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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论文

 

课程论文

 

题目:

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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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1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1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异同2

三、世界各国立法解析3

四、现实与理论的结合4

五、总结5

内容提要:

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现象。

本文主要探讨,当出现此种情况时,当事人应如何选择才会得到最有利的结果,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及我国立法上关于这个问题的一些倾向等。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最基本的两类民事责任。

对二者的讨论和比较有利于正确合理地发挥法律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竞合;权利;立法完善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指不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且相互冲突的现象。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最基本的两类民事责任。

在民事法律领域,责任竞合主要发生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之制定,源于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规划和民法典的起草。

1997年9月召开的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002年1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部分在京的民法学者组织民法典起草工作。

2002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分为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按照立法计划,应当依次审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物权法》通过后,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修改审议,被提上了立法日程。

2008年,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编(第一次审议稿)的基础上,斟酌民法学者和实务专家等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08年12月22-27日)进行了审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提交于2009年10月27日至31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称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

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案经过三次审议就可以交付表决,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与《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一样应该是民事基本法律,规定的是民事基本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因此,学术界和广大民法研究者普遍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应该会提交2010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审议通过。

但2009年10月底第三次审议后,就有消息透露,《侵权责任法》极有可能在2009年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

因为我国立法的习惯就是成熟一件通过一件,何况2010年3月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要通过《选举法》的修改案,没有时间再审议《侵权责任法》。

最终,《侵权责任法》的确在2009年12月26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表决通过。

由于早产的《侵权责任法》投错了胎,使其由民事基本法律的地位降格为民事普通法律,但《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作用甚至比法律更有用。

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些基本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存在的竞合和冲突问题,由于《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属于不同的机关,它们之间的竞合、冲突问题不能依照《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解决。

〔3〕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一部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如果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则只能束之高阁,成为一纸具文。

而法律的正确适用,依赖于对法律的正确解释。

自从《侵权责任法》在2009年12月26日通过之后,工作的重心应该从立法转移到法律的解释上来。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制定有关侵权责任法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因此,当下对《侵权责任法》与其它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冲突问题如何适用进行解释,非常必要。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异同

与违约责任有许多共同之处,如1.都是的一种承担方式;2.就其性质来说,都具有明确的补偿性;3.都是救济损害的主要方法;4.都具有制裁性。

而基本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1.的区别。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而的诉讼时效在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往往为一年。

  2.损害赔偿范围的区别。

侵害财产权利的侵权损害赔偿,应用相当的实物或现金赔偿,如受害人因此而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加害人亦应赔偿。

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公民、的、、的,即使未造成经济损失,亦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而在违约损害赔偿中,通常依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虽然赔偿范围应当相当于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的区别。

侵权行为成立,属一般侵权行为时,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应就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在特殊侵权行为的场合,则往往享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权利人仅须就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而无须就侵权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而在合同不履行的场合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只须证明债务的存在及损害的发生即可,而若要免除自己的,须就损害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负举证责任。

  4.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条件的区别。

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

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但当事人不得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

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一般只能法定,当事人不可以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预见约定。

由此可见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其根本原因还是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及相对独立又局部复叠(即法律规范竞合)。

有学者认为出现竞合的原因有四:

(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2)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3)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对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4)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法律从保护被侵犯人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依侵权制度提出请求或将侵权责任纳入违约责任。

三、世界各国立法解析

对于这种复杂的现象,世界上有三种基本的法律对策,即禁止竞合、允许竞合和限制竞合。

禁止竞合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时才产生侵权责任。

此说以法国为代表,排除了当事人自己的选择。

表面上看,这种做法既能更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避免将具有强制性的侵权责任法规则适用于合同关系又可以避免受害一方获得双重请求权而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

但这在现实实践中很难执行。

  允许竞合模式。

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指出:

“判例法确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并存的观点……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无人不负,无处不在,并不取决于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因此,合同当事人与陌生的受害人一样受到民法典第823条的保护。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是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

  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

英国法原则上承认责任竞合。

根据英国法,如果受害人被双重违法行为侵害,则他作为原告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

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时,当事人可以择一进行主张,而当事人选择何种诉由进行主张将会导致审理结果的差异。

选择侵权损害赔偿案由诉至法院,将取得较违约之诉更有利的判决结果,已经成为诉讼常态,原因有四。

  一是以侵权请求权为由诉至法院,较违约请求权更易被法院受理。

侵权责任案由受理范围广泛,不受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影响,只要有利害关系人起诉,且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受理;而以违约请求权起诉,则需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较确切的合同关系。

  二是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可以圈定得更为广泛,不受合同约定及法律对合同违约责任的限定范围影响。

除了侵权纠纷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之外,其他的经济损失只要不是被害人故意造成或有意扩大,侵权人都得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与损失范围的因果关系不易界定,出于对无过错受害者侧重性保护,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失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多是从宽掌握,不会过于精细地细究充分必要条件,一般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是在违约之诉中,原告势必得不到如此充分的赔偿。

  四是关于侵权纠纷的法律法规出台尚少,对于侵权责任,没有因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作具体规定,只有简单粗略的规定。

而关于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相对成熟,各类型合同的违约责任都有较细的规定,合同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范围都是比较清楚的。

因此,原告无论是否基于合同权利提起诉讼,都愿意选择侵权请求权作为诉因,以利于扩大赔偿范围,以此寻求最广泛的权利救济。

 四、现实与理论的结合

 对于法律规定得较为完备、当事人均有预期心理的合同纠纷,反而比法律规定稀少、当事人毫无预期心理的侵权纠纷所取代,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做法,使责任竞合情况下的违约之诉形同虚设。

如此下去,将产生以下弊病:

一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侵权之诉并无预期心理,违反了法律预期性原则,同时民事合同平等协商的原则遭到破坏;二是当事人侵权之诉离不开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审理侵权之诉仍需以合同之诉为基础,在适用法律上绕弯曲折;三是侵权之诉不易分清因果关系,侵权损害范围不易界定,出于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人往往容易被判决承担远大于违约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缺少合理预见性,不利于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四是侵权法律法规较少,合同法律法规较多,明显的违约之诉被代以侵权之诉,易陷入法律虚无主义,不易形成统一的案例制度。

举个例子,2012年11月6日,吕某搭乘由被告齐某驾驶的车主为五莲县某运输公司的公交车时,在吕某上车后,被告齐某未将车门关闭即开车行驶,造成吕某摔出车外致其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同时经鉴定,吕某的伤情构成第九级伤残,协商未果,吕某便将齐某、五莲县某运输公司、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吕某各项损失合计14万余元。

  被告齐某、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经检验是合格的,是可以上路行驶的,本案是意外事故,被告没有过错,事故认定书亦证实在事故发生时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且公司已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不同意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合计127642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院处理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而定,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如何选择诉由来保护权益最大化违约责任采取的是无过失责任,并不要求违约人具有过错,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举证上只需证明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可,只有在要求赔偿损失的时候需证明损害的存在,因此,当事人对损害的证据不足时最好选择违约责任之诉。

侵权责任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类,在举证上无过错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选择诉由时,如果当事人选择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如果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之诉请求精神抚慰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五、总结

综上所述,除了客观现实因素影响外,目前我国法制建设仍不完善。

实际来看,我国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方式提起诉;这种方式大大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充分的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对我国以后的责任竞合立法有很大的帮助。

由此看来,针对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现状,可以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如果请求权人没有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请求,导致自己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全部补偿时,在诉讼开始前,法院应有义务提醒当事人,由当事人做出第二次选择。

但法院对其所选择的结果无权干涉,否则就违反了尊重当事人自主权的原则,但有利于提高诉讼质量。

2、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不能使债权人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更不允许债权人在保留一项请求权的情况下将另一项请求权随意转让,这一点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应在立法上予以重视。

3、当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请求权人主张的权利与法律的特别规定:

如法律特别减轻债务人注意义务及短期时效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特别约定相抵触时,应依特别规定或特别约定。

参考文献:

《侵权责任法》

《侵权法论》—杨立新

《民法·侵权行为法》—王利民

《侵权行为法研究》—王利民

中国法律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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