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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劳动法

越南勞動法

本文畫底線部份係越南國會第十一屆於2002/12/11日通過的勞動法修正條文。

若有謬誤或疏落時,應以越南政府所公佈之越文內容為準。

序言

勞動是人類創造社會物質財富和精神價值最重要的活動。

有效率高質量和高效果的勞動,是國家發展的決定性因素。

勞動法律規定勞動者和勞動使用者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勞動標準,使用和管理勞動的原則,有助於推動生產。

因此其在社會生活和國家法律系統中佔有重要地位。

繼承和發揮我國自1945年8月革命至今施行的勞動法律,勞動本法是越南共產黨更新方針之體制化,是1992年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關於勞動法規,關於勞動使用和管理規定之具體化。

勞動法保護勞動者的就業權、利益和其它權利。

同時,保護勞動使用之合法權利和利益,為保障勞動關係之和諧和穩定創造條件,有助於發揮腦力勞動者、骿力勞動者和勞動管理人員的創造性和才能。

旨在推動勞動、生產和服務的效率、質量與社會進步,勞動使用和管理之效果。

為推動國家工業化、現代化,為爭取國富民強、創造公平、文明社會事業作出貢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勞動法調整作工領薪勞動者和勞動使用者之間的勞動關係和直接與勞動關係有關之社會關係。

第二條:

勞動本適用於根據合同勞動的所勞動有者及使用者勞動的一切經濟成份,一切所有制的每個組織和個人。

勞動本法亦適用於職業學徒,家庭佣人和勞動本法所規定的其它勞動。

第三條:

在越外合經營企業,外國機構、組織以及國際組織中服務的越南公民,以及在越南企業、組織中工作,為越方個人工作之外國人員均屬勞動本法和越南其它法律之適用範圍。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締結或參與的國際條約有另外規定則例外。

第四條:

對國家公務員、職員,由選舉產生或提拔之專職人、員人民軍人部隊人員、人民公安部隊人員、各團體人員、各政治社會組織人員以及各合作社會人員,其勞動制度由其它法律文本規定。

但本勞動法中若干規定適用某些對象。

第五條:

1.任何人均有工作之權利,並得選擇自己的事業及職業,學習工藝及提高職業之程度,無受分別對待於性別、民族、社會成份及宗教信仰等。

2.嚴禁虐待勞動者;禁止強迫勞動任何形式下。

3.一切活動為使造成工作,自創造工作,教藝及學藝以及所工作事項,一切生產、經營等之活動吸收多勞動等均獲得國家之鼓勵,創造順利之條件及支助。

第六條:

勞動者最少要滿15歲以上,勞動有之能力並有簽署勞動合同。

使用勞動者是各營業、機關、組織或個人。

如是個人則最少要滿18歲以上,並有租賃,使用及清付勞動之工資等。

第七條:

1.勞動者獲得清付資金於與使用勞動者有所協商之基礎上,但不得低過由國家所規定之最少薪俸,並依據工作之功率,質量及效果等;獲得保護勞動,工作於各擔保關於勞動之安全及衛生等之條件下。

依休養之制度,享有每年獲付薪金之假期,並獲得社會保險依據法律有所之規定。

國家規定勞動制度及社會之政策為使保護金性勞動者與及各類特殊之勞動者。

2.勞動者有權依據工團律而成立,參加工團之活動為使保衛自己有所合法之權利及利益。

獲得享有集體之褔利,依據營業之內規及法律之規定而參加管理營業。

3.勞動者有義務實現勞動合同,集體勞動之協約,執行勞動之紀律及勞動之內規,並遵守使用勞動者有所合法之調遣。

4.勞動者有權依法法律之規定而停工之。

第八條:

1.使用勞動者有權選用勞動,分配、調遣勞動依據生產、經營有所之需求;有權獎賞及處理違犯各勞動之紀律依據勞動法律有所之規定。

2.使用勞動者有權派遣代表以洽商、簽署於營業內之集體勞動協約或行業集體勞動之協約;有責任配合於工團討論各問題關於勞動之關係,改善勞動者物質及精神等之生活。

3.使用勞動者有義務實現勞動合同,集體勞動之協約及其它與勞動者有所之協商,尊重勞動者之名譽、人格並有所適當之對待。

第九條:

勞動者及使用勞動者間之勞動關係得予確立並進行透過商量、協商依據自願、平等、合作、尊重彼此間有所之權利及合法利益等之原則上,實現足夠於已保證之各條件。

第十條:

1.國家以法律統一管理人力資源及管理勞動,並有政策以發展、分配人力資源,發展多元化使用勞動之方式及為勞工推薦就業機會。

2.國家輔導勞工及雇主間建立勞資和諧及穩定之關係,並為企業之發展而共同合作。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以民主、公平、文明等於營業內管理勞動與及一切措施,連摘自營業之利潤計之獎賞,為使勞動者關心於營業之活動效果,以達至較高之效果於營業之管理勞動及生產。

第十二條:

工團參加於國家機關,各經濟、社會等之組織照顧及保護勞動者之權利。

參加檢查、監察關於施行勞動律之各規定。

第二章

工作

第十三條:

一切勞動引至收入源,無受法律之禁止均得承認為工作。

解決工作,擔保給予勞動有能力者均得予工作是國家,各營業與及全社會之責任。

第十四條:

1.國家確定創造新工作之旨標於發展經濟、社會之五年及每年之計劃。

創造必要之條件,支助財政,給予貸款資金或免、減稅金並運用其它各鼓勵之措施為使勞動有能力者自解決工作,並使各經濟成份之組織!

及個人發展較多之新職業以創造工作給予勞動者。

2.國家有優待之政策關於解決工作以吸引及使用屬少數民族之勞動者。

3.國家有鼓勵之政府,創造順利條例給於國內及國外之組織及個人,包括定居於外國之越南人投資發生產、經營,為勞動者解決工作。

第十五條:

1.政府制定勞工就業、投資發展經濟社會及移民以發展新經濟區之國家計畫,俾配合解決勞工之就業問題;撥發國家預算及其他來源資金以成立國家就業基金,並發展勞工仲介系統。

政府於每年將提報國會審核國家就業基金及勞工就業運作計畫。

2.中央直轄市省人委會編擬轄區勞工就業計畫及成立勞工就業基金,俾呈送其同級的人民議會審核。

3.各政府機關、經濟組織、人民團體及社會組織負責在其權限及任務限範圍內,參加成立勞工就業基金及執行勞工就業計畫。

第十六條:

1.勞工得於非屬法令禁止範圍內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區內工作。

需求工作的勞工得依其意願、能力、作業程度及體康直接連繫以求職或向仲介辦理求職之登記。

2.雇主得准直接或透過仲介錄選勞工,得准依法規定增減其僱用勞工人數,俾符合其生產經營之需求。

第十七條:

1.企業因變更結構或生產技術而使滿12個月以上經常在企業工作的勞工喪失其工作者,雇主應負責重新予以訓練俾能繼續使用於新工作崗位;倘無法安排勞工操作於新工作崗位而須解僱時,則應給付其退職金,每滿一年工作者為一個月薪資額之退職金,惟至少不得低於二個月薪資額之退職金。

2.當雇主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須解僱多名勞工時,業經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2項規定程序與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協商並達成共識後,應根據企業需求勞工情況、勞工資深、作業程度、家庭背景及其他因素而公布須解僱勞工之名單,俾循序予以解僱,並僅准於提報給當地的勞工國家管理機關後,始得解僱勞工。

3.各企業應依政府規定成立退職補助基金,俾及時給付在企業喪失工作的勞工。

4.政府制定政策及採取措施為勞工舉辦職訓、重新訓練,輔導生產經營作業及自國家就業基金提供低利率之貸款,俾利勞工求職或自行創造其就業機會;提供資助給具有因企業變更結構和生產技術而造成多名勞工喪失或缺乏工作機會的地區及產業。

第十八條:

1.就業仲介組織負責為勞工提供就業機會及諮詢之服務;按照雇主需求供應及錄選勞工;蒐集及供應勞工市場之資訊及依法規定執行其他任務。

2.政府規定仲介之成立條件、手續及運作事宜。

3.仲介得收取費用,享受政府審核稅徵減免政策之優惠及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舉辦職業訓練活動。

4.社會榮軍勞動部對仲介實施國家之管理功能。

第十九條:

嚴禁欺騙勞動的假偽廣告,許若行為或者利用所做之事實現違反法律的行為。

第三章

學藝

第廿條:

1.個人有權根據自己需要選擇學藝行業和學藝所在地。

2.企業、組織和個人具備法律規定的有關條件,即可開辦職業教育。

政府頒行有關開辦職業教育規定。

第廿一條:

1.開辦職業教育單位必須按照法律有關規定進行注,冊遵守職業教育守則,可以徵收學費並納稅。

2.專為軍人、傷員、殘疾者、少數民族人員開辦的職業教育單位,對大量存在就業機會少或失業者的地方開辦的傳統手藝教育和開展帶徒弟方式單位,國家可以考慮予庂減免收稅。

第廿二條:

職業教育受訓者年起碼十三周歲。

勞動、榮軍、社會部規定的若干行業除外。

受訓者必須備良好健康狀況,以適應授業之要求。

第廿三條:

1.企業中勞動者須轉換職業時,所在企業有責任為勞動者辦理進修和再培訓。

2.對于選進企業接受職業教育和職業見習,此後在有關合同規定的期限從事勞動人員無須登記,亦不得對其徵收學費。

職業教育和職業見習期間算為在企業的工齡。

在學藝和見習期間,受訓者宜蘭或參與生產產品,就應取得雙方同時的勞動報酬。

第廿四條:

1.職業訓練應在具備受訓人與職訓人或職訓單位代表間之書面職訓合約或口頭承諾方式下進行。

對以簽訂職訓合約方式進行者,則應製成兩份合約並各保管乙份。

2.職業訓練合約的主要內容包括訓練目標、訓練地點、學費、訓練期限及違反合約之補償額度規定。

3.對企業同意受訓人在工廠受訓以使用者,則其職訓合約上應契結其為企業工作之期限及應確保於受訓結束後簽訂其勞動合約之規定。

倘受訓結束後而受訓人不履行其契結為企業工作者,則應賠償其受訓之費用。

4.對在不可抗拒之情況下而提前中止職訓合約者,則毋須予以賠償。

第四章

勞動合同

第廿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使用者對勞動報酬、勞動條件、勞動關係中各方之權利和義務所達成的協議。

第廿七條:

1.勞動合約應以下列形式之一為之:

a)期限不認定之勞動合約(註:

無確定期限)

期限不認定的勞動合約係指勞資雙方在合約中並不認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終止日期的合約。

b)期限認定之勞動合約(註:

有確定期限)

期限認定的勞動合約係指勞資雙方在屬滿12個月至36個月期內合約中已認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終止日期的合約。

c)季節性勞動合約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之勞動合約。

2.依本條第1項b及c點規定的勞動合約期滿而勞工仍繼續工作時,則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合約期滿起的在30天內簽訂新勞動合約;倘彼此不予簽訂新勞動合約時,則其原先合約將成為限期不認定的勞動合約,若雙方再簽訂係屬期限認定的新勞動合約時,則亦僅能再簽訂一次之限期合約,而嗣後勞工仍繼續工作者,則應改簽為期限不認定之勞動合約。

3.不得安排屬季節性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勞動合約的勞工,從事12個月以上具有經常性之工作,對為暫時取代因履行軍事義務、產假或暫時休息的勞工者例外。

第廿八條:

書面簽字的勞動合同應寫成兩份,各持一份。

對為期不超過三個月的臨時工或家庭幫工,各方可達成口頭協議。

各方達成口頭協議均須遵守勞動法有關規定。

第廿九條:

1.勞動合約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工作項目、作業時間、休息時間、薪資、工作地點、合約期限,勞工之勞動衛生、安全及社會保險條件。

2.當勞動合約中部份或全部內容規定勞工權益低於勞動法、集體勞工合約及正在企業執行勞動內部規定的額度或有限制勞工之其他權益時,則該部份或全部內容均應予以修正及補充。

3.當勞動清查官發現有本條第2項情況之勞動合約時,則應予以引導及要求各方修正及補充,俾符合其實際狀況,倘各方不克修正及補充時、勞動清查官將強制廢除該等內容;各方之權限、義務及利益將依法令規定處理。

第卅條:

1.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和勞動使用者之間的簽約。

2.勞動合同由勞動使用者為一方同勞動者合法委託人為一方簽約。

此合同之效力適用於一勞動合同切者。

3.勞動者可以同一個或多個勞動使用者簽訂一項或多項合同,但須保證充分履行其合同。

4.勞動合同中說明的勞動項目由簽約人履行,在沒有徵得勞動使用者同意,不能轉交他人。

第卅一條:

當企業進行併入、合併、分割及分立而轉移其企業所有權、管理權或資產使用權時,其後續接班的雇主應繼續負責對勞工履行其勞動合約,倘無法如數使用其現成勞工名額時,則應依法規定編擬勞工使用之計畫。

第卅二條:

勞動使用者和勞動者就試用及試用期限,彼此承擔之義務達成協議。

試用期限,勞動者的工資起碼等於同類工種工資的70%。

對具有高技術水平的勞動者試用期限不得超過60天,對其它勞動者不得超過30天。

試用期間,若試用效果沒有達到雙方所商定的指標,各方有權取試用商定,而不須作事先通知,不須予以賠償。

當試用達到指標,第卅二條:

使用者必須按照商定接納第卅二條:

者正式從事勞動。

第卅三條:

1.勞動合約自雙方契結或協商或自勞工開始作業日起生效。

2.雙方執行勞動合約過程中,倘其中任何之一方有要求修改勞動合約內容時,則應至少在三天前通知另一方。

勞動合約內容之修改及補充,得以修正原訂合約內容或以制定新勞動合約方式為之。

第卅四條:

1.勞動發生特殊情況或因生產經營需要,勞動使用者有權暫時調轉勞動者從事其它工種,但執行期一年之內不得超過60天。

2.當需要暫時調轉勞動從事其它工種,必須起碼在三大前事先通知當事者,說明臨時合作期限,並根據勞動者健康狀況和性別安排適宜的勞動。

3.勞動者從事按本條一款所述的臨時工種,其工資按新工種計算。

若新工種工資低於原工資,則保留其原工資為30個勞動日。

新工種工資起碼等於原工資的70%,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工資。

第卅五條:

1.屬下列情況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執行:

a)勞動者按法律規定義務兵役制或其它公民義務制。

b)勞動者被扣留、監禁。

c)雙方同意取消合同。

2.對本條一款第a、b點所述事例,勞動合同暫停執行期滿後,勞動使用者必須重新接納勞動者。

3.重新接納扣留、監禁期滿的勞動者由政府另行規定。

第卅六條:

屬下列情況可停止勞動合同:

1.合同期滿;

2.已完成合同既定的工作;

3.雙方同意予以停止;

4.勞動者被判刑坐牢或根據法決定被禁止從事原來工作;

5.勞動者死亡;為法院宣佈「失蹤」。

第卅七條:

1.對屬滿12個月至36個月期內的期限認定、季節性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之勞動合約工作的勞工,得准在下列情況下單方提前中止其勞動合約:

a)不依照勞動合約之協商內容規定而安排勞工從事不適合之工作、不適合之工作地點及不確保工作條件者。

b)不依照勞動合約之協商充分給付薪資或不按時給付者。

c)受到虐待及強迫勞動者。

d)勞工本身或其家屬環境實際面臨困難者。

e)獲推選為專業任職於民選機關或指派任職於國家機構者。

f)懷孕女性勞工依醫師診斷須離職者。

g)凡勞工依屬滿12個月至36個月期限認定或依季節性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的勞動合約工作而患病及發生意外者,雖已獲連續治療3個月或達到合約規定期限之1/4,而其勞動能力仍未康復者。

2.當勞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單方中止勞動合約時,應事先通知雇主之期限如下:

a)對屬a、b、c及g點規定者,至少為3天。

b)對屬d、e點規定的滿12個月至36個月期限認定勞動合約者,至少為30天,而對季節性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勞動合約者,至少為3天。

c)對屬f點規定者,將依本法第一一二條規定期限辦理。

3.對依照期限不認定勞動合約工作的勞工,得准單方中止其勞動合約,惟應至少在45天前通知雇主;對已連續治療6個月的患病及意外勞工而單方中止勞動合約者,應至少在3天前通知雇主。

第卅八條:

1.雇主得准在下列情況下單方中止勞動合約:

a)經常不依合約規定完成工作的勞工。

b)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遭受解僱紀律處分的勞工。

c)屬期限不認定勞動合約工作患病而已獲連續治療12個月;屬滿12個月至36個月期限認定或季節性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勞動合約工作患病而已獲連續治療6個月或超過合約1/2期限,其勞動能力仍未康復的勞工。

對已康復的勞工,可予以考量繼續其勞動合約。

d)因發生天災、火警或依政府規定之不可抵抗事故,雖然經雇主採取各項改善措施,惟仍迫須縮小生產業務及刪減工作機會者。

e)企業、機關、組織終止活動者。

2.雇主依本條第一款a、b、c點規定單方中止勞動合約前,應先與其基層工會執行員會協商及達成共識,若彼此意見分歧時,則應提報給權責機關及組織。

雇主自提報給當地國家管理勞工機關計起的30天後,始准予決定中止勞動合約並應負起其決定之責任,倘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及勞工對雇主之決定有異議時,有權要求依法令規定程序解決勞動之糾紛。

3.除本條第1項b點規定外,當雇主單方中止勞動合約時,應依下列規定時間事先通知勞工:

a)屬期限不認定的勞動合約者,至少為45天;

b)屬滿12個月至36個月的期限認定的勞動合約者,至少為30天;

c)屬季節性合約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的期限認定勞動合約者,至少為3天。

第卅九條:

勞動使用者在下述情況不得單方停止合同:

1.勞動者因病患、勞動事故、職業病疾發生而按醫生指定進行醫治和療養,除勞動本法第卅八條1款c、d點所述之情況例外。

2.勞動者在休年、勞動假使用同意的因私事休假和其它事因休假。

3.女勞動者為本法第一一一條第3款所規定之情況。

第四十條:

各方可以在事先通知期滿之,前放棄停止勞動合同。

在事先通知期滿後,各方均有權停止勞動合同。

第四十一條:

1.雇主單方違法中止勞動合約時,必須接受原勞工依原簽訂勞動合約規定工作予以復職,並須給付勞工工作喪失期間的薪資、津貼(若有時)及加上最少為兩個月薪資和津貼(若有時)之補償。

對無意返復職的勞工,除本條第一項規定給付補償費外,雇主仍須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1項規定支付其退職補助金。

對雇主不接受予以復職而勞工亦表示同意者,則勞資雙方除依本條第1項規定補償及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退職金額外,可協商額外補償給勞工,以終止其勞動合約。

2.勞工單方違法中止勞動合約時,除將無法取得退職補助金外,另應賠償雇主半個月薪資及津貼(若有時)。

3.勞工單方違法中止勞動合約時,應依政府規定賠償訓練費用(若有時)。

4.雙方之一方違反事先通知對方中止勞動合約規定時間時,則違返之一方須應向彼方支付賠償金,相當於未事先通知期間勞工薪資的金額。

第四十二條:

1.雇主對在企業、機關及組織內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勞工終止其勞動合約時,應依勞工工作年資,每一年支付半個月薪資及津貼(若有)之退職補助金。

2.對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a)及(b)點而終止勞動合約時,勞工不得領取退職補助金。

第四十三條:

勞動自合同停止之日起的七天之內,雙方有責任結算有關彼此利益的款項。

若發生特殊情況可以延期,但不得超過30天。

當企業宣佈破產,勞動者有關利益的款項須按企業破產法之規定進行結算。

勞動使用者在勞動冊上載明停止勞動合同之原因,並將勞動冊退勞動還者。

除勞動冊規定之事項以外,勞動使用者不得載上其它見解影響勞動者謀求新就業。

第五章

集體勞動公約

第四十四條:

1.集體勞動公約(幵簡稱集體公約)是勞動者同勞動使用者就勞動條件、勞動使用;勞動關係彼此雙方權利和義務所達成的文本。

集體公約由勞動者代表和勞動使用者按自願、公平原則,通過商談簽約。

2.集體公約其內容不得違反勞動法律和其法規。

國家鼓勵簽訂其規定比之勞動法律規定有利於勞動者的集體公約。

第四十五條:

1.勞工集體合約協商的代表包括:

a)企業內工會的執行委員會或臨時工會的執行委員會,代表集體勞工。

b)雇主方面,為企業的經理或依企業組織章程規定授權的人士或企業經理以書面授權的人士。

參與勞工集體合約協商的代表人數,由雙方協商。

2.代表勞工簽訂集體合約的代表為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的主席或由執行委員會以書面授權的人士。

代表雇主簽訂集體合約的代表為企業之經理或經理以書面授權的人士。

3.勞工集體合約僅能在50%以上之勞工同意合約內容時進行簽訂。

第四十六條:

1.每方均有權對集體公約簽訂、公約內容提出要求。

當要求提出後,要求接受方須表示同意談判,並自要求提出之日起最遲20天之內就談判日期達成協議。

2.集體公約其主要內容包括:

就業與保障就業、作業時間、工資、獎金、工資補貼;對勞動者的勞動定額、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和社會保險。

第四十七條:

1.簽訂的勞工集體合約應製立成4份,其中:

a)一份由雇主保存。

b)一份由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保存。

c)一份由工會執行委員會送交上級的工會組織保存。

d)一份由雇主送交給企業總部駐地的中央直轄市、省的勞動國家管機關,並應最遲於簽訂後10天內送達。

2.勞工集體合約自雙方於該合約上詳列的協商內容日起生效,對未詳列者,則以合約簽訂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條﹕

1.勞工集體合約內容若有一條或若干條文以上違返法令規定者,則獲視為部份無效。

2.勞工集體合約於下列情況下,獲視為全部無效。

a)合約內容全部違返法令規定。

b)簽訂人未符合其權責。

c)未依規定程序進行簽訂。

3.中央直轄市、省人委會所屬勞動國家管理機關依照本條第1及2項有權宣告勞工集體合約部份或全部內容無效。

依本條第二項(b)及(c)點規定而對勞工有利的集體合約,中央直轄市、省勞動國家管理機關責成雙方自接獲通知日起的10天內重新予以協商,否則,將獲宣告合約無效,依此,遭宣告無效合約上所列的雙方權利、義務及利益得以法令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1.集體公約生效後,勞動使用須通知企業全體勞動者,包括簽約後進入單位的人員有責任充分履行集體公約。

2.當勞動合同中商定的勞動者之權利低於集體公約,則執行集體勞動公約的相應條款。

企業有關勞動規定須予以修改,與集體公約相符合。

3.當某一方認為,對方沒有充分履行或違反集體公約,則有權要求嚴正執行集體公約。

事後雙方共同考慮解決問題。

苃問題不能解決,各方有權要求按既定法律規定程序,解決集體勞動爭議。

第五十條:

集體公約簽約期自一年至三年。

對於首次簽約之企業,其簽約期可以不超過一年。

簽約期不超過一年之集體公約自生效日起執行三個月以後,簽約期一年至三年集體公約自生效日起執行6個月以後,各方才有權提出修改、補充公約。

公約修改和補充按公約簽字程序進行。

第五十一條:

集體公約期滿之前,雙方可以通過談判將公約延期或簽訂新的集體公約。

當集體公約期滿而雙方仍在談判中,則公約仍然生效。

自公約期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談判仍沒有達成結果,則公約有效默然停止。

第五十二條:

1.當企業進行併入、合併、分割或分立而轉讓其所有權、管理權及資產使用權時,新雇主及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將依據勞工使用計畫以繼續執行、修訂或簽訂新的勞工集體合約。

2.倘企業終止活動而致使勞工集體合約失效時,勞工的權利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勞動使用者對集體公約之談判、簽字、註冊、修改、補充、公佈承擔切支付費用。

集體公約代表是營業單位付工資的勞動者,在參與集體公約談判和簽約期間照領工資。

第五十四條:

本章有關規定適用於行業集體公約之談判和簽約。

第六章

工資

第五十五條:

勞動者的工資由雙方商定載明於勞動合同,按勞動效率、質量和效果而定。

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國家規定之起碼工資。

第五十六條:

起碼工資按生活物價而定,保障勞動者在一般條件下從事最簡單之勞動,恢復簡單之勞力並部份做到擴大勞力再生產積累,以此作為結算其勞動他類型工資的根據。

政府在徵得越南勞動總聯合會和勞動使用者代表意見之後,決定批准和頒行全國起碼工資額、地區起碼工資額和行業起碼工資額。

當生活物價指數上升至使勞動者實際工資貶值時,政府將對起碼工資予以調整,以保障工資的實際價值。

第五十七條:

政府在與越南勞工總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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