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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市承诺

2006-11-06

1、关于经济政策方面的承诺

  1.1非歧视(包括国民待遇)

  中国将对所有WTO成员给予非歧视待遇,包括属单独关税区的成员。

中国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另有规定者外,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在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方面,供国内销售或出口的货物的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方面,及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方面)的价格和获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取消双重定价做法,并消除供国内销售而生产的产品和供出口而生产的产品之间待遇的差别。

  自加入之日起,全面遵守和执行给予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的原则。

  修改、调整并废除和停止实施违反WTO国民待遇原则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在适用于进口产品的国内税与国内规章方面遵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94)第三条的国民待遇规定。

特别是在适用于售后服务、药品、香烟、酒类、化学品、锅炉和压力容器之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方面,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享受的待遇。

但,对于药品、酒类和化学品有1年的过渡期。

  注:

根据GATT1994第三条规定,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包括:

对进口产品不征收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与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与要求方面,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等。

  1.2外汇及支付

  中国将依照《WTO协定》的规定和WTO有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有关声明和决定,实施有关外汇问题的义务。

中国已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第八条,该条规定"各会员国未经基金同意,不得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

依照这些义务,除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另有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可获得的经常性国际贸易外汇不以个人或企业的创汇额为限。

  注:

GATT1994规定,全体成员方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合作,以便在基金所主观的外汇问题和成员方全体所主管的数量现在或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可以采取一种协调的政策。

各成员方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妨碍GATT1994各项规定的实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防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各项规定的实现。

  1.3外商投资措施

  中国将全面遵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以下简称《TRIMS协定》)。

  取消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

  国家和地方主管机关在分配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行使任何其他批准方式时,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

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商;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使用当地投入物、提供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

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生产工序或其他专有知识,特别是在投资的范围内,只要投资双方同意。

企业的合同自由将得到中国的尊重。

  注:

《TRIMS协定》的基本原则是:

各成员方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并具体列举了5种禁止使用的违反上述原则的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

  关于取消与《TRIMS协定》不符的投资措施的过渡性安排方面,中国将不援用《TRIMS协定》第5条。

  注:

《TRIMS协定》第5条要求:

成员应限期取消正在实施的与该协议不相符的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个期限(即过渡期)是:

发达国家成员2年,发展中国家成员5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7年。

  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要求,可以延长其过度期,但要求方必须证明在执行该协议时的特殊困难。

  在"入世协议"生效前180天内开始实施且与"协议"不符的投资措施不享受过度期,应立即予以取消。

  在过度期内,为了不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造成不利的影响,成员方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将那些已用于这些已设立企业的具体的投资措施用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两种情况是指:

①新设立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与已设立的企业生产的产品相同;②有必要避免在新设立的企业与已设立的企业之间造成扭曲的竞争条件。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采用的投资措施,应当同对已设立的企业实施的投资措施一起取消。

  中国的投资导向及其实施将完全符合《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

  汽车行业的市场准入。

  承诺修正汽车产业政策,保证对汽车生产者适用的、限制其生产汽车的类别、类型或车型的所有措施,在加入后2年内逐步取消。

  将提高只需在省一级政府批准的汽车制造商投资比例的限额。

从现在的3千万美元,提高到加入后1年的6千万美元,加入后2年的9千万美元,加入后4年的1.5亿美元。

  关于汽车发动机的制造,自加入时起取消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得超过50%的限制。

  1.4国际收支措施

  中国有权充分使用WTO的国际收支规定,在国际收支困难的情况下,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保护国际收支状况。

  中国将全面遵守GATT1994和《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以下简称《BOPs谅解》)的规定。

  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将严格依照GATT1994和《BOPs谅解》,且不超过处理特定国际收支状况所必需的限度。

因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只为控制进口的总体水平而实施,而不用于保护特定部门、产业或产品,但对于"必需品"除外。

  注:

根据《BOPs谅解》,"必需品"指某些为满足基本消费需要或有助于中国改善国际收支状况努力的产品,如资本货物或生产所需投入物。

对于"必需品",成员方可采用与别的产品不同的限制方式,以优先进口必需的货物。

  将优先援用《BOPs谅解》所列的价格机制措施,如援用的措施不属价格机制措施,则会尽快将这些措施转为价格机制措施。

  注:

价格机制措施指对贸易干扰作用最小的措施,包括进口附加税、进口押金要求或对进口货物价格有影响的其他等效贸易措施。

《BOPs谅解》规定,各成员应优先选择价格机制措施,尽量避免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新的数量限制,除非由于严重的国际收支状况,价格机制措施不能阻止国际支付地位的急剧恶化。

  1.5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

  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

  中国保证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如价格、质量、可销售性和可用性,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将拥有在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基础上,与这些企业在销售和购买方面进行竞争的充分机会。

  政府将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包括关于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货物的数量、金额或原产国,除非与《WTO协定》相一致。

  在购买和销售方面给予外国产品或服务非歧视待遇。

  国有企业的购买和销售将遵守《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以及国民待遇的规定,还包括GATT1994关于进口产品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的国民待遇规定。

  1.6定价政策

  不对议定书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并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

  议定书附件4所列清单包括:

  实行国家定价的产品:

烟草、食盐、天然气、药品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产品:

粮食、植物油、成品油、化肥、蚕茧、棉花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用事业(1374.183,18.07,1.33%):

民用煤气、自来水、电力、热力、灌溉用水

  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

邮电、旅游景点门票、教育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

运输服务、专业服务、服务代理、银行结算、清算和传输、住宅销售价格和租用费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上公布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清单及其变更情况,并公布定价机制和政策。

  价格控制将不具有限制或者减损中国关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的作用。

中国保证对进口产品的提价,特别是国营贸易企业进行的提价,不造成超过货物贸易减让表中所允许保护的水平的保护,或根据WTO规则不能被证明为合理。

  2.关于政策制定和执行的体制方面的承诺

  2.1修改和制定贸易政策

  中国将及时、修改或废除与《WTO协定》和议定书的有关承诺不一致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措施,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全面实施。

  2.2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职权

  中央政府将保证中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各级地方政府的法规及其他措施符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中承担的义务。

  地方政府无权制定与《WTO协定》和议定书有关的贸易政策,与中国义务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地方性措施将被废除。

  2.3贸易制度的统一实施

  在全部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与WTO有关的贸易制度

  中国承诺在全部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WTO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

  个人和企业均可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中国贸易制度中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当证实未统一适用情况存在时,主管机关将迅速采取行动,处理这一情况,同时考虑中国的国际义务和提供有意义补偿的需要,并迅速以书面形式将任何决定和采取的行动告知向主管机关做出通知的个人或企业。

  特殊经济区

  将加强在特殊经济区和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国内税、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统一执行。

自特殊经济区进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同等适用通常对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所适用的所有税收、进口限制和海关税费。

  对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经济贫困地区实行贸易制度的统一管理,且自加入时起,保证对这些地区的援助以符合WTO义务的方式实施。

  对向位于特殊经济区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任何优惠安排均将在非歧视基础上提供。

  2.4司法审查

  将修改有关法律和法规,以便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议定书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要求相一致。

  中国应有公正、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审查关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以及与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与国民待遇,合格评定,服务的管理、控制、提供或推销,发放或拒绝提供服务所需的许可证和其他事项的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

  负责此类审查的法庭将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对该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益。

  受影响的个人、企业应有权上诉,包括最初向行政机关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有向司法机关进行上诉的选择权。

  有关此类审查程序的信息将通过中国在自加入时起建立的咨询点提供。

  2.5贸易政策的透明度

  所有涉外经贸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将在官方刊物或政府网站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予执行。

  官方刊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政府网站有外经贸部网站()、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等。

  在实施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之前提供草案,并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

  中国将尽最大可能在实施或执行前将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等翻译成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言,并确保不迟于实施或执行后90天使WTO成员可获得这些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在官方刊物上公布负责授权、批准或管理服务活动的机构的名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发放许可或是其他批准形式的组织。

  对于《WTO协定》或议定书(草案)所要求披露的信息,中国承诺不会作为保密信息而拒绝提供,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或该信息的披露将明显损害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除外。

  中国将设立或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在咨询点中可获得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信息,以及公布的文本,并将向WTO通知任何咨询点及其职责。

该信息包括负责实施某一特定措施的国家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包括联络点)的名称。

  3、关于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方面的承诺

  3.1贸易权(进出口经营权)

  逐步放开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在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

  中国将在入世后3年内取消贸易权审批制。

在加入后3年过渡期内,所有企业将有权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所有货物(议定书附件2A所列供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

但是,此种权利不包括在国内市场的分销权。

提供分销服务将依照中国服务贸易项下的减让表进行。

  (A)自加入时起,将取消中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获得或维持进出口权的标准的任何当地成分、出口实绩、贸易平衡、外汇平衡和以往表现要求,如在进出口方面的表现。

  (B)对于全资中资企业,将降低获得进出口权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第一年降至5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降至300万元人民币,第三年降至100万元人民币,并将在3年过渡期结束时取消审批制。

  (C)在过渡期内,将逐步放开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权的获得和范围。

此类企业将根据以下的时间表被给予新的或额外的进出口权,即自加入后1年起,外资占少数股权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进出口权,自加入后2年起,外资占多数股权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进出口权。

  (D)在加入后3年内,将给予所有在中国的企业进出口权。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不需建立特定形式或单独的实体,也不需要获得包含分销在内的新的营业执照。

  在进出口权方面提供国民待遇

  在进出口权方面,除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将给予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不低于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获得进出口权的任何要求仅为通关和财政目的,将不构成贸易壁垒。

拥有进出口权的外国企业和个人需要遵守所有与WTO相一致的有关进出口的要求,如与进口许可、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关的要求,但将不适用与最低资本金和以往表现有关的要求。

  对于所有进出口货物,将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

  逐步放开指定经营产品的进口权

  中国对天然橡胶、木材、胶合板、羊毛、晴纶、钢材实行指定公司经营,对于指定经营的产品,在3年的过渡期内,每年调整和扩大指定经营制度下的企业清单,并最后取消指定经营制度。

在3年期末,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及所有外国企业和个人将被允许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和出口此类货物。

  中国将取消将贸易量作为获得这些产品贸易权的一项标准,降低最低资本金要求,并将指定经营企业的范围扩大到在生产最终货物过程中使用此类货物的企业和在中国分销此类货物的企业。

在过渡期内,指定经营制度下的任何企业资格标准不对进出口构成数量限制。

  国营贸易产品

  中国保留原油、成品油、化肥、粮食、棉花、食糖、植物油和烟草(议定书附件2A)等8大类商品的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权利,只限于有限数量的国营贸易公司经营。

同时允许一定比例的进口由非国营贸易公司经营。

另外,植物油(豆油、棕榈油和菜籽油)的国营贸易管理在2006年1月1日取消。

  对于保留由国营贸易公司进口的货物,非国营贸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仍被允许进口供生产自用的此类货物,并对此类进口给予国民待遇。

  分配给非国营贸易公司的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部分,如未用完,则可转至下一年。

此外,中国将每季度公布非国营贸易公司提出的进口要求及所发放的许可证,并应请求提供与此类贸易公司有关的信息。

  中国还保留对茶、大米、玉米、大豆、钨及钨制品、煤炭、原油、成品油、丝、棉花等商品的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权利。

对于丝绸,将逐步取消国营贸易,最终将完全取消废丝(未梳废丝除外)和非供零售用丝纱线(绢纺纱线除外)的国营贸易,并不迟于2005年1月1日给予所有个人和企业从事此类产品贸易的权利。

在实施这一权利之前,不采用使丝绸供应的现有体制更具限制性的任何变更。

成员方获得纺织品原材料供应的条件将不低于国内用户的条件,并保证现有安排下所享受的获得原材料供应的条件在中国加入后不受到不利影响。

  3.2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海关关税减让承诺

  中国与其他成员就农产品(11.28,0.50,4.64%)和工业品的关税所做的减让承诺包含在货物贸易减让表中(议定书附件8)。

  根据减让表的规定,中国关税总水平将由现在的14%降到2005年的约10%,其中工业品将由13%降至约9.3%,农产品将由19.9%降至约15.5%。

农产品的关税减让承诺实施到2004年结束,98%的工业品关税减让则将到2005年结束,但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的关税将到2006年7月1日分别降至25%和10%(平均水平),部分化工品的关税减让则将到2008年结束。

  对于木材和纸制品,将对所有进口木材和纸制品适用相同的关税,包括优惠计划、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下适用的税率。

  对于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未设立关税税号。

如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超过10%。

  中国自加入时起同时加入《信息技术协定》("ITA"),并将在2005年前取消中国减让表所列所有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

此外,自加入时起,取消ITA产品的所有其他税费。

  关税减免的最惠国待遇

  自加入时起,采取和适用减免税时实施最惠国待遇。

  海关规费和费用

  中国承诺遵守GATT1994关于海关规费和费用的规定。

  注:

关于规费和进出口手续,GATT1994规定,在有关进出口方面所实施的规费、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予以减少;进出口手续及其费用,应降低到最低限度;规定的进出口单证应当减少和简化;对进出口及与进出口有关的除进出口关税和国内税以外的任何种类的规费和费用,不应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进口税或出口税。

  国内税费

  中国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与对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及其实施符合GATT1994的规定。

  注:

GATT1994的有关规定包括:

在对进口或出口产品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征收的方法方面、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和在有关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所适用的法令法规方面,成员方给予任何其它国家的贸易优惠,必须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它成员方;在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和在有关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所适用的法令法规方面,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等。

  取消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议定书附件6(实行出口税的产品)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关于规费和输出入手续的规定使用。

议定书附件6列明的产品有:

鳗鱼苗、铅、锌、锡、锑、锰铁、铬铁、铜、镍、铝等共84个税号的产品。

  在进行边境税的调整方面,对于外国个人、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自加入时起给予不低于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3.3原产地规则

  自加入之日起,保证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其他措施,及其实施完全符合WTO《原产地规则协定》,并将以完全符合该协定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到加入之日,中国将建立满足《原产地规则协定》原产地资格评定的机制,该机制要求,主管机构应请求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原产地进行评定,应在接到原产地评定要求之日起的150天内尽早公布对有关产品原产地的评定意见,并列出据以作出该项评定的条件。

  中国将不把原产地规则用作直接或间接实现贸易目标的工具,使原产地规则同等用于所有用途。

  3.4进口关税配额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产品

  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对包括小麦、玉米、大米、棉花、食糖、豆油、棕榈油、菜子油、羊毛等农产品和化肥、毛条等工业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

以1995年至1997年作为基期计算关税配额量。

关税配额量、配额内外税率、非国营贸易比例和实施期等将依照中国货物贸易减让表中所列的规定实施。

  加入时关税配额的减让

  自加入时起,即取消一些农产品的关税配额,实行单一关税,有关的产品包括大麦、大豆、油菜籽、花生油、葵花油、玉米油和棉籽油。

以关税配额取代对食糖、棉花和3种化肥(磷酸氢二铵、三元复合肥和尿素)实行的配额。

  公平、统一分配关税配额

  自加入时起,保证在透明、可预测、统一、公平和非歧视的基础上管理关税配额,使用能够提供有效进口机会的明确规定的时限、管理程序和要求,反映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需求,且不抑制每一种关税配额的足额使用。

  实行统一的关税配额国家分配(和再分配)政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不能制定单独的程序。

关于所有对最终用户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决定将单独由一个中央主管机关作出。

地方各级机关的作用仅限于纯粹的管理业务,如接收最终用户的申请,将申请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接收问询并将其转送中央主管机关;就中央主管机关所作关于分配和再分配的决定进行报告,并应请求提供此类分配和再分配的信息;检查申请中的信息,以核对信息是否符合公布的标准;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的任何不足之处;并向申请者提供消除其申请中不足之处的机会。

待中央主管机关就向最终用户进行配额分配作出决定后,地方各级机关将按此发放关税配额证明。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国营贸易产品和指定经营产品

  对于议定书附件2(国营贸易产品和指定经营产品)所列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中国将适用减让表中与关税配额管理有关的规定和议定书中有关的承诺,包括对非国营贸易企业给予贸易权以进口供此类企业进口的关税配额分配量。

  对于指定经营产品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产品,中国将履行逐步取消指定经营的承诺,获得进口权的其他企业不会在关税配额分配过程中受到不利影响。

  对于国营贸易产品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产品,也留出一部分的关税配额量供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并且拥有一般进出口权的任何企业均被允许按照配额外税率进口此类货物。

  对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将不再要求单独的进口许可证批准,而在配额分配过程中,将提供任何必要的进口许可证。

  3.5非关税措施(进口许可、进口配额和进口招标)

  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

  中国将按照议定书附件3(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最迟于2005年1月1日取消现行的对400多个税号商品所实施的非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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