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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二) 罚款;(三) 扣留证书;(四) 吊销证书;(五) 没收船舶;(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前款 (三)、(四)项中的“证书”指由港监机构签发的各种证书 (簿) 或许可证明等。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 款的行政处罚。第八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不给 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不给予行政处罚。第九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第三章规定的对船舶、设施的罚款 数额适用于 500 总吨及以上、3 0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 1 500 千瓦及以 上、3 000 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对 3 000 总吨

2、及以上或者主机功率 3 000 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设 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 200%执行,加倍超过 3 万元的,按 3 万元处罚。对 200 总吨及以上、 500 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 750 千瓦及以上、 1 500 千瓦以下的船舶、 设施的罚款数额, 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 的 50% 执行。对 50 总吨及以上、 200 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 36.8 千瓦及以上、 750千瓦以下的船舶、 设施的罚款数额, 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 25%执行。对未满 50 总吨或者主机功率未满 36.8千瓦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 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 1

3、5%执行。内河船舶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运算。按总吨或按主机功率运算的罚款数额,两者之中取高者。 在执行处罚规定的过程中,不得超过或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 经营人有违法行为或对其所属船舶、 设施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截了当责任的,对船舶、设施给予的处罚应当对所 有人、经营人实施。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政处罚;(四) 有意或多次违法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 的责任。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觉的,不再

4、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第一节 违反船舶治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第十五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没收该船舶:(一)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 行的;(二) 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非法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 第十六条 船舶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 由船籍港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 对 5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 2 000元至 10 000 元的罚款;(二) 对 501总吨至 3 000 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 10 000元至 3 0 000 元的罚款;(三)

5、 对 3 00l 总吨至 10 0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 30 000 元 至 50 000 元的罚款;(四) 对 10 001 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 50 000元至 200 000元的罚款第十七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船籍港登记机关能够视情节给 予警告或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 50%的罚款;情节严峻的, 并能够没收其船舶登记证书:(一)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形、弄虚作假的;(二) 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三) 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第十八条 船舶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 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峻的,船籍港登记机关能够处以

6、 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 10%的罚款。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擅自雇佣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 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在船籍港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能够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 10%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船 籍港登记机关并能够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 1 000 元至 3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 100元至 300元罚款:(一) 未经批准,在港内试车、试航,或者在未经批准的水域内试 车、试航;(二) 未经批准,在非紧急情形下使用国际遇险信号或者任何与国 际遇险信号可能相混的

7、信号;(三) 未按规定设置保证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设施;(四) 未经批准,在港内拆修主机、锅炉、舵机、锚机等阻碍船舶 适航性能的设备。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 3 000元至 10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 100元至 500元罚款:(一) 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二)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三) 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进出口岸手续时,不如实填报船舶配员、 载客、物资装载等情形,或者不如实提供其它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形。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 3 000 元 至 5 000 元罚

8、款;对违法单位处以 3 000 元至 10 000 元罚款;对违法人员 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 100 元至 500元罚款:(一) 未经批准,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 在明火作业期间未按规定进行操作;(三) 明火作业超过批准期限而未续办手续;(四) 明火作业操作人员未持有港务 (航 )监督机构认可的操作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国际公约规 定的有效证书、文书的,每短缺一本证书处以 500元至 1 000元罚款,每 短缺一本文书处以 300元至 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 10 000 元。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 2 000元至 1

9、0 000元罚款;(一) 拒绝或阻止港监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二) 涂改或有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亚太地区港口国 治理检查报告。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 1 000元至 5 0 00元罚款;(一) 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旧、污损、明显褪色或不合规 格;(二) 未按规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第二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 口,处以 5 000元至 30 0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以 10 000 元至 30 000 元罚款:(一) 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险、避风等意外情形,紧急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

10、或港口时不按规定向港务 (航 )监督机构报告:(二) 违反有关外国籍船舶治理的其他规定。第二节 违反船员治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或超越权限签发办理海员证批件 , 给予警告,并吊销已颁发的海员证。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冒用海员证的,给予警告,并吊销该 海员证。第二十九条 以欺诈、舞弊行为取得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 位处以3 000元至5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一) 船员服务簿;(二) 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三) 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专门培训合格证;(四) 引航员证书。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

11、、冒用下列证件、证书 的,对违法单位处以 10 000元至 30 000 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500元 至 1 000 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 5 000 元 至 10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300 元至 500 元罚款:(一) 船舶配员低于港务 (航)监督机构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规定;(二) 船员未持有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三) 船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四) 船员的任职超越其适任证书上所载职务、 职能、航区(线)、等 级或种类。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 5 000 元至 30 000 元罚款

12、;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 300元至 500元罚款,情 节严峻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 3 至 6 个月:(一) 引航员未按规定擅自引领须强制引航的船舶;( 二) 未持有有效引航员证书引领船舶。第三节 违反爱航治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 10 000 元至 30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500 元至 1 000 元罚款:(一) 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二) 按规定须引航的,未经引航进出港口和船闸、靠离港外系泊 点和装卸站 (点 )或在港内移泊。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 警告或处以 3 00

13、0元至 5 000 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 以 100 元至 500 元罚款:(一) 航行、停泊、作业时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鸣放声号;(二) 在禁止掉头的区域掉头;(三) 进出港口或者通过分道通航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 船闸、桥涵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规定;(四) 擅自进入或穿越港监机构公布的安全作业区;(五) 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有关锚泊或系泊规定。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或违法船舶、设施处以 5 000 元 至 10 000 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 100 元至 300 元罚 款:(一) 超出核定载重线承运物资;(

14、二) 物资装载与系固不符合规定。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 10 000 元至 30 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300元至 500元罚款;情节严峻的, 并扣留其适任证书 3 个月:(一) 超过核定航区航行;(二) 未按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三) 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四) 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或未经核准乘客定额的船舶载客航 行;(五) 超定额承运旅客或搭载人员;(六) 停泊期间未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七) 高速客船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夜航未经批准;(八) 高速客船未按规定的航路行驶或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可视情节给予 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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