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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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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解读(‎‎‎‎‎‎‎‎‎‎一):

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何永‎‎‎‎‎‎‎‎‎‎强)2008-10-2020:

43:

00By:

‎‎‎‎‎‎‎‎‎‎

hans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分支机构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是否可以独立的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招用劳动者,是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据此,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用‎‎‎‎‎‎‎‎‎‎工资格,但同时受到一定的限制。

关键是分支机构是否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如果是则可以独立的招用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则只有在获得用人单位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够招用劳动‎‎‎‎‎‎‎‎‎‎者,不能独立的作为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对劳动法律关系及‎‎‎‎‎‎‎‎‎‎其主体资格的分析摘要:

近年来,劳动争议诉讼案件逐年上升,‎‎‎‎‎‎‎‎‎‎新型劳动争议不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始终是一个难点。

我们试图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规定,从劳动关系入手,通过对劳动法‎‎‎‎‎‎‎‎‎‎律关系及其主体资格的分析,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寻‎‎‎‎‎‎‎‎‎‎找出便于应用的区分劳动法律关系和其他劳动关系方法和途径。

‎‎‎‎‎‎‎‎‎‎1/18

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确认

‎‎‎‎‎‎‎‎‎‎1、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关系我们面对每一件劳动争议个案,‎‎‎‎‎‎‎‎‎‎首先要审查是否是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又叫劳动纠纷,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争议。

界定劳动争议‎‎‎‎‎‎‎‎‎‎必然要考察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我们实践中应用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狭义的概‎‎‎‎‎‎‎‎‎‎念,仅指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一种,存在于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

劳动过‎‎‎‎‎‎‎‎‎‎程的实现以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为前提。

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具备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属于不同的社会主体的条件。

劳动关‎‎‎‎‎‎‎‎‎‎系是生产资料支配者与劳动力所有者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现阶段我国劳动关系根据不同部门‎‎‎‎‎‎‎‎‎‎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五类,即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劳动关系、公共事务劳动关系、农村集体劳动关系、强制劳动关系‎‎‎‎‎‎‎‎‎‎等。

2、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难点根据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特征,在理论上对两者加以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面对个案做出正确的法律定性,换言之,哪一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哪一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并非易事。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2/18‎‎‎‎‎‎‎‎‎‎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1-照本法执行。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律关系是被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并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对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作了界定。

但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如何设定、由谁认定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仅规定了劳动者资‎‎‎‎‎‎‎‎‎‎格的最底年龄标准。

在计划经济制度下,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政府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计划和指令,没有自由‎‎‎‎‎‎‎‎‎‎劳动力市场,无须建立劳动力市场的准入机制。

但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条件下,生产资料的支配者为组织生产劳动的需要,要求获‎‎‎‎‎‎‎‎‎‎得更多的用人自主权,劳动者也要求享有充分的择业自由,双方将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缔结劳动关系,劳动力市场俞来俞活跃。

‎‎‎‎‎‎‎‎‎‎

为保障劳动法律权利义务的实现,特别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构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体系已成为必要。

由于立法的‎‎‎‎‎‎‎‎‎‎缺憾,给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法律主体资格带来困惑,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什么条件才能享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3、‎‎‎‎‎‎‎‎‎‎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认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定的公民成为劳‎‎‎‎‎‎‎‎‎‎动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它包括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个方面。

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

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

公民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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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享有或不一定完全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必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必然同时享有劳动行为能‎‎‎‎‎‎‎‎‎‎力,反之亦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统一性。

(1‎‎‎‎‎‎‎‎‎‎)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与民事主体是可以分离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甚至延伸至生命存续期间的前后‎‎‎‎‎‎‎‎‎‎,在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由其监护人代为实‎‎‎‎‎‎‎‎‎‎现;而劳动权利义务的实现有赖于劳动者用自身的劳动力通过劳动行‎‎‎‎‎‎‎‎‎‎为去实现,由于劳动力和劳动者须臾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劳动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在该公民不具有劳动能力时,他人无法使用该公民的‎‎‎‎‎‎‎‎‎‎劳动力去实现劳动权和劳动义务。

(2)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要求‎‎‎‎‎‎‎‎‎‎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统

一。

法律一方面禁止用人‎‎‎‎‎‎‎‎‎‎单位使用无劳动能力的公民,限制其用人权利,而另一方面赋予无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劳动权利能力,若无劳动行为能力公民据此主张‎‎‎‎‎‎‎‎‎‎劳动权利,将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混乱和司法实践上的不可操作‎‎‎‎‎‎‎‎‎‎性。

(3)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中不存在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区别。

有人认为,我国劳动法“不得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规定,是关于劳动者限制行为能力在年龄界限上的法律规定,已‎‎‎‎‎‎‎‎‎‎满18岁的公民为完全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

首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规定;其次,行为能力的限制是相对权利能力而言‎‎‎‎‎‎‎‎‎‎的,主体的行为能力范围小于主体的权利能力范围时才被认为主体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而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相互‎‎‎‎‎‎‎‎‎‎对应的。

4/18

劳动法关于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正是法律赋予未成年工拒绝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权利能力,与此相对应,劳动法也没有要求未成年工‎‎‎‎‎‎‎‎‎‎具备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行为能力。

第‎‎‎‎‎‎‎‎‎‎三,当公民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以以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能时‎‎‎‎‎‎‎‎‎‎,必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救济,这种救济在民法中为监护制或法定‎‎‎‎‎‎‎‎‎‎代理制,而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没有这种救济制度,若设定劳动者的限‎‎‎‎‎‎‎‎‎‎制劳-2-动行为能力制度,在劳动者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行为实‎‎‎‎‎‎‎‎‎‎现其法定权能时,其劳动权利能力就毫无价值。

第四,劳动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是为了使该群体避免遭受与其生理状态不相‎‎‎‎‎‎‎‎‎‎适应的劳动的伤害。

类似的规定还有保护妇女劳动者和保护残疾‎‎‎‎‎‎‎‎‎‎劳动者的特殊规定。

这是法律赋予特殊劳动群体拒绝劳动伤害的‎‎‎‎‎‎‎‎‎‎权利。

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这是法律赋予妇女劳动者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能力,我们‎‎‎‎‎‎‎‎‎‎不能把法律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特别的保护性规定,视为妇女为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浪费了规定。

基于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性和广泛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在对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的规定‎‎‎‎‎‎‎‎‎‎多为授权性的,而对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作了具体排除性规定。

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大体有四类‎‎‎‎‎‎‎‎‎‎,

(1)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3)精神病患者,(4)行为自由被剥夺者或受到特定限制者‎‎‎‎‎‎‎‎‎‎。

我们只需对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即可实现对公民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定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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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同样由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两个方面构成。

用人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能够‎‎‎‎‎‎‎‎‎‎享有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

用人行为能力是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

‎‎‎‎‎‎‎‎‎‎

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用工权利义务的规定,

(2)劳动管理权利‎‎‎‎‎‎‎‎‎‎义务的规定,(3)分配劳动报酬权利义务的规定,(4)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利义务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多为权利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规定。

用人单位的劳动行为能‎‎‎‎‎‎‎‎‎‎力在劳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与其劳动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

‎‎‎‎‎‎‎‎‎‎

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能力,同时也赋予其实现‎‎‎‎‎‎‎‎‎‎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行为能力。

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必‎‎‎‎‎‎‎‎‎‎然要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为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利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保障劳动者利益的实现。

‎‎‎‎‎‎‎‎‎‎

因此成为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有能力实现其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

具备哟哪个单位主体资格的条件:

(1)独立‎‎‎‎‎‎‎‎‎‎支配的生产资料,包括生产工具和设备、生产材料和劳动对象、一定‎‎‎‎‎‎‎‎‎‎的自有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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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健全的劳动组‎‎‎‎‎‎‎‎‎‎织,包括劳动组织机构和内部劳动规则。

(3)相应的技术条件‎‎‎‎‎‎‎‎‎‎,包括生产技术和生产工艺等。

是否具备这些条件是认定一个组‎‎‎‎‎‎‎‎‎‎织体能否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

达到标准法律即赋予其用人‎‎‎‎‎‎‎‎‎‎单位主题资格,享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

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应当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

在我国未建立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确认制度的情况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认,成为需要探讨的难点。

劳动法律关系首先是‎‎‎‎‎‎‎‎‎‎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首先应当成为社会关系主体。

在‎‎‎‎‎‎‎‎‎‎法制社会中,任何主体必须合法才能参与社会活动。

组织的主体‎‎‎‎‎‎‎‎‎‎资格和公民的主体资格在取得程序上是不同的,公民基于其自然属性‎‎‎‎‎‎‎‎‎‎无须确认即成为当然的社会主体,受到劳动法调整时成为劳动法拉关‎‎‎‎‎‎‎‎‎‎系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确认‎‎‎‎‎‎‎‎‎‎公民的劳动法拉关系主体资格。

组织体作为拟-3-制主体‎‎‎‎‎‎‎‎‎‎,参与社会活动须经一定程序成为合法社会主体,而后才能参与劳动‎‎‎‎‎‎‎‎‎‎法律关系。

组织体参与劳动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条件应当是合法的‎‎‎‎‎‎‎‎‎‎社会主体,是依法成立的。

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再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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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经工商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成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按法定程序依法设立,社会团体‎‎‎‎‎‎‎‎‎‎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如工会)或经登记成立(民间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依法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

在劳‎‎‎‎‎‎‎‎‎‎动法用人单位资格确认制度建立之前,以组织体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作‎‎‎‎‎‎‎‎‎‎为其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较为恰当。

劳动法在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之前,民法调整契约劳动关系,劳动法与民法是最相邻近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界定的主体范围,是民事主体的部分主体,只是‎‎‎‎‎‎‎‎‎‎组织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比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更为严格。

‎‎‎‎‎‎‎‎‎‎

在用人单位确认制度缺矢的情况下,也只能采用民事主体标准确‎‎‎‎‎‎‎‎‎‎认用人单位资格。

二、容易混淆法律关系性质的几种情形解析‎‎‎‎‎‎‎‎‎‎

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问题。

在这里首先应当明确劳动行政‎‎‎‎‎‎‎‎‎‎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

劳动法律关系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为保障劳动法律关系的实现,劳动法还调整与其相关的‎‎‎‎‎‎‎‎‎‎其它社会关系,包括劳动行政关系、劳动服务关系、劳动团体关系、‎‎‎‎‎‎‎‎‎‎劳动争议关系。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因童工不满16周岁,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童工之间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不产生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

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或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的组织)产生劳动行政关系,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使用童工,将承担劳动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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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给童工早晨‎‎‎‎‎‎‎‎‎‎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按照《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

2、非法组织用工问题‎‎‎‎‎‎‎‎‎‎。

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法不‎‎‎‎‎‎‎‎‎‎享有用人权利能力,也不具备履行用人义务的能力,不能与劳动者缔‎‎‎‎‎‎‎‎‎‎结劳动法律关系。

非法组织的用工行为在其设立者和劳动者之间‎‎‎‎‎‎‎‎‎‎发生雇佣劳动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

非法组织应当从劳‎‎‎‎‎‎‎‎‎‎动力市场上清除和取缔,在非法组织和政府只能部门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

3、企业承包和分支机构用工问题。

我们先要了解‎‎‎‎‎‎‎‎‎‎用人单位和单位行政的关系。

用人单位是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享有‎‎‎‎‎‎‎‎‎‎用人权利并承担用人义务的组织。

单位行政是根据用人单位组织‎‎‎‎‎‎‎‎‎‎机构的设置代表用人单位具体实施用人行为的机构和个人。

用人‎‎‎‎‎‎‎‎‎‎单位通过单位行政的用人行为实现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单位行政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受。

企业承包(或者企业部分劳‎‎‎‎‎‎‎‎‎‎动任务承包),当承包方为自然人主体时,无论企业内部职工承包还‎‎‎‎‎‎‎‎‎‎是企业外部人员承包,承包人是单位行政的一种形式,承包人的经营‎‎‎‎‎‎‎‎‎‎管理均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承包人的用人行为是代表企业的用人行为‎‎‎‎‎‎‎‎‎‎,再企业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不产‎‎‎‎‎‎‎‎‎‎生劳动法律关系。

承包人和企业的关系按照承包责任制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

当承包人为依法成立的组织时,承包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在承包期间,其用人行为引起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单独承受用人权利义务。

9/18

‎‎‎‎‎‎‎‎‎‎

当承包人应当向劳动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因企业与承包人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以确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分支机构的用人行为‎‎‎‎‎‎‎‎‎‎,应当考察该分支机构是否具有用人单位资格。

分-4-支‎‎‎‎‎‎‎‎‎‎机构未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为企业的单位行政,其用人行为‎‎‎‎‎‎‎‎‎‎引起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用人的法律后果全部由企业‎‎‎‎‎‎‎‎‎‎承担。

分支机构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其‎‎‎‎‎‎‎‎‎‎用人行为在分支机构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分支机构享有‎‎‎‎‎‎‎‎‎‎用人权利并承担用人义务。

对劳动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企业和分支‎‎‎‎‎‎‎‎‎‎机构应负连带责任。

4、个体运输户用工问题。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

个体运输户是否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要看个体运输户是否属于个体经济组织。

有人认‎‎‎‎‎‎‎‎‎‎为,个体经济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只限于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样,‎‎‎‎‎‎‎‎‎‎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不领取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

我们认为,个体运输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农业生产,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承包经营活动受农业法和农村承包经营法的调整。

个体运输户虽‎‎‎‎‎‎‎‎‎‎然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不领取营业执照,但个体运输户‎‎‎‎‎‎‎‎‎‎经车辆运输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运证,从事运输生产,具有独立支‎‎‎‎‎‎‎‎‎‎配的生产资料,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经济实体,具有个体经济组织的特‎‎‎‎‎‎‎‎‎‎征,应当具有用人单位资格。

5、群众性自治组织用工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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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由群众选举产生,虽然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团体的某些属性‎‎‎‎‎‎‎‎‎‎,但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社会团体,不是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群众性自制组织的用人行为发生的是雇佣劳动关系‎‎‎‎‎‎‎‎‎‎。

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发表于‎‎‎‎‎‎‎‎‎‎200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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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加入我的收藏]1432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44号上诉人郭荣林,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孔华,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于都县贡江镇楂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琴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认郭荣林因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7)于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

11/18

2006年7月9日,原告科力‎‎‎‎‎‎‎‎‎‎源公司与案外人张龙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

原告将公司‎‎‎‎‎‎‎‎‎‎工棚盖瓦、拆瓦、做油漆等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张龙驰施‎‎‎‎‎‎‎‎‎‎工。

同日,张龙驰雇请被告郭荣林等人施工,由被告负责刷油漆‎‎‎‎‎‎‎‎‎‎。

同月l3日下午,被告郭荣林在钢棚上刷油漆时不慎从钢棚顶‎‎‎‎‎‎‎‎‎‎部摔到地面上,后经于都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

2007年7月5日,被告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

2007年8月9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告知被告到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2007年10月26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科力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龙驰,对张龙驰雇请的劳动者(即被告郭荣林),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科力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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