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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行我国夫妻财产制

论现行我国夫妻财产制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内容提要】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和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本文简要论述了夫妻财产分割的内涵和立A法模式,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及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成功,并提出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与立法建议。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立法不足立法建议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国内外立法模式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其核心内容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人所有财产的制度。

  (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夫妻财产的立法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同时允许夫妻自由约定。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形式,使我国的夫妻财产制逐步趋于完善。

  1、夫妻共同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概念、认定和范围

  共同财产制是指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的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

这里的共有是指夫妻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

在夫妻财产分割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

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①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②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③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

这是讲的“所得”,是指对权利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对于不同的财产权利的取得,要结合不同财产权利移转的法律规定去认定,如不动产权利的移转、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车辆所有权移转、票据权利的移转都有不同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工资、奖金;②生活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包括的内容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由此可见,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就是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以对方没有收入或收入少等为借口妨碍甚至剥夺他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

这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

基于亲属共同生活的特点,夫妻双方均有权对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独立进行处分,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的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至于什么是日常生活所需,法律上很难做出具体的统一的规定,因为各个家庭的消费水平是不一样的。

在处理时,可以根据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并参考夫妻双方收入的情况来确定。

同时,夫妻对共同财产也承担平等的义务,因为共同生活、生产和经营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2、夫妻个人财产制的概念和种类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享有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并由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婚前财产。

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成之前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即包括一方享有单独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因婚前财产的个人财产与婚姻无关,系个人的劳动或其他合法收入,婚姻的另一方未做贡献,双方未结婚也不负婚姻义务,因此其财产利益也不应共有。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面指的是夫妻一方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当身体受到伤害时,侵害人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这些费用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身体残疾后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给予的补助。

它是以个人身体伤害为代价,与个人的人身密不可分,应当归受到侵害的个人享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应当尊重立遗嘱人和赠与人的意愿,将这部分财产认定为归夫或妻一方所有;(4)一方专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个人的衣物等,是满足个人日常生活起居的物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夫妻约定财产制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协议的形式,对夫妻的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对第三人债权的追索、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2)夫妻约定财产的主要内容

  ①约定的主体。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从此条规定来看,约定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都不能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

但我认为这里的“夫妻”应理解为缔结了婚姻的男女两方,这一男一女只要缔结为夫妻,不论其是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

如果限定在婚后,显然与立法旨意相违背。

因为,法律之所有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充分尊重个人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结婚时明确财产归属可减少纠纷。

如果说,结婚登记前财产约定无效,只有结婚登记后财产约定才有效,那么在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旦一方不肯约定,岂不是只能实行法定共同制吗?

财产较多的一方又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呢?

所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主体中的“夫妻”是指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非在财产约定时为夫妻。

  ②约定的内容。

根据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从此法条可以看出作为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可作自由的约定,既可以为各自所有或为共同所有,也可以为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即由当事人任意约定。

  ③约定的时间和方式。

我国婚姻法未对约定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是为不受限制,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较为自由,以利于当事人可以根据夫妻之间的情况和财产的变化作出实际的调整。

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赤,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

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如果发生争执,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

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而且也不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很难设想在离婚时,或者是在确定财产权属时,一方会承认对己不利的口头财产约定。

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认定为没有约定。

  ④约定的效力。

  A)约定财产制在效力上优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

  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

即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在确定夫妻财产归属或在离婚处理财产时,应遵循“约定在先”的原则,当事人对财产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方可适用法律的规定。

  B)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产生对内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由此可以看出,夫妻财产约定一旦发生,即在夫妻这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

夫妻双方都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师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

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C)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

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

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至于什么情况不可以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还包括知道该约定的内容,法律没有规定。

从实际情况看,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甚至对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待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夫妻以外的人是很难知道的,当前也没有要求其进行公示,即使对这种约定进行了公正,或者有其他形式的登记,第三人也是难以知道的。

因此,在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债务人是很难知道他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如果苛求于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知道,或者推定他们应当知道,就势必造成损害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使其合法债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容易使夫或妻以有约定为借口而逃避债务。

所以,从首先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考虑,第三人是否明知,应当是由夫或妻已明白、清楚地告知了第三人为准。

是否已告知,也应当由夫或妻负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以有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为准。

  ⑤约定生效的其他要求。

  由于当事人对财产制度的约定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有效民事行为应具备条件的规定,即夫妻对财产的有效约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行为人具有相庆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成功

  

(一)明确了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范围

  1980年婚姻法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未列出范围,容易产生歧义,实践中不好操作。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收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实践检验,有些是合理的,有些则不尽合理。

2001年婚姻法第17条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合理部分,明确规定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该条结合夫妻特有财产的确立,在范围和文字表述了做了更加科学的变动,从而使夫妻法定共同财产有了明确的范围。

  

(二)设立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体现了人们对个人价值追求日益强烈的愿望,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和纠纷的解决

  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泛,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人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而他们的财产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或赠与,将其个人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有人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结婚、离婚等不正当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已证明行不通。

修订后《婚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这体现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丰富,家庭财产关系和人们的价值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夫妻财产关系也应出现多元化的趋势。

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体现了人们对个人价值追求日益强烈的愿望,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的财产收益,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家庭财产法律制度。

另外,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明确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在处理夫妻对财产权益争议时,有法可依,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益。

同时,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效果顾虑,有利于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三)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符合私法基本原则,同时也为人民法院解决家庭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修订后《婚姻法》对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

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会为日后可能产生之磨擦提供了润滑剂,更能消除其可能产生的不快,增加夫妻关系之间的向心力。

同时,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人民法院在确定夫妻财产的归属或在处理离婚财产时,当事人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这就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

  (四)完善了物权制度,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民法中未规定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却规定: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同样可视为共同财产”。

该司法解释其实创造了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实际是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合法,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是对个人价值的否定,也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一种不适当的干预,同时一方婚前已取得的财产,因为结婚达到一定时间就自然变为共同财产也不合理,等于鼓励有的人借婚姻不劳而获积聚财产,实在修改之必要。

此次《婚姻法》的修订,明确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仍归一方所有,从而解决了我国立法中的这个不足。

  (五)体现对弱者的保护,更好地反映了私法的本质——实质正义

  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第4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42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以上的规定都充分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从而反映了我国法律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实质。

  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与立法建议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

  1、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19条规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或第18条的规定。

而第17条和第18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17条第5款的规定:

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8条第5款规定:

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出扩张解释。

若是二者发生冲突,司法者究竟应该以那个法条为据?

虽然在司法解释之中规定了“其他”可以算作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夫妻财产,但是司法解释仍然留出了余地,以便司法官员能在一定程度上行使其自由裁量权。

问题就在于此:

一种粗放型的立法赋予了司法官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同时也带来了司法官员的困惑。

在两个同时可以作扩张解释的法条相冲突的时候究竟应该适用那个法条?

如果适用了其中之一,问题是为什么不适用另一个与它冲突的法条?

适用法条时是应该遵循立法愿意还是要遵循法官的价值判断或者是考虑权利义务的平衡?

这样是不是有法官造法之嫌?

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甚至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

  上述种种弊端都给第19条的实施设置了层层障碍。

如何扫清这些障碍?

我认为最根本的还是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将法律条文明晰化,而不能再奉行粗放式立法的规则。

立法的明晰有助于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

因此,这种法律所受到法官个人因素的干扰也就相应减小。

程序的正义就能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的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很不周延,实有修改的必要。

  2、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不利于效果安全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笔者以为,该约定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

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

  3、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

  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

那么,随着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变化,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

但我国婚姻法却没有关于夫妻财制变更程序的规定,从而留下了一个立法空白。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或受赠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

  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

“继承或赠与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为夫妻共同所有。

这种规定有失妥当。

理由有二:

其一,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

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

如《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

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媚,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其条件相当严格。

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

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

其二,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体现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权利。

如把应有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

因而,在《婚姻法》中做出“除外”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5、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不应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

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有不同意见。

其理由如下:

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

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

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

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行。

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

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

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

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

夫妻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

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前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二)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适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基于现代夫妻财产制保护婚姻家庭,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障夫妻合法财产权益,并注意对弱者加以保护,维护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从我国实际出发,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1、法律中明确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不明或未加约定的,推定为共同有。

  2、规范夫妻财产协议,规定登记公示程序,未经公示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

  3、增加财产协议变更程序,其要求除与夫妻财产协议相同外,须对变更次数作出限制。

  4、夫妻一方因继承和受赠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但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归夫妻共同所有,应认定为共同所有。

  5、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在分配财产时,应贯彻保护妇女权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参考书目】

  《婚姻家庭法新论》杨遂全、陈红莹、赵小平、张晓远等著,法律出牌社2003年8月第一版。

  《婚姻法实务与案例评析》李丽主编,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

  《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马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婚姻家庭法》杨大文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第二版。

  《婚姻家庭法》杨大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三版。

  《法律帮助一点通——家庭财产纠纷》赵汝琨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2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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