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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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罚款;

(三)扣留证书;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船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三)、(四)项中的“证书”指由港监机构签发的各种证书(簿)或许可证明等。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不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第三章规定的对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30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1500千瓦及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

对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机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00%执行,加倍超过3万元的,按3万元处罚。

对200总吨及以上、5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15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执行。

对50总吨及以上、2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36.8千瓦及以上、75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5%执行。

对未满50总吨或者主机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5%执行。

内河船舶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运算。

按总吨或按主机功率运算的罚款数额,两者之中取高者。

在执行处罚规定的过程中,不得超过或低于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违法行为或对其所属船舶、设施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截了当责任的,对船舶、设施给予的处罚应当对所有人、经营人实施。

第十一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给予

行政处罚:

政处罚;

(四)有意或多次违法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觉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一节违反船舶治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没收该船舶:

(一)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

(二)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非法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

第十六条船舶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对5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对501总吨至30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对300l总吨至100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对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至200000元的

罚款

第十七条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船籍港登记机关能够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的罚款;

情节严峻的,并能够没收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形、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十八条船舶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峻的,船籍港登记机关能够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第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擅自雇佣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在船籍港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能够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情节严峻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并能够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试车、试航,或者在未经批准的水域内试车、试航;

(二)未经批准,在非紧急情形下使用国际遇险信号或者任何与国际遇险信号可能相混的信号;

(三)未按规定设置保证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设施;

(四)未经批准,在港内拆修主机、锅炉、舵机、锚机等阻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三)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进出口岸手续时,不如实填报船舶配员、载客、物资装载等情形,或者不如实提供其它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明火作业期间未按规定进行操作;

(三)明火作业超过批准期限而未续办手续;

(四)明火作业操作人员未持有港务(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操作证书。

第二十三条船舶未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国际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文书的,每短缺一本证书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每短缺一本文书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拒绝或阻止港监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

(二)涂改或有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亚太地区港口国治理检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旧、污损、明显褪色或不合规格;

(二)未按规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二十六条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外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险、避风等意外情形,紧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时不按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二)违反有关外国籍船舶治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节违反船员治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有关规定或超越权限签发《办理海员证批件》,给予警告,并吊销已颁发的海员证。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冒用海员证的,给予警告,并吊销该海员证。

第二十九条以欺诈、舞弊行为取得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一)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

(三)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专门培训合格证;

(四)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条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冒用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配员低于港务(航)监督机构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规定;

(二)船员未持有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三)船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四)船员的任职超越其适任证书上所载职务、职能、航区(线)、等级或种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峻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

(一)引航员未按规定擅自引领须强制引航的船舶;

(二)未持有有效引航员证书引领船舶。

第三节违反爱航治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二)按规定须引航的,未经引航进出港口和船闸、靠离港外系泊点和装卸站(点)或在港内移泊。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航行、停泊、作业时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鸣放声号;

(二)在禁止掉头的区域掉头;

(三)进出港口或者通过分道通航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船闸、桥涵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规定;

(四)擅自进入或穿越港监机构公布的安全作业区;

(五)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有关锚泊或系泊规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或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超出核定载重线承运物资;

(二)物资装载与系固不符合规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情节严峻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二)未按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三)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四)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或未经核准乘客定额的船舶载客航行;

(五)超定额承运旅客或搭载人员;

(六)停泊期间未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七)高速客船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夜航未经批准;

(八)高速客船未按规定的航路行驶或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可视情节给予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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