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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

商标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为保障商标权、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团体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

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欲取得商标权、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者,应依本法申请

注册。

第3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商标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4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商标之国际条约或无互

相保护商标之条约、协定,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

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5条

商标之使用,指为行销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相关消费者

认识其为商标:

一、将商标用於商品或其包装容器。

二、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前款之商品。

三、将商标用於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

四、将商标用於与商品或服务有关之商业文书或广告。

前项各款情形,以数位影音、电子媒体、网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为之者,

亦同。

第6条

申请商标注册及其相关事务,得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

但在中华民国境

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

商标代理人应在国内有住所。

第7条

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标,应由全体具名提出申请,并得选定其中一人为代

表人,为全体共有人为各项申请程序及收受相关文件。

未为前项选定代表人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以申请书所载第一顺序申请人为

应受送达人,并应将送达事项通知其他共有商标之申请人。

第8条

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迟误法定期间、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补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经指定期间通知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不受理

但迟误指定期间在处分前补正者,仍应受理之。

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於己之事由,迟误法定期间者,於其原因消灭後

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

但迟误法

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请回复原状。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前二项规定,於迟误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期间者,不适用之。

第9条

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应以书件或物件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为准;如

系邮寄者,以邮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邮戳所载日期不清晰者,除由当事人举证外,以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为

准。

第10条

处分书或其他文件无从送达者,应於商标公报公告之,并於刊登公报後满

三十日,视为已送达。

第11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刊行公报,登载注册商标及其相关事项。

前项公报,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日期,由商标专责机关定之。

第12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备置商标注册簿,登载商标注册、商标权异动及法令所定

之一切事项,并对外公开之。

前项商标注册簿,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第13条

有关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办法,由主管机

关定之。

第14条

商标专责机关对於商标注册之申请、异议、评定及废止案件之审查,应指

定审查人员审查之。

前项审查人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15条

商标专责机关对前条第一项案件之审查,应作成书面之处分,并记载理由

送达申请人。

前项之处分,应由审查人员具名。

第16条

有关期间之计算,除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及第一百零三

条规定外,其始日不计算在内。

第17条

本章关於商标之规定,於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准用之。

第二章商标

第一节申请注册

第18条

商标,指任何具有识别性之标识,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立体形

状、动态、全像图、声音等,或其联合式所组成。

前项所称识别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为指示商品或服

务来源,并得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者。

第19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备具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商标注册,以提出前项申请书之日为申请日。

商标图样应以清楚、明确、完整、客观、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现。

申请商标注册,应以一申请案一商标之方式为之,并得指定使用於二个以

上类别之商品或服务。

前项商品或服务之分类,於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类似商品或服务之认定,不受前项商品或服务分类之限制。

第20条

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依法申请注

册之商标,其申请人於第一次申请日後六个月内,向中华民国就该申请同

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以相同商标申请注册者,得主张优先权。

外国申请人为非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国民且其所属国家与中华民国无相互

承认优先权者,如於互惠国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领域内,设有住所或营业

所者,得依前项规定主张优先权。

依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於申请注册同时声明,并於申请书载明下

列事项:

一、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日。

二、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

三、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案号。

申请人应於申请日後三个月内,检送经前项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证明

受理之申请文件。

未依第三项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项规定办理者,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申请日以优先权日为准。

主张复数优先权者,各以其商品或服务所主张之优先权日为申请日。

第21条

於中华民国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使用申请注册商标之商

品或服务,自该商品或服务展出日後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者,其申请日以

展出日为准。

前条规定,於主张前项展览会优先权者,准用之。

第22条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於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各别申

请注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而不能辨别时间先後者,由各申

请人协议定之;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定之。

第23条

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申请後即不得变更。

但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务之减缩,或非就商标图样为实质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24条

申请人之名称、地址、代理人或其他注册申请事项变更者,应向商标专责

机关申请变更。

第25条

商标注册申请事项有下列错误时,得经申请或依职权更正之:

一、申请人名称或地址之错误。

二、文字用语或缮写之错误。

三、其他明显之错误。

前项之申请更正,不得影响商标同一性或扩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范围

第26条

申请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请求分割为二个以

上之注册申请案,以原注册申请日为申请日。

第27条

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移转於他人。

第28条

共有商标申请权或共有人应有部分之移转,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

但因

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或依其他法律规定移转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标申请权之抛弃,应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

但各共有人就其应有部

分之抛弃,不在此限。

前项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之。

前项规定,於共有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消灭後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共有商标申请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分割,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

意。

第二节审查及核准

第29条

商标有下列不具识别性情形之一,不得注册:

一、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品质、用途、原料、产地或相关特性之

说明所构成者。

二、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所构成者。

三、仅由其他不具识别性之标识所构成者。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

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不适用之。

商标图样中包含不具识别性部分,且有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申请

人应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未为不专用之声明者,不得注册。

第30条

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注册:

一、仅为发挥商品或服务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勳章

或外国国旗,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依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三款所为

通知之外国国徽、国玺或国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其主办展览会之标章,或其所发给

之褒奖牌状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国际跨政府组织或国内外着名且具公益性机构之徽章、

旗帜、其他徽记、缩写或名称,有致公众误认误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国内外用以表明品质管制或验证之国家标志或印记,且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八、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华民国或外国之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且指定使

用於与葡萄酒或蒸馏酒同一或类似商品,而该外国与中华民国签订协

定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相互承认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之保护

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

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

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且非显属不当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着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

或有减损着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

但得该商标或标

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

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

商标存在,意图仿袭而申请注册者。

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

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着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

但经其同意申

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着名之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

虞者。

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标侵害他人之着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判决确定者。

但经

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规定之地理标示、着名及先使用之认

定,以申请时为准。

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规定,於政府机关或相关机构为申请人时

,不适用之。

前条第三项规定,於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准用之。

第31条

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认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前条第一项、第

四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者,应予核驳审定。

前项核驳审定前,应将核驳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商标图样之非实质变更、注册申请案之分割

及不专用之声明,应於核驳审定前为之。

第32条

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无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应予核准审定。

经核准审定之商标,申请人应於审定书送达後二个月内,缴纳注册费後,

始予注册公告,并发给商标注册证;届期未缴费者,不予注册公告。

申请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项所定期限缴费者,得於缴费期限届满後六个月

内,缴纳二倍之注册费後,由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

但影响第三人於此期

间内申请注册或取得商标权者,不得为之。

第三节商标权

第33条

商标自注册公告当日起,由权利人取得商标权,商标权期间为十年。

商标权期间得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为十年。

第34条

商标权之延展,应於商标权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并缴纳延展注

册费;其於商标权期间届满後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者,应缴纳二倍延展注册

费。

前项核准延展之期间,自商标权期间届满日後起算。

第35条

商标权人於经注册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权。

除本法第三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应经商标权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於注册商标之商标者。

二、於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於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

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於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

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商标经注册者,得标明注册商标或国际通用注册符号。

第36条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

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品质、性质、特性、用途、产地或其他有

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

二、为发挥商品或服务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於同一或类似

之商品或服务者。

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权人并得要求

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

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於国内外市场上交易流

通,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

但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场後,发

生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37条

商标权人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分割

商标权。

第38条

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注册後即不得变更。

但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务之减缩,不在此限。

商标注册事项之变更或更正,准用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

注册商标涉有异议、评定或废止案件时,申请分割商标权或减缩指定使用

商品或服务者,应於处分前为之。

第39条

商标权人得就其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区为专

属或非专属授权。

前项授权,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授权登记後,商标权移转者,其授权契约对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非专属授权登记後,商标权人再为专属授权登记者,在先之非专属授权登

记不受影响。

专属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排除商标权人及第三人使用注册商标。

商标权受侵害时,於专属授权范围内,专属被授权人得以自己名义行使权

利。

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40条

专属被授权人得於被授权范围内,再授权他人使用。

但契约另有约定者,

从其约定。

非专属被授权人非经商标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同意,不得再授权他人使用

再授权,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41条

商标授权期间届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检附相关证

据,申请废止商标授权登记:

一、商标权人及被授权人双方同意终止者。

其经再授权者,亦同。

二、授权契约明定,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得任意终止授权关系,经当事人

声明终止者。

三、商标权人以被授权人违反授权契约约定,通知被授权人解除或终止授

权契约,而被授权人无异议者。

四、其他相关事证足以证明授权关系已不存在者。

第42条

商标权之移转,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43条

移转商标权之结果,有二以上之商标权人使用相同商标於类似之商品或服

务,或使用近似商标於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

误认之虞者,各商标权人使用时应附加适当区别标示。

第44条

商标权人设定质权及质权之变更、消灭,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

对抗第三人。

商标权人为担保数债权就商标权设定数质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後定之

质权人非经商标权人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45条

商标权人得抛弃商标权。

但有授权登记或质权登记者,应经被授权人或质

权人同意。

前项抛弃,应以书面向商标专责机关为之。

第46条

共有商标权之授权、再授权、移转、抛弃、设定质权或应有部分之移转或

设定质权,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

但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或依

其他法律规定移转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标权人应有部分之抛弃,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但书及第三项规定

共有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消灭後无承受人者,其应有部分之分配,

准用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共有商标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分割,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

定。

第4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权当然消灭:

一、未依第三十四条规定延展注册者,商标权自该商标权期间届满後消灭

二、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商标权自商标权人死亡後消灭。

三、依第四十五条规定抛弃商标权者,自其书面表示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

日消灭。

第四节异议

第48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规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标注册公告日後三个月内,向商标专责机关

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为之。

异议应就每一注册商标各别申请之。

第49条

提出异议者,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并附副本。

异议书如有提出附

属文件者,副本中应提出。

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异议书送达商标权人限期答辩;商标权人提出答辩书者

,商标专责机关应将答辩书送达异议人限期陈述意见。

依前项规定提出之答辩书或陈述意见书有迟滞程序之虞,或其事证已臻明

确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不通知相对人答辩或陈述意见,迳行审理。

第50条

异议商标之注册有无违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外,

依其注册公告时之规定。

第51条

商标异议案件,应由未曾审查原案之审查人员审查之。

第52条

异议程序进行中,被异议之商标权移转者,异议程序不受影响。

前项商标权受让人得声明承受被异议人之地位,续行异议程序。

第53条

异议人得於异议审定前,撤回其异议。

异议人撤回异议者,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再提异议

或评定。

第54条

异议案件经异议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

第55条

前条撤销之事由,存在於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仅

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其注册。

第56条

经过异议确定後之注册商标,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

理由,申请评定。

第五节评定

第57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规定之情形者,利害关系人或审查人员得申请或提请商标专责机关评定其

注册。

以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评定

,其据以评定商标之注册已满三年者,应检附於申请评定前三年有使用於

据以主张商品或服务之证据,或其未使用有正当事由之事证。

依前项规定提出之使用证据,应足以证明商标之真实使用,并符合一般商

业交易习惯。

第58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九

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自注册公告日後满五年者

,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九款、第十一款规定之情形,系属恶意

者,不受前项期间之限制。

第59条

商标评定案件,由商标专责机关首长指定审查人员三人以上为评定委员评

定之。

第60条

评定案件经评定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

但不得注册之情形已不存在者,

经斟酌公益及当事人利益之衡平,得为不成立之评定。

第61条

评定案件经处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

请评定。

第62条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

,於商标之评定,准用之。

第六节废止

第63条

商标注册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其注册

一、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於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

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二、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者。

但被授权人有使用

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条规定附加适当区别标示者。

但於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

已附加区别标示并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标已成为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名称或形状者。

五、商标实际使用时有致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品质或产地

之虞者。

被授权人为前项第一款之行为,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为反对之表

示者,亦同。

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於申请废止时该注册商标已为使用者,除因

知悉他人将申请废止,而於申请废止前三个月内开始使用者外,不予废止

其注册。

废止之事由仅存在於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就该部

分之商品或服务废止其注册。

第64条

商标权人实际使用之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同,而依社会一般通念并不失其同

一性者,应认为有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65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废止申请之情事通知商标权人,并限期答辩;商标权人

提出答辩书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

但申

请人之申请无具体事证或其主张显无理由者,得迳为驳回。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情形,其答辩通知经送达者,商标权人应证

明其有使用之事实;届期未答辩者,得迳行废止其注册。

注册商标有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情形,经废止其注册者,原商标

权人於废止日後三年内,不得注册、受让或被授权使用与原注册图样相同

或近似之商标於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其於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声

明抛弃商标权者,亦同。

第66条

商标注册後有无废止之事由,适用申请废止时之规定。

第67条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及

第五十三条规定,於废止案之审查,准用之。

以注册商标有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废止者,准用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商标权人依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提出使用证据者,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

定。

第七节权利侵害之救济

第68条

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为行销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侵害商标权: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於注册商标之商标者。

二、於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於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

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於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

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第69条

商标权人对於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

止之。

商标权人依前项规定为请求时,得请求销毁侵害商标权之物品及从事侵害

行为之原料或器具。

但法院审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为其他必

要之处置。

商标权人对於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

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70条

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侵害商标权:

一、明知为他人着名之注册商标,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有致减损该

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

二、明知为他人着名之注册商标,而以该着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

、商号、团体、网域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之名称,有致相关消费者混

淆误认之虞或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条侵害商标权之虞,而制造、持有、陈列、贩卖、输

出或输入尚未与商品或服务结合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与服务有

关之物品。

第71条

商标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

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商

标权人得就其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商标权行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标权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就查获侵害商标权商品之零售单价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额。

但所查获

商品超过一千五百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

四、以相当於商标权人授权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权利金数额为其损害。

前项赔偿金额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予酌减之。

第72条

商标权人对输入或输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标权之虞者,得申请海关先予查

扣。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於海关核估该

进口物品完税价格或出口物品离岸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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