、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下列所有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及规章 制度; (四)助产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五)符合本办法及附件中规定的机构设置条件和人员资格要求; (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个工作日内进行审 20 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 20 人批准,可以延长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 10 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日内向申请机构颁

4、发开展助 10 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 请机构。面形式通知申书和理由以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提交下列所有材 -1 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考核审批表; (二)专业学历、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 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四)经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 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取得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书。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在上级医生指导下,完成例以上接生的 30 证明; (六)符合本办法及附件中规定的人员资格要求; (七

5、)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 在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格者,应当 20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 10 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 式通知申请单位。 助产技术服务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三 -2 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 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销。可予以注对该许, 30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护人员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 -3 证书后,按照本办法及附件中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助产技术继 续

6、教育不满规定学时、且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后需 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批准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终止服务或变更机构 -4 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第三章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 -5 助产技术服务和有关围产保健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各地应本着快速、高效、安全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孕产妇和 -6 围产儿的急救和转诊流程,加强转运途中的抢救和处理,减少孕产妇 和围产儿的死亡和并发症发生,保证危重孕产妇和围产儿得到及时救 治。 开展孕产妇保健的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做好 -7 孕产期保

7、健。开展有关安全分娩知识的宣传,提供咨询服务,提倡和 鼓励自然分娩。对所有孕产妇进行危险因素筛查,结合孕产期全过程 生理、心理和社会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对高危孕产妇进行科学、系统 管理,做好产前筛查和高风险孕产妇的产前诊断转诊、随访工作。 开展助产技术机构应建立产科质量自我评估制度;成立产科 -8 抢救小组,(由妇、儿、内等相关学科人员组成),开展业务培训、院内 宫产指征。格掌握剖严管理,术技宫产剖诊、加强救会抢病例的难外疑依法对围产儿死亡、儿童死亡、孕产妇死亡、出生缺陷的发生进行监 测登记、上报及死亡评审。负责围产保健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和上 报。并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8、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 -9 婴保健法,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助产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医学指征选择必要的、合适的 -10 助产技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各项工作制度和 技术规范,预防和减少产伤及产后出血等并发症。严格执行卫生部有 关医院感染管理和消毒管理规定,预防和控制医院内感染。 儿科医师应参与新生儿窒息复苏和抢救,加强分娩过程中 -11 产科与儿科的配合。 第四章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监督与管理助产技术服务。规划 -12 设置辖区内危重孕产妇急救通道、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以”

9、“ 及转诊网络。确定各助产机构与急救中心的转诊网络,制定转会诊制 度并组织实施。成立围产保健技术指导组,组织专家对孕产妇危险因 素、抢救过程等的评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建立健全产科急救“-13 中心与急救产妇转诊解决危重孕时工件,及门各有关部协调,做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定期对产科急救中心服务机构进行抢救质量的评 估。急救中心和转诊网络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各急救中心应成立孕产妇急救小组,急救小组原则上由行 -14 政人员担任领导,内外科、急诊科、产科、儿科及辅助科室等方面技术 人员组成,小时随时保持功能状态,不得延误或推诿病人。 24 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擅自从事助产

10、技术的医疗保健机 -15 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执 -16 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擅自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 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按照中华 -17 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撤消。 证可服务执业许术考核合格母婴保健技术、母婴保健技-18 伪造、变造、盗用及买卖。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涂改,禁止 证可术服务执业许母婴、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保健技

11、-19 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现发证机关,并自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证书遗 证。无续。未申请补办的手的,视为请办申理补发证书 附件: 机构务服术技产助级二 设施 (一)产科门诊:设有产前检查室(含高危门诊)、妇科检查室、健 康教育室,每室面积门不少于平方米,各检查室内有洗手就近有 15 候诊场所。有孕产期保健、母乳喂养等宣传画、宣传资料。 (二)产科病房设母婴同室,床位数根据当地实际要求确定,每组 母婴床使用面积不少于平方米,有独立的婴儿床。温度保持在 24- 6 ,湿度。室内安静、清洁、舒适、日照好、色调温馨,张贴50-60%26 有母乳喂养宣传画。 (三)分娩区相对独立,应集中在病区的一端,远离污

12、染源。分娩 区内部要求严格划分污染、清洁区、无菌区,设有待产室与分娩室,布 局合理,各室之间用门隔开,有明显标记。分娩区与其他之间有缓冲 区。 分娩室:面积不少于平方米。地面、墙壁、天花板应便于清洁 201. 和消毒;门窗严密(装有纱窗、纱门)、空气流通,光线充足,环境安静; 应有调温、控湿设备,温度保持在,湿度以为宜,新50-60% 24-26 生儿微环境温度在。各房间应设足够的电源接口,上下水道, 30-32 便于使用。 分娩区应有设隔离分娩室,或在分娩室内设隔离产床。 待产室:待产室设待产床,或在分娩室内设隔离产床。2. 缓冲区:为更衣、换鞋、洗水、敷料准备、污物处理场所。3. 与器械二

13、、设备(一)产科门诊设备同一级。 (二)产科母婴同室设备同一级,每床应配备夜用灯。 (三)待产室设备同一级,另增加:多普勒胎心监测仪、推车。 (四)分娩室设备同一级,另增加:新生儿喉镜及气管插管、产钳 及毁胎器械。 (五)手术室同医院手术室的设备与器械,另增加:婴儿磅秤、软 尺、婴儿身长测量器、骨盆测量器、多普勒胎心监护仪、集血器、吸球、 剖宫产手术包、子宫切除手术包、新生儿及成人气管插管全套设备、 脐静脉插管包、新生儿保温复苏台。 (六)产科宣教设备:同一级,另增加生殖器官解剖模型(或挂图)。 (七)产科其他设备:胎心监护仪、蓝光箱。 (八)医院公用设备,除同一级辅助设备外,必须具备以下检查项 目的设备: 化验设备:梅毒淋病、红细胞压积、乙肝五项、肾功能检查/HIV/ 及筛查、血小板计数、纤维蛋白降解产物()、三试验、D- DIC PT-DP 二聚体、电解质测定及酸碱状态检查项目的设备。 急救设备:成人气管插管全套设备,心电血压监护仪、输液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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