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保全服务定型化契约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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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保全服务定型化契约范本

 

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本契約於年月日

經甲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七日)

乙方簽章:

甲方簽章:

 

注意事項:

1、為確保增進消費者之交易安全,並維護消費者實質之契約自由,請於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時,審慎研議後始簽訂。

2、有關本契約範本第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必要資料」,係指甲方僅於安裝保全系統必要範圍內,始有提供資料之義務。

 

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立契約書人(系統保全服務消費者):

(以下簡稱甲方)

(系統保全業者名稱):

(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

第一條﹕對消費者之說明義務

為維護雙方權益﹐乙方應向甲方解說本契約之主要條款﹑乙方因執行本契約保全業務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後﹐雙方始協議簽訂本契約。

第二條﹕保全服務期間

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為年個月。

本契約之保全系統與器材之裝置施工期間為日﹐自年月日開始施工。

第一項保全服務期間﹐自乙方之書面「保全服務通報」所定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

第三條﹕保全服務之標的物及範圍

一﹑標的物名稱﹕

二﹑地址﹕

三﹑範圍﹕如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

第四條﹕保全義務

一﹑乙方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保全服務。

二﹑乙方就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意事項﹐須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三﹑乙方及其保全人員或使用人就所知悉之秘密事項,不得洩漏。

第五條﹕保全服務作業

一﹑乙方提供保全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

計完成安裝。

二﹑本系統之功能為乙方在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本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及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勘。

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

三﹑為維護標的物安全﹐履行防護服務之義務﹐乙方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每個月至少於通知甲方後﹐依約定時間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次﹐

並提供有關建議。

(二)每個月至少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次﹐並提供有關建議。

(三)乙方應對甲方之保全系統運作﹐自裝設開通日起算﹐至少每個月於會同甲方後做定期檢修測試與保養﹐以維護運作正常。

第六條﹕傳訊方式

由甲方費用均由甲方負責,作為本

□委由乙方向電信公司申請架設專線一條

□提供一般電話線

系統由標的物連接乙方管制中心間之自動傳遞警訊之路線。

第七條﹕防護時間

一﹑本系統之防護時間如附表(時間之約定宜具有彈性)。

二﹑乙方對甲方標的物之防護時間以甲方設定時間為準。

防護時間開始時甲方將本系統予以「設定」﹐將防護責任移交乙方﹐至防護時間結束時﹐「解除」本系統之設定﹐由甲方將防護責任收回自行負責。

三﹑甲方如有特殊情事需延長或縮短防護時間﹐或需將本系統予以連續設定或不設定﹐應於事前通知乙方。

四、□甲方未於約定之起訖時間將本系統予以設定或解除,而有延後設定或提前解

除之情事,其延後設定時間超過小時(不得超過二小時),提前解除時間

超過三十分鐘者,乙方應向甲方查詢。

□甲方未於約定之起訖時間將本系統予以設定或解除,乙方不負責向甲方查詢。

第八條﹕保全系統與器材之歸屬及修復事宜

一﹑保全系統與器材由乙方提供者﹐其所有權歸屬乙方。

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非經乙方許可﹐甲方不得任意拆卸或改變在標的物內裝置器材之位置。

因房屋修繕等原因需移動器材者﹐甲方應於日前通知乙方﹐乙方辦理完成後﹐甲方應給付經雙方約定之拆遷與改裝費用。

三﹑本系統器材之損壞失靈﹐由乙方免費修理。

但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

四﹑本契約服務期間屆滿或終止後﹐甲方允許乙方進入標的物內拆回保全器材﹐無正當理由﹐甲方不得拒絕。

但無法通知甲方或甲方所在﹑行蹤不明者﹐甲方同意由乙方會同當地之村(里﹑鄰)長﹑警察或自治團體人員進入甲方標的物內﹐拆回屬於乙方之保全器材。

第九條﹕緊急處置

為便利乙方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保全義務﹐甲方授與必要之權限﹐並將標的物有關房

門鑰匙密封﹐交由乙方保管﹐乙方不得複製該鑰匙。

於防護時間內,乙方於防護區域內有事故發生時,除即為緊急處置外,並即通報警

方及甲方會同處理。

甲方未將標的物有關房門鑰匙﹐交由乙方保管者,於防護時間內,乙方於防護區域

內有事故發生時,應即通知甲方緊急聯絡人及警方到場共同進入查看標的物,其情

況緊迫者,乙方得採取必要方法進入標的物並為緊急處置。

前兩項情形,乙方應於事後將處理狀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十條﹕協力義務

一﹑為乙方設計與安裝保全器材之需要範圍內﹐甲方應依乙方之請求提供必要資料。

二﹑甲方應協調大樓管理人員或駐衛人員﹐遇有緊急情況﹐大樓管理人員或駐衛人

員必須於接到乙方通知在保全人員到達時立即開門﹐以便保全人員進入作緊急

處理。

三﹑凡裝有緊急通報器者﹐如須試驗機器性能﹐甲方應先通知乙方﹐並須在約定時間內試驗。

如因誤觸緊急通報器﹐而致乙方出動勤務時﹐甲方應按乙方出勤狀況酌付出勤費元(最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伍佰元)。

但甲方無過失者﹐乙方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四﹑甲方於設定本系統前,應確實檢查標的物內是否暗藏人員。

五、甲方知悉或發現停電﹑停話或修理電話等通知或徵狀時﹐應即通知乙方。

六﹑本系統無法設定時﹐甲方應速與乙方連絡﹐乙方應即派員前往檢修。

七﹑甲方或甲方緊急連絡人接獲乙方緊急電話通知後﹐應立即趕往標的物現場﹐確認狀況及會同清查有無財物損失。

八﹑甲方如須遲延離開標的物時﹐應儘速通知乙方。

九﹑甲方指定之緊急連絡人﹑電話號碼及標的物門鎖﹐有所變更時﹐應儘速通知乙方。

第十一條﹕損害賠償

乙方就本契約防護時間以內﹐因本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其他違反本契約之義務﹐致甲方遭受損失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甲方因被盜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

但原物尋獲時﹐甲方得退還所受之賠償金﹐取回原物。

甲方應於損害事故發生(發現)時起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於日內以書面向乙方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客戶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

為辦理損害賠償事宜﹐甲方應提供有關帳冊﹑憑證及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請求方式

乙方因前條第一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甲方於損害發生後依第十一條第三項申報損失,在未超過新臺幣元之範

圍內,由乙方依據甲方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

二、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甲方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

價及總金額後,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

幣元。

但其損失財物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其

賠償標準如下:

1金錢放入裝有金庫偵測器之金庫(保險櫃)者,最高賠償新臺幣元,

其未放入裝有金庫偵測器之金庫(保險櫃)者,最高賠償新臺幣元。

2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每件價值在新臺幣元以上者,放入裝

有金庫偵測器之金庫(保險櫃)者,最高賠償新臺幣元,其未放入裝

有金庫偵測器之金庫(保險櫃)者,最高賠償新臺幣元。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甲方能證明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

制。

第十三條﹕投保責任險

乙方應就執行本契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保險證明單影本並作為乙方應交付甲方文件之一。

第十四條﹕免責事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戰爭﹑暴動﹑交通管制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失者﹐但因乙方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在防護區域外或防護時間以外﹐所發生之損失。

三﹑乙方於案發當時立即捕獲主要暴徒竊犯送警法辦者。

四、甲方將部分區域解除防護(旁路),而非因系統設計錯誤,並能證明與損害之

發生有因果關係,並經乙方告知不得解除。

五、甲方未經乙方同意,自行改裝、拆遷、破壞本系統上之有關器材、線路,造成

本系統未能依原設計偵測或傳訊。

六、甲方改變標的物所屬門窗、牆壁,而未通知乙方配合變更設計或更換器材,但

乙方知悉甲方變更之情事而未提供建議者,不在此限。

七、因甲方發生債務糾紛,乙方已盡防範義務並報警處理,仍無法阻止債權人強行

搬走之財物損失。

第十五條:

過失相抵

乙方就執行本契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下列情事之一,乙

方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一、甲方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二、甲方未交鑰匙給乙方,致乙方保全人員於事故發生時,雖已及時趕至現場,但

無法及時進入檢查捕賊者。

第十六條:

電訊不能傳遞之處理

因電力公司或第三人之施工、停電等外力因素,致保全系統電訊不能傳遞,於設專

線之情形,乙方應即通知甲方;於使用電話線之情形,於定測時間內發

現電訊不能傳遞者,應於發現時即通知甲方。

乙方未依前項通知甲方,對因此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方通知甲方後,甲方未採取必要之協力義務,而乙方已盡必要防範義務,因此所

生損害乙方免責。

因電訊不能傳遞或其他情形,無法通知甲方時,或於定測時間前發生之損害,乙方

就此已盡必要防範義務,對甲方因此所受損害,每一事故乙方賠償新臺幣

元,但同一事故賠償不超過新臺幣元。

第十七條﹕保證金

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提供新臺幣元(不得超過每月保全費用之兩倍)作為

保證金,交付乙方。

前項保證金於本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時﹐應由乙方於(七日)內拆回本系統之全部器材同時﹐原數無息退還甲方。

第十八條﹕保全費用

自乙方『保全服務通報』所定之防護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臺幣元(內含服務費元﹑專線月租金元及營業稅元)﹐

付款方式以個月為一期﹐,以左列方式之一給付:

於每期開始前日內

於每期屆滿前日內

由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繳入乙方所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或銀行之帳戶

由乙方派員前來收取

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保全費用之調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保全費用得經雙方書面同意作適當調整:

一﹑自乙方開始服務日起﹐每逾一年﹐遇有物價重大變動者。

二﹑因擴大﹑縮小保全防護範圍者。

第二十條﹕施工費用

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

前二項所需費用及契約終止後之拆除費用,應由乙方開列明細表,經甲方同意後,

由乙方施工。

乙方應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施工﹐甲方並應配合辦理。

第二十一條﹕續約

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本契約

□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

□乙方應通知甲方契約期滿,並獲得乙方書面同意

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

第二十二條﹕暫停服務

在本契約存續期間內﹐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暫停服務,於通知到達時生效。

乙方不得收取暫停服務期間之服務費,但專線費用仍由甲方負擔,乙方應代甲方繳交。

暫停服務期間累計超過日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曾因故暫停服務,應於恢復服務期間,按暫停日數延長本契約之執行,以抵補中斷之時日。

第二十三條﹕甲方終止契約

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

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

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

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情形,乙方應將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保全費用,連同保證金,於

終止日起算十日內返還,拆除器材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

乙方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並自行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

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四條﹕乙方終止契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

一、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損壞乙方之器材者;或甲方有其他違約事由者。

二、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空襲、爆炸、戰爭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對甲方繼續提供防護服務者。

三、甲方積欠第十八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七日內繳費﹐而

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

裝置之器材。

四、乙方有其他正當事由者。

乙方依前項第一至三款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甲方後生效。

依前項第四款終止契

約時,於通知到達甲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甲方

後三十日生效。

乙方依前兩項終止契約時,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

之保全費用及保證金,並於終止日起七日內拆回本系統之全部器材﹐自行負擔拆除

器材之費用,甲方不得拒絕乙方拆回本系統之全部器材。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損壞乙方器材而終止契約者,乙方得以甲方之保證金抵

償損害,如有不足並得另行求償。

第二十五條﹕其他協議事項

1、本契約書後附之裝置器材數量表、保全系統設計圖、保全系統開通時由乙方送

交甲方之『保全服務通報』及其他相關附件或協議書﹐均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本契約有關之通知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無法送達時,即以緊急聯絡人為代收人。

第二十六條:

訴訟管轄

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其他約定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公平解決之。

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甲方之解釋。

第二十八條:

契約份數

本契約書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並各執壹份正本,以資信守。

立契約書者:

甲方: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住址:

負責人:

負責人身分證號碼:

乙方名稱: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住址:

負責人:

負責人身分證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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